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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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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嘱的法律性质上看,夫妻共同遗嘱应该从一方死亡时生效执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樊某某1。
被告:郝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郝某某、文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鸿、被告郝某某的委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某、文某某返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无权占用所获取的租金收益46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138.2元(以46400元为基数,自被告无权占用之日起算(2023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2024年5月16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的父亲樊某某2于1992年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樊某某2有樊某某1、樊某某3、樊某某4子女三人,郝某某有子女二人。郝某某和樊某某2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所涉及的三套房产在樊某某2死亡后由其亲生子女即原告等三人继承。之后二人又于2004年12月7日,在广东省某某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约定:将某某市福田区某大厦某号商铺遗留给樊某某4所有,将某某市龙岗区某号商铺遗留给樊某某1,将某某市龙岗区某号房产遗留给樊某某3。被继承人樊某某2从2018年至去世前一直在秦皇岛生活,由其大女儿樊某某1抚养照顾,于2023年1月31日在秦皇岛死亡。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协商办理继承手续时,被告明确拒绝协助办理继承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之后,以继承纠纷起诉至某法院,后经一审判决某某市龙岗区某号商铺上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由原告樊某某1承继,从2023年2月1日起原告樊某某1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2024年5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诉讼期间,被告将房屋以租金2900元每月出租给第三人向某某,租金每月月初进行缴纳,2024年5月判决下来后原告通知第三人6月份开始不要再向被告缴纳租金,由其依法收取。在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樊某某1最终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收益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樊某某1作为房屋的遗嘱继承人,从遗嘱生效之日就依法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尽管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樊某某1基于遗嘱生效产生的使用、收益权关系主张权利。郝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可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仍将房产出租,属于无权占用并获取不当得利,其行为具有恶意,虽然郝某某在二审期间仍实际占有房屋,但其占有自遗嘱生效时已丧失合法基础(因法院最终确认其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故其收取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无权占用所获取的租金收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某某、文某某辩称,一、文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郝某某与文某某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文某某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代为收取的租金等事宜都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使,文某某既非租赁物的权利人,收取租金后用于郝某某的各项支出,并未从中收益,原告把文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出租业务的收益不应当以租金作为计算标准,出租人为此承担并支付的各项支出,应当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如有余额,才能作为收益。某商铺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为了能够对外出租,文某某在郝某某的委托下,通过装修、购置家私等吸引客户承租,各项费用合计14122.8元,应当作为出租业务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返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16日的租金金额存在错误。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为26200元,扣除前述费用14122.8元,被告实际收益仅为12077.12元。此外,郝某某在收到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时,于次日联系承租人向某某,退回了5月的租金,且告知此后由原告收取。在没有正式判决之前,郝某某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房产重新装修用于出租来勉强维持生活,属于合法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与樊某某2于1992年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樊某某2婚前子女为樊某某1、樊某某3、樊某某4,郝某某婚前子女为姜某某2、姜某某1。2023年1月31日,樊某某2去世。

之后,樊某某1、樊某某3、樊某某4因继承纠纷向某人民法院起诉郝某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市福田区某号商铺的所有权归樊某某4所有,被告郝某某协助樊某某4办理此商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樊某某1继承樊某某2和刘某某在2001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某某市龙岗区某商铺(第一层第二间复式店面)归樊某某1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樊某某1享有和承担。在该案中,郝某某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其与樊某某2于2004年12月7日在某某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中载明了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分割情况,并注明“本遗嘱在我们死亡后生效。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应持本遗嘱到某某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见遗嘱载明双方均去世时,遗产才归于指定之继承人所有,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前发生继承条件尚未成就,不发生开始继承的法律效果。二、案涉商铺及房产均为其与樊某某2婚后购置,且商铺均登记在其与被继承人的名下,《合作建房合同书》也载明了两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4年1月8日,某法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事实中有如下内容:2004年11月30日,樊某某2与郝某某签订《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樊某某2、郝某某二人于1992年11月3日在某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樊某某2有子女三人(樊某某1、樊某某4、樊某某3),郝某某有子女二人(姜某某2、姜某某1),五个子女均已经济自立。现夫妻二人身体有病,为避免二人百年后留下的财产进行分割时造成各自子女之间的矛盾,现夫妻二人根据每人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各方及子女均应严格共同遵守:一、婚前财产:。.。二、婚后共同购入的固定资产。1、郝某某原单位福利房一套,现估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实际购房款为六千元。2、购某某市某路(现某超市租用)一间,付款为人民币372500元,商铺号为某铺。3、购某某某广场(现某超市租用)商铺一间,付款为人民币273700元,商铺号为某铺。4、购布吉某商铺一间,付款人民币178000元。5、购布吉某房一套,付款人民币92400元。以上为婚后共有的固定资产总价值976600元。三、已赠给双方父母与子女部分。樊某某2:儿子樊某某4人民币190000元,大女儿樊某某1人民币20000元、内蒙古某福利房一套人民币32000元赠给母亲。以上合计款项人民币242000元整,扣除樊某某2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61800元,实为人民币180200元。郝某某:赠女儿姜某某2人民币100000元、赠儿子姜某某1人民币60000元,赠郝某某母亲生病所用20000元,赠姜某某1结婚所用费用28000元。以上合计208000元,扣除还某某婚前财产40000元,实为人民币168000元。四、婚后财产分割协议。樊某某2子女:1、某路商铺一间,价值372500元。2、布吉某商铺一间价值人民币178000元。3、布吉某房一套,价值人民币92400元。以上所赠固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42900元,按三个子女计算,每人平均274300元。郝某某子女:1、布吉某商铺某号一间,价值人民币273700元。2、郝某某原单位福利房一套(实付6000元),将户主更名为姜某某1,房产证由姜某某1保管。3、叶某某、郝某某1欠款60000元,借据由姜某某1保管,归还款项赠姜某某1所有。以上合计所赠款项为393700元。五、财产分割协议补充说明。1、以上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但各人的子女继承各自所分割的遗产时,必须在各自的父母死亡后才可进行。2、如出现重大疾病、家庭的收入不抵支出时,夫妻二人均有权处理各自已分割的属于自己的商铺,或者本着双方子女平均分摊的原则,也可以由子女协商共同解决(住房不做处理)。3、各方子女所分割的商铺可将房权人的姓名更改为所属人,但如有一方先亡,则所属方即可继承已分割到的财产。4、各自的退休工资由各自支配。5、目前三个商铺的租金收入属夫妻共同收入,由夫妻二人共同支配。6、本协议即为遗嘱。”上述分割协议为打印文件,但在财产分割协议补充说明部分的5、6条为手写。分割协议书在首页有樊某某2、郝某某签字,在尾页没有签字,手写部分在尾页。

该法院认为,樊某某2与郝某某立遗嘱对夫妻相关财产进行处置,合立遗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遗嘱执行。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樊某某2、郝某某设立遗嘱后樊某某2死亡、郝某某仍然健在的情况下,该遗嘱是否生效,是否应该执行。樊某某2与郝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夫妻约定给予各自子女的财产因为约定而转化为樊某某2,郝某某的个人财产。樊某某2、郝某某合立遗嘱但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处分个人财产的两份独立遗嘱,在樊某某2死亡后,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生效。退一步,即使遗嘱不是两份独立遗嘱的合并,是共同遗嘱,也应该按照遗嘱约定“本遗嘱在我们死亡后生效”执行。“本遗嘱在我们死亡后生效”,没有表达清楚是夫妻双方均死亡后生效执行还是一方死亡后即可生效执行,该意思表示存在争议。对约定不明的意思表示,应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此,该院认为,从遗嘱的法律性质上看,夫妻共同遗嘱应该从一方死亡时生效执行;综合整个财产处置过程看,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如有一方先亡,则所属子女即可继承遗嘱指定的财产;按照樊某某2死亡时间确定遗嘱生效时间,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生效的一般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更有利于实现设立遗嘱的目的。为此,该院认定樊某某2、郝某某所立的遗嘱,在樊某某2死亡时开始生效执行,樊某某1、樊某某3、樊某某4有权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相应财产。该院判决如下:一、樊某某4对某某市福田区某号商铺享有所有权;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樊某某4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某某市龙岗区某号商铺上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由樊某某1承继,从2023年2月1日樊某某1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三、某某市龙岗区某号房产上的权利和负担由樊某某3承继,从2023年2月1日起,樊某某3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收益权;但郝某某在有生之年有权在该房产内居住,樊某某3不得干涉。

判决后,郝某某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2004年11月30日樊某某2、郝某某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置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樊某某2、郝某某基于夫妻关系所做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对家庭财产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且不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以上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但各人的子女继承各自所分割的遗产时,必须在各自的父母死亡后才可进行”、“各方子女所分割的商铺可将房权人的姓名更改为所属人,但如有一方先亡,则所属方即可继承已分割到的财产”等内容,该协议实际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了后续处置方式,其中分割给樊某某2的部分由三被上诉人继承,分割给郝某某的部分由姜某某2、姜某某1继承。虽然樊某某2、郝某某后又办理了公证遗嘱,但该遗嘱对共有财产处置的内容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并无冲突,从该遗嘱设立的时间和内容上来看,不应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孤立看待,双方对该公证遗嘱中“本遗嘱在我们死亡后生效”存在不同理解,但从本案夫妻双方协商、处置其财产的整个过程看,特别是姜某某1在樊某某2生前就已经取得了遗嘱中所列长沙市房产的所有权,可以认定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是如有一方先死亡,则所属子女就可以继承约定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三房产由三被上诉人继承并无不当。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某某市龙岗区某号商铺为两层。原告提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文某某(出租方)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向某某(承租方),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从2023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2023年6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郝某某(出租方)将案涉商铺二楼出租给向某某(承租方),每月租金900元,租赁期12个月,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2023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由文某某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返还的租金收益系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期间的租金,共16个月,每月租金2900元。被告主张实际租赁期间及租金没那么多,即一楼商铺租金从2023年6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每月2000元;二楼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6日,每月900元,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装修、购置家具等成本费用14122.8元。另,被告陈述,被告文某某系被告郝某某的儿媳,系受郝某某委托签署和收取租金的;案涉商铺一楼在2023年6月12日以前一直空置,二楼在2023年10月1日以前一直空置;目前郝某某在养老院生活,养老院每月5400元,医疗费每月约3000元,每月退休工资3000元,收取的租金用于郝某某的生活支出、医药支出、钟点工阿姨工资支出。被告为证明因装修、购置家具等花费款项,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在2022年8、9月份,被告文某某与他人交流装修事宜,并进行转账支付装修款项、购买家具的事实,经核算,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4122.8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并使用案涉某号商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樊某某2与郝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及公证遗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樊某某1自2023年2月1日起对案涉商铺享有使用、收益权,即案涉商铺自樊某某2死亡时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即由樊某某1享有。被告郝某某虽曾为商铺共有人,但在樊某某2死亡后,其已丧失对商铺的处分权及收益权。被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形成于樊某某2死亡后,其以个人名义将商铺出租并收取租金,实质系擅自处分已归属继承人的财产。即便被告主张租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亦不能对抗继承人对物权的法定权利。因此,在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期间内,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某号商铺。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金收益及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中,樊某某2死亡后,其遗产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享有案涉某号商铺的财产性权益,包括对租金的收取权。被告郝某某收取的租金收益应返还权利人樊某某1。关于租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5月共16个月每月2900元,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商铺一楼实际租赁期间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4年5月11日(11个月),二楼租赁期间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8个月)。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一楼租金为每月2000元,二楼为每月900元,故实际应收租金总额应为一楼22000元(2000元×11个月),二楼7200元(900元×8个月),合计292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期间及金额与客观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以实际租赁期间及合同约定租金为计算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及购置家具费用14122.8元,现有证据显示该费用系被告为提升案涉商铺租赁条件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相关装修及家具客观上有利于租赁关系的建立和租金的收取,属于为维护租赁物价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司法理念,装修的费用可从租金中适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可扣除9200元,即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返还的租金收益为2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郝某某作为高龄老人,其收取的款项已用于支付养老院费用、医疗支出等必要生活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郝某某在争议期间内存在恶意占有行为,亦未证明其因郝某某占用资金遭受实际损失,郝某某基于共有权人身份及生活需要管理并使用案涉房产收益,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违法性,故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樊某某1返还租金收益2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文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文某某系郝某某的儿媳,其以郝某某代理人身份签署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该行为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首先,案涉商铺的财产权利自2023年2月1日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属于樊某某1,故该日期后商铺的租金收益依法应归属于原告。其次,其中一份租赁协议中,文某某虽以自身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其明确陈述系受郝某某委托代为管理商铺,收取的租金用于郝某某的生活、医疗等必要支出,其行为未超出委托代理的权限范围。最后,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郝某某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文某某作为受托人存在独立占有或处分租金的主观恶意,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文某某无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责任,相关返还义务应由被代理人郝某某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樊某某1返还租金收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某1负担306.7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樊某某1多预交的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受理费200元,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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