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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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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仅最后一页书写了年月日,不应当成为否认其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黎某甲
原告:黎某乙
法定代理人:黎某甲,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黎某丙
被告:黎某丁
被告:周某

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被告黎某丙、黎某丁、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黎某甲的父亲黎某戊(2024年6月26日去世)与周某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是黎某甲、黎某己、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己早年病故,未育有子女,黎某甲育有一子即原告黎某乙。黎某戊生前遗留房屋三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3月1日,黎某戊与周某共同立下《夫妻共同遗嘱》,主要内容为某某房产已订立公证遗嘱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某某房产由孙子黎某乙一人继承,由监护人黎某甲代为保管及处理房产各方面事宜,宅基地房屋由儿子黎某甲一人继承。上述遗嘱由黎某戊自书,一式两份,内容一致,由黎某戊与周某共同在两份遗嘱上签字捺印。黎某戊与周某于2017年2月27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去世后某某房屋留给孙子黎某乙一人所有。被继承人黎某戊生前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系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现两原告表示接受继承和遗赠,但两被告对遗产分配有异议,故起诉要求: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黎某乙受遗赠所有(价值约80万元);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黎某乙受遗赠所有(价值约10万元);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石马村的宅基地房屋30.5%产权份额归原告黎某庚继承所有(价值约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自书遗嘱附条件,现条件还没有成就,根据黎某戊的意愿,黎某乙成家立业之后才能继承。黎某戊考虑到现在黎某乙的年龄、心智等各种问题,才做出限制。遗嘱内容只具有债权效力,没有达到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

被告黎某丁辩称:案涉夫妻共同遗嘱不属于法定遗嘱形式,应属无效。即使认定系被继承人黎某戊的自书遗嘱,由于该遗嘱内容约定不明确,还涉及处分他人财产,应属无效,黎某戊占有的某某区房产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继承,某某区的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即便认定黎某戊的自书遗嘱有效,在法律上应属于遗赠,且是附生效期限和附义务的遗赠,目前关于某某区房屋及某某区房屋的遗赠条件尚未成就,黎某乙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隐瞒了被继承人黎某戊仍有大量现金存款的事实,为免诉累,应在本案一并分割。被继承人黎某戊和妻子周某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在遗产分配上严重地重男轻女,对被告显示公平。

被告周某辩称:2016年3月11日,黎某戊和我本人已有共识起草了遗嘱初稿,当时黎某戊已经在该份遗嘱初稿上签字,只是当时双方还有些细节还没考虑好,所以我本人没有签字,该份遗嘱初稿的内容和本案《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我和黎某戊一直以来都是希望把房子交由儿子和孙子继承。2017年2月27日我和黎某戊订立公证遗嘱把某某区的房屋安排给三个子女来维护,主要是当时考虑到如果只给子孙继承,担心两个女儿闹意见,所以才做出这样安排。但是经过了这么多年,某某区的房屋越来越破旧,我们考虑到日后如果给三个子女维护,肯定维护不下去担心他们会卖掉,这房屋毕竟是我们俩的心血不想卖,为避免纷争唯一最好的方法还是交给孙子来继承,加上石马村青龙南街十一巷3号的祖屋当时还未明确产权,所以在那份公证遗嘱上只处理了某某区2801房。2023年初,考虑到两个女儿多次向我借款一直未归还,并且黎某戊也借过钱给黎某丁买房子,实际对他们已有帮助了,所以我和黎某戊最终还是决定把三间房屋都给儿子和孙子继承,我们在2023年3月1日,按照原来2016年遗嘱初稿的内容,订立了《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是我丈夫黎某戊的生前遗愿,所以对于黎某戊的遗产,我认为应当按照遗嘱处理,我对遗嘱的内容没有异议。《夫妻共同遗嘱》是2023年3月1日签订的,该遗嘱由黎某戊亲笔书写一式两份,内容一样,和我一起在某某区屋里签的,签完后黎某戊和我各执一份,当时现场只有我们夫妻俩,属于黎某戊的那一份遗嘱是在黎某戊去世后才公开的,之前从未向任何人公示过。在黎某戊去世后,我将黎某戊存放贵重物品的箱子钥匙交给儿子黎某甲,打开箱子后在里面发现的遗嘱,后向各继承人公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黎某戊对各自的存款、退休金等现金一直都是各自支配使用,互不干涉,因此在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第二条已明示对夫妻二人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同意各自另立个人遗嘱安排,按去世一方的个人遗嘱处理。因此,如本案涉及配偶黎某戊现金部分的遗产,仅作为黎某戊的个人财产按照其个人遗嘱处理,不作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点我尊重黎某戊的个人遗愿。女儿黎某丙、黎某丁已经在我这里多次借款,至今还分别欠我65000元、116000元未还,黎某戊也曾经借款给黎某丁购买房屋,儿子黎某己生前都有借钱给他们两个至今未还。因此我们夫妻俩在经济上已经给过两个女儿很大的帮助,所以才希望把房产交由儿子和孙子继承传承下去。儿子黎某甲晚婚晚育,未曾购置过房产,俩孙子年纪还小,因此给予他更多的帮助,这是我与黎某戊的共识,并不是重男轻女。

经审理查明:黎某戊(于2024年6月26日死亡)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黎某甲、黎某己、黎某丁、黎某丙。黎某己(于2015年7月1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婚未育。黎某戊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黎某乙系原告黎某甲的儿子。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永安二巷10号房屋现登记在黎某戊名下,占有部分全部,登记时间2023年2月8日,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自建,登记类型“变更登记”,登记原因“身份信息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现登记在黎某戊、周某名下,两人按份共有,各占1/2,登记时间2016年1月28日,所有权取得方式继承。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石马村第19生产队的宅基地房屋,面积194.8平方米,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登记使用人为黄某甲,宅基地证发证日期为92年11月**日。2022年7月28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1572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的宅基地房屋面积194.8平方米)由黎某辛、黎某戊共同继承,其中由黎某辛继承39%的份额,由黎某戊继承61%的份额。

被继承人黎某戊于2017年2月27日立下公证遗嘱,其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江南大道北的房屋(《某某市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产证字第XX号)是以黎某戊的名义登记产权的,依法为黎某戊与妻子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我依法所占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子女黎某丙、黎某丁、黎某甲三人共同平均继承,并指定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甲的个人财产,与他们的配偶无关。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6)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16)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是以黎某戊、周某的名义登记产权的,依法为黎某戊与妻子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我依法所占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孙子黎某乙一人所有,并指定为黎某乙的个人财产,与他的配偶无关。

原告提交《夫妻共同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们二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双方父母均已死亡,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黎某丙次女黎某丁三儿子黎某甲四儿子黎某己(2015年7月病故无子女),及有二个内孙,分别为内孙女黎某壬、内孙子黎某乙。我们夫妻二位经协商达成一致,为了防止以后家庭出现纠纷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及死后事宜安排立遗嘱如下:一、夫妻双方共有三套房子分别为(1)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建筑面积118.6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粤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房产已订立公证遗嘱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2)某某市某某区。693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粤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房产是自建房,若我们夫妻一方先去世,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内孙子黎某乙一人继承,之后另一方去世时对应的份额也由内孙黎某乙一人继承。注:以上(1)(2)条款的房产虽指定内孙子黎某乙继承,但年纪小尚未成年,房子不动产权证由监护人(即黎某乙的父亲黎某甲)代为保管及处理房产各方面事宜,直到黎某乙成家立业才正式继承。继承人黎某乙应将房子完整传承下去,不得将房产抵押、典当、出售、转让、分割等,不动产权证不得转名或加名给其他人(父母除外)否则监护人有权制止该行为,不听劝告的,监护人有权撤销其房产继承权改由监护人继承。至于继承人黎某乙个人操守方面应品行端正,若涉及黄赌毒等违法行为监护人同样有权撤销其产权继承改由监护人继承。(3)某某市某某区石马村青龙南街十一巷3号祖屋一间面积194.8平方米于2022年7月28日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终15727号裁定,由黎某戊继承61%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我们夫妻一方先去世,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三儿子黎某甲一人继承,之后另一方也去世对应的份额也由三儿子黎某甲一人继承。二、关于我们夫妻二位的个人现金及贵重物品。经我们夫妻二位双方协商后同意各自再另立个人遗嘱安排,若我们夫妻一方去世按照去世一方的个人遗嘱处理。三、本遗嘱是我们夫妻二位立遗嘱人依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订的,订立本遗嘱时我们二位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我们二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自愿做出,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我们二位立遗嘱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遗嘱订立前我们二位立遗嘱人没有应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本遗嘱订立后除我们二位立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希望大家尊重我们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四、本遗嘱一式二份,我们夫妻各执一份。”该《夫妻共同遗嘱》共3页,其中第1、2页下方均有“黎某戊、周某”签名字样,第3页“立遗嘱人(签字)”处分别有“黎某戊日期2023年3月1日”、“周某日期2023年3月1日”书写字样。庭审中,被告周某表示该份《夫妻共同遗嘱》是黎某戊亲笔书写,由黎某戊、周某分别签名,两原告及被告黎某丁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黎某丙称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周某何时何地签字。

另,被告黎某丙在庭审中主张被继承人黎某戊遗留有有现金、银行存款在原告处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告黎某甲出示了一份手写《清单》,内容为:“总88.4-74.4-14万元人民币+社保医保=;请按这份清单办理,由黎某甲壹人支配办理,不要分争有异议和平办理好;黎某丙壹万元人民币;黎某丁壹万元人民币;黎某甲壹万元人民币;周某贰仟元人民币;曾某贰仟元人民;黎某壬伍万元人民币上大学或创业之用;黎某乙伍万元人民币上大学或创业之用;黎某乙壹拾万元人民币结婚之用;芳村大道恒荔花园350号2801号房打税15万元之用,芳村大道恒荔花园350号2801房日后维修和办理续约14万元人民币;永安二巷10号维修伍万元人民币;乡下祖屋回迁拾万元人民币;其仔墓续约陆万元人民币;我后事从简墓地要正果万安园小墓穴伍万元人民币;有余款给黎某甲保存,代黎某乙18岁全数交给黎某乙壹人支配使用”。原告表示黎某戊去世后,被告周某将黎某戊存放贵重物品的箱子、钥匙交给原告黎某甲,黎某甲打开箱子后发现《清单》(手写)和现金,箱子里的东西均是黎某戊自己准备,现金由黎某戊捆扎,不清楚留下的现金共多少,其没有动过,大概估算约64.5万元;具体金额庭后回复;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黎某丙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清单》并非黎某戊的遗嘱,仅可以参考黎某戊到底有多少现金,银行存款数额其不清楚。被告周某表示其只拿到钥匙,其与黎某戊分开居住,现金互不干涉,各自保管,现金都是黎某戊的,不清楚现金有多少;原告黎某甲打开箱子其没有参与。

据《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黎某戊的丧葬补助费为9884元,抚恤金为44478元,个人账户余额0元,补扣发养老金5889.48元,故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总额48472.52元。上述遗属待遇已发放至原告黎某甲银行账户。被继承人黎某戊去世后,原告黎某甲还收取了帛金14481.59元。原告黎某甲主张为处理黎某戊丧葬事宜支出59248元,其中墓地支出43940元、殡葬礼仪费15308元,原告黎某甲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香香(bz礼仪)于2024年6月26日收款4500元、于2024年7月1日收礼仪余款10808元”。原告黎某乙、被告周某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黎某丁表示在遗属待遇发放前被告周某支付款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黎某丙表示墓地发票只能证明发生部分丧葬费用,殡葬礼仪费用截图总额13808元,与原告主张不符。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黎某戊与周某于2023年3月1日立下共同遗嘱,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黎某戊、周某均在该《夫妻共同遗嘱》上签字署名,内容表明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遗嘱文字内容清晰流畅,形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共同遗嘱的合意性质,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相应认知水平等情况下,应当对该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虽然《夫妻共同遗嘱》仅最后一页书写了年月日,但该情况并不影响共同遗嘱中对二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应当成为否认其效力的依据;故该份《夫妻共同遗嘱》合法有效。黎某乙并非黎某戊的法定继承人,黎某戊将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及某某市某某区分配给黎某乙,实际属于遗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黎某戊于2024年6月26日死亡,两原告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黎某乙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根据该手写遗嘱的内容,黎某戊的遗愿是“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以下简称2801房)及某某市某某区(以下简称永安二巷10号房屋)由黎某乙继承,年纪小尚未成年,由黎某甲作为监护人代为保管及处理,直到黎某乙成家立业才正式继承”;从遗嘱的表述内容来看,遗嘱并不以设定条件成就作为生效要件,从字义上理解,该遗嘱内容的实质是保障黎某乙的权利,但黎某甲作为监护人对遗产有监督、管理权。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永安二巷10号房屋、某某市某某区2801房是黎某戊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夫妻共同遗嘱》已生效,本案应当尊重黎某戊的遗愿,其所占2801房及永安二巷10号房屋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黎某乙依据遗赠继承取得所有权。同理,登记在黄某甲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石马村第19生产队的宅基地房屋由黎某戊继承的61%份额属于黎某戊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属于被继承人黎某戊的遗产,应由原告黎某甲一人继承。

关于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帛金,上述款项不属于黎某戊的遗产范围,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花费59248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为证,被告黎某丙、黎某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帛金均由原告收取,经核算,上述款项扣除丧葬费用支出后,原告黎某甲应分别返还926.5元给被告黎某丁、黎某丙、周某。

关于被告黎某丙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现金等。被告黎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银行存款情况,案涉手写《清单》中所提及的现金分配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调处,相关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黎某戊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2产权份额归原告黎某乙所有;继承后,黎某乙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被告周某占有该房屋1/2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黎某戊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是被继承人黎某戊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属于黎某戊的1/2产权份额归原告黎某乙所有;继承后,黎某乙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被告周某占有该房屋1/2产权份额;
三、登记在黄某甲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穗郊新宅字第333190号,面积194.8平方米)中属于黎某戊的61%的份额由原告黎某甲占1/2、被告周某占1/2;
四、原告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926.5元给被告黎某丙、黎某丁、周某。
本案受理费20948元,由原告黎某乙负担16345.5元,原告黎某甲负担1068.75元,被告黎某丙、黎某丁各负担356.75元,被告周某负担2820.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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