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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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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缺乏立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主张遗嘱无效,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
原审被告:王某7
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及原审被告王某7、马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7、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多次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况,不能准确进行意思表达,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的事实错误。在《见证过程录像》中,遗嘱人多次意识模糊,不能准确表示其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2.代书遗嘱的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从形式上已经完整并成立的事实错误。根据《见证过程录像》、《遗嘱律师见证书》,本案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没有见证代书遗嘱过程的事实;遗嘱代书人未按遗嘱人的口述同步进行代书遗嘱的书写,见证人未全程进行见证。代书人代书遗嘱后未与立遗嘱人确认,是否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疑问。

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遗嘱人在立遗嘱过程中意识清醒,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从形式上已经完整并成立正确。遗嘱书写规范,律师与老人进行了核对,并由老人签字确认真实性。

原审被告王某7、马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2015年11月30日王某温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温与王某杰二老系再婚夫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四原告及被告王某6系王某温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被告王某5系王某温之孙(王某6之子),被告王某7、马某系王某杰老人与其前夫所生子女。2015年8月20日王某杰老人因病去世,2015年11月30日王某温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胜代书,在该所唐某友律师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第一条列明了王某温与王某杰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某某区××楼××房屋××、存款及债权;遗嘱第二条记载“1、关于房屋,我自己所能处分的所有产权由长孙王某5继承;2、我所能处分的存款和债权及其收益由儿子王某6、王某2、女儿王某3、王某4及长孙王某5五人平均继承;如果存款被告其他人取走,那么,我上面所列的继承人可以向其追偿。”。同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为上述遗嘱出具了遗嘱律师见证书。遗嘱所涉房屋产权有房产证和土地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5、王某6均提供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及见证过程录像一份。原告认为整个代书遗嘱过程自始至终没有立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律师见证书中具体见证过程如下的表述项下不存在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口述代书遗嘱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5、王某6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某温老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见证律师均在场并签字,王某温老人本人签字捺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并非录音录像遗嘱,并不需要全程录音录像,录像中王某温对遗嘱内容均表示同意并签字,也能看出其对代书遗嘱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2、刘某胜、唐某友律师的情况说明,均载明存在刘某胜律师根据王某温的口述遗嘱内容用电脑打字代书的情况。原告王某1认为该情况说明仍没有立遗嘱人亲口口述的过程,包括没有立遗嘱人的草稿及见证律师的谈话笔录。被告王某5、王某6认为两份说明记载了给王某温老人做遗嘱的详细过程,从而证实涉案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涉案遗嘱上王某温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未予否定,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温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证明该遗嘱是在受胁迫或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立;从遗嘱内容来看,王某温老人明确只是对其所能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从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时,该遗嘱从形式上已经完整并成立,律师见证书和见证过程录像只是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进一步补强,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王某温老人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并亲手签名捺印,因此,原告关于缺乏立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所以遗嘱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温老人2015年11月3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均应按老人遗愿恪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2015年11月30日王某温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中有王某温的签名及捺印,结合录像来看,王某温对该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并签字捺印,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主张王某温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涉案遗嘱无效,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遗嘱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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