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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与遗嘱继承人为亲属关系但与继承人及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可为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辛某华
被告:谷某海
被告:谷某江
被告:谷某月
被告:谷某昇
被告:谷某鑫
法定代理人:高某健
被告:谷某雨
法定代理人:高某健
原告辛某华诉被告谷某海、谷某江、谷某月、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某昇、被告谷某鑫和谷某雨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温某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4巷2号8-3-1的住宅房屋,原告应继承该房屋的25%份额,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对被继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房产现价值328480元;2.判令被继承人遗产应先返还原告50万元;3.判令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温某娟名下银行存款24204元,辛某华银行存款25613元;4.判令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温某娟的剩余丧葬费2121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温某娟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谷某海是被继承人温某娟与前夫所生子,被继承人温某娟于2020年12月14日病逝,留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4巷2号8-3-1的住宅房屋及银行存款。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曾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被继承人温某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4巷2号8-3-1的住宅房屋,50万元支付给被继承人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转移产权。温某娟病逝后,被告私自取走了被继承人的房产证及银行卡,并将原告赶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4巷2号8-3-1房屋,不让原告居住。该房屋原来一直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原告与被继承人双方感情较好,现被继承人突然因病离世,因原告的年纪较大又无其他住所居住,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便将原告赶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的住所,于情于理都让人难以接受。因此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温某娟名下该房产,与被告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享有对被继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其遗嘱既不符合代书和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亲自口授遗嘱内容,并由其中的一个见证人代为书写。本案遗嘱的内容不是被继承人亲自口述的,在其在签名时也没有看见遗嘱内容,不能证明温某娟对遗嘱内容知晓。第二,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和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没有在录音录像中体现谁是见证人,也没有记录见证人的姓名和肖像,继承人、见证人和受遗赠人间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遗嘱中的见证人也即代笔人温某焕、温某彦是被继承人的亲妹妹,是继承人亲姨奶,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落款处谷某海儿子,应为遗嘱中的继承人的父亲,温某伟系被继承人的亲弟弟,是继承人的亲舅爷,李某容和温某伟系夫妻关系,该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都是遗嘱继承人的近亲属,均与遗嘱继承人在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辛某华向被继承人支付的房款主要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辛某华的儿子辛向光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打工收入也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被继承人,购房款50万元已全部向被继承人支付完毕,辛某华的买卖房屋行为在先,被继承人的所立遗嘱在后,并且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该遗嘱是无效的。
被告谷某海、谷某月、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及居住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温某娟与原告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因急症于2020年12月11日被送往某某维康医院救治,并在2020年12月13日由亲属代书订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温某娟现头脑清醒,因为身体不好现立遗主(嘱)。家有两处房产归属3个孙子(谷某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所有家中财产都归3个孙子平分”。被继承人亲自在该份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代书人温某焕(被继承人二妹)、温某彦(被继承人三妹)以及见证人谷某海(被继承人长子)、李某容、温某伟等人也在该份遗嘱上签字并注明了日期。其后,被继承人于遗嘱订立后的第二天,既2020年12月14日,不幸因病去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且遗嘱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应当由被继承人的三个孙子共同继承。因此,原告提出的与各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婚前名下个人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居住权登记。结合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未订立过任何书面居住权合同,更谈不上向登记机关申请过居住权登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与被继承人“感情较好”且其“无其他住所居住”不属实。无论是在被继承人病危期间还是在出殡期间,原告都没有到场露面,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反倒是在出殡的当天,原告急不可耐的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故意藏匿起来,并意欲交给自己的亲儿子带走,但却因被温某娟的其他亲属拦下而未果。此外,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其他财产诸如戒指、项链和全部现金等财产已经被原告取走并藏匿起来,至今仍不知所踪。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无法让人看出原告所谓的与被继承人“感情较好”具体表现在哪里,仅能感觉到原告对被继承人财产的觊觎。此外,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前一直都有住所居住,并非其所自称的没有住所居住,更何况原告膝下还有已经成年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在原告通过藏匿被继承人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并且在其自身有住所居住和有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那么很明显将会严重损害、干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和对诉争房产的合法处置权,同时更是违背了被继承人临终前的最后遗愿。所以,原告的相关主张和理由从法理层面看缺乏法律依据,从情理方面看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存在藏匿被继承人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故而不应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从遗产中先返还50万元的问题。
原告在自己提交的起诉状与《购房款50万元的说明》(以下简称《购房款说明》)中声称其与被继承人在2015年11月6日结婚登记前一个月左右,双方就以50万元的价格买卖诉争房屋一事进行了约定,原告还声称已将5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继承人。通过核查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这一主张,事实与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与其就买卖诉争房屋达成了约定,然而其提交的却是与房屋买卖毫无关系的《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实际内容是双方以各自财产对婚姻期间内如遇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当保证支付因看病治疗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所作出的保证,根本无法看出被继承人作出过任何买卖诉争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该份证据的名称是《保证书》,这与其内容中关于双方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保证支付医疗费用的约定形成了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证明,该《保证书》并非是基于房屋买卖的目的而签订,否则双方签订的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内容应当是紧密围绕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而不应该是围绕保证支付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该《保证书》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曾经就买卖诉争房屋与原告达成过一致。
2)原告在《购房款说明》中声称被继承人是在2015年11月16日结婚登记前一个月左右向其提出要把房子卖给原告,让原告拿出50万元,然而原告后面却又说自己是从2013年7月就已经开始将所谓的购房款交给了被继承人。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就会得出在被继承人还没有向原告提出要买卖房屋并要价50万元的两年前,原告就已经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继承人这一荒唐的结论。被告希望指出的是,被继承人的次子谷某江一家在谷某江2014年5月被羁押前后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熟知被继承人的个人生活状况,他们在此之前根本就没有听被继承人提起过原告,更未见过原告,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所知道的被继承人与原告认识的时间也都是在2015年以后,两人认识的契机正是因为原告2015年入住被继承人经营的小旅店,所以原告所谓从2013年7月就开始支付购房款的解释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不难看出,原告自己的主张和解释前后存在明显冲突,且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由此可以再次确实充分的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并非是基于所谓的房屋买卖的目的而订立,原告通过《购房款说明》向法院作出的是虚假陈述。
3)对于《保证书》上被继承人的名章和签字,被继承人其他近亲属均表示从未见过被继承人使用过该名章,也从来不知道被继承人拥有名章,而且对于《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否系被继承人亲笔所写表示怀疑。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保证书》上被继承人的名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之前,该《保证书》缺乏证据效力。
4)原告在《购房款说明》中声称被继承人结婚登记前出售诉争房屋的原因是其长子谷某海患脑瘤需要用钱,次子谷某江入狱需要用钱,次子谷某江的两个孩子上学需要用钱,但这些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首先,长子谷某海是在《保证书》签订之后的第三年,既2019年10月3日,经医院检查才得知患有脑瘤,被继承人根本不可能提前三年未卜先知的预知谷某海会诊断出脑瘤,更何况治疗脑瘤的费用全都是谷某海自己承担的。其次,次子谷某江被羁押的时间是2014年5月,其入狱后基本没有地方需要花钱,被继承人几个月才会去探视一次,每次也仅是存入三、五百现金作为零花钱供谷某江在狱中使用,根本没有什么大的支出。再次,次子谷某江的两个孩子谷某鑫、谷某雨的学费基本都是由其母亲高某健支付,被继承人仅通过银行卡向高某健支付过一次5000元用于支持孩子上学,除此再无其他。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不但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而且还经营着一家小旅店,根本没有任何经济压力,更无需将房屋出售筹款。由此不难证明,原告所谓的被继承人在结婚登记前因需要用钱而出售诉争房屋的解释纯属子虚乌有,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
5)原告在《购房款说明》中声称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支付给被继承人30万元左右作为购房款,同时原告还在起诉状中声称已经将全部50万元支付给了被继承人。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确实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曾基于买卖房屋的目的在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间向被继承人实际支付过30万元,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实际支付过剩余的20万元,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6)本案审理的是遗产继承纠纷,而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者既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另行起诉解决。
7)保证书显示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9日,但原告在购房款50万元的说明中声称被继承人是在201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前的一个月左右,即2015年10月左右向其提出要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两者前后时间相隔了将近一年,这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所谓5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过该笔款项,该主张甚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问题。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写明,被继承人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交由三个孙子共同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除了作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以外,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和现金在内的,被继承人去世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半财产份额均应按照遗嘱由三个孙子继承。因此,除了已知的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外,原告同样应当向法院提交继承开始时包括其工资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的存款情况。唯有将原告与被继承人两者在继承开始时全部的银行存款情况理清,才能准确核实被继承人三个孙子通过遗嘱继承所应取得的财产份额,同时也可以基于核实后的实际情况,从方便履行和提高效率的角度,综合判断和决定是否还有必要与原告继续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卡中的存款。经依法查询原告名下银行卡信息,并综合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还有一个残疾孩子的情况,被告作出巨大让步,只要求分割在温某娟去世时原告尾号2299银行卡内余额27252.4元、尾号0792银行卡内余额17416.17元、尾号0802银行卡内余额620.03元、尾号1247银行卡内余额80.51元。以上共计45369.11元系原告与温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2684元应该归温某娟所有,系温某娟的遗产。根据温某娟的遗嘱该22684元应该属于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被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其他银行卡上在温某娟去世时的存款余额。被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被继承人过世后,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故而在2020年12月14日以后,除丧葬费以外,被继承人银行卡内的后续收入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按照遗嘱应当由三名遗嘱继承人继承,原告辛某华无权分割或继承。故而原告提出分割包括被继承人过世后个人财产部分的银行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的问题。被继承人在某某维康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共花费7918.88元,其中7516.46元由医保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垫付,剩余的402.42元是由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继承人过世后,遗体被送往浑南区殡仪馆,产生费用合计3100元。2020年12月16日出殡时委托某某市同心孝为先殡葬服务公司提供殡葬服务及殡葬用品,产生费用合计14556元。葬礼结束后在某某市水上渔港酒店举办丧宴,产生费用合计5324元。以上费用共计23382.42元(402.42元+3100元+14556元+5324元),即使不计入治疗费用支出的402.42元,其余费用的合计也达到了22980元。被继承人家属领取的21212元丧葬费已经全部用于料理老人后事,并无任何剩余。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21212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要么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要么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的甚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存在藏匿被继承人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谷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温某娟与原告辛某华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再婚。被继承人温某娟与前夫谷某德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谷某海、次子谷某江、女儿谷某月。辛某华与辛向光系父子关系。
2.温某娟去世后,发放丧葬费21212元。被告举证证明办理温某娟丧葬事宜共计支出229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3.第1481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24巷2号8-3-1,建筑面积41.06平方米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温某娟与配偶谷某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谷某德去世后,谷某海、谷某江、谷某月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该房产由温某娟一人继承所有。
4.2020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温某娟立代书遗嘱一份,由见证人温某彦、温某焕在场见证,温某焕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温某娟现头脑清醒,因为身体不好现立遗嘱,家有两处房产归属3个孙子(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所有家中财产都归3个孙子平分。被继承人温某娟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见证人和代书人亦签名并签写日期。遗嘱录像显示立遗嘱时温某娟能与身边家人准确沟通。
5.温某娟在某某维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温某娟于2020年12月11日在该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其神智清楚,同日的首次病程记录显示其神志清楚,精神可。2020年12月13日12:10许玉金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温某娟神志清,对答基本准确。
6.证人温某彦出庭作证表示:温某娟是我姐,立遗嘱时我在现场,是温某娟提出的写遗嘱,当时她神志清醒,由温某焕代笔书写的遗嘱。当时医院让交钱,我们就向原告要钱,原告一走了之,直到温某娟出殡后才出现。
证人温某焕通话微信视频连线的方式出庭作证表示:温某娟是我的亲大姐,我是家里的老四。我姐温某娟住院时,我就到维康医院去看她,当时我姐脑袋非常清楚,跟我说兴焕呢,你帮我写个遗嘱,我就借笔帮写的遗嘱,遗嘱上的字都是我写的。我姐一直有个心愿,就是惦记三个孙子,财产连儿子她都不给,就给三个孙子。当时我姐让在场的人都签个字,给做个证,大家就签字了。遗嘱上写的家有两处房产,一处是现在案子里说的这个房子,一个是楼下的一个耳房,耳房有无房产证我不清楚。上午写的遗嘱,下午医院让交5000元钱,我大姐说钱都在原告手里,让找原告去交,结果原告跑了,下葬后他回来的。
证人王某华出庭作证表示:温某娟是我亲大姨,温某娟去世前我们去医院看望她,当时还有温某彦、温某焕和谷某海的两个朋友(叫啥我记不住)。我大姨主动要求立遗嘱,让我老姨温某焕代笔,温某娟说把财产留给三个孙子。我大姨出殡后的丧宴在水上渔港办的,之后我和亲属返回温某娟的住处,当时原告的儿子在屋里拉个拉杆箱要走,我们就要求检查一下拉杆箱,结果在里面发现了温某娟原来说的已丢失的房产证的原件。
证人赵某利出庭作证表示:我和谷某海是朋友关系,他母亲有病的时候我去医院探望他母亲,他母亲那时候还挺明白的,还唠了几句,然后他母亲说要立遗嘱,他们家人就都过来了,我就出来了。遗嘱内容我不知道,毕竟是人家的家事。
证人陈某海出庭作证表示:我和谷某海是从小的邻居,谷某海他妈有病,我上医院看他妈去,进屋后唠嗑,老太太神志清醒,我问她怎么住院了,她说拉肚子没事,后来她说等会再唠嗑,她要立遗嘱,然后就喊他家属进来立遗嘱。听说老太太要把房子给孙子,说儿子都不给,具体内容我就不知道了。
7.庭审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其购买了案涉房产并已向温某娟实际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原告称保证书的内容均由温某娟书写,其只在上面签名。因该保证书内容书写凌乱、潦草,所载文字不知从何处开始阅读和接续,法院让原告当庭宣读一遍该保证书,原告无法完整连贯阅读出该保证书的内容。后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辨识,其称保证书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协商。男方辛某华,女方温某娟。温同意将24巷2号楼8-3-1房证本价伍拾万,并收辛工资卡、医保卡、户口本做抵押金款。院方手术癌病,温管费用切除,特大病癌症要求用多少钱都给交齐。其中保包楼下私搭边耳房两间及应有所有权。我男女双方合法夫妻,结婚证在手,特别拒绝男女双方儿女、孙侄男女姨干涉。各自代身份证,医保本卡,人行工资卡都带全,保证给看病治疗交齐一起费用。如不交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谷某海、谷某月、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称认可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辨识后的文字即为保证书的内容,但对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8.庭审中,原告辛某华提交其名下尾号2299的银行卡流水单,用于证明:从2015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其退休金总额为252444元,其中一半126222元为个人财产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房款,后来温某娟说其给的钱差不多50万了就跟其签了这么个保证书。庭审中,原告辛某华的儿子辛向光出具证明,称其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温某娟,温某娟答应给他保存起来等他以后成家用,其中小部分买温某娟楼房用。庭审中询问原告:除辛向光的证明外,你是否还有证据证明你和辛向光实际向温某娟支付了款项?原告答: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任何收条,温某娟是辛向光的妈,所以没有任何收条等。因为辛某华做买卖给的都是现金,因为我们俩是夫妻所以她也没有出手续,我也没要。
9.被继承人温某娟去世时,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内有余额6075.8元、3079.6元、2481.61元,对此原、被告无争议。
被继承人温某娟去世时,其名下尾号5891工商银行卡内有余额195.71元。被继承人温某娟于婚前在工行银行有笔定期存款12151.74元,该定期存款挂卡于温某娟名下尾号5891工行银行卡,2021年3月15日被告谷某昇提前支取了该笔定期存款12364.38元(本息合计)到温某娟名下尾号5891工行银行卡中,体现在温某娟银行交易明细中为该卡该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2365.38元,即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数额。
10.被继承人温某娟去世时,原告辛某华名下尾号2299的银行卡中余额为27252.4元、尾号0792银行卡中余额为17416.17元、尾号0802银行卡中余额为620.03元、尾号1247银行卡中余额为80.51元。以上共计45369.11元,被告主张其中一半22684元系温某娟遗产,应归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谷某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温某娟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温某娟所立代书遗嘱,由案外人温某焕、温某彦作为共同见证人进行见证,温某焕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遗嘱录像显示温某娟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能准确对话。见证人、代书人虽与遗嘱继承人为亲属关系,但无证据显示该二人与继承人及继承遗产有利害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存在亲属关系即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彩信。故案涉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订立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温某娟的遗嘱明确写明了其房产和所有财产均归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案涉房产和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继承人温某娟遗产应先返还原告50万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温某娟丧葬费21212元的诉求,因被告为温某娟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2298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领取的丧葬费现已无剩余,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温某娟名下银行存款242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被继承人温某娟去世时共遗留银行存款11832.72元(6075.8元+195.71元+3079.6元+2481.61元),该款系温某娟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5916.36元归原告辛某华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温某娟名下尾号5891银行卡中12364.38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温某娟的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继承分割的在被继承人温某娟去世时原告辛某华银行存款45369.11元(27252.4元+17416.17元+620.03元+80.51元),确系原告与温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22684元属于温某娟的遗产,按照温某娟的遗嘱应归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所有。综上,原告辛某华应支付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共计16767.64元(22684元-5916.3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共计16767.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9元(原告已预交12795元,被告已预交294元),由原告辛某华承担12795元,被告谷某昇、谷某鑫、谷某雨承担294元。原告辛某华多缴纳的诉讼费2640元,退还原告辛某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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