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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共同遗嘱不同于单独遗嘱,共同遗嘱的内容互相依存、互为前提和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邢某某
被告:乔某某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所立遗嘱关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被告的表示;2.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即位于某某县金山镇某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0.32平米,价值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马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再婚,结婚时被告已成年且成家。原告是某公司职工,2015年原告单位搬迁职工家属楼,职工享有一定优惠购置安置新房。原告与马某某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一直由马某某与原告共同居住。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马某某共同立遗嘱,“在我去世后房子归乔某某。”2020年3月16日,马某某去世,原告处理完马某某丧葬事宜后,被告便将原告强行赶出房屋并将门锁更换,被告自行入住,现原告居无定所。综上,案涉房产属于原告与马某某共有财产,马某某生前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现马某某去世,被告将原告赶出房屋,霸占原告房产,独自侵占遗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自己的遗嘱,并与被告分割共有房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便原告有一固定住所,安度晚年。
被告乔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立遗嘱“在我去世后房子归乔某某”的说法有隐瞒,原遗嘱是“我在世时有居住权,如我去世房归乔某某所有”,原告故意隐瞒了遗嘱中最根本、真实的、足以影响法庭裁决的内容。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购买房屋,但在民初537号案件中起诉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委托乔某某购买房屋,同样的事实陈述不同,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虚假伪造案件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邢某某的起诉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其次,根据某某法院民初537号案件判决内容,证明遗嘱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修改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邢某某在遗嘱签字,只是证明马某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事实上有无邢某某的签名都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生效遗嘱不得更改。原告要求分割争议房产的前提是更改遗嘱,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遗嘱还没有判定是否更改就提出分割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房屋现在只是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没有房产证,该房屋是乔某某借马某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属于乔某某。乔某某在2013年和2014年已经交清所有购房款,邢某某所述2015年委托乔某某购买此房屋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的全部生活费用、投入均是乔某某个人所交,说明该房屋乔某某是实际所有人。另外,某某法院民初537号案件已经判决遗嘱真实有效,没有其他情况,该房屋属于乔某某,符合继承法规定。邢某某在起诉状中虚假陈述、误导法庭,隐瞒遗嘱的真实内容,本身也说明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乔某某。最后,邢某某就房产价值约为20万元的陈述我不认可,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认可的房产报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与马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6年4月15日,马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马某某购买坐落于某某某区房屋,面积为80.32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72,634.4元。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载明:“购房人:马某某,预售许可2016-XXX,初始登记确认,房屋坐落某某县XXX,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马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去世,其生前与邢某某共同书写遗嘱,内容为:“我在世时我有房屋居住权,我去世,房归乔某某所有,立遗嘱人马某某、邢某某,2017.21/12”。
另查明,截至2023年2月16日,邢某某和马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之现状登记簿中无房屋登记记录。
还查明,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乔某某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乔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民申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乔某某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民申161号民事裁定书、包头市个人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遗嘱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案涉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马某某与邢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遗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但共同遗嘱不同于单独遗嘱,共同遗嘱的内容对订立遗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束,共同遗嘱的内容互相依存、互为前提和条件。一方过世后,涉及该方的权利义务已然无法变更,相对应的,另一方亦不再享有变更之权利。本案中,马某某与邢某某就案涉争议房产共立遗嘱,反映了双方对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是双方健在时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若继承人乔某某没有实施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世一方不应随意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邢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遗嘱存在无效或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乔某某实施过存在遗嘱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邢某某要求撤销其于2017年12月21日所立遗嘱关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被告的表示以及与乔某某依法分割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乔某某就其母亲马某某的遗产分割以及认为邢某某在本院提起的继承纠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其反诉诉求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民初537号案件审理中已主张过该项权利,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乔某某认为邢某某三次向本院提出诉讼,且每次诉讼诉称的内容不一致,认为邢某某的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坚持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办理。对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邢某某存在“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的行为,邢某某与乔某某就案涉房产分割存在继承纠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非邢某某凭空捏造形成,而是客观存在的。邢某某与乔某某就遗嘱继承发生纠纷,邢某某认为乔某某侵害了其作为共同遗嘱人之一应享有的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主张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显示邢某某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乔某某认为邢某某存在虚假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乔某某举证认为其系借名买房以及房屋装修款均系其个人出资等内容,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中均已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不再重复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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