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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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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遗嘱,否则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常

上诉人徐某平、徐某亮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安某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平、徐某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王某存遗产全部归两上诉人所有,各占50%份额;在上诉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安某常支取的2100元依法分割;在上诉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情况下,判决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两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存生前所立遗嘱虽有瑕疵,但遗嘱内容系王某存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遗嘱效力;代书遗嘱的同步录像,符合录音遗嘱形式。故,该两种形式的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即使上述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无效,上述材料中包含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成立。一审认定遗赠扶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义务,被继承人接受,应当认定遗赠扶养关系成立。

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安某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安某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位于某某区大场镇周家村137号南集用号的4间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价值19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将违法占有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2万元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芬与王某存系姐弟关系,王某芬生育儿子四人,即本案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王某存与被告徐某亮、徐某平系表兄弟关系。王某存一生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芬于2013年死亡,王某存于2021年6月28日死亡。王某存生前在某某区大场镇周家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地号为5、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4号。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存的银行存款为945.88元,被告已支取940元,账户余额为5.8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存是否存在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王某存的遗产应当如何进行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遗嘱,否则无效。被告徐某亮作为案涉遗嘱的继承人代书案涉遗嘱,而且被告提交的录像仅是记录了徐某亮代书案涉遗嘱的过程,未记录姓名及年、月、日,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继承制度,其既不同于遗赠,也不同于一般的遗产处理,更不是单纯的合同问题,而是一种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其是要式法律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形式。二被告并未提交其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与被继承人签订了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徐某亮代书的并非遗赠扶养协议。综上所述,对于二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没有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了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2万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存去世后,其银行存款余额为945.88元,被告认可其提取了940元。故,被继承人王某存的遗产为案涉房屋和现金945.88元。被继承人一生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和姐姐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作为被继承人姐姐的儿子,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与被继承人同村,原告所在村与被继承人所在村相距七、八公里,证人均称被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被继承人所在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卫生室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和治疗,而且在录像中被继承人同意将案涉房屋给被告,足以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具体扶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分给的遗产应当多于原告,即对于案涉房屋及现金945.88元,被告徐某平、徐某亮各继承25%,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各继承12.5%。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存名下、位于某某区大场镇周家村1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南集用4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各享有12.5%的份额,由被告徐某平、徐某亮各享有25%的份额。二、被告徐某平、徐某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各支付118.24元。三、驳回原告安某常、安某胜、安某利、安某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的遗嘱是否有效;二、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是否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无效。上诉人徐某亮作为案涉遗嘱的继承人,属于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仅是记录了徐某亮代书遗嘱的过程,未记录姓名及年、月、日,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成立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形式。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和视听资料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不能产生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酌定分给上诉人各25%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徐某平、徐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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