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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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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的整体性,不宜机械要求每位立遗嘱人均独立标注日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

上诉人谭某1因与被上诉人谭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谭某3名下的坐落于411的房屋(以下简称411号房屋)由谭某1与谭某2共同继承,谭某1与谭某2分别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谭某3、和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谭某1与谭某2共同继承。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谭某1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谭某1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谭某1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错误。对于遗嘱上的形式要件明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遗嘱持有人谭某2来证明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而不应由谭某1提供否认遗嘱真实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遗嘱的真实性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的遗嘱持有人一方来证明遗嘱在形式上合法、不存在瑕疵,遗嘱持有人若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遗嘱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秉承公平原则,由于遗嘱属于私文书且一般由当事人中主张遗嘱所涉财产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持有。因此,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具体到本案,谭某2主张谭某3、和某所立遗嘱有效,谭某2为遗嘱的持有人,在遗嘱内容缺乏一名被继承人书写日期、且唯一落款日期与遗嘱的正文及签名的颜色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遗嘱的真实性应由谭某2进一步举证证明,谭某2不能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本案谭某1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案涉遗嘱并非谭某3、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谭某3、和某于2017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该疾病具有不可逆性),并且病情逐年加重,2019年两位老人的意识已存在很大问题,其行为能力已受限。一审诉讼过程中,谭某2的女儿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从小由谭某3、和某两位老人抚养长大,长期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王某亦证明两位老人在2017年已患有老年痴呆症,否认遗嘱是谭某3、和某的签字,并证明老人在刚购买案涉房产时就表示案涉房产以后要归王某所有,由此可以看出,两位老人从来就没有将案涉房屋留给谭某2的意思。案涉遗嘱的落款日期与遗嘱的正文及签名的颜色不一致,案涉遗嘱明显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综上,案涉遗嘱在存在明显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应由持有遗嘱的谭某2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案涉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谭某2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遗嘱的真实性,案涉遗嘱不应被认定真实有效的遗嘱。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案涉谭某3名下的坐落于411的房屋应由谭某1和谭某2共同继承,谭某1与谭某2应分别继承房屋二分之一份额。2.案涉谭某3、和某共同签字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应属于共同遗嘱,对于共同遗嘱,立遗嘱人应分别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案涉遗嘱仅谭某3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和某仅有签名并未注明日期,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系事实认定错误。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案涉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仅有谭某3的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但和某只有签名没有注明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案涉遗嘱并非谭某3与和某所立的共同遗嘱。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遗嘱中的签名为谭某3与和某本人所书写,和某所订立遗嘱由于未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部分遗嘱应属无效。案涉房产系和某和谭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某对案涉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和某在谭某3之后去世,在和某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和某拥有的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谭某1和谭某2共同继承,即谭某1应继承案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除了案涉遗嘱所涉的房产外,被继承人谭某3及和某尚有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未进行继承分配,谭某1在一审中提出了分割其他遗产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被继承人谭某3、和某生前退休待遇较高,退休以来应有相当可观的积蓄。另外,被继承人曾于2016年以6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的房产,之后以40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对于购房后剩余200万元左右的钱款,被继承人之后未有大额支出,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一直由谭某2掌控保管,谭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查清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未查清该部分事实。本案系继承纠纷,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双方诉累,一审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谭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谭某1的上诉请求使用法律错误,歪曲了法律本意,倒置了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进行举证,本案中谭某2继承财产遗嘱的文件具备签名等条件,应被退推定真实。谭某1断章取义法条前半段,不适用本案案情。案涉遗嘱是共同遗嘱,是两位立遗嘱人同一时间、地点、场合书写,是共同意志表达,无须单独书写日期,无任何法律规定缺乏任一被继承人书写日期会影响遗嘱效力。笔迹颜色不一致属于谭某1编造,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笔迹颜色不一致会影响遗嘱效力。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应按照各案情况进行判断。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案涉遗嘱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本案不适用任何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谭某1提出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证是其编造,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外人王某的证言,不具备否定遗嘱的作用。本案判决对王某获得的利益有影响,其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便证言真实,那么书面遗嘱在后,也应按照书面遗嘱处理财产。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不存在遗嘱之外的争议遗产,谭某2明确表示除了案涉房产之外,其余均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对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争议遗产,谭某1称存在其他争议遗产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其扩大了争议事实,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谭某1有途径通过申请调查令来调查取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但其自行在庭审过程中放弃提交相关举证权利。谭某1多次反言,浪费司法自愿,应予以训诫。

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被继承人名下的411房屋归谭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谭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谭某3与和某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为谭某2和谭某1。谭某3与和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坐落于411,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为谭某3单独所有。2019年5月10日,谭某3、和某手书遗嘱,明确表示二人去世后该房屋为谭某2所有并签字、摁手印。2024年1月4日,谭某3在某某去世,享年89岁。2024年3月23日,和某在某某去世,享年86岁。两位老人去世时其父母均已不在人世,依据生前所立遗嘱,谭某2是该房屋权利的合法继承人,但谭某1未与谭某2就房屋权利处分达成一致,谭某2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谭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1.谭某2提交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首先没有“遗嘱”作为标题,内容较短且字迹潦草,显得很匆忙,依照常理,既然是两位老人商量后所立的遗嘱,不应存在如此疏漏及问题;其次,该遗嘱的落款日期、签字与前面文字的字体本身及字体颜色三者存在不一致,且该所谓的遗嘱仅有四行,加上签名及标点符号也只有七八十个字,既然是两位老人商量后所立,理应采用墨水充足的笔进行书写,不应该出现此情况;再者,根据该所谓遗嘱的落款时间,老人已患病多年,特别是谭某3病情已经很严重,其意识已经存在问题,可能存在胁迫,故该遗嘱也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最后,该所谓遗嘱的字体也不符合老人的字迹。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谭某2应该为该所谓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的提出及相应样本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谭某2承担。2.谭某2在完成对遗嘱的证明责任前,提出鉴定的举证责任尚未转移到我方。如法庭认为谭某2提交的所谓遗嘱已经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请明示我方,我方将根据法庭意见再行考虑是否鉴定。3.因遗嘱不是真实的,故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平均进行分割,且老人的存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割,和卖房款一并处理,要求谭某2提供被继承人去世前三年内的存款明细。四、案涉房屋系出售房屋后所购买,二老是把房屋给谭某2的女儿而非谭某2,房屋和其他财产应该一并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3与和某于196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为谭某2和谭某1。2024年1月4日,谭某3死亡。2024年3月23日,和某死亡。

2017年3月1日,谭某3取得坐落于41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1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面积为88.78平方米。

2019年5月10日,谭某3与和某共同在下述材料后签名捺印,该材料内容为“位於411号房产,经我们老两口商量,我们百年后,将这栋房产归儿子谭某2所有。这是我们的真实意愿”,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现谭某2因案涉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谭某1认为案涉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内容潦草且过短也无标题,遗嘱的落款日期、签字与上方文字本身及颜色不一致,且老人患病多年,根据落款时间,意识已存在问题,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故该遗嘱不符合父母的字迹,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谭某2应就此举证,谭某1并就遗嘱的正文及谭某3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和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遗嘱正文及谭某3的签字和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后,某某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委托人未能提供要求的比对样本材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谭某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表示谭某2与自己系父女关系,自己曾通过谭某1看过案涉遗嘱,该遗嘱从行文到签名均不是自己爷爷奶奶即谭某3、和某所写,因为自己从小由爷爷奶奶抚养,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工作以后每周末都去看望他们。在2012年时,爷爷奶奶就说将的老房子留给自己,当时谭某1带着他们去做了公证遗嘱说把房屋遗赠给自己,自己也接受了遗赠,当时二老也和谭某2说过,谭某2也表示同意。2016年我回二老家的时候,他们说把的房屋卖了,换到了某某的房子,也就本案的房屋,并告诉自己他们百年之后这个房子还是留给我的,因为他们怕他们走了以后没有人管自己,当时谭某1夫妇都在场,当时还说的房屋卖了600多万,买某某的房屋是400多万,要把差价给自己。在2017年二老搬到某某的新房后,自己向谭某2多次提出二老有老年痴呆症,说带他们去医院,但是谭某2没有带着去看病,因为自己姥姥也有这个病,说话颠三倒四,会重复问自己事情,所以自己对二老这个病很熟悉。总之,遗嘱不是谭某3、和某的签字,不能代表两位老人的意愿,即使存在遗嘱,也是应该给自己的,因为他们就怕自己没人管。

谭某2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与本案无关,而且在2016年已经出售,2021年后一直是我和母亲共同生活,遗嘱是两位老人所写,如果有异议应由对方举证。

庭审中,关于遗嘱的形成情况,谭某2表示,因父母身体不好,自己就和父母住在案涉房屋内,因为父母之前已经将另外一套位于的房屋给了谭某1,所以父母就将案涉房屋留给了自己,遗嘱是父亲谭某3当着自己的面书写的,后来由父母共同签字给的自己,现该房屋由自己在居住使用。

经向谭某1释明,案涉遗嘱属于个人制作的私文书证,如有制作者的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应推定为真实,该情形下,提交私文书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谭某1认为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所写,应就此举证。谭某1对此表示,不认可遗嘱,所以不应由自己申请鉴定。

关于谭某1所述的退休金、卖房款等,谭某2表示此事与本案无关,二老去世前的存折有五六千元。经法院要求谭某2提供存折后,谭某2庭后表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该材料与案由不符,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如谭某1认为与继承纠纷有关,应另案救济,且案涉房产之外的其他遗产双方均已分割完毕,不存在争议。

此外,谭某1庭后提交了公证书两份,主要内容如下:其一、2012年12月5日编号为(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X2号公证书,证明谭某3于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2月5日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位于361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3号、成本价出售住宅)有房产一处,上述房产系我与和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在我故去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孙女王某所有且仅属于王某一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二,2012年12月5日编号为(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X4号公证书,证明和某于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2月5日的遗嘱主要内容为,“谭某3名下位于361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3号、成本价出售住宅)一处系我与谭某3夫妻共同所有,在我故去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孙女王某所有且仅属于王某一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向谭某3、和某生前退休的单位查询养老金账户及交易明细,向房产交易部门查询房屋的交易档案及购房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谭某2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该房产非本案遗嘱所涉及的房产,与本案无关,对于调查取证申请,谭某2认为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不应对此受理,谭某1应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谭某1认为双方存在案由之外的纠纷应另行救济。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谭某3、和某于2019年5月10日书写的材料,具有死亡后处分其二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应属于夫妻共同遗嘱,并由二人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谭某1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并在庭前申请鉴定后未提供相应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应由谭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并申请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案涉遗嘱作为私文书证不存在删除、涂改等瑕疵,并有制作者的签名和捺印,故应推定为真实,且该遗嘱处分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遗嘱。谭某1认为遗嘱存在的书写字体颜色不同等问题,也不符合否定遗嘱真实性的法律规定,在谭某2提交了符合私文书证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后,谭某1否认遗嘱真实性的,谭某1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谭某1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现谭某2根据该遗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实质是要求继承该房屋,该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1要求分割谭某3、和某其他遗产的抗辩意见,谭某2不同意一并处理,同时因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应根据案涉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谭某1的诉求实质为法定继承的范围,故对超出遗嘱范围的其他财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应就此另行解决。

遂于2024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谭某3名下的坐落于411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为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X1号]由谭某2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案涉遗嘱是否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三、其他遗产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私文书证由制作者签名、捺印的,应推定为真实。本案遗嘱经司法鉴定机构形式审查,未发现删除、涂改等瑕疵,且有谭某3、和某签名及捺印,已具备法定推定真实的效力。上诉人虽主张遗嘱正文与签名存在颜色差异、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受限等,但未能提供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继承人在2019年5月10日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未就“颜色差异足以否定签名真实性”提供专业鉴定意见。根据“否认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遗嘱虽未冠以“遗嘱”名称,但明确载明“经我们老两口商量,我们百年后,将这栋房产归儿子谭某2所有”的处分意思,符合《民法典》对自书遗嘱实质要件的要求。就形式要件而言,谭某3作为全文书写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行为,已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定要求。和某虽未单独注明日期,但其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结合遗嘱首部“我们老两口商量”的表述,可认定其对谭某3注明的日期予以追认。夫妻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在于意思表示的整体性,不宜机械要求每位立遗嘱人均独立标注日期。现有证据能够形成“二人共同确认同一日期”的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形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谭某2在本案中仅主张遗嘱所涉房产的继承,上诉人要求分割其他遗产的请求超出本案诉讼范围。且谭某2明确表示除案涉房产外,其他遗产已分割完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经处理的重大争议遗产。对于可能存在的银行存款等遗产,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5元,由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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