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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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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上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应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
原审被告:胡某4
 
上诉人胡某1、胡某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3、原审被告胡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胡某1依法继承分得王某珍在某某市某某区产中的遗产份额50000元及胡某1依法继承分得王某珍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中的遗产份额2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艮、王某珍书写的遗嘱为共同遗嘱没有法律依据,将其认定为有效遗嘱,并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7条规定:法律应当规定施行日期。纵观此案胡某艮、王某珍立遗嘱的时间为2004年2月1日,是继承法施行之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有欠缺的遗嘱在继承法施行后是属于无效遗嘱的。而胡某艮、王某珍的遗嘱是有欠缺的,《继承法》第17条规定有效遗嘱共有5种,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本案中所涉及的遗嘱是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依据上述规定,胡某艮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而王某珍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种遗嘱中任何一种的形式要件。王某珍在遗嘱中只是签字,内容没有自己书写,也没有自己注明年月日,是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同时王某珍的遗嘱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其他法定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王某珍的遗嘱部分是形式有欠缺且又书写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应是无效遗嘱。二、《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的遗嘱是在《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实施后《民法典》实施前形成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继承法实施后,对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时均不认为是有效遗嘱,本案王某珍的遗嘱形式要件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而一审法院居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认定遗嘱是有效的,这明显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共同遗嘱”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之说是错误的,“共同遗嘱”也必须依法依规,也应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即每一个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种的遗嘱形式要件,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靠自己的主观来认定“共同遗嘱”符合了一定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论述法理上“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什么,就自己认为符合形式要件,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判决。四、关于一审笔迹鉴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检材均是由银行机构保存的,具有足够的可信性,只是因被上诉人胡某3一方的不予认可就无法鉴定(胡某3连自己在银行的签名都不承认),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这一方,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的。同理,假如上诉人方也拿出一份时间在后的“共同遗嘱”,并对其他人提供的检材均不认可,“难道这份共同遗嘱”也可以生效吗?倘若如此,法律的尊严公正从何而谈。综上所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某2辩称,同意胡某1的上诉请求。
 
胡某2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胡某2依法继承分得王某珍在某某市某某区产中的遗产份额50000元及胡某2依法继承分得王某珍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中的遗产份额2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艮、王某珍书写的遗嘱为共同遗嘱是没有法律依据,将其认定为有效遗嘱,并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末倒置,高低不分,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法规判案。我国的法律是有等级的,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不允许将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先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推定胡某艮、王某珍的遗嘱为真实,继而认定有效,这是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错判。真实不等于有效。判定该遗嘱是否有效,应依据规范性强、针对性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判定。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五种有效的遗嘱,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本案中所涉及的遗嘱是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胡某艮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写,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珍在遗嘱中只是签名,没有书写内容和注明年、月、日,所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这才是判定王某珍遗嘱无效的法律依据。这么严谨、规范、针对性强的法律,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弃之不用,却找了个法律等级低的法规做为判案依据,让我们老百姓百思不得其解。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民法是任意法,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法律中民法的任意性是指,允许人们在法定范围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通俗来讲,凡是法律没有禁止和限制,民事主体可以进行任意的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在法律的范围内。结合本案不是没有禁止和限制的法律,而是原审法院有法不依,任意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从形式要件上限制了胡某艮、王某珍的遗嘱是否有效,而《最高法继承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法律是有时效性的,这条法规从时间上限制了胡某艮、王某珍的遗嘱是否有效。继承法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而胡某艮、王某珍遗嘱形成时间为2004年2月1日,既有形式上的欠缺,又不属于遗嘱有效的时间之内,原审法院仍然判定王某珍遗嘱有效,只能说明该判决够任意的了。另外,原审法院滥用学理,称胡某艮、王某珍的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亦不属于“代书遗嘱”,学理上称为“共同遗嘱”,仿佛共同遗嘱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名称是与内容和形式密不可分的,内容和形式决定了该名称的属性,法律是权威的,是不可渝越的高压线,不是换个名称就可脱离法律的制约。而学理是专家学者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做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而司法部2000年3月1日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的,共同遗嘱中应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该条法规对共同遗嘱生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只有符合相应法律的各项规定,共同遗嘱才能有效。另外,法院的判决书应是严肃认真的法律文书,而本案的判决书中连胡某艮的丧葬费都算错。综上所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诸多错误,本次上诉恳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公正判决。
 
针对上诉人胡某2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某1辩称,同意胡某2的上诉请求。
 
针对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胡某3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正确,上诉人胡某1、胡某2将案涉夫妻合力订立的遗嘱拆分,认为书写遗嘱内容一方为自书遗嘱,签名一方认定为代书遗嘱的观点明显错误。本案中应是共同遗嘱,即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是对死亡后各自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共同遗嘱虽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但符合《民法典》中关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及继承编中的相关内容,即可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遗嘱从形式上看立遗嘱人的签名、立遗嘱时间真实;从实质来看,双方生前均未对遗嘱的内容进行撤销或变更,应认定具有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意志上相互牵连,设立遗嘱目的具有一致性,且不存在共同遗嘱中剥夺生存一方遗嘱撤销权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遗嘱有效的认定正确。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银行签字,双方提交的签字不一致且互不认可对方,而且可能存在他人代签,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供的检材均不认可并无不当。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否认私文书证真实性的,应该具有合理理由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遗嘱真实性持否定观点的异议人,应该由异议人就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中则应当由异议方即上诉人胡某1、胡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胡某4未提交书面意见。
 
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继承分割王某珍、胡某艮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2.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胡某艮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63879.75元;3.依法分割王某珍死亡后遗留的存款125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胡某艮与王某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女,长女胡某4、次女胡某1、三女胡某2、四女胡某3。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屋,权利人登记在王某珍名下。王某珍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胡某艮于2020年6月18日去世。王某珍去世后,胡某艮未再婚。王某珍及胡某艮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胡某艮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某某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发放胡某艮丧葬费15145.75元,抚恤金47437.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582.75元。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人为胡某3。2021年3月补发胡某艮丧葬费1297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胡某艮个人账户,账号:01×××10,开户行:某某银行铁路支行。另庭审中,二原告通过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胡某艮、王某珍的银行流水。据某某银行协助查询的胡某艮对手方账号信息查询显示,2021年3月15日,某某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向胡某艮01×××10账号打款1297元。2021年3月16日,胡某艮该账号向胡某11×××99账号转款1297.72元。查,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继承人王某珍去世时,遗留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其中的125000元属于王某珍的遗产,被告胡某3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另查,被告胡某3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并主张本案按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的内容为“一、我夫妻俩过世后,丧事从简,骨灰撒入大海(由胡某4为主进行处理)。二、我夫妻有一人过世后,所有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夫或妻)。三、我夫妻全部过世后全部遗产由四女胡某3继承。四、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拦”(同音字)、争夺遗嘱和遗产继承。立遗嘱人胡某艮、王某珍。2004.2.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2对该遗嘱的笔迹形成时间及遗嘱中王某珍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对王某珍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需要王某珍亲笔书写的材料作核对材料,故本院通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先行对遗嘱的笔迹鉴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某某省某某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7日,某某省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了其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原告胡某2进行了告知,向其询问是否另择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21年6月15日,胡某2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撤回了对遗嘱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对王某珍签名的鉴定问题,二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调取了王某珍中国建设银行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每月工资卡取款凭证15张及某某银行2003年期间存款凭证9张,并主张建设银行的15张取款凭证及某某银行2003年11月25日的两张存款凭证中王某珍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可以作为鉴定的核对材料。被告胡某3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凭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其母亲王某珍的亲笔签名。被告胡某4以微信方式表明二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的15张取款凭证及2003年11月25日存款1,800元的凭证中签名系母亲王某珍的亲笔签名。被告胡某3则提交了协议书、2007年的证券账户凭条2张、交通银行某某解放路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以及2001年11月28日发生的某某证券公司解放路营业部现金取款凭证,作为笔迹鉴定的核对材料。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微信质证)均认为胡某3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王某珍的签名均不是王某珍本人书写。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鉴定所需的核对材料达成一致的质证意见,导致本案无法对遗嘱中王某珍的签名进行鉴定。再查,胡某艮去世后,胡某3为办理胡某艮丧葬事宜花费安葬费1785元、殡葬服务费3210元、主持费600元、殡葬车烟款50元、烧枕头51元、租大头宝车费150元、殡葬用品费1343元、餐费1410元、某某区卓越殡葬用品店花费1400元,以上合计9999元。另胡某2认可曾经收到胡某3给付的500元用于购买花生、瓜子等,但花了400元左右,剩余百八十元还给了胡某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胡某3提交的遗嘱的形式认定及效力问题及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及王某珍遗留的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本案的遗嘱,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遗嘱由被继承人胡某艮执笔书写不持异议,但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对遗嘱中王某珍是否为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如不考虑王某珍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的真伪问题,仅仅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该遗嘱系二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是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亦不属于“代书遗嘱”,学理上称为“共同遗嘱”。虽然民法典出台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共同遗嘱均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立法上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民法是任意法,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应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对于遗嘱继承更应如此。且按照我国的民间传统习惯,在父母一方去世时,子女一般不急于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父母双亡后,子女们再去分割遗产。生活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父母(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故本院认为虽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法无禁止即可为,如果夫妻共同遗嘱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宜认定为有效。具体到本案,通过遗嘱内容可以看出二被继承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二人设立的遗嘱目的具有一致性,且不存在共同遗嘱中剥夺生存一方遗嘱撤销权的情形。故本案的共同遗嘱从形式要件上来说,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遗嘱的实质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要查明二被继承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的问题。因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推定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其次,关于遗嘱中“王某珍”签名是否本人书写的问题,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均认为王某珍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且原告胡某2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笔迹鉴定的核对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故需讨论的是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下,证明遗嘱效力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被告胡某3提交的遗嘱属于私文书证范畴,根据该规定,案涉遗嘱没有删除、涂改、增添及其他形式瑕疵,且有二被继承人的签名,应该推定为真实,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胡某3提交的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案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屋及夫妻二人的银行存款均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二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应由被告胡某3继承所有。又因案涉的王某珍遗留的银行存款已存入被继承人胡某艮账户内,且已由胡某3取出支配,实无调整必要,故本院将不在主文中予以赘述归属问题。至于二原告所提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遗嘱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明确具体遗产,2004年2月1日距今已有17年之久,遗产范围发生较大变化,且未按照遗嘱将二被继承人的骨灰撒入大海,故该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明确写明了二人的“全部遗产”在二人去世后由胡某3继承,虽未写明具体的遗产情况,但表意明确。且在设立遗嘱时,二被继承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而银行存款的数额变化随着二被继承人的积攒或花销,势必发生变化也应在二被继承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故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并非含糊不清,恰恰相反“所有遗产”涵盖了涉案的房屋及银行存款,故二原告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胡某艮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胡某艮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数额有争议,本院认为结合胡某艮的某某银行银行流水及胡某艮生前所在单位人事处出具的说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63,879.75元准确,本院不持异议。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因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的补偿,根据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情况,合理部分应当返还实际支出人。被告胡某3为办理胡某艮丧事花费了安葬费1785元、殡葬服务费3210元、主持费600元、殡葬车烟款50元、烧枕头51元、租大头宝车费150元、殡葬用品费1343元、餐费1410元、某某区卓越殡葬用品店花费1400元,合计9999元。被告胡某3主张的其他丧葬花销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胡某2认可其用胡某3给付的钱款购买花生、瓜子等物品,大概花费400元,对此数额亦应在丧葬费中扣除后,给付胡某3。则胡某3支付的费用10399元(9999+400)应从丧葬补助费中支出。胡某艮的丧葬补助费分两笔发放,共计16542.75元,扣除10399元给付胡某3后,余额6143.75元及抚恤金47437元共计53580.75元应参照继承的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平均分割为宜,即原、被告四人每人分得13395元。鉴于胡某艮的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均系胡某3领取,故应由胡某3给付二原告及被告胡某4相应款项。被告胡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屋归被告胡某3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胡某艮丧葬费及抚恤金额63879.75元,被告胡某3分得23697.75元,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4各分得13395元,胡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被告胡某4相应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款;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454元,原告胡某2负担454元,被告胡某4负担454元、被告胡某3负担3525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遗嘱是由被继承人之一的胡某艮执笔,落款由胡某艮和王某珍共同签名,该份遗嘱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该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位立遗嘱人的财产,是两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胡某艮和王某珍立遗嘱时已丧失立遗嘱能力,或所立遗嘱遭受胁迫或受到欺骗,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继承人胡某艮和王某珍所立遗嘱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遗嘱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珍”的签名鉴定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的检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推定二被继承人的签名为真实,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上诉人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上诉人胡某1、胡某2分别预交1675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1675元,由上诉人胡某2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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