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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黄某1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员村四横路五号大院XX号XXX房(以下简称XXX房)80%的产权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遗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自书遗嘱,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从本案的遗嘱形式上看,内容是由一人书写,落款处有两人签名,如果签名处黄某3、何某均由本人签署,那么只有亲自书写该份遗嘱且签名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亲自书写,只签名的部分应不符合上述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果内容是由他人代书,只有落款处由本人签名,那么全部遗嘱内容应不符合上述规定,全部归于无效。故一审在未认定该份遗嘱内容是谁所写,以及签名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判决错误。2.《遗嘱》第一至四条均未牵涉到房产,只有第五条谈及“房子”,但内容出现歧义,不明确、不具体、不具备排他性、不可执行,故应无效。《遗嘱》未注明“集资房子”的地址,在文字表述上也与XXX房毫无关系。XXX房原虽是黄某3、何某1993年在工作单位的集资分房,1994年集资款交付,但到1999年已经房改变为私房,2001年单位将集资房款退回给黄某3、何某,故在《遗嘱》落款的2000年1月11日,XXX房已是房改后的私房而非“集资房子”。《遗嘱》所写的“集资房子”性质和XXX房完全不一样,不能划等号。因当今社会购房途径的多样性,故不能排除黄某3、何某购买了XXX房以外的“集资房子”,只是黄某1不知道而己。另外,《遗嘱》写的只是“我们死后由他处理”而非“由他继承”,也并非“归他所有”,这样的表述根本不具有遗嘱的有效特征,是无效的。黄某2在一审也承认《遗嘱》的前四项内容均未得到执行,这也侧面印证整份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遗嘱》的第五项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集资房子是杰明出钱的,我们死后由他处理”,就主观推定“处理”二字“即是由黄某2继承的意思”,这简直就是无中生有、错误之极。3.黄某2自结婚后即搬离父母处分开居住,2006年除夕之夜黄某2与父亲大吵一架后,就再没有回来探望父母,直到父母临终那天才出现在医院。黄某1和父母共同居住在员村四横路X号大院内,只是从不同楼梯出入。父母年老多病,父亲患肺癌多次入院,母亲曾中风也多次入院。父母多年来的日常生活、买菜做饭、看病治疗、起居饮食、住院照料、感情关怀等都由黄某1负责,后事也全部由其办理,相关费用也是其一力承担,其对父母已尽了全部的生养死葬义务。为了照顾父母,黄某1累到生病两次入院,吊针后还继续回家照料父母。连远在湛江的姑姐黄某3都来某某帮忙照顾,但身为亲生儿子的黄某2却对父母不闻不问,没有到医院照顾,也没有回家探望。黄某1对父母已尽了全部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父母遗产时,黄某1应多分且占80%份额;黄某2未对父母尽过扶养义务,应少分。但一审对黄某1所列举的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共同生活的证据不闻不问,反而认为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2未尽义务,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是偏袒黄某2。
黄某2辩称:1.黄某2是××××年结婚的,一直是跟父母居住,直到1997年买了房子才跟父母分开,但不代表其不跟父母一起居住。2.母亲中风以后一共请了三个护工,其中两个是24小时护理的,黄某1隐瞒了该事实。3.处理完父母的后事之后,父母剩下的9万多元存款,黄某2只分得3万多元,但父母在银河公墓寄存骨灰,每年缴纳的寄存费用100多元都是由黄某2缴付的。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黄某1继承XXX房80%的产权份额;2.黄某2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黄某2系姐弟,父亲为黄某3,母亲为何某。黄某3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何某系孤儿,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黄某3与何某于1999年向某某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购买了XXX房,系房改房,登记在黄某3名下,该房屋无抵押、无被查封,黄某1、黄某2均确认现价值约1800000元。
黄某2主张XXX房由其一人继承,为此提交一份《遗嘱》原件,内容为:1.不通知亲朋;2.不开追悼会;3.骨灰回归珠江河床;4.如有钱财剩下姐弟共分;5.集资房子是杰明出钱的,我们死后由他处理。落款处署名黄某3、何某,时间为2000年1月11日。经质证,黄某1不确认,认为:首先,无法确认是黄某3、何某签名,且第五条的内容不确定,只是让黄某2“处理”而非继承;其次,XXX房原是1993年由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所建的集资房,1994年交付集资款,后在1999年进行房改,由黄某3、何某支付房款,并于2001年退回集资款给黄某3、何某,故从遗嘱的落款时间看,该房已房改,再写“集资房”不合常理;最后,集资款已退还黄某3、何某,即集资款并非黄某2出资。经释明,黄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双方均确认黄某3、何某名下除XXX房外再无其他房屋。
另查,黄某3与何某生前居住于XXX房,与黄某1的住所在同一大院内,黄某1据此主张其日常照顾父母多些,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父母的病历资料、生活照片、陪护服务合同等。经质证,黄某2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3、何某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黄某1、黄某2系二人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
XXX房购买于黄某3、何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黄某2提交的《遗嘱》,黄某1对落款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遗嘱》由黄某3、何某二人所写,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遗嘱中所指的“集资房”表述未必准确,但黄某3、何某名下仅有一套房屋即XXX房,且根据黄某1的主张,该房屋曾经的确是集资房,后来再进行房改,故认定《遗嘱》中所称的“集资房”指的就是XXX房,且无论购买该房屋的款项由谁出资,均不能改变黄某3、何某二人在遗嘱中表示由黄某2处理的意见。至于遗嘱中“处理”二字,根据遗嘱的性质,可以认定即是由黄某2继承的意思。虽黄某1主张照顾黄某3、何某多一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黄某2未尽赡养义务,又无再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遗嘱。根据遗嘱内容,XXX房应由黄某2一人继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1月26日判决:一、XXX房由黄某2一人继承;二、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根据黄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遗嘱》内容及签名处“黄某3”等笔迹是否为黄某3本人所写及《遗嘱》内容与签名处“何某”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黄某1为此预交了7300元鉴定费。2018年7月30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8010090600106号鉴定意见:1.《遗嘱》内容及签名处“黄某3”等笔迹与黄某1提供的“黄某3”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2.《遗嘱》内容与签名处“何某”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黄某1对上述鉴定意见三性均予确认,并认为遗嘱内容与签名处何某并非同一人所写,故涉及何某的遗嘱内容部分无效,何某名下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黄某1对何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对何某的遗产部分应多分,鉴定费用也应由黄某2承担。黄某2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涉案遗嘱是一份夫妻合立遗嘱,也称共同遗嘱,即两个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以处分共同遗嘱人共有的财产。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共同遗嘱,由被继承人之一的黄某3执笔,落款由黄某3和何某共同签名,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遗嘱人的财产,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遗嘱自由。因此,黄某3和何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虽然涉案遗嘱中并未明确所要继承的具体房屋地址,但由于黄某1与黄某2均确认黄某3和何某名下仅有XXX房,并无其他房产,且XXX房在购买之初也确为集资房,所以一审认定涉案遗嘱中的“集资房”指的就是XXX房并无不当。虽然涉案遗嘱并未明确写明XXX房由黄某2继承,但却指定在黄某3和何某死后XXX房是由黄某2“处理”,“处理”当然包括有继承之意,继承亦未超出“处理”的范畴,故一审认定XXX房由黄某2一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由于本案属于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黄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鉴定费7300元,均由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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