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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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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文字内容清晰无涂改,落款处有名字和日期,应推定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某1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2
被告:宋某3
被告:宋某4
被告:宋某5
被告:宋某6

原告宋某1与被告张某、宋某4、宋某5、宋某6、宋某2、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31325号民事判决书。宋某1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终79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2兼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4兼被告宋某5法定代理人,被告宋某4、宋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2.判令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蒋某系再婚夫妻,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某1、宋某7、宋某2系张某与前夫的子女,宋某4、宋某5、宋某6系蒋某与前妻的子女。张某与蒋某婚后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蒋某于2017年8月18日去世,生前于2014年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诉争房屋由宋某1继承。宋某7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其女为宋某3,宋某7与前妻于2012年离婚,后未再婚。宋某1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宋某2辩称,认可宋某1所述亲属关系,认可遗嘱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4、宋某5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与宋某1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宋某1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宋某5因为国家政策问题即将被迫搬离回龙观医院,现在生活成本增加,每月护工费6000元,后续安置可能花费更多,所以应该多分。

被告宋某6辩称,认可宋某1所述亲属关系。宋某1非法定继承人;蒋某自2010年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认知缺失,对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为无效;宋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表述不清,遗嘱无效;遗嘱未为宋某5保留必要的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宋某4、宋某6、宋某5继承诉争房屋。

被告宋某3辩称,认可宋某1所述亲属关系,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亲属关系及继承人情况

蒋某与张某于198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蒋某与前妻育有三子女,宋某6、宋某4、宋某5,蒋某与张某结婚时该三人均已成年。张某与前夫育有三子女,宋某1、宋某2、宋某7,蒋某与张某结婚时,宋某1、宋某2均已成年,宋某7尚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蒋某于2017年8月18日去世。宋某7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育有一女宋某3。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蒋某的父母先于蒋某死亡。

宋某5于2002年4月27日被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症。2014年10月16日,回龙观医院诊断宋某5为未分型精神分裂症。宋某5现离异,无子女。2017年9月13日残疾证载明宋某5系精神残疾壹级,监护人为宋某4。宋某5长期在回龙观医院和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由宋某4负责处理其事务。审理中,宋某4作为宋某5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宋某5现居住在回龙观医院,每月养老金2500余元,医疗费用报销后自费部分每月1000余元,剩余的钱可以满足其衣服、吸烟和吃东西的费用,护工的费用有缺口,并提交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等予以证明。经查,宋某52017年8月基本养老金为2057元,2021年2月基本养老金为2581元,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3780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1048.5元。2015年5月6日,某某可心称意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载明收到宋某5护理费30150元。

二、争议遗产情况

诉争房屋系蒋某于2003年8月26日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1998年5月20日交纳购房款2万元,2004年11月19日登记在蒋某名下。2015年7月24日,蒋某和张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蒋某和张某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蒋某死亡时,除该房屋外未遗留其他房产。

三、争议遗嘱情况

审理中,宋某1提交了2014年4月6日蒋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这套房子最后归小颖。蒋某。2014年4月6日。”宋某1称该遗嘱系蒋某自书。宋某1还提交了2014年4月6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蒋某,我老伴叫张某,我俩拥有某某区XXX号两居室一套产权房。在我老俩去世后,这套房子给女儿宋某1。这是唯一有效的遗嘱,任何一方更改都无效。特此签字为证。产权人:蒋某(印章)。产权人:张某(印章)。2014年4月6日。”宋某1、张某称该遗嘱内容及落款日期由张某书写,蒋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关于上述遗嘱形成的先后顺序,宋某1陈述内容为“这套房子最后归小颖。”的遗嘱书写在先。

宋某4、宋某5、宋某6对上述两份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宋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中落款处蒋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份遗嘱中蒋某签名与样本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宋某1预付鉴定费20800元。

宋某1还提交了议定书一份,内容为:“坐落在XXX室现由我和老伴(张某)居住。因1998.5.20需认购此房,由宋某1交纳购房订金二万元,并承担全部房款。另外,我和老伴的日常生活、有病就医、护理等事,大部分由宋某1承担。因此,我和老伴商量决定,宋某1为此房屋的唯一继承人。1998.10.10父:蒋某(印章)。母:张某(印章)。”宋某1称该议定书全文均为张某所书,蒋某名字系张某代签。

关于得知遗嘱的时间,宋某1陈述:“是在2018年5月2日或3日左右宋某4起诉张某后,张某收到传票以后当天跟我说蒋某有遗嘱,当天就把两份遗嘱给了我。”宋某1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审理中,宋某4、宋某5、宋某6主张蒋某2010年已患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宋某4、宋某5提蒋某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宋某1、张某、宋某2、宋某3不认可蒋某患有老年痴呆,表示其未服用过相关药物,意识清楚,能正常交流。宋某1亦提交蒋某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根据宋某4、宋某5提交的某某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蒋某曾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因肺部感染在某某大学人民医院老年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心功能不全,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下壁、前间壁心肌梗死、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Ⅲ级,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脂肪肝,6.高脂血症,7.周围动脉硬化症,8.前列腺增生症,9.PSA升高原因待查,10.老年痴呆。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蒋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某某大学人民医院老年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下壁、前间壁)、心界左大、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脂肪肝,4.高脂血症,5.周围动脉粥样硬化症,6.前列腺增生,7.老年性痴呆,8.腔隙性脑梗死,9.菌群失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2日蒋某在某某大学人民医院老年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老年性痴呆。

宋某1提交的蒋某2016年12月29日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泌尿外科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血尿;2.膀胱占位性病变;3.前列腺增生;4.冠心病;5.陈旧性心梗;6.缺血性心肌病;7.心力衰竭;8.肺气肿;9.双侧胸膜病变。2017年3月2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干部保健科四病区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冠心病,膀胱占位,陈旧心肌梗死,高尿酸血症,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加重,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高血压2级,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胃酸分泌增多,前列腺增生。

证人赵某到庭陈述:“我是张某家的保姆。2017年2月份开始,刚到的时候大爷大妈都在,大爷叫蒋某。蒋某没有痴呆症状。我到他们家的时候,蒋某看电视、写字、查字典都很正常。我姓赵,他经常叫我小赵。”

审理中,宋某1申请对蒋某2014年4月6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经摇号确定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担任鉴定机构,本院将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2021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

四、被继承人赡养情况

关于对蒋某的赡养,蒋某生前与张某共同生活,1980年左右起至死亡前均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未与子女共同居住,日常生活由保姆照料;蒋某本人有退休工资,生前月收入11205.4元,医疗费用由单位报销,不需要子女经济帮助。子女之中系宋某1对二位老人照顾较多,平时经常去老人家中帮助处理一些事务,老人生病时带老人去看病,去单位报销医疗费等。2017年宋某4回国后,负责处理了蒋某后期的住院、去世后的丧葬事宜。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蒋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故关于蒋某遗产的继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屋系蒋某和张某婚后共同购买,应认定为蒋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时房屋登记在蒋某一人名下,2015年时变更为登记在蒋某和张某共同共有,均不影响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蒋某死亡后该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份额系蒋某的遗产。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宋某1提交的2014年4月6日内容为:“这套房子最后归小颖”的遗嘱,标题写明遗嘱,落款处署有蒋某的名字,并署有具体日期,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要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宋某1提交的2014年4月6日内容为:“这套房子最后归小颖”的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但该遗嘱标题写明遗嘱,文字内容清晰,并无涂改,落款处署有被继承人蒋某的名字和具体日期,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且经鉴定该遗嘱落款处蒋某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故应推定其为真实,宋某4、宋某5、宋某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使该遗嘱真伪不明,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该遗嘱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立遗嘱人蒋某自1980年左右开始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立遗嘱时蒋某名下有其他房产,或蒋某对其他房产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宋某1主张的遗嘱中的“这套房子”系诉争房屋予以采信。关于遗嘱中的“小颖”是否系原告宋某1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蒋某的子女和继子女姓名中含有“颖”的仅仅宋某1一人,且蒋某生前,宋某1确对其照顾较多,从蒋某作为长辈的角度称呼宋某1为“小颖”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蒋某在该遗嘱中将诉争房屋留由宋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清晰。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诉争房屋系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蒋某所留该遗嘱,仅对其所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有效,对张某所应享有的份额无效。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具体到本案中,2014年4月6日有蒋某与张某签字的遗嘱,系张某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故符合张某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蒋某仅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未标注其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共同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法律推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有证据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能认定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宋某4、宋某5、宋某6主张蒋某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宋某4、宋某5提交的病历资料虽载明蒋某曾患有老年痴呆,但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专业问题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将上述材料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鉴于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材料从专业角度仍无法做出判断,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在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宋某4、宋某5、宋某6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蒋某于2017年8月18日去世,故遗嘱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8月18日。宋某5现离异无子女,根据其年龄及精神状态确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但其享有养老金,2017年8月基本养老金为2057元,医疗费用可按照医保报销相应部分,已基本满足其住院和基本生活支出。宋某1、宋某5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生效时,宋某5符合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蒋某留有有效遗嘱,但现无证据证明其留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按蒋某遗嘱,诉争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应由宋某1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宋某1系蒋某的继子女,蒋某与宋某1生母张某再婚时,宋某1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宋某1不属于蒋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某将遗产留由宋某1继承系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宋某1称系宋某4在本院另案起诉其之后,即2018年5月,张某才告知宋某1有遗嘱,宋某1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故宋某1已通过起诉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宋某4、宋某5、宋某6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宋某1在此之前已经知晓该遗嘱的存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某4、宋某5、宋某6的其余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蒋某、张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屋中属于蒋某遗产部分由宋某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宋某1与张某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宋某4、宋某5、宋某6、宋某2、宋某3协助宋某1办理某某市某某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080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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