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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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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影响其利益的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原审第三人:马某

上诉人王某2、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3、原审第三人马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2、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被继承人王某5、温某1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岭××队三巷1号的一栋5层半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三巷1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五分之三份额;3.被继承人王某5、温某1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岭××队二巷1号的一栋2层半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二巷1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五分之三份额;4.被继承人王某5、温某1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岭镇教育西路12号的一栋4层半自建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五分之三份额;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第3706号裁定书中,邓某是王某6的代理律师,故邓某和王某6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遗嘱的见证人。2.覃某1曾经和王某3的代理律师谭某娣是同事,覃某1和谭某娣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遗嘱的见证人。3.王某3提交的答辩状签名显示是“覃某1”,邓某、覃某1也承认原是王某3的一审代理律师,邓某、覃某1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遗嘱的见证人,其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另外,邓某称遗嘱见证前不认识本案的继承人,覃某1称遗嘱见证前不认识本案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均属虚假陈述。一审遗漏以上重大事实,错误认定证人证言是有效的,遗嘱是有效的,对王某1、王某2显失公平。4.王某3提交的遗嘱存在如下问题:遗嘱并非自书而是代书;遗嘱并非手写而是打印;遗嘱第一页无见证人签字;遗嘱制作于温某1去世前一个月,温某1病情很严重;王某1、王某2开庭前从不知道遗嘱的存在;温某1曾办理过公证,但却未就不动产办理过公证;无证据证明遗嘱是根据温某1的意愿代书的,无遗嘱书写过程的证据;各继承人只有王某3的声音有出现在视频中。因此,王某3作为遗嘱的唯一受益人,却无法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遗嘱是温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能在本案中使用。5.涉案遗嘱既是代书遗嘱,又是打印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必备要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3提交的遗嘱并非是手写而是打印,第一页并无见证人的签字和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遗产至今未处理完毕,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遗嘱应属无效。

王某3辩称:1.涉案遗嘱是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不是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才实施,而涉案遗嘱是2019年6月23日订立,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打印遗嘱的规定,且涉案遗嘱第二页见证人处也注明了遗嘱代书人,可见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没有要求代书人在每页签名和写日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温某1订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邓某律师代书,并由邓某律师和覃某1律师见证。庭审时两见证律师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温某1订立遗嘱的过程,也提供了订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温某1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温某1订立的遗嘱的是合法的。2.涉案遗嘱的两个见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见证人的法定情形,应为合法见证。3.王某1、王某2开庭前才知晓涉案遗嘱,不影响该遗嘱的存在。众所周知,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公证处是不会做继承公证的。

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父亲王某5及母亲温某1一直以来都是跟随王某3一家居住生活,由王某3一家照料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时间长达几十年。在两位老人生病住院期间,也几乎都是王某3一家辛辛苦苦每日陪伴照料。通过两位老人大量的病历可知,王某3父亲身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白血病的一种),母亲身患肺癌,医疗花费较大。而通过父亲与王某1、王某2的聊天记录可知,到后期治疗时父亲的卡上已经没有多少余款了,其长期住院治疗的花费只能是王某3在负担,包含王某2、王某1在内的其他子女均未支付过医疗费用。王某3微信支付中向医院和他人支付的40多万的医疗费用,仅仅因为没有显示病人的名字,一审就不予认定不合理。并且,王某3大量购买的药物均为治疗白血病所用药物。因此,王某3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依法多分配遗产。2.王某3在与其他继承人分配父母亲的银行存款时,都知道母亲的存款以及其继承的父亲遗产都是留给王某3的,故王某3才没有计较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王某3不可能在当时就得知王某1、王某2会提起遗产继承诉讼。王某3要求王某1、王某2既然要继承存款,那么也应共同支付医疗费用,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违背任何诚实信用原则。

王某1、王某2辩称:1.父母在某某住院期间,王某1长期在医院陪护照顾,王某2长期做饭、送饭,父母也多次长期在王某2家居住、生活,王某1、王某2逢年过节都有发过节费给父母,王某1也曾经陪同父亲到天津治疗,王某1、王某2不计回报的用多种形式赡养父母,即便王某2怀孕期间也未有懈怠,王某3无权主张多分遗产。2.王某5生前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有固定收入和房屋拆迁补偿款,父母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均是王某5负担的,甚至王某3一家人的费用亦是由王某5支付的。根据王某3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5曾于2018年1月8日转账80万元给王某3,而王某3并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440771元医疗费是其个人支付的。

马某未到庭参加答辩。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各按五分之一份额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银行存款1895032.25元,三巷1号房及该房屋从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继承分割之日止期间的租金;2.继承分割12号房及该房屋从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继承分割之日止期间的租金;3.继承分割二巷1号房及该房屋从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继承分割之日止期间的租金;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王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5于1943年4月9日出生,于2019年5月29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温某1于1940年11月9日出生,于2019年8月13日去世,生前有订立遗嘱。王某5与温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王某7、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的父母早于王某5去世。温某1的父母早于温某1去世。王某7、王某6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出具赠与声明书,声明父母的全部遗产中应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法定继承遗产份额赠与王某3。

2019年6月23日,温某1订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为免后人因立遗嘱人的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纷争,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面前订立此遗嘱,此时立遗嘱人身体健康、精神状况正常,在未受任何胁迫下订立如下条款,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基于:1、婚内1993年以先夫王某5名义购置土地195平方米(下称“地块一”)并共同建有四层半框架结构楼房,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由儿子王某3出资完成装修,建成房屋地址为某某岭教育西路12号(下称“房屋一”);2、第040616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登记于先夫王某5名下农村住宅用地124平方米(地号:戊9及戍10)(下称“地块二”),位于某某岭××队,由温某1与王某5在上址建成框架结构5层半房屋,面积约为720平方米,建成房屋地址为某某岭军田村三队三巷1号(下称“房屋二”)。3、第040616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登记于先夫王某5名下农村住宅用地9平方米(地号:戊18)(下称“地块三”),位于某某岭××队,由温某1与王某5在上址建成框架结构2层房屋,面积约为18平方米,建成房屋地址为某某岭军田村三队二巷一号(下称“房屋三”)。立遗嘱人同意:1、在百年归老后由儿子王某3(身份证号码:)继承立遗嘱人在上述地块一、二及地块三共328平方米使用权及房屋一、二及房屋二即共1738平方米所有权中,属于立遗嘱人的1/2份额以及法定继承先夫的1/12份额,共7/12份额;2、从立此遗嘱之日起,继承人王某3应尽对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儿子王某3有权与立遗嘱人一起使用上述房屋一、二及房屋三。若上述土地及房产涉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收拆迁,房屋一、二和房屋二所得的拆迁补偿属于立遗嘱人的部分均由儿子王某3所有;3、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均没有与他人签订任何遗赠抚养协议。”温某1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某某章纶律师事务所出具第D11号《见证书》,见证温某1于2019年6月23日在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面前签署遗嘱的签字及所按右手食指指模属实。

2019年7月29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第1660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5遗留的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属于王某5与温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王某5的上述遗产由温某1、王某7、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共同继承。

2019年7月29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第16603号、第16604号公证书,载明:号牌号码为粤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属于王某5与温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温某1、王某7、王某6、王某1、王某2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由王某3一人继承;温某1自愿将粤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无偿赠与王某3,王某3表示接受。

王某3主张2019年8月7日温某1订立视频遗嘱,将温某1的全部钱款留给王某3,并陈述视频遗嘱由王某3的妻子廖敏晖在医院用手机录制,当时在场人员还有王某7。王某1、王某2主张该视频中只出现了温某1,温某1是受他人主导说话,没有明确表达王某3所主张的内容,现场没有出现王某7,也没有出现见证人。

三巷1号房于1990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040616007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5,地号为茂9、使用权面积41平方米;茂10、使用权面积83平方米。王某1、王某2主张该房屋于2010年左右由父母修建,建成后对外出租,父亲去世后由王某3管理该房屋出租事宜。王某3主张该房屋于2000年左右由父母修建,建成后对外出租,现在房屋委托管理人管理,由于疫情影响,租金收入不稳定。

二巷1号房于1990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040616007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5,地号为茂18、使用权面积9平方米。王某1、王某2主张该房屋于2010年左右由父母修建,建成后对外出租,父亲去世后由王某3管理该房屋出租事宜。王某3主张该房屋于2000年左右由父母修建,建成后对外出租,目前房屋没有出租。

12号房没有不动产产权证,1993年王某5向某某岭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交纳了地皮款、建房报建费、规划管理费共计6904元,并修建了该房屋,该房屋有对外出租。

王某5名下8个银行账户合计余额为1895139.5元。王某1、王某2主张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即1895032.25元来计算分割。王某3确认王某5名下银行存款1895032.25元,主张已经分三次分配了共计1835678.38元,具体如下:(1)2019年6月17日将父亲王某5的银行存款1141000元与所有继承人即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7、温某16人及父亲指定遗赠人马某共7人进行了遗产分配。先将存款的一半即570500元分配给母亲温某1,余下570500元由上述7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存款遗产81500元,母亲分得652000元,母亲将该笔款项赠与了王某3,从王某5的账户转入了王某3的账户。(2)2019年8月29日,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6、王某7在建设银行和农商银行办理王某5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及销户手续,最终取现共计5693.38元,温某1应分得2846.69元,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6、王某7、马某各分得现金406.67元。温某1生前留下的视频遗嘱中提及所有的东西都留给王某3,所以属于温某1的部分就由王某3收取。(3)2019年12月31日,王某3将王某5的银行存款688985元,实际包含工商银行2019年8月30日到期的理财存款518184.17元、拆迁补偿173358.8元、尾号为5224的工商银行存款余额7679.05元,因没有计算尾数,按688985元进行分配。先分出一半即344492元分配给母亲温某1后,余下344493元由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6、王某7及马某各分得57415元。剩余存款1895032.25元-1835678.38元=59353.87元,王某3已经用于办理父母的丧礼事宜,全部银行存款已经分割完毕。

王某1、王某2确认各自收取银行存款之分配款项138915元和办理父母的丧礼费用为59353.87元,但不确认王某3主张的第二次分配情况,不确认收取现金406.67元,并主张温某1可分得的存款属于温某1的遗产,不认可王某3主张的温某1生前赠与和视频遗嘱。

另,王某1、王某2、王某3陈述马某与王某5是朋友关系,由于马某的经济较困难,王某5生前曾资助马某,并表示去世后要留一份给马某,因此,在分配王某5的银行存款时,马某都有参与分配。

王某3主张其为王某5治病支付了医疗费440772元,要求从王某5的银行存款中先行扣减出来。王某1、王某2不同意王某3的主张,并抗辩称王某5有收入有存款,王某5的医疗费都是王某5自己负担,王某3没有工作且做生意失败,王某3还需要王某5经济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件中,涉案三个地块上房屋和银行存款属于被继承人王某5与温某1夫妻共同财产。王某5生前无订立遗嘱,故对于王某5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温某1于2019年6月23日订立了遗嘱,王某1、王某2主张该遗嘱为打印遗嘱,王某3主张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因订立遗嘱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按照当时的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形式是没有打印遗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温某1订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邓某律师代书,并由邓某律师和覃某1律师见证。庭审时覃某1律师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温某1订立遗嘱的过程,也提供了订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温某1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温某1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涉案三个地块上房屋属于其个人份额财产,予以准照。但该遗嘱中有关三个地块使用权的处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王某3主张2019年8月7日温某1订立的视频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形式,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温某1在录像中也未明确表示待其去世后,其所有的银行存款归王某3,现该录音录像无法体现温某1的真实意思,且王某1、王某2不予认可,该视频不属于合法有效遗嘱,故银行存款中属于温某1所有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王某3主张其应继承多分遗产,王某1、王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王某3、王某1、王某2均提供了赡养父母的证据,赡养老人既可以是经济帮助、生活照料,也可以是精神抚慰,结合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王某2没有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对于王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王某7、王某6明确表示不参加案件诉讼,并自愿在分割遗产时将其可获得的部分赠与王某3,该行为为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照。

三巷1号房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仅能处理房屋的继承使用。该房屋属于王某5与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王某5去世后,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温某1、王某7、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即温某1占有十二分之七份额,王某3占有十二分之三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温某1去世后,温某1占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由王某3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后,王某3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十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巷1号房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理由和分割方式同上,继承后,王某3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十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12号房是自建房,理由和分割方式同上,分割方式同上,继承后,王某3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十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

银行存款1895032.2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并同意分担的父母丧葬费用59353.87元后,剩余1835678.3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该款项属于王某5与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即917839.19元。王某5去世后,其拥有的917839.19元应由温某1、王某7、王某6、王某1、王某3、王某2继承。但在起诉前,各方及马某共7人已就存款进行了分割继承,该7人实际已分别获得了138915元。经折算,王某5拥有的存款已实际分割继承完毕,故不再进行分割继承。温某1拥有的917839.19元加上分得的138915元共计1056754.19元,王某3分得五分之三即634052.51元,王某1、王某2各分得五分之一即211350.84元。结合王某3的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可知,温某1生前所分得的银行存款已由王某3收取和管理,故王某3应分别向王某1、王某2支付211350.84元。

王某3主张上述银行存款中应先扣减其支付父亲生前的医疗费440772元后再进行分割继承,首先,根据王某3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账单以及机票订单,没有显示就诊人姓名,无法证明是支付王某5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王某3支付机票费用。其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显示王某5转账给王某3大额款项用于家用和房款,且王某5遗留了近二百万元银行存款,王某5本人具备支付医疗费的经济能力。王某1、王某2亦陈述王某5的医疗费是由其自己负担。再次,王某5去世后,各继承人在几次继承分割王某5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公证继承时,王某3均未提出扣减上述费用,现王某5拥有的银行存款已实际分割完毕后,王某3在诉讼阶段才提出先行扣减,不符合常理,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王某1、王某2主张继承分割三巷1号房、二巷1号房及12号房的租金收益,但至今未明确诉请金额,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存在较大争议,而租金收益不属于王某5去世时遗留下的财产,双方也未举证证实租金情况或申请评估,王某1、王某2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4月30日判决:一、三巷1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十二分之十份额;二、二巷1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十二分之十份额;三、12号房的使用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某3继承占有十二分之十份额;四、被继承人温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1056754.19元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分得211350.84元,王某3继承分得634052.51元,并由王某3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王某1、王某2支付211350.84元;五、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6元,由王某1负担5446.5元,王某2负担5446.5元,王某3负担10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负担1250元,王某2负担1250元,王某3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王某3提交了王某5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票订单、付款明细、账单详情等,拟证明王某5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王某3支付的。王某1、王某2不同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某3提交《承诺书》,承诺若涉案三套宅基地房属于被继承人温某1所有的房屋份额按照遗嘱归其本人继承,其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第四项向王某1、王某2支付补偿款。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温某1在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该遗嘱是打印件,属于打印遗嘱。温某1和两位见证人某某章纶律师事务所的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均在遗嘱第二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仅温某1在遗嘱第一页签名,故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同时,该遗嘱附有录音录像,记录了温某1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温某1在录像中明确表示涉案三套宅基地房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王某3继承,并在遗嘱上签名,该录音录像亦记录了温某1和两位见证人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的姓名和肖像,以及年、月、日,因此,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涉案遗嘱均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反映了温某1的真实意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份额应由王某3继承。至于王某1、王某2提出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涉案遗嘱的见证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这部分人因与遗嘱实际上有着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其对遗嘱作出客观公正的见证,但是律师并不属于此列。本案中,涉案遗嘱的见证人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并非本案继承人的近亲属,与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亦非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或有其他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况且,律师属专业工作者,职业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无偿或有偿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进行遗嘱见证、代理进行诉讼,均属其从业范围的份内之举,不属于通常理解的“利害关系”。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为立遗嘱人温某1进行遗嘱见证的事实,除了遗嘱本身,还有见证时所拍摄的视频佐证,其真实性足资认定。综上,邓某律师、覃某1律师是适格的涉案遗嘱见证人,温某1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是本案处理遗产的依据。另,由于王某3在二审期间承诺若涉案三套宅基地房属于被继承人温某1所有的房屋份额按照遗嘱归其本人继承,其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第四项向王某1、王某2支付补偿款,且王某1、王某2未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提出上诉,故本案不再审查。

王某3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6.5元,由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7476元,由王某3负担76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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