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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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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立遗嘱由一人书写、两人签名确认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沈某1
被告:沈某2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告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3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房屋,由原告继承六十分之二十六产权份额,要求房屋产权均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8.3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沈某3生前曾留有遗嘱,某喜路房屋由大女儿沈某2继承;某汾路房屋由小女儿沈某1继承。2016年沈某3将某汾路房屋出售,房款给了原告沈某1的女儿,某汾路房产不能作为遗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沈某3书写的《我俩的遗嘱》仅就其名下的遗产有效,属于被继承人贺某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我俩的遗嘱》中:“为此我俩的意见,如大女儿将某喜路房变卖,应拿出五分之二的卖房费给小女儿弥补平方米的不足(不论某喜路房或钦州路的房变卖均某浦新村的房价计算)。”被告沈某2提出三年后开始给付卖房款,每年给原告五万元补偿。原告是癌症复发晚期病人,想在有生之年解决完成父母的遗产问题,所以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将某喜路房屋换锁,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认为,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因原、被告就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某喜路房屋产权归被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理由为:涉案遗嘱为夫妻共同遗嘱,应属有效,根据遗嘱,上址房屋应由被告继承,遗嘱也明确如果被告将房屋变卖,才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项,且款项也并非以本案系争某喜路房屋计算,而是按照某浦新村房屋的价值计算;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原本遗嘱写的是应当是给五分之一的卖房费,遗嘱原件是被继承人过世后原告才某1被告的,这时候已经变成了五分之二了,遗嘱可能存在变造的情形。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沈某3(于2023年6月22日死亡)与被继承人贺某(于2023年3月6日死亡)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2。

上海市静安区某喜路房屋(以下简称某喜路房屋)产权于1994年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3名下,系沈某3、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告提交《我俩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为“我俩已老了,已到了风烛残年,并有一身疾病,我俩走后,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异议,故立本遗嘱。一、两处房屋的处理。某喜路房屋,面积为50.96平方米的住房,待我俩走后(离世)由大女儿沈某2继承;某汾路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由小女儿沈某1继承。先前某浦新村有28平方米的住房一间,给了大女儿结婚用房,两处相加有79平方米。而小女儿仅56平方米,相差23平方米,小女先前虽然拿过拾万元(人民币),但与23平方米比较难于相等。为此我俩的意见,如大女儿将某喜路房变卖,应拿出五分之二的卖房费给小女弥补平方米的不足(不论某喜路房或钦州路的房变卖均某浦新村的房价计算)。二、对存款和股票的处理。待我俩离世后,姐妹俩均分为好。股票是有变数的。”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父親:沈某3”、“母親:贺某”签名,并注明日期“2019年3月18日”。该遗嘱复印件后附“以上内容与原件一致。沈某12023.7.5”、“沈某22023.7.5”。被告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并在审理中提交了该份遗嘱的原件,除复印件中原、被告签名内容外,原件内容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上述遗嘱,原、被告一致确认系被继承人沈某3书写全文,被继承人贺某仅在遗嘱落款处签名。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贺某仅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产应当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及沈某3三人均等继承某喜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贺某的二分之一份额;某喜路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沈某3的二分之一份额及沈某3自贺某处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该份遗嘱系夫妻共同遗嘱,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遗嘱应属有效。原告又称,贺某还患有认知障碍,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没有自主意识,同时提交病历记录复印件,以佐证贺某有认知障碍、精神障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2022年12月31日贺某的家人代诊,贺某本人没有去医院,医生根据家人的口述意见判断是认知障碍,且遗嘱落款时间为2019年,早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初始记录时间。

关于遗嘱中“五分之二的卖房费”的修改情况。原告认为,原遗嘱中确为“五分之一的卖房费”,“五分之二的卖房费”系沈某3在2023年住院期间自行修改。2023年6月5日,保姆李阿姨请假回老家期间,原告配偶俞某在医院陪同照顾被继承人沈某3两天。2023年6月6日,沈某3提及某喜路房屋继承问题,希望原告这里不要多计较,等以后房屋被告卖掉之后分给原告五分之一的折价款。俞某提出,分房多得的平方是原告与自己花钱买下来的。沈某3接受了俞某的观点,同时考虑到原告照顾沈某3较多,故拿出钥匙让俞某把家中大橱里的文件袋取来。2023年6月10日,俞某将文件袋给沈某3,沈某3从文件袋中把遗嘱拿出后自行将“五分之一的卖房费”更改为“五分之二的卖房费”,并表示等自己身体好了之后再重新书写遗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遗嘱更改情况,被告称,沈某3、贺某订立遗嘱时就写的是“五分之一的卖房费”,该金额是两被继承人充分考虑了原、被告两姐妹获得财产的差额,为保障原、被告利益均衡才这样订立。原告所述的沈某3更改遗嘱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关于某汾路房屋,原告自称,已经于2016年出售,得款220万元,全部由原告女儿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共同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遗嘱内容是“五分之一的卖房费”还是“五分之二的卖房费”;3.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给付原告补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沈某3执笔书写,沈某3、贺某两人签名。涉案遗嘱中,两位被继承人处分了共同的财产,表达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基于两人是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由一人书写、两人签名确认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上,涉案遗嘱清晰表达某喜路房屋由被告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涉案遗嘱,无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沈某3、被继承人贺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原告以被继承人贺某仅在涉案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为由否认遗嘱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涉及遗嘱这样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该以尊重遗嘱人意愿为最重要考虑,让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涉案遗嘱作为两位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共同行为,可以采取自书、代书、口头等多种形式,涉案遗嘱应定性为两位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属有效。原告又以被继承人贺某患有认知障碍等否认遗嘱效力,并未提供贺某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某喜路房屋应当由被告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3月18日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涉案遗嘱内容系“五分之一的卖房费”。原告称被继承人沈某3于2023年6月10日自行在遗嘱原文上添加一横变更为“五分之二的卖房费”,均系利益相关人的原告及其配偶自述,一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更改遗嘱内容属财产处分的重大变更,如确如原告陈述,沈某3自行添加一横,没有签名确认,其方式亦过于随意,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认定遗嘱内容应为“五分之一的卖房费”。

关于争议焦点3,通读涉案遗嘱,两位被继承人充分考虑了两个女儿的利益平衡,其处分财产的原则亦是“姐妹俩均分为好”。在分割房产时,为弥补原、被告所获利益的差异,两被继承人的意思是:“为此我俩的意见,如大女儿将某喜路房变卖,应拿出五分之一的卖房费给小女弥补平方米的不足(不论某喜路或钦州路的房变卖均某浦新村的房价计算)。”上述意见显示,需要满足被告将某喜路房屋变卖的前提条件之后,被告才某2将卖房费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被告继承取得房屋产权后,如果将该址房屋出售,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至于具体金额,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某喜路房屋产权由被告沈某2继承取得,该址房屋归被告沈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沈某2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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