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遗嘱继承案例

录音录像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温某甲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温某甲母亲。
被告:温某乙
被告:赵某某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温某乙、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乙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温某丁与王某某的打印遗嘱即《夫妻共同遗嘱》以及录音录像遗嘱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温某甲系被继承人温某丁与王某某儿子温某丙之女。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与被继承人之子温某丙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温某丁、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后继承人温某丙于2016年10月2日因病去世。2020年5月10日温某丁逝世,2020年12月7日王某某逝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原告系温某丙的晚辈直系血亲,温某甲依法成为代位继承人。2017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温某乙在二被继承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往被继承人温某丁、王某某处办理律师见证业务。但见证的打印遗嘱中存在多处程序、形式不合法、多处瑕疵,不能证明该上述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不应作为继承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温某丁与王某某的打印遗嘱即《夫妻共同遗嘱》以及录音录像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二被告辩称,首先,温某丁与王某某之子温某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在广州工作,并未与温某丁、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涉案遗嘱系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来讲,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从实质来讲,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也是立遗嘱人亲笔签名、捺手印。再者,遗嘱关于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公平合理。录音录像中清晰的显示了两位立遗嘱人的身份、见证人的身份,真实清晰的记载了立遗嘱人关于遗产等的分配原因,并详细陈述了遗嘱内容,同时记载了见证人宣读遗嘱并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字的过程。因此,涉案遗嘱及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系被继承人温某丁与王某某的儿子温某丙之女。温某乙、赵某某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温某丙系温某乙、赵某某同母异父的弟弟。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与温某丙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温某丙于2016年10月2日因病去世。2020年5月10日温某丁逝世,2020年12月7日王某某逝世。2017年10月13日,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温某丁与王某某办理《夫妻共同遗嘱》律师见证事宜,并出具(2017)陕维律见字第1013号律师见证书。该《夫妻共同遗嘱》载明:“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去世后事宜作以下安排:1、温某丁、王某某夫妻于1972年11月1日结婚,王某某带有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婚后1974年7月21日共同生育次子温某丙,次子于2016年10月2日去世。2、夫妻共有的一套140.29平方米房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204社区),在夫妻均去世时,由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共同继承;若夫、妻一方先去世,则该房产按遗嘱继承;由在世一方保管、使用,待夫妻双方都去世时,由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共同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3、(1)丈夫温某丁遗嘱:如果在我去世时小孙女温某甲(温某丙的女儿还未满十八周岁且我本人还有剩余存款的,我自愿将我的存款部分留给孙女温某甲,而且将我个人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全部留给孙女温某甲所有。在温某甲未满十八周岁时由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共同代管,在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将温某甲的相应财产交付给温某甲本人。(2)妻子王某某遗嘱:在我去世时如果有剩余存款我自愿将我的存款部分由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平分,而且将我个人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也由儿子、女儿平分。4、夫妻双方生前可协商或以实际行为变更或解除本遗嘱;若协商不成,一方可在本人财产份额范围内进行处分,另一方无权千涉;若一方去世后,后去世一方可在其财产份额范围内变更、解除本遗嘱,超出其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5、变更、解除或撤消本遗嘱的情形:(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2)指定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或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谋害、虐待、遗弃其他继承人的;(3)指定继承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6、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继承及受赠等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可另立遗嘱处分。7、继承人应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并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死后事宜。8、其他未尽事宜由夫妻双方协商增补。”该遗嘱第三页记载代书人向中、薛某某,见证人律师:向中、薛某某。该《夫妻共同遗嘱》系打印形式,共三页,仅第二页上有遗嘱人温某丁、王某某签名,第一页上既无见证人签字亦无遗嘱人签名,第三页无遗嘱人签名;该遗嘱上遗嘱人与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仅第三页上打印了一个日期;该遗嘱第一页正文全部内容与第二页、第三页的内容在字号大小、字体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见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遗嘱配套的录像视频“从开始录的时候就一直开机,说到和立遗嘱无关的时候,机子就暂停了;到需要谈事情的时候,就开机继续录;就是反复的暂停、开机,暂停、开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律师代书遗嘱并见证签字谈话笔录》,该笔录共五页,仅第五页有温某丁、王某某签字,且第二页记录两位被遗嘱人表示:“我们清楚并且知道法律后果,为了让儿子、女儿永远的友好相处,现在将共有房屋产权用立遗嘱的形式作出处分,在我们百年之后夫妻共有的房屋由儿子赵某某、女儿温某乙共同继承,若夫、妻一方先去世,则房产属于先去世一方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待夫妻双方都去世时,再由儿子、女儿共同继承剩余部分的份额。”关于这个“法定继承”的表述,见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称系笔误,并表示因遗嘱人家中无打印机,故在温某乙的陪同下去附近打印店进行了打印,打印过程中对遗嘱进行了修改,修改完成后交由遗嘱人签字时未再进行同步录像。另外,订立遗嘱时赵某某与温某乙均在场,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均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和温某丙的结婚证,温某丙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编号为(2017)年第1013号律师见证书及打印的《夫妻共同遗嘱》、录音录像光盘、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本案中,涉案的遗嘱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订立,故双方对遗嘱效力发生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的纸质遗嘱共三页,仅第二页上有遗嘱人温某丁、王某某签名,第一页上既无见证人签字亦无遗嘱人签名,第三页无遗嘱人签名;该遗嘱上遗嘱人与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仅第三页上打印了一个日期;该遗嘱第一页正文全部内容与第二页、第三页的内容在字号大小、字体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至于配套的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本案中,见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视频从开始录的时候就一直开机,说到和立遗嘱无关的时候,机子就暂停了;到需要谈事情的时候,就开机继续录;就是反复的暂停、开机,暂停、开机。”因该视频并不是立遗嘱过程的完整、全面反映,故不应视为有效遗嘱。被告辩称涉案的纸质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温某丁与王某某的打印遗嘱(即2017年10月13日的《夫妻共同遗嘱》)与录音录像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