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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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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凭被继承人病史患有精神障碍,就武断判断被继承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奚某1
被告:奚某2
被告:奚某3
被告:奚某4

原告奚某1诉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奚某3的申请,至某某市某某区XX中心调取了被继承人戴某生前的门诊病史资料。2021年5月26日,被告奚某3申请对被继承人戴某于2013年12月1日在遗嘱签名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称其只作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由于被继承人戴某已经去世,不予受理。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伟、被告奚某2、奚某4,被告奚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奚某5、戴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奚某5,男,1925年4月15日生,被继承人戴某,女,1933年6月21日生。二被继承人于195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奚某5为再婚,再婚前育有两个儿子,一子为被告奚某2,另一子为奚某6。奚某6于2008年5月12日在山西省晋城市病故,生前未婚未育。二被继承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被告奚某3、奚某4。二被继承人生前共有房屋一套,即系争房屋。二被继承人晚年主要由原告及被告奚某4照顾。2013年12月1日,二被继承人立下共同自书遗嘱:二被继承人一方先过世,系争房屋由另一方继承,待二被继承人均过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且明确该份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被继承人戴某于2017年12月19日病故,被继承人奚某5于2020年8月5日病故。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奚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奚某3的意见,但是认为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的签名有可能是在他人帮助下写的,也有可能是他人代签的,故申请对于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无法提供相应比对样本,也不同意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受理单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此外还认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就应该将遗嘱公之于众,正大光明地公开。

被告奚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遗嘱并非两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首先,遗嘱书写时,被继承人奚某5已经是88岁的高龄老人,精神状态一直不佳,根据其知识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不可能书写出如此规范且法言法语的遗嘱,明显是按照他人指示誊抄的,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戴某自2006年起有精神障碍,一直在某某市某某区XX中心治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遗嘱是无效的。其次,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奚某5手书,并非被继承人戴某本人亲笔书写,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戴某来说,这份遗嘱并非自书遗嘱,而是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戴某在该份遗嘱上未署期,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被继承人戴某签名,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无效。综上,系争房屋应由由原、被告法定继承。第二,两被继承人去世时还各自有养老金账户,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奚某3无证据,养老金账户由原告保管。

被告奚某4辩称,虽然其之前没有看到过遗嘱,但听说过,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奚某5,男,1925年4月15日生。被继承人戴某,女,1933年6月21日生。二被继承人于195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奚某3、奚某4。

被继承人奚某5与被继承人戴某结婚前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奚某2及案外人奚某6。奚某6生于1948年,卒于2008年5月12日,其生前未婚未育。

2013年12月1日,被继承人奚某5手书《遗嘱》一份,载明两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为防止过世后发生财产争议,对两被继承人拥有的共同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两被继承人共同拥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由于房产证尚未核发,具体以核发的产证为准;二、财产继承:二被继承人无论谁先去世,依法属于二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由夫或妻继承,等二人都过世后,上述房产及权益均由长女即原告完全继承。被继承人奚某5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印并署期,被继承人戴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并捺印。

被继承人戴某于2017年12月19日病故,被继承人奚某5于2020年8月5日病故。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4年6月13日经核准登记至被继承人奚某5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继承人奚某5在上世纪50年代就是夜校老师,有文化,夜校解散后,其被调至商业一局的针织品采购供应站担任管理人员;遗嘱出具时,原告在现场,遗嘱是被继承人奚某5参照动迁组提供的模板自书并签名署期的;被继承人戴某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有抑郁、健忘的精神障碍,确实因此就诊过,原告也帮其配过药,但不能代表被继承人戴某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被继承人戴某在遗嘱上签名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戴某在此期间还申领过银行卡,原告愿意配合提供被继承人戴某于2015年10月5日在某某银行办理业务的业务受理单两份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

被告奚某2称,被继承人奚某5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曾担任过老师,后自1959年起至退休一直在针织品采购站担任调货员,遗嘱出具时被告奚某2不在场,不清楚出具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奚某2曾在两名被继承人均去世后问过原告,原告否认有遗嘱;被继承人戴某自2001年起就有老年痴呆,头脑不清。遗嘱是被继承人奚某5手书并签名署期的,但对于被继承人戴某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奚某3称,遗嘱出具时被告奚某3不在场,不清楚出具的具体情况;虽然遗嘱的内容是被继承人奚某5写的,遗嘱上的二被继承人的签名真实性也认可,但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的签名是其在他人帮助下签的。被继承人奚某5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仅会写自己的名字,不可能写出完整的语句,因此遗嘱并非两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他人的意思;而且被继承人戴某自2001年起就头脑不清,且有精神障碍,因此被继承人戴某在遗嘱上签名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奚某4称被继承人奚某5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能写一手好字;被继承人奚某5直到去世前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都很好;被继承人戴某自2007年起确实有一定的精神障碍,原告曾某母亲就诊配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摘抄、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权证、遗嘱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夫妻也可针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作为夫妻,于2013年12月1日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订立一份遗嘱,是为夫妻共同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份夫妻共同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奚某5手书并签名、捺印署期,也由被继承人戴某在其上签名捺印。前者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者,关于该份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签名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奚某2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又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戴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本院无法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奚某2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奚某2、奚某3辩称该份遗嘱上被继承人戴某的签名是在他人帮助下所为,原告否认,两被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戴某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根据被告奚某3申请至XX中心调取了被继承人戴某生前多年的门诊病史资料,也根据其申请针对被继承人戴某于2013年12月1日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称无法根据病史资料针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门诊病史资料上记载的被继承人戴某生前患有精神障碍,就武断地判断被继承人戴某在遗嘱上签名捺印时已经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该份遗嘱合法、有效。虽然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戴某手书的,且其仅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未署期,但是本院认为该份夫妻共同遗嘱记载了两位被继承人针对系争房屋处分共同的意思表示,这种对于系争房屋的安排或处分是互为条件、互相关联,该份共同遗嘱对于两被继承人来说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因此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之一执笔、手书、签名、署期,由另一被继承人签名捺印,这既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体现遗嘱订立时间。至于被告奚某3称两位被继承人还有养老金、存款等其他遗产,应当法定继承,本院认为因该遗产并非遗嘱处分之标的物,与本案遗嘱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奚某3可另案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奚某1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奚某1所有,被告奚某2、奚某3、奚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奚某1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奚某1的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奚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奚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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