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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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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代书遗嘱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某云

上诉人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因与被上诉人安某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被继承人安某阁生前与李某珍于2022年9月24日设立夫妻共同遗嘱,意在将房产一套由长子安某平继承(详见遗嘱文本),落款由被继承人安某阁与上诉人李某珍亲自签名。2023年11月12日,安某云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凭借一份不具有合法性的所谓《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遗嘱提出异议,进而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安某阁名下的财产(约3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明被反诉人主张的依据;但一审法庭不顾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的事实,对其予以采信,致使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采信某某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安某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案外人私自申请,所用检材未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第一,对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并非由当事人或其他案外人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第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非由当事人单方面选择鉴定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审视安某云作为依据,主张被继承人和上诉人2022年9月24日签署的遗嘱签字笔迹“不是出于安某阁的笔迹”的所谓《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并由其单方面选择鉴定人,程序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均为被上诉人私自提供的数十年前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未经质证,来源不合法,并且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倒置举证责任,由提交遗嘱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上诉人李某珍与被继承人共同签署,被上诉人有异议,其应向法庭申请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而本案一审法庭却直接采信一份非法的《鉴定意见书》,进而以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性”为由,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分明是将举证责任颠倒;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释明,“不作为诉讼使用”,意味着该鉴定人自知其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审法庭对此视而不见,对其执意采信,造成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

安某云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遗嘱中其父亲名字“安某阁”并非本人书写。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该份遗嘱上“安某阁”的签名系其父亲本人所签,该份遗嘱真实有效,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所做笔迹鉴定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庭审过程中,在法庭释明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上诉人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遗嘱的真实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某某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所办理,但是该所及承办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样本也系被上诉人从安某阁生前单位保管的其个人档案中调取,鉴定过程科学规范,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非法之处,其鉴定意见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案涉《遗嘱》无效的依据。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加以证明主张。但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重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安某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安某阁名下的财产(约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继承人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云向一审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所立的遗嘱无效;2.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安某阁的遗产,由安某云与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各继承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约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共同承担。

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于2022年9月24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2.责令安某云配合安某平就案涉财产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系夫妻,双方生育有安某平、安某云、安某新三个子女。被继承人安某阁于2023年5月30日去世。后安某云就李某珍向其出示的2022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共同作出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安某阁”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安某阁笔迹申请笔迹鉴定。2023年10月30日,某某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2022.9.24日”遗嘱中立遗嘱人“安某阁”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安某阁的笔迹。另查,被继承人安某阁名下有一套房屋,经棚改拆迁产权调换已安置交付,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37.9平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珍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单元××室,建筑面积106.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某某区)字第2××1号,上述房屋均系安某阁与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安某云认为李某珍持有的2022年9月24日由安某阁作出的遗嘱中,“安某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并自行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某某迪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该遗嘱中被继承人“安某阁”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辩称该份遗嘱上“安某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份遗嘱真实有效,认为安某云私自所做笔迹鉴定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庭审过程中,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对于安某云起诉要求确认该份遗嘱无效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提出的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责令安某云配合过户办理产权手续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安某云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安某阁的遗产,由安某云与李某珍、安某新、安某平各继承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约300000元)的诉求。经查,被继承人安某阁名下的经棚改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交付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37.9平米,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珍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某某区)字第2××1号】,建筑面积106.90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属于安某阁的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份额继承。但由于安某阁名下该套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珍名下302室房屋虽有房屋所有权证,安某云明确表示对该房屋的价值不申请评估,故对于上述房屋的价值无法确认。安某云虽提交了其诉请应当继承份额约300000元的计算标准,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安某阁的遗产进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安某阁与李某珍所立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安某阁的遗产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37.9平米)及李某珍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某某区)字第2××1号】(建筑面积106.90平方米),由安某云与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安某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安某云承担725元,由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各承担725元(由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某云付清);反诉费25元,由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共同承担。

二审中,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安某阁、李某珍夫妇所立遗嘱一份,证明目的:通过该遗嘱可以证明之前那份遗嘱的签字是真实的。

安某云质证称,1.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该遗嘱不是在一审庭审后形成的;2.该证据是李某珍代书遗嘱,根据代书遗嘱的形式,需要两名见证人及安某阁需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法律要求,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从签字来看,签字和一审笔迹字体一致。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护照签名对比,该遗嘱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且两份遗嘱均是2022年9月24日所立,无法证明哪个是最后一份,一审中,上诉人称再无遗嘱。

安某云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与溥德律师事务所彭新莲签订委托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彭新莲代理办理遗嘱鉴定的相关事宜,所以该遗嘱鉴定是安某云委托的,彭新莲并不是与安某云无关的第三人。

李某珍质证称,安某云委托彭新莲是不合法的。

安某新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还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

安某平的质证意见与李某珍、安某新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5日,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两份遗嘱中的“安某阁”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某某中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某中大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7日出具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22.9.24日”的2份遗嘱上立遗嘱人“安某阁”的签名字迹是安某阁所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安某阁与上诉人李某珍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经二审委托鉴定,安某阁所立遗嘱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安某云一审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未经上诉人李某珍等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安某云辩称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故而无效。经查,案涉遗嘱由李某珍书写,安某阁和李某珍在落款处签名。安某阁和李某珍为夫妻关系,案涉遗嘱处分的是遗产系安某阁和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安某阁虽未书写遗嘱内容,但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由夫妻其中一人书写后再由夫妻两人签字的形式亦能代表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安某阁与李某珍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代替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而李某珍本人与安某阁同为遗嘱中的被继承人,并非李某珍为安某阁代书遗嘱,且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

被继承人安某阁名下房屋一套和李某珍名下房屋一套,系安某阁与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安某阁的遗产。安某阁名下的房屋中安某阁的份额已经通过遗嘱方式确定由安某平继承。李某珍名下的房屋中应由被继承人安某阁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安某阁的继承人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安某云各自继承八分之一。因安某云并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无法对遗产进行价值分割,仅对各继承人的份额进行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继承人安某阁和上诉人李某珍所立遗嘱有效;
三、上诉人李某珍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某某区)字第2××1号、建筑面积106.90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珍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五、由安某平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一、由安某云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一、由安某新继承的份额为八分之一。
四、驳回被上诉人安某云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的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用5700元,共计14425元,由被上诉人安某云负担13524元,由上诉人李某珍、安某平、安某新负担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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