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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效力的审查认定并不能仅以该日期未落款在尾部而否认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3
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姬某1因与被上诉人姬某2、姬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姬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姬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号房屋由王某1、姬某1、姬某3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8月25日姬某4起草的《遗嘱》落款处“郭某”二字并非郭某本人书写,经鉴定,该处“郭某”二字与其他姬某4书写的“郭某”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即是姬某4自行书写。郭某此后也在视频中提到对《遗嘱》不知情,没有签过字。郭某是初中文化,具备认字、写字能力,其没有自行书写,也没有签字,该《遗嘱》对郭某而言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郭某”二字上的手印,因无法提供郭某手印的比对样本而客观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姬某4代替郭某签字,郭某按手印,与郭某文化水平和书写能力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该按印并非郭某本人手印。二、法律未涉及夫妻共同遗嘱,其效力存在争议,但成立的条件至少应当包含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仅有姬某4签字的遗嘱,不属于夫妻共同遗嘱。一审法院根据遗嘱表述认定《遗嘱》是姬某4和郭某共同商量并订立,属于认定错误。郭某自始没有签字,《遗嘱》并非共同遗嘱。三、郭某在视频中提到没有签订过《遗嘱》,该视频足以证明夫妻共同遗嘱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是逻辑错误。姬某1提交视频证据的目的不是推翻夫妻共同遗嘱,二是佐证郭某没有订立过遗嘱。四、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在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郭某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五、姬某4起草的自书遗嘱对争议房屋处分行为无效。首先,争议房屋不存在遗嘱中表述的×单元,因此姬某4在遗嘱中并未将房屋明确;其次,姬某4起草《遗嘱》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而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时间是2014年。姬某4在没有取得房产证之前,涉案房屋是单位公房,由姬某4承租。显然其起草遗嘱时不能处分涉案房屋。六、姬某2在2017年6月已经知道《遗嘱》内容,但在2019年3月才表示接受遗赠,其已经丧失对姬某4财产的继承权。姬某2并非姬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遗嘱》在性质上属于遗赠,因此姬某2应在知道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其陈述姬某2最迟在姬某4去世后就已经知道《遗嘱》内容,但没有公开表态。七、姬某4在2017年5月13日通过另一份遗嘱对2012年8月25日的《遗嘱》进行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该份遗嘱作为遗产分割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遗嘱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八、一审法院未通知王某1出庭、未向其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而导致王某1丧失出庭应诉权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九、一审判决第一项“继承所有”的表述与相关规定不符,存在明显语法错误。
姬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姬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号房屋由姬某1、姬某3继承所有,姬某1占60%,姬某3占40%;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姬某4和郭某的存款及利息135760元由姬某1、姬某3继承所有,姬某1占60%,姬某3占40%。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解完全错误。姬某2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遗嘱》尾页处“郭某”为姬某4代签,姬某1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5月13日“手写文书”也是姬某4书写。本案原二审中法院认为具备鉴定条件,故发回重审。发回后,经一致同意完成本次鉴定且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出《遗嘱》尾页“姬某4”“郭某”均是姬某4书写。原因如下:1.姬某3曾在二审中认可笔迹文件是姬某4书写,且多次表示姬某4有写笔迹的习惯。2.即便对方反言笔迹文件是姬某4书写,但姬某3、姬某2均主张遗嘱尾页处“姬某4”系姬某4书写,而根据鉴定该签名与笔迹文件中的全部“姬某4”都是同一人书写,可知笔迹文件是姬某4书写。3.该笔迹文件是以姬某4口吻长年累月记载的姬某4、郭某生活、工作及就医事宜。经过鉴定遗嘱尾页处“郭某”与前述样本中“郭某”都是一人书写,可见尾页处的“郭某”是由姬某4书写,并非郭某本人签字。4.经过鉴定《遗嘱》尾页处“姬某4”字迹与“手写文书”中“姬某4”字迹均为一人书写,可认定“手写文书”是姬某4书写。一审法院认定的《遗嘱》是姬某4、郭某签字,属于对鉴定意见的严重错误理解。二、《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或共同遗嘱等任一形式遗嘱的要件,应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效力及郭某的处分行为效力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姬某4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3日亲笔书写文件,对《遗嘱》进行了变更,涉案房屋及存款应由姬某1、姬某3继承。根据法律关于撤回、变更遗嘱的规定,以及证人证言表明郭某多次表示公平对待子女,涉案房屋及存款应根据手写文件内容由姬某1、姬某3继承。四、姬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姬某1奔波于办理姬某4投资被骗的报警事宜,委婉安抚老人直至其去世。后辞职专门在家照顾郭某起居,保姆曾在庭审中予以证明。五、一审判决对争议事项未详尽说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王某1、姬某1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姬某2、姬某3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姬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室的房屋由姬某2继承,王某1、姬某1、姬某3协助姬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王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姬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1认为应对姬某4、郭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姬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同书面答辩状。
姬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姬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某4与郭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三人,即姬某3、姬某1、姬某5。姬某2系姬某3之子,王某1系姬某5之独生女。姬某5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姬某4于2017年6月18日死亡,郭某于2019年2月7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登记在姬某4名下,于2014年11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姬某2主张姬某4和郭某于2012年8月25日留有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们姓姬的是中国最古老的姓氏之一,我们是西周周文王第75代,姬某3是76代,姬某6、姬某2是77代。人为什么要写遗嘱呢?就是老人去世之前对后人有所交待、有所嘱咐,怕走的太急来不及把心里话说清楚。老一代创造的精神财富、物质财富下一代好好使用,不要为了分遗产打破脑袋,也希后代们团起来不要变成仇人。我没有多少财富,1.房子,×1这一套房子你们三个人都不争了,我和妈早都考虑到你们三个人都有住房,唯独姬某2没有房,所以我们商定这套房等我们两个都去世之后由姬某2继承,不要再争了。2.我们生前节省下来的现金及存款你们取出来按三份平均分配。这个遗嘱不管放到何年何月都算数,都应该承认。”经询,姬某2表示遗嘱全文由姬某4书写并签名,郭某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
审理中,姬某1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郭某”字迹不是郭某本人书写,称是姬某4代签。姬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落款的“郭某”“姬某4”进行笔迹鉴定,对“郭某”(检材字迹1)申请与其提交的样本字迹多个“郭某”“郭”“英”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姬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姬某4”(检材字迹2)、落款时间为2016.4日的《委托书》中的“姬某4”(检材字迹3)、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显示有姬某4名字的内容为“我和您妈年令老了,家里的事有姬某1姬某3一两个人商量着办理”中的“姬某4”(检材字迹4)、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内容为“我的遗产由两个孩子姬某1姬某3商量着办”中的“姬某4”(检材字迹5)与姬某1提交的样本字迹多个“姬某4”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姬某1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姬某4”(检材字迹2)与上述检材字迹3至检材字迹5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1.检材字迹1与样本字迹1-1、样本字迹2至样本字迹5-1、样本字迹6-2、样本字迹7-1、样本字迹8、样本字迹9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字迹2至检材字迹5与样本字迹1-2、样本字迹5-2、样本字迹6-1、样本字迹7-2、样本字迹10、样本字迹11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字迹2与检材字迹3至检材字迹5均为同一人所写。
姬某2、姬某1、姬某3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王某1未到庭发表意见。姬某2曾表示对其提交的遗嘱申请指纹鉴定,但未提交相应样本。
姬某1主张其在老人生前听说老人写了遗嘱,但后来得知郭某对遗嘱并不知情,为此提交姬某1之子于2017年7月1日录制的视频,视频中仅有郭某一人画面,录像人问郭某:此前姬某3拿着姬某4的遗嘱写着把你和姬某4的遗产都给姬某2所有,这事您知道吗?郭某答:不知道;问:你见过吗?答:没见过,我没签过字;问:他们跟您说过这事吗?答:没有,没人跟我说过这事。姬某2、姬某3对视频不予认可,假使录制时间为2017年7月,彼时姬某4刚刚去世,郭某精神状态不好,且已88岁高龄,无法确认其意识清醒且系真实意思表示。
姬某1主张姬某4、郭某的晚年都是其在照顾,主张被继承人姬某4、郭某表示遗产房屋姬某1、姬某3都有份,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姬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为此提交其日记及自行记录的消费流水。姬某2、姬某3对姬某1的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某1对姬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2019年3月1日,姬某2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表示接受姬某4、郭某的赠与。2019年3月14日,姬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继承×1号房屋。
另查,姬某4生前在中国某银行留有存款,其中部分已由姬某1取出,现有一张4万元定期存单未取。庭审中,双方均同意4万元定期存单本息均归姬某3所有,姬某1给付王某145250元,王某1已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姬某2主张按照姬某4、郭某所留遗嘱继承×1号房屋,姬某1、王某1对遗嘱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所示,姬某2所提交的《遗嘱》系姬某4、郭某签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遗嘱中,姬某4提到“我和妈早都考虑到你们三个人都有住房,唯独姬某2没有房,所以我们商定这套房等我们两个都去世之后由姬某2继承”,这样的表述显然为姬某4夫妇二人经过协商且共同作出的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的处分行为有效。
关于姬某1提交的郭某视频是否能达到推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视频中仅有郭某一人画面,问答没有前言后语,无法判断录像当时的情境,郭某虽回答“没签过字”,但录像人未向郭某出示遗嘱亦未宣读遗嘱内容,无法认定谈及的是否为本案中姬某2所提交的遗嘱。同时,录像人问“姬某4的遗嘱写着把你和姬某4的遗产都给姬某2所有”,这与姬某2提交的遗嘱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据此,姬某1提交的视频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共同遗嘱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姬某1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姬某1提交的证人视频亦不能推翻上述《遗嘱》效力。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姬某2在郭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姬某4所留存款,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的庭审意见、各方在原一审诉讼中的意见、姬某1从银行取出的部分与王某1已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姬某4在中国某银行遗留的存款及利息,归姬某3继承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姬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号房屋由姬某2继承所有,王某1、姬某1、姬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姬某2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姬某4(身份证号:××××)名下在中国某银行内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归姬某3继承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另查:姬某1称姬某4于2017年5月13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遗产由两个孩子姬某1姬某3商量着办”。庭审中对此份材料,王某1、姬某2、姬某3均不认可其具有遗嘱效力。此外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表示不能再提供“郭某”的样本字迹,亦不能提供郭某指纹的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4和郭某于2012年8月25日留有遗嘱(以下简称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论述如下:
【二审认定与判决】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遗嘱正文内容部分为姬某4书写,亦认可遗嘱末尾姬某4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涉案遗嘱效力的焦点在于:1.涉案遗嘱的日期未落款在尾部,是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2.遗嘱末尾郭某签字的真实性问题。
一、关于涉案遗嘱的日期未落款在尾部,是否符合遗嘱形式要件问题,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之一为注明年、月、日。涉案遗嘱第一页已注明日期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故不属于缺少形式要件的情形。此外,虽然遗嘱笔记本页面有残破痕迹,但从文字整体内容看遗嘱内容叙述具有完整性,故本院认为对于遗嘱效力的审查认定并不能仅以该日期未落款在尾部而否认涉案遗嘱的效力。故姬某1、王某1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姬某1虽上诉提出姬某4于2017年5月13日曾留有遗嘱一份,但根据该材料内容显示并不具有遗嘱之性质,故姬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遗嘱末尾郭某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姬某1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其在一审提交的“郭某”检材的比对样本字迹为姬某4书写,姬某2、姬某3则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并未对郭某检材字迹的相关比对样本字迹为何人书写明确达成一致性确认,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遗嘱中“郭某”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涉案遗嘱中郭某签字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考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提供郭某的签字和指纹样本,故涉案遗嘱处于鉴定不能之情况。在此情形之下,本院就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之承担予以论述。
三、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继承纠纷中,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因此对于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姬某2作为遗嘱持有一方未能对涉案遗嘱中郭某签字的真实性进一步充分举证,故应由姬某2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遗嘱中姬某4处分其财产的部分有效,郭某之部分无效。
四、关于遗产之分配。1.就房屋一节,本院认为,×1号房屋属于姬某4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姬某4在涉案遗嘱中将其权利份额遗赠给姬某2,经审查姬某2亦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故姬某4在×1号房屋中享有的50%权利份额由姬某2继承。姬某1、王某1上诉提出姬某2接受遗赠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姬某5先于被继承人姬某4、郭某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女儿王某1代位继承,即郭某在×1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姬某1、姬某3、王某1均等继承,每人各占六分之一权利份额。姬某1虽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就存款一节,本院认为,姬某4在涉案遗嘱中对于存款的遗愿为“按三份平均分配”,郭某亦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存款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均等分配。考虑到姬某1已从银行取出的金额部分以及分给王某1的金额,一审酌定姬某4名下民生银行内存款及利息归姬某3继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姬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姬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号房屋由姬某2、姬某3、姬某1、王某1共同继承,其中姬某2继承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姬某3、姬某1、王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权利份额;
四、驳回姬某1、王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姬某2、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姬某1各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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