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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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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适用民法典新规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3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4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了被继承人杨某英生前的真实意愿,属事实认识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事实错误。杨某英已经充分的表明了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不由杨某3继承意愿,并作出了将其中一半份额指定给杨某1继承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用遗嘱的形式衡量《意见》和《补充意见》,而忽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基础事实

杨某成与杨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子女2人,即杨某3、杨某1。杨某成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杨某成死亡后,杨某英未再婚。杨某英于2020年12月10日死亡。杨某成与杨某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杨某成与杨某英除上述子女外,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2008年9月17日,杨某成(买受人)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出卖人)签署合同编号《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职工住宅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职工住宅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1201号房。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现浇剪力墙,建筑层数地上15层,地下2层。该职工住宅阳台是封闭式。该职工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7.2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8.7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5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职工住宅价款:该职工住宅单价为每平方米5724元,买受人总购房款合计为785733元。

同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出卖人、甲方)与杨某成(买受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就购买甲方建设的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签订了的《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买卖合同》中所称“买受人已付款”和“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指买受人以现金或贷款形式支付的购房款。第三条、乙方按下列第一种方式按期付款,并执行违约条款。一、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总价款为785733元,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

2008年4月15日,杨某成在选(退)房签字确认单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记载内容为:选房人选购住房为1201号。选房人腾退我所原住房为某某区木樨地9号。

2021年10月9日,北京实验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保障处出具《证明》,记载:我单位已逝职工杨某成购买了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27㎡。该套住房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工住宅,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继承、上市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与遗嘱相关的事实

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内容为:“我单位八一一厂2008年9月17日配售给我一套职工住宅(经济适用房);地址在北京市某某区1201室,由我们和儿子杨某3共同出资购买(包括家具、家电)。我们在时由我们居住,我们去世后,由儿子杨某3一人继承此套房产(包括家具、家电等物不在分割、分配)。此遗嘱经由我们俩共同签署后任何一人单方改变和更改遗嘱内容都无效。”杨某成在该遗嘱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09年2月28日”,杨某英在该遗嘱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09年2月28日”。

2011年1月7日,杨某成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定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杨某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归我们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杨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某某区1201号未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我享有的权利份额留给儿子杨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

2011年1月7日,杨某英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丈夫杨某成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定了《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杨某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归我们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该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杨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在我去世后,如果1201号未取得产权证,《买卖合同》我享有的权利份额留给儿子杨某3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

2016年5月19日,杨某英签署《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内容为:“我是杨某成的爱人(杨某英),杨某成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有一半房产的产权。因此,特要求在我们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过程中,在房屋产权证上写我的名字(或者写我和儿子两人的名字)。另外,我还要去做遗嘱公证,将我名下的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对几年前杨某成和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书进行修订。属于杨某成一半的房产仍由儿子继承。属于我的一半房产另做分配,不再全部由儿子继承。但是由于我所居住房屋的购房合同、我本人的户口本、前几年杨某成和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书都由目前居住在国外的儿子保存,不在我手里,所以目前办理房屋产权的遗嘱公证不太顺利,还在进一步努力办理之中。此意见书只是作为对办理房屋产权人署名杨某英的有关说明。特送致:811厂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部门及相关同志收。”

日期为2016年6月4日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某英;遗嘱执行人2人:杨某3、杨某1;以下分别说明。我年事已高,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于2016年6月4日,我自愿订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作出如下处理:本人与杨某成共同拥有房产一处。杨某成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在,我自己仍有此房产一半(50%)的产权。该房产位于:1201号。此房产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职工购房交款通知书等材料见附件)。现对几年前老伴杨某成和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书进行修订:属于杨某成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仍由儿子杨某3继承。属于我的房产占全部房产的50%,不再由儿子杨某3继承。现分为两部分处理如下:第一部分,杨某英名下房产的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该房产坐落在1201号),在本人去世之后,将这部分房产留给女儿杨某1所有。第二部分,杨某英名下房产的另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仍在本人名下,这次暂不做处理。在本人有生之年另做处理。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上述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共两页,第一页无签名,立遗嘱人杨某英在第二页尾部“立遗嘱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立遗嘱日期“2016年6月日”为打印字体,杨某英在“日”前签写“4”。

2017年7月6日,杨某英签署《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内容为:“最近,正在办理房产登记。我和子女准备参加这次房产证登记工作,并准备一起去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但由于本人年纪大,经不起折腾,担心本人身体突发不测,特对2016年5月19日本人提出的意见书进行重新完善,再做补充说明如下:一、本人与杨某成共拥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1201号。多年前,儿子杨某3和老伴杨某成与我一起去做过对该房产的遗嘱公证书。但是,当时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事先没有和我商量过,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就一起签了字。也没有让女儿杨某1知道这件事。是儿子杨某3一个人操纵的。所以,我要趁着现在头脑清楚,重新对多年前的儿子和老伴杨某成与我一起做的遗嘱公证进行修订。二、杨某成于2015年4月30日去世。我们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自己仍有此房产六分之四的产权。(注:据儿子说,以前儿子杨某3曾经为过去在木樨地的原旧房产购买出资过一万元)。因此,现对我们全部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将该房产分为两部分,具体说明如下:1.全部房产的50%,由儿子杨某3继承。2.全部房产的另50%,办理杨某英署名的房产证。这一部分不由儿子杨某3继承。在我有生之年属于我本人所有。将来我去世之后,再划分两个部分,现分别说明如下:第一个部分,杨某英名下房产的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在本人去世之后,由女儿杨某1继承。第二个部分,属于杨某英名下房产的另50%(占全部房产的四分之一)。由于儿子杨某3在2015年5月,老伴杨某成去世之后开始给我出每月约3000元的保姆费,但是现在提出不再给我出保姆费。因此,这部分房产就不给儿子杨某3,等以后看情况再定。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以此意见为准去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如果我和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将向法院申请房产的继承事宜。本意见书一式3份。一份交给811厂行政科;一份本人保存,另1份交杨某1保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于2015年、2020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成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1201号房屋,现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杨某成、杨某英已死亡,杨某3要求分割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一)2011年1月7日公证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杨某成、杨某英的公证遗嘱从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公证遗嘱的要件,应为有效。

(二)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遗嘱》效力的认定
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案涉2009年2月28日的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由杨某成亲笔书写,并标注签名、日期,杨某英在遗嘱上签名并标注日期,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遗嘱系杨某成与杨某英对1201号房屋在二人死亡后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杨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鉴于该遗嘱作出时间早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两份公证遗嘱,故法院对2009年2月28日《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三)日期为2016年6月4日《遗嘱》的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2016年6月4日《遗嘱》,其内容系打印形成,杨某英未在第一页签名,虽在第二页签名,但未签署完整的日期;且不具有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从内容上看,杨某英在该两份意见书中表明了其所占1201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重新分配,其中一半份额在其死亡后由杨某1继承,另一半份额暂不做分配的意愿。但从形式上看,第一,该两份意见书并未标有“遗嘱”字样,且杨某英在《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中亦表明该意见书只是作为对办理房屋产权人署名杨某英的有关说明。第二,该两份意见书系打印形成,仅有杨某英的签名及手印,未签署完整的年、月、日,亦无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素,故《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并非遗嘱。

综上所述,2011年1月7日的两份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杨某3持上述遗嘱要求继承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JNO:源东字第0571号《买卖合同》及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成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住宅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杨某3继承;二、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1提交杨某英与其及杨某3之间2020年5月30日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杨某3在811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看见了杨某英的个人意见等文件,杨某3知道杨某英对公证遗嘱撤回的事实。杨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杨某成、杨某英遗产的处理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2016年6月4日《遗嘱》的效力问题。由于该遗嘱系以打印的方式订立,故虽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该条文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本案中,杨某1主张应依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对被继承人杨某英的遗产进行处理,则应当证明上述证据符合遗嘱形式的要求。从现有证据来看,该两份意见书系打印形成,仅有杨某英的签名及手印,未签署完整的年、月、日,亦无见证人签名,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杨某英关于办理产权证署名的个人意见书》、《杨某英关于办理房产登记补充说明意见书》并非有效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3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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