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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撤销或变更涉及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新
原告:周某云
被告:罗某华
第三人:罗某军
原告罗某新、周某云与被告罗某华及第三人罗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新和周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新、周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如将其名下的某某区某某山路18号15栋3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6日,原告罗某新、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父亲罗某才、母亲王某如做了公证遗嘱一份,说明在其单位有色局集资住房一套,集资款总计41,800元,已经出资了70%,尚余房款11,540元交钥匙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已交房款中,罗某才、王某如出资13,540元,二原告出资16,720元,鉴于上述情况,遗嘱中房产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最后一期房款11,540元由二原告支付。遗嘱公证时,二原告、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均在场。2000年6月15日罗某才因病去世,2005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如名下,2018年11月24日王某如因病去世。二原告去办理继承过户时,发现在2016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为房屋转让合同书。公证遗嘱载明涉案房屋在罗某才、王某如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王某如与被告过户该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被告明知父母将该房屋让原告继承,恶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华辩称,首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罗某才于2000年6月15日去世,王某如于2005年11月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登记于王某如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应认为王某如独自继承罗某才的房屋份额;其次,王某如、罗某才夫妇所在单位房屋改造,购买福利房一套,期间罗某才去世,后期王某如完成后续缴费及过户手续,王某如系合法取得的涉诉房屋;再次,公证书载明原告需要完成特定义务即支付剩余房款,方可继承涉诉房屋,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且向王某如索回其已支付的16,720元房款,同时宣称不再履行公证书载明的义务,后被告向王某如支付了剩余房款,王某如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故被告系合法取得房屋;最后,王某如虽然立有公证遗嘱,但在生前已经对遗产作出处分的,应认定公证遗嘱不再发生效力,故涉诉房屋不应按照遗产处理。
第三人罗某军未到庭也未提书面意见。
原告罗某新、周某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用以证明:2000年5月26日罗某才、王某如夫妇订立遗嘱,说明集资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以及他们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该房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按照公证书履行,公证书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2005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王某如名下,2016年10月21日王某如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8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王某如以交易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才自愿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人口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罗某才、王某如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罗某才、王某如先后于2000年及2018年去世。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某某有色冶金运输公司登记表、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以罗某才的名义在单位登记,并于2000年12月21日缴纳过一笔集资房款。
被告对某某有色冶金运输公司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是罗某才及王某如均有购房名额,且缴纳集资款的收据看不清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华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信息查询表(二手房)、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王某如是通过正常的手续获得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过户行为为无权处分。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新为罗某才、王某如夫妇的长子,被告为长女,本案第三人为次子。
2000年5月26日,罗某才、王某如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俩是夫妻,原住某某山路**有色局家属院平房内,现该平房已拆除,并由有色局职工集资在平房原址上建楼房。我们也集资购买了一楼50㎡房产的产权。集资款共计41800元,已交了其中的70%的款项(包括1000元押金)计30260元整。尚余11540元,待房产交付使用时,在给钥匙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述已交的41800元中,我们老两口出资共计13540元整,由儿子(罗某新)、儿媳(周某云)出资16720元整,该款项系儿媳周某云向自己亲生父母所借。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老俩口在此立遗嘱,决定新购的上述房屋产,由儿子罗某新、儿媳周某云共同继承。最后一期房款11540元也由儿子、媳妇支付。在我们去世前,对该房始终有居住权,直至我们俩均已去世,再由他俩继承……”。上述遗嘱落款处罗某才按捺指印、王某如签名。2000年6月15日,罗某才去世。上述集资房于2000年12月交付使用。
2005年11月1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如名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为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为52.38m2,附记记载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2016年10月21日,王某如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0万元,被告未支付该10万元。2016年10月28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2018年11月24日,王某如去世。
另查明,罗某才、王某如均为原某某有色冶金运输公司职工,购买上述集资房以罗某才名义登记。原告罗某新也为该单位职工,未参加该单位集资建房。
本院认为,罗某才、王某如生前订立的遗嘱经公证处公证,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原告罗某新为罗某才、王某如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而原告周某云非法定继承人,故罗某才、王某如立遗嘱将其本案涉诉房屋指定由原告罗某新一人继承的同时又遗赠给原告周某云。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应当认定为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其事务的遗嘱,本案中罗某才、王某如订立的遗嘱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在共同遗嘱中,如涉及遗嘱撤销或者变更事宜时,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涉及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除非共同遗嘱人有特殊约定,否则单方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涉诉房屋是罗某才在世时与王某如向所在单位购买的集资房,该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因罗某才死亡而登记在王某如一人名下,该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原告罗某新在罗某才以及王某如去世后未放弃继承,无证据证明罗某才变更或者撤销其与王某如所立的共同遗嘱。王某如在罗某才去世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单独变更了共同遗嘱的内容,其无权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罗某才遗产的部分,而被告对其所述该房屋出资的相关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知上述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与王某如签订涉诉房屋的转让合同,损害了遗嘱继承人即原告罗某新的合法权益,且该转让合同也非被告与王某如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如将本案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如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罗某新名下的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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