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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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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可参考遗嘱形式要件规定,遗嘱日期不全,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门东大街X号X-X-308号房屋(以下简称308房屋)由原告继承,继承后归原告一人所有。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要求308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门东大街X号X-X-307号房屋(以下简称307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给被告折价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3与杨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杨某1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二人生前拥有307房屋、308房屋两套房产。二人生前立有遗嘱,愿意将308房屋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因继承房产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保姆王某1记录的账本等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307房屋、308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要求307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意308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03.045万元。李某1提交的遗嘱形式上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不认可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李某2提交了北京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增值税发票、收据、刷卡凭条、淘宝交易记录、殡葬统一收费票据、杂项收入转账单、出租车发票、餐饮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3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李某1、李某2。李某3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杨某1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李某3与杨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李某3与杨某1无继子女、养子女和其他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
 
2001年6月6日,李某3取得307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X号;同日,李某3取得308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X号。
 
庭审中,原告李某1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的遗嘱,内容为:“为此二老考虑到中国习俗,特立遗嘱于下:一现有房产,二老过世后,由李某2女儿和李某1儿子,姐弟俩共同分别继承,具体是:李某2女儿继承307室,面积为45.11㎡,份额继承李某1儿子继承308室,面积为62.97㎡,份额继承。上述继承份额,共理有关手续。继承生效后,爸(妈)二老人有一位老人在,由李某1儿子负责养老送终,李某2女儿为协助,尽养育的义务,生活费用,由老人每月养老金介决立遗嘱人李某3杨某12015年5月”,立遗嘱人处李某3签字按手印,杨某1签字。
 
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李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15年5月遗嘱落款处“李某3”、日期“2015年5月”是否为李某3本人书写,以及落款处“杨某1”是否为杨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杨某1的笔迹鉴定因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受理。2023年2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李某3”签名及日期“2015年5月”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3”签名和有关日期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23年2月7日,李某1垫付鉴定费1050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1申请对308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李某2申请对307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07房屋、308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11月28日,某某(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307房屋2022年11月1日市场价值为581.18万元,308房屋2022年11月1日市场价值为787.27万元。2022年12月5日,李某2垫付307房屋评估费17000元,李某1垫付308房屋评估费22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1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母亲杨某1的工资最后是由我管理,保姆费、医疗费等都是我拿母亲的工资支付;2.家里对外的一些事务,比如家里亲戚去世了,都是我代母亲去现场,开销用母亲的工资支付;3.母亲的朋友、同事来家里,都是我进行招待,费用由母亲的工资支付的;4.母亲病重期间得了褥疮,是我找人给母亲治,还买了一些自费药。前期都是用母亲的工资支付的,后期母亲的钱不够了,我还垫付了几万块钱;5.保姆回家的时候,我把母亲接到我家住了十多天,但母亲住的不习惯,还是习惯在自己家里住;6.我带母亲出去玩,吃她喜欢吃的;7.父亲生前偶尔去看病、住院,都是我开车带我父亲去,或者我让保姆代我送去医院。母亲生前抢救过3次,也是我开车带我母亲去医院。被告李某2不认可原告李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生养死葬义务,具体陈述如下:父亲去世后,逢年过节原告不来和母亲吃团圆饭,我给原告打电话求他来,但他不来。我住得离母亲远,但我还坚持每周都去,给母亲带吃的、喝的。原告住得离母亲很近,但我每周去的时候都没见过原告。原告给了保姆费,就不管了,保姆不好好照顾我母亲,母亲在家里摔了跤,还长了褥疮。我跟原告说过换保姆,还说过给母亲就近租个房,或者离我近一点,或者离原告近一点,我还提过建议给母亲找个好一点的养老院,但原告嫌贵,不同意。母亲后期去医院都是坐的救护车,不是原告的车。父亲去世前每月保姆费4000元,父亲去世后,确实涨了一点,大约4500-5000元,母亲去世前十几天,保姆费确实涨了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杨某1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审理中,我院依被告李某2申请对2015年5月遗嘱落款处“李某3”、日期“2015年5月”是否为李某3本人书写,以及落款处“杨某1”是否为杨某1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李某3”签名及日期“2015年5月”字迹与样本中的“李某3”签名和有关日期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杨某1的笔迹鉴定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和共同认可的样本材料无法鉴定。本院认可2015年5月遗嘱系李某3书写。2015年5月遗嘱从内容上应认定李某3和杨某1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但李某3在签署日期时仅签署“年月”,未签署“日”,杨某1未签署日期,虽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未作相应的规定,但根据其他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遗嘱落款处李某3、杨某1均没有注明签署年月日,属于无效遗嘱,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李某3死亡后,继承开始,因307房屋、308房屋系李某3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系李某3、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1/2份额为杨某1所有,剩余1/2份额为李某3的遗产。根据庭审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李某1、李某2均对父母进行了赡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李某2对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李某3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杨某1、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6份额。
 
杨某1死亡后,307房屋、308房屋中杨某1所有的1/2产权份额及杨某1从李某3处继承的1/6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李某2对杨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杨某1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3份额。
 
庭审中,原告主张308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307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50万元。被告主张307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意308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3.045元。对于双方已经达成的307房屋归被告李某2所有,308房屋归李某1所有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房屋补偿款,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分割比例,由李某1给予李某2补偿款1030450元。
 
对涉案房屋的评估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房屋分割比例负担,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2015年5月遗嘱的笔迹鉴定费用,原告、被告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遗嘱一方,应当承担证明遗嘱真实有效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是其履行证明责任的一部分,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3名下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门东大街X号楼X-X-308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李某1所有;
二、李某3名下的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门东大街X号楼X-X-307号房屋由李某2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归李某2所有;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李某1向李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1030450元;
四、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1953.5元(已交纳),被告李某2负担51953.5元(已交纳4412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房屋评估费390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950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2负担19500元(已交纳17000元,余款25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李某2向李某1支付);笔迹鉴定费用105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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