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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云
被告:黄某萃
被告:黄某惠
被告:黄某嘉
被告:黄某旅
原告黄某云与被告黄某萃、黄某惠、黄某嘉、黄某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惠暨被告黄某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嘉,被告黄某旅及其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黄某燕(未婚)系黄某雄、王某花之子女。黄某燕于1988年4月死亡,王某花于2011年2月死亡,黄某雄于2012年9月死亡。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黄某雄、王某花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两老过世后归原告所有。后系争房屋购房款及税费均由原告支付。2002年1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黄某雄、王某花名下。
被告黄某萃、黄某惠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旅辩称,系争房屋系黄某雄、王某花的遗产。原告从未拥有过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争房屋系黄某雄拆迁置换所得,原告仅出资了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某雄在原告的蒙蔽下写了协议书,黄某雄后来也在解放日报上挂失,并写了一份说明,以书面的形式对协议书进行了更正。原告在给父亲的书信中也写明了不要系争房屋,并且在某某市某某区法院的判决中也未写明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恶意串通了其他家庭成员,剥夺被告黄某旅应有的遗产份额。被告黄某旅要求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系争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黄某燕(未婚)系黄某雄、王某花之子女。黄某燕于1988年4月死亡,王某花于2011年2月死亡,黄某雄于2012年9月死亡。
2000年8月15日,黄某雄、王某花出具协议书,内容为“经与子女协商,一致同意两老现居之某某三村XXX号XXX室住房由长女黄某云出资购买,两老身后,该住房即归黄某云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处由黄某雄、王某花、原告、被告黄某萃、被告黄某惠、黄某嘉签字。2002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黄某雄、王某花名下。
2002年12月,黄某雄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余居住在某某三村XXX号XXX室的产权房最近有户主的大女儿黄某云出资万余元,为照顾年老双亲,实实在地讲,金额不算多,并不完美,因此我决定原议作废,兹经双方同意,原议作退款了结。其款交还大女儿并请二位外甥华某坤、孙某樑作证把事情办妥”。2003年4月8日的《解放日报》遗失一栏记载“黄某雄、王某花房地产权证号:宝XXXXXXXXXX声明作废”。声明作废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协议书》系合同,而非遗嘱,且黄某雄已经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时间,该协议书未撤销。被告黄某萃、黄某惠、黄某嘉认为委托书上无王某花签字,黄某雄无权一个人撤销。被告黄某旅表示,黄某雄、王某花可以随时撤销协议书。
审理中,被告黄某萃、黄某惠、黄某嘉表示,若法院认定被告黄某萃、黄某惠、黄某嘉有继承权,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系争房屋中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15日协议书的性质;2、上述协议书是否已经被撤销。
关于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15日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本案中的《协议书》是被继承人黄某雄、王某花对两人死亡后系争房屋如何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由被继承人黄某雄亲笔书写,黄某雄、王某花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系争房屋亦登记至黄某雄、王某花名下,该协议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性质应为被继承人黄某雄、王某花两人订立的共同遗嘱。
关于该《协议书》是否已经被撤销,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本案中,黄某雄出具的“委托书”中言明《协议书》作废,应为撤销系争房屋中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其后登报挂失系争房屋原产权证的行为亦印证了上述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然,黄某雄撤销遗嘱时,王某花尚在世,王某花未作出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黄某雄撤销的限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部分,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花的部分其无权撤销,故系争房屋中属于王某花的部分仍应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黄某雄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均等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黄某云、被告黄某萃、被告黄某惠、被告黄某嘉、黄某旅按份共有(原告黄某云占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黄某萃、被告黄某惠、被告黄某嘉、被告黄某旅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黄某云负担5,490元,被告黄某萃、黄某惠、黄某嘉、黄某旅各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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