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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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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要具有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合法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3。
 
上诉人史某1因与被上诉人史某2、史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项为某某市XXX22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我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我继承40%的产权份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史某2提交的2010年11月13日的遗嘱并非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1.被继承人田某的真实文化程度并未查清。一审法院以田某的户口登记为小学文化就否认了田某实际为文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与史某3均是被继承人的女儿,与田某生活数年,我们在庭审中多次告知法官田某为文盲,2008年订立打印遗嘱时的状况也证明了田某书写自己名字都很勉强,因此她不具备书写自书遗嘱的能力。史某2在一审当庭认可2010年的自书遗嘱系史某2写好一份,给田某念了,田某照着抄的,从此处也可以看出田某不识字否则史某2没有必要给其念。如若田某是认识字的会写很多字的,不可能一个会写字的人没有留下任何字迹材料,在申请遗嘱鉴定时我曾多方途径想寻找关于田某遗留的笔迹但并未查找到,这也是我在开始提到过申请笔迹鉴定最终并未申请笔迹鉴定的原因,一审最终并未进行鉴定也是因为并未寻找到可以对比的检材,从这点也可以看出田某并不会写字,否则不可能寻找不到任何可供鉴定的检材,田某顶多只会写自己名字和简单的数字。2.2010年田某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份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反而直接认可了此份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很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前所说在存在种种疑点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由持有遗嘱的被上诉人史某2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史某2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明显存在多种疑点,对于真实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史某2辩称,不同意史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田某并非文盲,史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为文盲。在案证据户口簿已经记载田某为小学文化,没有证据证明该户口登记簿存在登记错误。田某生前为棉织厂职工,她可以正常履职与同事沟通,亦可以证明其具备一定文化程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2010年自书遗嘱为田某本人所写,符合法定形式,其效力应被认定。一审中史某1与史某3表示放弃对遗嘱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我方也曾为了能进行鉴定多次前往相关单位寻找线索与鉴定样本,并积极配合法院推动鉴定工作。
 
史某3辩称,同意史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没有上诉。一、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推定性错误的判决。二、两份遗嘱的真实性,第一份遗嘱我是见证人,是由我一直保管,在母亲去世后交给史某2的。第二份2010年母亲的遗嘱存有大量疑点,对于母亲我很了解,她一直都自称自己是文盲写字是她最烦的事情,母亲不可能如史某2所称抄好一份遗嘱,此外,史某2在父母刚刚去世的时候并没有将此份遗嘱出示给我和史某1,当我和史某1表明了态度后,史某2在有老人遗嘱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办理过户,因此我有理由相信这份遗嘱是史某2后续伪造的,我请求用医院史某2的签字作笔迹鉴定,还原事实真相。
 
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史某4名下涉案房屋由史某1、史某3、史某2共同继承,其中史某1继承40%的产权份额,史某3继承40%的产权份额,史某2继承20%的产权份额;2.被继承人田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于2016年5月19日支取1406.31元、2016年5月20日支取5055元,要求史某1分得40%,史某3分得40%,史某2分得20%。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史某1支取,要求支取人承担返还义务;3.被继承人史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截至2009年11月28日销户余额及利息82884.8元,XXX账户截至2009年10月21日销户余额及利息50094.5元,要求史某1分得40%,史某3分得40%,史某2分得20%。上述两笔款项均不是史某1支取,要求支取人承担返还义务;4.史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4(曾用名史XX)与田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史某1、史某2和史某3。史某4与田某无养子女、继子女和其他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史某4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史某4死亡后,田某未再婚,田某于2016年4月7日死亡。史某4与田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涉案房屋于1999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京房权证XX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史某4。
 
田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由史某2于2016年5月19日支取1406.31元、2016年5月20日支取5055元。
 
史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由史某2于2009年11月28日销户,余额及销户利息共计82884.8元,账号XXX账户由史某2于2009年10月21日销户,余额及销户利息共计50094.5元。
 
一审中,史某2出示了2008年12月1日遗嘱、2010年11月13日遗嘱。2008年12月1日遗嘱主要内容如下:“现有房屋及财产,在我们百年之后,由长女:史某3和儿子:史某2继承。特此立据。”上述内容系打印,立据人处签有史某4、田某的姓名并摁印,日期处打印2008年月日,在月前手填12,日前手填1。史某2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主张史某4的遗产按照该份遗嘱继承。史某3认可上述遗嘱真实性,称2008年12月1日遗嘱系史某4与田某说想和史某1断绝关系,让其咨询律师,律师建议写一份遗嘱。后史某4与田某口述内容,史某3外出打印后,由史某4签了名字和日期,田某签了名字,并分别按了手印。这份遗嘱一直由史某3保管,田某去世后,史某3将遗嘱给了史某2。史某1认为上述遗嘱为打印遗嘱,没有见证人,且系继承人史某3提供,故认为上述遗嘱无效。
 
2010年11月13日遗嘱主要内容:“遗嘱人:田某。位于某某市XXX222两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我老伴史某4的共有财产,登记在史某4名下,史某4已经于2009年10月21日去世。该套房产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设置抵押和担保。为防止我去世后子女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将位于某某市XXX222两居室楼房一套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史某2继承。”落款处签有田某2010年11月13日。史某2称其之前不知道有2008年12月1日的遗嘱。史某4去世后,因史某2名下没有房产,田某说给其写个遗嘱。上述遗嘱是史某2写好了一份,给田某念了,田某认可后照着抄的。田某写完了就交给史某2保管。史某1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认为:1.不能确定是田某本人书写;2.2008年12月1日遗嘱和2010年11月13日遗嘱明确可以看出,田某字体差异巨大,2008年12月1日遗嘱中田某三个字歪歪扭扭,完全是一个手部有问题的人所写的,2010年11月13日遗嘱中有一些字是歪歪扭扭的,但是田某三个字可以看出手部反而是有力度的;3.2008年或者2010年期间,史某1与父母关系很好,父母不可能写这样一份遗嘱;4.田某是文盲,对于文字没有理解能力,也没有基本的辨识,不可能理解遗嘱的意思,遗嘱不是田某本人的真实意思,不是有效遗嘱。史某3不认可上述遗嘱真实性,认为田某没有上过学,只会写自己的名字,2008年12月1日遗嘱中田某签字就很勉强。
 
一审中,经法庭释明,史某1表示不申请对2010年11月13日遗嘱的全文及签名是否为田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史某3申请对2010年11月13日遗嘱全文、签字、日期是否为田某书写进行鉴定,后史某3撤回鉴定申请。史某2申请对2010年11月13日遗嘱全文、签字、日期是否为田某书写进行鉴定。史某2提供记事本页作为比对样本,史某1、史某3不认可该记事本页作为比对样本。史某2表示已经先后前往田某单位某某XX纺织集团有限公司、XX街道办事处及社保所、XX街道办事处及社保所、XX派出所、XX派出所、XX街派出所调取样本,并电话咨询了某某市档案馆、东城区、某某区、丰台区档案馆等,均未找到田某的档案或相关文件。其中,田某原单位提供了人事档案转移登记表,盖有XX派出所的印章,但XX派出所未查找到相关档案。田某曾居住地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及社保所均未查找到相关档案。史某2回忆田某曾到XX街道办领取过史某4父亲的烈属抚恤金,但街道办没有找到相关签字,田某所在居委会也没有相关领取物品的签字。因无法找到比对样本,法院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
 
关于对被继承人史某4、田某的赡养义务。史某1主张其对史某4、田某尽了赡养义务,陈述如下:史某4、田某都有退休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日常开销情况也不清楚,但史某4、田某的退休收入不仅能覆盖二老的开销,还能覆盖史某2一家的开销。田某是从2015年开始生活不能自理的,史某4生活能自理。史某1距离父母家比较近,经常回家看望父母,逢年过节都会买一些年货,都会比别的子女买的多一些。史某1不仅给父母买席梦思、床上用品、七件套,父母装修时还出资5万元,并给父母买电视、冰箱还有翡翠戒指。后因父母为了避免家庭矛盾,与史某1商定不让史某1回家,但史某4、田某每个月都会去史某1家里,史某1每个月也会给父母钱,从一开始的400元,到之后的1200元,没有间断过,偶尔田某打牌输钱,史某1还会给田某补贴。史某12014年得了宫颈癌,经常去医院放疗、化疗,父母去的少了。但史某1得知田某病了,还给田某送过去一些吃的。史某2称其与史某4、田某共同居住,对史某4、田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述如下:史某4去世前的退休金为每月2000多元,田某去世前的退休金为每月3662元。史某2帮助父母管钱,不够的情况下会补贴。史某4在世的时候,史某2每月向父母交1000元生活费,史某4去世后,田某就把家里管钱的权利交给史某2了。史某4住院的时候,白天是史某3照顾,晚上史某2下班后照顾,周六日也是史某2照顾。2013年,史某2辞职照顾母亲,直至母亲去世。史某42008年左右就不能自理了,需要坐轮椅。田某自2013年得了脑梗长期卧床,不能自理。史某3主张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陈述如下:史某4、田某的退休金收入具体数额不清楚,父亲在世时,史某2确实每月交1000元生活费。史某4是2008年生活不能自理的,史某2妻子给买的轮椅送到医院的。田某2014年后半年开始就动不了了。家里的装修、大事小事、父母每次去医院看病,史某3都到场。史某4身体不好,前后住了四次医院,都是史某3和史某2一起照顾。史某2长期照顾田某,但田某在瘫痪期间,浑身是伤,青一块紫一块,田某说史某2打她,但史某3当时不具备把田某接到自己家赡养的条件。
 
关于史某2垫付史某4、田某丧葬费一节。史某2主张田某系突发疾病,救护车送到医院后已经死亡,故有抢救费24元,另,田某的丧葬支出有票据的部分是14407.5元,没有票据的部分是7420元;史某4的丧葬支出有票据部分是23628.5元,没有票据的部分是8850元。史某1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花销都是史某2用父母遗留的存款进行支付的,在共有物纠纷一案中,史某1未对史某2所称丧葬支出项目及数额认可。史某3对史某2的主张均认可。
 
另,2022年8月18日,史某1起诉史某2、史某3共有纠纷一案,要求分割田某遗属待遇43445元,史某2向史某1返还三分之一。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涉企业遗属待遇系田某去世后,社保部门和其原单位对田某近亲属的精神与物质补偿。其中抚恤金39645元属于应受抚慰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归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现作为田某的子女,史某1、史某2、史某3均有权取得抚恤金、三人因田某的死亡所引发的伤痛应系同等,故对抚恤金应享有平等的权利,该抚恤金的分割应作平均分割,即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鉴于史某2已将抚恤金39645元领取,故史某1要求史某2按份额返还该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史某2返还史某1抚恤金13215元,对于企业遗属待遇中丧葬补助金8810元的分割问题,虽然该费用应属于史某1、史某2、史某3共有,但该费用从性质上来说,显然是应当优先用于田某丧葬事宜的花费上,如有剩余,可另行分割。但本案中,依据史某2提供的丧葬费用的票据计算金额,已远超出丧葬补助金的金额,而该费用史某1并未支付,现史某2持有上述票据,可推断史某2支付了上述丧葬费用,且金额远超丧葬补助金的金额。因此,史某1对丧葬补助金予以分割、返还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应当指出,双方对于丧葬费用的其他争议,应在遗产继承中一并予以解决和处理。2022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22)京0102民初24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史某2返还史某1抚恤金13215元;二、驳回史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史某4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田某于2016年4月7日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史某4死亡后,继承开始,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史某4名下,但该房屋系史某4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应系史某4、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50%的份额为田某所有,其余50%的份额为史某4的遗产。
 
史某2称史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销户余额及销户利息共计82884.8元,已经用于田某的日常生活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故史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销户余额及销户利息共计82884.8元、账号XXX账户销户余额及销户利息共计50094.5元系史某4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为史某4的遗产。
 
史某2当庭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遗嘱全文系打印,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落款处签有史某4、田某的名字,可以视为夫妻共同遗嘱。但2008年12月1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且打印人为继承人之一的史某3,该份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认可2008年12月1日遗嘱的有效性,史某4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田某、子女史某3、史某2、史某1共同继承。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可史某2与史某4共同居住,对史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史某4的50%的产权份额,由史某2继承17%产权份额,田某、史某1、史某3各继承11%产权份额。
 
史某2主张其垫付了史某4的丧葬费,应当在史某4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经查,史某4的丧葬支出有票据的部分是23628.5元,没有票据的部分是8850元,一审中,史某1认可有票据支出的部分,史某3认可上述费用,史某2对没有票据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认可史某2垫付史某4丧葬支出23628.5元。自史某4的遗产中扣除上述垫付的丧葬支出后,剩余金额应由田某、史某2、史某1、史某3共同继承。因田某已死亡,且田某的继承人与史某4的继承人一致,田某应继承的部分及田某享有的50%份额由史某2、史某3、史某1共同继承。故法院判令上述款项由史某2继承38%份额,史某3、史某1各继承31%份额,因上述款项由史某2支取,故史某2应当向史某1、史某3承担返还义务。
 
田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属于田某的份额及田某自史某4处继承的份额属于田某的遗产。史某2出示的2010年11月13日遗嘱全文系手写,从形式上看属于自书遗嘱。一审中,史某1不认可该份自书遗嘱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该份自书遗嘱全文及签名是否为田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史某3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对2010年11月13日遗嘱全文及签名、日期是否为田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又书面申请撤回。后史某2申请对2010年11月13日遗嘱全文及签名、日期是否为田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史某1认为田某系文盲,没有样本提交。史某2提交了记事本页,但史某1、史某3不认可真实性,史某2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其他比对样本。史某3亦无样本提交。故法院没有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史某1主张田某是文盲,史某3主张田某不会写字,认为2008年遗嘱是田某签字,其他去医院、银行都是家属代办。史某2称田某户口登记为小学,日常会打牌。法院认为,田某的户口登记为小学文化,史某1、史某3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田某系文盲,不会写字,故对二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史某1称史某2承认2010年11月13日遗嘱是田某手抄,不是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即使该份遗嘱系田某手抄,但田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了解其书写的意义,其在手抄的过程中,已经认可抄写的内容为其意思表示,故史某1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3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史某1、史某3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史某1、史某3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2010年11月13日遗嘱真实性。田某留有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田某的份额及田某自史某4处继承的份额由史某2继承。
 
田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由史某2于2016年5月19日支取1406.31元、2016年5月20日支取5055元属于田某的遗产。史某2主张其垫付了田某的丧葬费,应当在田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经查,田某的丧葬支出有票据的部分是14407.5元,没有票据的部分是7420元,一审中,史某1认可有票据支出的部分,史某3认可上述费用,史某2对没有票据的部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法院认可史某2垫付田某丧葬支出14407.5元。史某1称史某2对田某虐待,称史某1之子于子豪的发小薛某与田某住在一个楼里,听薛某的奶奶和薛某说的,薛某告诉于子豪,但史某1不申请对薛某、薛某的奶奶出庭作证。史某3称史某2虐待田某,没有相关视频、照片及就医记录,也不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综上,法院不认可史某1、史某3的主张。另,史某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2有恶意侵吞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故对史某1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可史某2与田某共同居住,对田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田某的存款余额及史某2已经领取的田某丧葬补助金8810元扣除史某2垫付的田某的丧葬费用后,剩余款项应由史某2、史某3、史某1共同继承,其中,史某2继承38%份额,史某3、史某1各继承31%份额,因上述款项由史某2支取,故史某2应当向史某1、史某3承担返还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XXX222房屋由史某1、史某2、史某3共同继承,其中史某1继承11%产权份额,史某2继承78%产权份额,史某3继承11%产权份额;二、史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截至2009年11月28日余额及利息82884.8元、XXX账户截至2009年10月23日余额及利息50094.5元归史某2所有,史某2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史某3、史某1各支付33898.75元;三、田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账户于2016年5月19日支取1406.31元、2016年5月20日支取5055元、史某2已经领取的田某丧葬补助金8810元归史某2所有,史某2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史某3支付补偿款267.78元,向史某1支付补偿款267.78元;四、驳回史某1、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庭审中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0年田某所立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一审时,史某2提交了田某于2010年11月13日所立之遗嘱。该遗嘱全文均为手写,从类型上看属于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相关法律要求。从实质上看,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遗嘱人要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内容合法。本案中,史某2作为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已初步提供证据。史某1、史某3虽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史某1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史某3虽曾申请对前述自书遗嘱进行鉴定,但后续也撤回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二人对于前述遗嘱真实性的质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史某1上诉称田某为文盲,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证据显示田某户口登记其为小学文化程度,故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实难支持。本案中,前述自书遗嘱指向明确,内容清晰且合法。田某作为成年人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便其仅能对已形成之文字进行抄写,其亦具有足够之能力辨识其所抄写之内容,并通过抄写行为达成对其所抄写内容之肯定,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自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结合田某所立之遗嘱内容,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比例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7元,由史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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