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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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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内容,代书人负责如实记录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原审被告:朱某2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及原审被告朱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某继承其父朱某成生前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山下60号征收补偿款647301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否认朱某成生前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有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山下60号征收补偿款财产分配的代书遗嘱的效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遗嘱是朱某成最后一份遗嘱,再结合录音录像遗嘱,许某应继承其父朱某成生前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山下60号征收补偿款647301元。
 
朱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2陈述称,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朱某成与许某珍婚后育有两女一子,按长幼顺序分别是许某、朱某1、朱某2。1976年11月29日,朱某成与许某珍在某某市人民法院签收了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载明:朱某成与许某珍自愿离婚;朱艳(现更名许某)归许某珍抚养,朱某1及朱某2归朱某成抚养;财物已按协议执行完毕。
 
1990年9月17日,朱某成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建筑面积登记为79.5平方米,系朱某成个人财产。
 
2004年6月3日,朱某成出具自书遗嘱一份,言明为减少子女今后矛盾,本人有私房财产,待本人过世后,其本人房产由二女朱某1、三子朱某2各半平分。在世时,产权仍归本人所有,如遇私房拆迁,所得拆迁费,本人留二万元自用,其余给儿子和二女朱某1各半平分,二女朱某1负责给父亲购买一套小户居住,产权归朱某1所有,直到父亲过世,父亲有生之年,二女朱某1、儿子朱某2负责父亲年迈病老的服侍护理、养老送终等一切义务,尽到子女孝心,如父亲万一再婚,其配偶与房产无关。以上一切请家中亲戚鉴证。
 
2017年12月16日,朱某成与许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先父亲同意将原砌房屋的一间灶间面积约3个多平方米分给女儿许某,因其他原因难以实现,由父亲和女儿协商,将现有存款贰万元和以前向父亲借款1700+8000元作为父亲对女儿房屋补偿,现金贰万元已于17年12月12日付给许某,今后的房屋拆迁不再与弟妹提出异议。
 
2017年12月31日,朱某成与许某、朱某1、朱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减少子女之间矛盾,对案涉房产和长女协议,朱某成用29700元作为父亲对女儿的房屋补偿现金,已于2017年12月12日给付。今后房屋拆迁,不再与弟妹提出异议。对于现有案涉房产由二女朱某1、儿子朱某2平分。现父亲身患重病,望子女尽心服侍、尽到子女孝心。就此协议,许某签字并注明同意,朱某1和朱某2均签字并注明同意父亲的安排。
 
2018年3月18日,朱某成去世。
 
2020年2月7日,因被征收人朱某成已故,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拆迁安置事务所与许某、朱某1、朱某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产权性质为私房的案涉房产,总建筑面积186.74平方米,征收补偿款总额为2589204元,产权人得2589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根据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和查明的事实,应按朱某成2004年6月3日的自书遗嘱进行继承,即由朱某1、朱某2各半平分。综上,遂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山下60号房屋系朱某成的遗产,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589204元由朱某1与朱某2各半继承,即朱某1与朱某2每人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29460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许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形成于2018年3月2日的《财产分配遗嘱》及视频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继承纠纷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许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形成于2018年3月2日的《财产分配遗嘱》及视频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要理由是:一、该所谓代书遗嘱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日。而此前朱某成分别于2004年6月3日、2017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31日通过自书及与许某、朱某1、朱某2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将其生前遗产分配给由其抚养的朱某1、朱某2。但在距离最后一份协议签订不到3个月的时间,再对其遗产分配作出较大调整,将部分遗产分配给由前妻抚育的许某,有违常理;二、《财产分配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其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当场口述内容,代书人负责如实记录。而从许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看出,代书人在代书前对朱某成有提示性语言,且该遗嘱记载的内容为代书人自行归纳后而形成,并非完全是朱某成本人的口述;三、从《财产分配遗嘱》上朱某成的签名捺印看,由于朱某成已病入膏肓,《财产分配遗嘱》上朱某成的签名已无法辨认。虽有一枚指印,但由于许某提供的视频未能完整反映立遗嘱的全过程,无法证明捺手印是朱某成在意识清醒的情形下自主完成;四、从郑金福、何素华、刘苏英、张晨四位遗嘱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述证人就有关在场见证人员的数量以及许某本人是否在场陈述相互矛盾;五、代书遗嘱现场拍摄视频人员系许某男友,不能排除相关在场人员与许某存在利害关系的嫌疑;且该视频非原始载体,其内容不具有连贯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许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形成于2018年3月2日的《财产分配遗嘱》及视频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被继承人朱某成生前于2004年6月3日的自书遗嘱及2017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的效力。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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