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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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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柴某甲
原告:柴某乙
被告:柴某丙,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为继承遗产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继承人柴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柴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甲、被告柴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继承原告父母位于某某县XX街道办事处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房屋遗产的三分之一产权,折价分割53610元;2.判决继承原告父亲存款及现金遗产93724.5元(最终金额以查询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继承原告父亲存款及现金遗产116742.03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育三子,长子柴某乙、次子柴某甲、三子柴某丙。被继承人柴某生前系国家退休干部,2015年11月被继承人首某去世,2021年2月2日被继承人柴某去世。二位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遗产位于某某县XX街道办事处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柴某单独留下的遗产由被告私自转移或支取的存款269052.59元。交给被告代为保管的现金31173.5元,原告代为保管的被继承人柴某现金50000元(移交金额68500元,其中10000元交给被告给被继承人柴某交了住院费,其余8500元,为被继承人购买药品等已支出)。原告应当继承按遗产的三分之一,房屋折价53610元(57.44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3人),继承现金和存款116742.03元。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大量的存款及现金均由被告控制,且至今不与原告协商,致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是合法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被告控制大量遗产不主动进行分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柴某乙请求:同原告柴某甲一致。
 
被告柴某丙辩称,1.因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确定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由答辩人继承。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房屋。2.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柴某留有遗产和现金存款269052.59元不是事实,要求继承116742.03元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母亲系家庭妇女,平时生活开支靠父亲的工资收入,父亲平时买药、住院和请护工、保姆的花费都是由答辩人承担支付,除过开支外父亲去世后没有留下存款。4.答辩人与妻子一直负责照料父母亲,二原告只是礼节性看望,从未在医院照料过,对父亲没有尽到照顾、赡养义务。应对答辩人进行多分,给原告二人少分或者不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柴某丙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何某甲妈妈一个月工资2400元)及电话录音。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柴某甲提交的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育柴某乙、柴某甲、柴某丙三子,首某于2015年11月去世、柴某于2021年2月2日去世。被告柴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某去世时间应为2016年2月3日,结合被告提交的某某县XX局XX派出所出具的首某《死亡注销证明》,本院对被告柴某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柴某甲提交):1.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不动产查询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前购买位于某某某某州街办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住宅一套,属于二被继承人共有,是二人共同的遗产。被告柴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前留有遗嘱,对房产应按遗嘱继承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柴某丙代父保管的现金账单。证明被告柴某丙保管被继承人柴某现金31173.5元,属于被继承人柴某的遗产。被告柴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保管的现金已用于父亲生前生活及其他开支使用。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柴某甲代父柴某保管的现金账单、医疗及生活支出票据12张金额4937.64元。证明被继承人柴某交给柴某甲保管现金68500元,为父亲看病支出医疗费18500元,剩余5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柴某的遗产。被告柴某丙对其中10000元支出不认可,对4937.64元支出票据无异议。本院对柴某甲代管现金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柴某甲支出4937.64元(医药费票据6张合计3856.14元、购买药品及生活用品小票6张合计1081.5元)予以采信。4.原告柴某甲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柴某银行卡余额和被告柴某丙支取被继承人柴某银行存款及养老金269052.59元的交易记录。被告柴某丙对其中一笔交易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的交易记录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也没有取过该笔钱。对2020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42567元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父亲生前的赠与。除这两笔之外其余所有取款记录均无异议,但都用于父亲柴某住院期间的开支和平时生活开支及购买其他日用品花销。本院对被告柴某丙认可的取款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5.柴某乙证明。被告柴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柴某甲和柴某乙是利益共同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是陈述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视为原告柴某乙的个人陈述。证据三原告柴某甲提交的某某县XX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住院期间,柴某大面积脑梗,已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其后没有支取存款的能力。被告柴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推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证据四(被告柴某丙提交):1.遗嘱。证明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确定在柴某、首某去世后,位于某某县XX委XX号楼XX单元旧房一套给柴某丙,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执行的事实。2.遗嘱执行人证明两份。证明(1)遗嘱的真实性,遗嘱是被继承人首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通过遗嘱内容可以看出,立遗嘱是夫妻二人商量好的,把老家房子出售后的钱分给柴某甲、柴某乙了,所以将某某的房子分配给柴某丙。原告柴某甲对遗嘱系被继承人柴某所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遗嘱只能认定为对柴某有效、对首某无效,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民法典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通过证人证言仅证明是遗嘱证明人的身份,不是遗嘱见证人,无法证实首某对其个人部分的房产在去世后做如何处理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系被继承人柴某所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柴某丙提交):柴某甲、柴某丙代父管理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柴某甲保管被继承人柴某现金68500元,被告柴某丙保管被继承人柴某现金31173.5元。原告柴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8500元已支出,其中10000元支付了柴某的住院费,还有4937.64元支出有票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柴某丙提交):1.汉中医保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医疗费发票各二份;2.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3.柴某丙在笔记本上记录的柴某住院期间费用支出记录及购买纸尿裤、护垫和轮椅的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为父亲治病买药和住院支付医疗费19322.08元;(2)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柴某住院期间,被告柴某丙给父亲送饭、坐车、买日用品等支出12433.2元,合计31755.28元。4.父亲柴某去世后安葬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一份5页。证明父亲柴某去世后,被告支付殡仪馆各项花费43297元。5.护工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附文字版各一份。6.护工浩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柴某丙与护工姜某的电话录音附文字版。证明(1)柴某在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回家后,柴某丙先后雇请护工和保姆护理照顾柴某共支付费用32560元。(2)录音也证明了父亲柴某在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和妻子在照顾父亲,原告和柴某乙未尽照顾扶养义务的事实。8.任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何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杨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柴某生前与柴某丙夫妇一起生活,柴某丙对父亲尽了主要照顾赡养义务的事实;(2)调解书中被告多分抚恤金的情况也进一步证明了此事。14.销货清单两份(2021年2月8日支付3930元、2021年2月23日支付26600元)。15.2021年2月23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购买烟酒支出共计30530元,其中10000元为微信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购买烟酒是父亲葬礼结束后,受柴某乙安排答谢总管和帮忙人花费3930元;2022年春节,受柴某乙安排,给父母娘家10户人回礼拜年花费26600元。16.柴某丙支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柴某生前住院期间及去世后,支出费用142042.28元,被告保管的现金早已用完,柴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取款也是用于柴某的日常生活和住院等其他开支使用的事实。17.被告拍摄的柴某的住院病情记录照片。证明柴某第一次生病住院在ICU实际住院69天。18.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1)为安葬柴某,被告请人吃饭;(2)殡仪馆的所有花费和被告提交证据一致;(3)柴某去世后,走亲戚和感谢帮忙的人一共花费30530元左右,其中按照柴某乙安排买东西答谢亲戚花费26600元;(4)安葬柴某,被告给柴某甲10000元用于买棺材。19.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买棺材的事实,棺材是柴某去世之前已订好,价值8600元。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首某与柴某死亡时间。以上证据1、2原告柴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花费有医保报销,自费花费以票据为准。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住院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汉中医保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和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个人自付金额15008.54元、住院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的结算表和收费票据中个人自付金额2444.14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89.4元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柴某甲对柴某丙自己在笔记本上记录的开支不认可,对有票据的开支认可。本院对有购物记录证明的购买纸尿裤65.75元、成人护垫45.08元、轮椅325元、棉签19.31元予以采信。证据4柴某去世安葬费用原告柴某甲认可33297元,结合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XX陵园殡葬花费3450元、遗像装裱150元、殡仪馆就餐费用12437元、购买殡葬用品及酒水17260元,共计33297元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柴某甲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在医院护理的时间应是21天,还有69天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结合被告提交的住院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的汉中医保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本院对原告柴某甲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柴某甲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6、7、8、9、11、12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柴某甲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柴某甲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解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4、15原告柴某甲只认可其中感谢帮忙人支出的3930元销货清单,对答谢亲戚26600元销货清单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4中3930元购买烟酒答谢帮忙人的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26600元的销货清单和1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因原告柴某甲不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原告柴某甲只认可有票据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中有票据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以及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即柴某2020年4月15日住院费个人支付的15008.54元、2022年8月25日住院个人支付的2444.14元、门诊费89.4元、纸尿裤65.75元、护垫45.08元、轮椅325元、棉签19.31元、微信支付护工工资2400元、护工李某工资4900元、XX陵园殡葬花费3450元、遗像装裱150元、殡仪馆就餐12437元、购买殡葬用品及酒水17260元、购买烟酒答谢帮忙人3930元,共计62524.2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原告柴某甲认可住院69天,但认为柴某在ICU期间不需要护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8原告柴某甲认为1万元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安葬费用是33297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对证据14、16中本院采信的部分,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19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棺材是柴某去世前定的,钱应该也是柴某乙支付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是销户时间,不是实际死亡时间,本院对真实性采信。上述证据中,原告柴某乙对原告柴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柴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柴某甲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柴某、首某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柴某乙、次子柴某甲、三子柴某丙。2016年2月3日首某去世、2021年2月2日柴某去世,二人于2015年10月6日留有共同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叮嘱三个儿子:2001年8月,我南郑老家房子出售后,我和老伴认真考虑后,觉得大儿子柴某乙的孩子上学、二儿子柴某甲的孩子也已上学,并且急待解决住房问题,兄弟两人工资都不高,正需用钱。于是我和老伴决定,卖房款我俩分文不留,全数分给大儿子和二儿子两家,XX委XX号楼XX单元旧房一套给三儿子柴某丙个人(当时房价、物价都低)。当时,大儿子和二儿子为了我和老伴住房有保障,建议暂不告诉给三儿子旧房(以后再告诉三儿子),等我和老伴均去世后,再将房子交给三儿子个人,我和老伴采纳了这个建议。我和老伴始终认为上述决定和安排是正确的。便于2001年初冬,将旧房款全数分给了大儿子和二儿子两家,他俩分到钱后,都很满意,亲戚也说这样处理很好。因我和老伴都健在,也相信三个儿子,所以就没形成文字材料。但我和老伴近年看到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问题,觉得在我和老伴健在时看来没什么问题,唯恐我俩都相继不在人世时,是否会有人心生邪念,影响三个儿子之间的团结,很有必要立个遗嘱,叮嘱三个儿子永远都维护原定。因此立此遗嘱,以确保原定不变,三个儿子团结相处、亲密无间。”同年10月10日范某、孙某在遗嘱执行人处签字。
 
另查明,柴某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两次因大面积脑梗死患病住院。柴某住院期间及去世后,柴某丙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2524.22元(其中包含办理柴某丧葬事宜支出37227元),柴某甲垫付4937.64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柴某截止2023年3月1日银行账户余额及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3月1日柴某丙支取明细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余额73.79元;2020年7月14日转入柴某丙账户11000元,2020年10月10日柴某丙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2021年2月3日柴某丙分两次通过ATM机取款10000元,2021年2月5日柴某丙分六次通过ATM机取款17500元、通过活期存款凭证取款10000元,2021年3月3日通过活期存款凭证取款16400元;合计69973.79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余额86.42元,2020年9月1日转入柴某丙账户142567元;合计142653.42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余额0.02元;2020年8月5日柴某丙三次办理定期销户取款本息10230.25元、11249.52元、13292.93元,2020年10月31日柴某丙办理定期销户取款本息20450元;合计55222.72元。(四)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余额2.95元;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账户余额2.95元,2021年3月3日柴某丙通过ATM机取款1200元;合计1205.9元。上述款项合计269055.83元,其中银行卡余额166.13元、柴某丙取款268889.7元。除前述房屋、银行存款外,原告柴某甲代柴某管理现金68500元、被告柴某丙代柴某管理现金31173.5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讼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如何继承;二是原、被告双方目前是否还留有柴某生前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被继承人柴某、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系夫妻共同遗嘱。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案涉遗嘱是由被继承人柴某执笔并签名、被继承人首某捺印,遗嘱执行人孙某、范某签名,可以认定该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处分的财产系其共同共有、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遗嘱中被继承人首某虽未签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案涉遗嘱属私文书证,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首某在案涉遗嘱中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柴某丙完成了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柴某甲、柴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柴某甲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部分有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判决继承原告父母房产三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柴某、首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某县XX街道办事处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的住宅应按遗嘱继承由被告柴某丙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讼期间,各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其他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柴某甲、柴某丙代管现金及银行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截止2023年3月1日被继承人柴某银行卡余额共计166.13元。原告柴某甲代管柴某现金68500元,其中4937.64元为柴某支付医疗费与购买生活用品,系合理支出,应从代管金额中扣除;另主张的10000元住院费被告柴某丙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支持,另外3562.36元支出未解释合理用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即柴某甲代管被继承人柴某现金63562.3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告柴某丙代管柴某现金31173.5元;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3月1日陆续从柴某账户取款共计268889.7元。虽辩称2020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42567元的交易记录系柴某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20年10月3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县支行办理定期销户取款20450元的交易记录不予认可、辩称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就签名字迹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柴某丙对柴某的银行卡、存单实际持有和控制,故柴某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柴某丙辩称代柴某保管的现金以及从其银行账户中所取款项均已用于柴某医护费用和生活支出,但有证据支持的仅62524.22元。其中,37227元支出系被继承人柴某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中支出,但因柴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本案当事人已另案分配,却未予以扣减,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柴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被继承人柴某银行账户中所取存款全部用于柴某的生活、医疗开支,故扣除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合理开支,柴某丙支取的现金应还剩206365.48元。被告柴某丙支取柴某银行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扣除合理开支后剩余的206365.48元应作为遗产处理。综上,被继承人柴某应有遗产金额为301267.47元,本案原、被告均有权继承,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柴某与柴某丙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考虑到被继承人柴某在患病及日常生活期间发生费用支出的盖然性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是鼓励多尽孝道、手足扶持的传统风尚,就该部分遗产本院酌情在遗产分配时给被告柴某丙予以多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七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柴某、首某名下位于某某县XX街道办事处X号楼X单元X楼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住宅一套由被告柴某丙继承,归其所有;
二、被继承人柴某名下银行存款及现金301267.47元,由原告柴某乙、柴某甲各分得90000元,被告柴某丙分得121267.47元;被告柴某丙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某甲支付26437.64元、向原告柴某乙支付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甲、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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