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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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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也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便可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4
原审被告:冯某5
原审被告:冯某6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冯某4、原审被告冯某5、冯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的61.93平方米归冯某1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中的4.08平方米是上诉人冯某1缴纳的房款,故该4.08平方米房屋属于上诉人冯某1所有,不属于冯某海和张某芳的遗产范围。《某某庄社区(旧村)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中标明在张某芳名下房型面积为90平方米,2018年12月,该房型经抓阄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4.08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的4.08平方米的房款全部由上诉人缴纳。一审判决将该4.0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作为冯某海和张某芳的遗产进行处理是错误的;2、上诉人父亲冯某海于2015年12月所立遗嘱及2016年6月8日所出具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故争议房屋90平方米中属于冯某海所有的份额即51.42平方米归上诉人冯某1所有。争议房屋的90平方米是冯某海和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海于2015年12月立遗嘱时,张某芳已经去世,冯某海仅不能处置张某芳遗产份额,但争议房屋中属于冯某海的份额,冯某海有权以遗嘱形式进行处置,虽然冯某海处置张某芳45平米房屋的遗产中属于本案六名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无效,但冯某海以该遗嘱将其45平方米房屋份额及继承张某芳遗产份额中6.42平方米合计51.42平方米由上诉人继承,合法有效。另,证明冯某海于2015年12月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在于本案被上诉人,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海于2015年12月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其以冯某海于2015年12月立遗嘱时距离老年痴呆较近为由否定遗嘱效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海于2016年6月8日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故诉争房屋90平米中属于冯某海所有的份额归上诉人所有。冯某海于2016年6月8日的赠与协议由冯某海亲自书写,书写流畅,笔迹清晰,且有三名见证人现场见证,有多张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冯某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0月31日冯某海意外身亡时,其子女在公安笔录中称冯某海有老年痴呆,但患有老年痴呆症为2016年10月,不能自理仅是去世前十几天,冯某海子女在公安机关笔录均是在冯某5笔录的模版上制作,没有记载2016年冯某海患有老年痴呆的准确时间及不能自理的确切时间,本案中无任何病历及鉴定结论显示2016年全年冯某海均患有老年痴呆或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笔录认定2016年冯某海患有老年痴呆并认为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既有遗嘱又有赠与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争议房屋中属于冯某海的51.42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加上上诉人应继承的张某芳的遗产份额6.42平方米及上诉人冯某1购买的4.08平方米,涉案房屋中有61.93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3、所谓“冯某海和张某芳2011年5月27日所立遗嘱”不成立且无效。一审判决以该遗嘱为最后有效遗嘱为由,判决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5月27日所立遗嘱上“张某芳”的签名为冯某海的笔迹,并非为张某芳本人签名,且内容有更改,“继”字之后的文字并非“承”字,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写为“继承”不当。该所谓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定形式,且张某芳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无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其作为遗嘱以及有效遗嘱处理,显然于法无据。
 
冯某2、冯某3、冯某4共同辩称,我们提交的遗嘱是唯一确定本案房产继承的有效遗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此遗嘱内容不符,应驳回上诉。
 
冯某2、冯某3、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根据遗嘱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涉案房屋;2、根据某某庄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445号)分配临时过渡补助费29070元、综合速迁奖励费67292元、超期回迁过渡补助费77520元(从2014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父亲冯某海就地号为I-x-x的房屋(以下简称“231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经分家90平方米房屋归张某芳所有。2011年5月27日,冯某海、张某芳写有遗嘱1份,约定张某芳名下的房屋由三原告继承。2015年8月25日,张某芳去世。2016年10月31日冯某海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海(2016年10月31日去世)与张某芳(2015年8月2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冯某2、冯某3、冯某4、被告冯某5、冯某1、冯某6。涉案231号房屋系冯某海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30日,冯某海、冯某1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231号房屋实际应安置面积为237.1平方米,冯某海、冯某1选择安置3套房屋,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备注冯某1)、90平方米(备注张某芳)、100平方米(备注冯某1);超出应安置面积为22.9平方米,优惠购买面积为20平方米,超出优惠购买面积为2.9平方米;拆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过渡费83980.80元、综合速迁奖励费194400元、交房奖励费1万元、经营性补助费5000元,共计304381元;回迁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超过回迁时间,超出的月份临时过渡补助费按24元/月/平方米计发。2011年4月,冯某海、冯某1签订分家单1份,约定因拆迁给张某芳、冯某海临时居住1套90平方(原门号231号分出来),拆迁以前由冯某海和冯某1在一起居住,分给冯某1两套房子100平方、70平方。2011年5月27日,冯某海、张某芳立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迁房费冯某5拾万元、冯某1拾万元、冯某6拾万元,如生病拿医疗费三人均拿,如果不孝我就收回房产。张某芳那处房百年之后由冯某2、冯某3、冯某4磊三人继承。”2015年12月,冯某海立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因张某芳病逝,本人身体欠佳,特立遗嘱,把原门号231分出来90平方由冯某1继承。本人代表去世张某芳遗嘱,本遗嘱为最后遗嘱。”2016年6月8日,冯某海、冯某1签订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冯某海将231号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90平方房屋中属于冯某海应得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冯某1所有;冯某海应当继承的张某芳的遗产份额也赠与给冯某1所有;冯某1对此表示接受。各方均认可,原231号房屋拆迁之前由冯某1及张某芳在内居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均由冯某1领取了。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冯某1控制使用。冯某海自2016年开始就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8年原231号房屋经选房定位,共安置3套房屋,分别为新河嘉园x号楼x单元x户(70.62平方米)、新河嘉园x号楼x单元x户(94.08平方米)、新河嘉园x号楼x单元x户(106.3平方米),合计选房面积共计271平方米,冯某1为此而支付差价款15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冯某海自2016年开始就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冯某海、冯某1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冯某海于2015年12月份立遗嘱时距离患老年痴呆较近,且冯某海也无权代已去世的张某芳立遗嘱,被告冯某1也未举证证明冯某海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该遗嘱,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冯某海、张某芳于2011年5月27日所立遗嘱就是最后有效遗嘱,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冯某1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三原告。冯某1领取临时过渡费、综合速迁奖励费及被继承人冯某海、张某芳过世之前的超期过渡费时相关被继承人冯某海或张某芳均未表示反对;自拆迁协议签订至冯某海、张某芳去世,长达四五年时间,冯某海、张某芳及其他人也未提出异议;冯某1也支付了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15352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将该部分款项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海、张某芳去世后的超期回迁过渡补助费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由原告冯某2、冯某3、冯某4继承。二、驳回原告冯某2、冯某3、冯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2、冯某3、冯某4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房产继承权利主体的认定。公民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无禁止便可行”的法律原则,夫妻双方可以用共同遗嘱形式处分其共同财产。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作为冯某海的子女,对冯某海老人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精神状态等情况最有发言权,各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冯某海自2016年开始就患有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冯某海患老年痴呆症期间其行为能力欠缺,因此冯某海所实施的处分自己财产的赠与行为应当属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冯某海、冯某1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冯某海于2015年12月所立遗嘱,没有注明具体日期,其还表明系代表已去世的张某芳立遗嘱,该行为举止异常,考虑到冯某海立该遗嘱时间距其被发现患老年痴呆症较近,且冯某1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冯某海立该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未采信该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海名下的231号房屋拆迁,冯某海、冯某1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选择安置房屋分别为70、90、100平方米各一套,其中90平方米房屋归张某芳所有,其余二套房屋归冯某1所有。2018年经选房定位,该拆迁安置实际分得70.62、94.08、106.3平方米各一套,冯某海、张某芳享有其中一套94.08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即便该房屋比计划安置超出4.08平方米,为保证该套房屋的整体性,亦应认定94.08平方米房屋归冯某海、张某芳所有。因张某芳、冯某海先后去世,该房屋应属其二人遗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落款时间2011年5月27日的书证,系在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之后,由冯某海自书,冯某海、张某芳分别捺印形成。该书证实质上包含冯某海、张某芳夫妻共同遗嘱内容,也就是涉案房产作为冯某海、张某芳的共同财产由其三个女儿即三被上诉人继承。该遗嘱系冯某海、张某芳夫妻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形式,冯某1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遗嘱效力认定涉案房产由三被上诉人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冯某1主张其交纳涉案房屋超出安置面积的房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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