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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一人死亡共同遗嘱不生效力或部分生效,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强(郭某2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郭某4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7(郭某5、郭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郭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郭某3、郭某4、郭某7、郭某5、郭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1的诉讼请求。郭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房屋持续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郭某1的接收及居住房屋是各方都认可的事实。
郭某3、郭某4、郭某7、郭某5、郭某6称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
郭某2称不同意郭某1的上诉请求。
郭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认定涉案“遗嘱”无效。郭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嘱》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遗嘱》的合法性,《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系无效法律行为。三、《遗嘱》未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真实性存疑、形式不合法的《遗嘱》为依据进行认定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依据《遗嘱》内容对于涉案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五、郭某1无权依据1995年6月6日的《遗嘱》获取遗产。六、郭某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七、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性。
郭某3、郭某4、郭某7、郭某5、郭某6、郭某1称不同意郭某2的上诉请求。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市某某区××号院北房5间中东数第1间、第2间、西厢房2间中南数第1间归郭某1继承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1995年7月7日因死亡销户,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郭某1(2003年12月18日因死亡销户,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郭某3、郭某6、郭某2、郭某4、郭某7、郭某5。郭某1系郭某3之子。
1995年5月26日,某某县人民政府(甲方)、某某市通县某某水库周边地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乙方)(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办)、郭某某、郭某3(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水库周边地区移民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和乙方协商确定丙方落户村庄及住房数量和搬迁日期等;乙方负责于1995年4月25日以前在通县徐辛庄大庞村为丙方提供住宅一套,包括正房(北房)五间,附属房(西厢房)两间,共计建筑面积120.37平方米,宅基地0.364亩,在丙方迁入的同时统一为丙方办理迁入新居住地的有关转入手续等;丙方必须在1995年5月30日前迁入甲方指定的新居住地,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移民安置办向郭某某、郭某3提供了某某市某某区××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
1995年6月6日,郭某某、郭某1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与儿子郭某3移民由某某来徐辛庄大庞村共同生活。国家分给我们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经与显和商量,北房两间、厢房一间归我,其余全部归显和。因我子女较多,为防止今后因房产发生矛盾,现明确我们死后我们的房子全部给孙子郭某1。
庭审中,郭某2亦认可房屋是郭某3及郭某某两家共有。
另,郭某1称在其奶奶去世后其父亲向其出示遗嘱,问其要不要房,郭某1表示接受。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郭某某夫妇去世前在此居住,现由郭某1、郭某3两家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首先是郭某某、郭某1的遗产范围。涉案房屋原为郭某某、郭某3两家共有,从遗嘱内容和郭某3答辩意见来看,可以确认两家协商将共有物进行了分割,北排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西厢房两间中南数第一间为郭某某夫妇所有,剩余房屋归郭某3夫妇所有。现郭某某夫妇去世,上述北排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西厢房两间中南数第一间即为其二人之遗产,其中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二分之一份额、北排正房东数第二间为郭某某的遗产,西厢房南数第一间二分之一份额、北排正房东数第一间为郭某1的遗产。其次是遗嘱的效力。郭某1提交的郭某某夫妇的自书遗嘱内容具体、翔实,且郭某某夫妇的六个子女中除郭某2不认可外其他五个子女均认可,郭某2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遗嘱非郭某某夫妇书写,虽其申请鉴定遗嘱纸张和字迹及手印形成时间,但经法院询问鉴定机构,该鉴定无法进行,故法院认定遗嘱系郭某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郭某1起诉时郭某某已去世20多年,故郭某1主张依据遗嘱判决遗产归其所有,法院认为郭某1仅能继承郭某1的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五、八、十六、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院内西厢房南数第一间的二分之一份额、北排正房东数第一间由郭某1继承所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遗嘱、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为夫妻共同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夫妻共同遗嘱。涉案遗嘱就属于郭某某、郭某1夫妻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遗嘱类型,与一般遗嘱相比,共同遗嘱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与一般遗嘱有所不同。虽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从遗嘱人死亡时开始的,但是,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其死亡时间先后不一,同时死亡的情况很少,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总体上说,夫妻一人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但是,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可以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到本案中,郭某1于2003年12月18日死亡,涉案共同遗嘱全部生效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据郭某1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涉案遗嘱所涉及的房屋应归郭某1所有。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共同遗嘱的性质、生效时间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郭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900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某某区××间归郭某1继承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郭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郭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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