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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死者也无权对抚恤金的归属进行提前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位于某某市×××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李某4于2011年6月1日所立自书遗嘱明确表达了李某4与苏某某将某某市×××号房屋遗赠给李某3的共同遗愿。该遗嘱为李某4以夫妻双方名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二审法院仍认定某某市×××号房屋由李某1与李某2按份继承,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确定双方具体面积。
李某2、李某3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某4的遗产现金12万元;2.依法分割李某4去世后所得丧葬费、抚恤金148252元;3.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市×××号房屋和位于某某市××2号房屋二套;4.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李某4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2、李某3、李某1。苏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死亡,李某4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苏某某之父苏某2于1971年2月10日死亡,户籍档案记载苏某2之配偶已先于苏某2死亡。李某4之母卜某某于1982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户籍档案记载卜某某之配偶已先于卜某某死亡。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李某4和苏某某的父母先于李某4和苏某某死亡,苏某某死亡后李某4未再婚。
1993年12月1日,李某4与中华全国总工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两份,分别购买了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1993年12月20日,李某4交纳某某市×××号房屋购房款8819.2元和某某市××2号房屋购房款6797.49元。1995年12月5日,李某4取得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注明标准价出售住宅。1997年1月27日,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由标准价出售住宅变更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李某4死亡后,留有现金121876.84元,现存于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李某4死亡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发放丧葬补助5000元,抚恤金等150090元。上述款项用于李某4丧葬支出后,尚剩余148252元,现存于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
2011年6月1日,李某4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1,我有两处房产,我决定:1、将某某市×××号这处房产遗赠给李某1本人。2、将某某市××2号这处房产遗赠给李某3本人。3、两处房产中的家具和其他遗留物也分别遗赠给各自受赠者。这个遗赠方案是你妈生前多次提出过的。经过这些年的再思考,我也赞同这个方案。应该说,这份遗嘱表达了我们俩人的共同遗愿。立遗嘱人李某4。”
同日,李某4另留有遗书一封。遗书写明:“李某2、李某3、李某6、李某1:我还有几件遗愿,应该说这也是我的遗嘱。1、关于遗嘱问题。当初你妈提出遗赠方案后,我们多次议论过,没有什么分歧,只是谁在‘楼上’,谁在‘楼下’有不同看法。另外,我认为当时定遗嘱为时还早。这事你叔和你姑都知道。按你妈的‘行事规则’我估计老大也是知道的,甚至也是同意了的。事后你妈在光大银行租了一个保险箱。这件事他告诉我了,但没告诉我他跟银行签订的协议。他和李某1各持一把钥匙,只有他们俩有开启权。你妈走后,我既无钥匙又无开启权,只能续租。直到李某1上次回国,我们俩一起去开启,结果箱里只有两个房产证。这说明你妈已经采取了落实他的方案的措施。你妈走后近十年里,世事、国事、社事、家事都在不断演变之中,这种演变无疑会给你们四家带来一些‘变数’。我预感到最可能出现‘变数’的是李某1。承受这种‘变数’时间最长的也可能是李某1。李某1孤居海外,举目无亲,对美国来说他只是一个‘打工仔’,即便‘海归’也要一切从头做起。你们的子女都已走上社会,开始构造自己的生活体,而陈某某还是一个一年级小学生。育其成才也是需要一个‘佳教工程’的。这就是我的远忧。所以,我希望你们能宽容大度的尊重你妈妈的遗愿。能理解、谅解我的远忧,和谐无争地善待我的遗嘱。2、关于‘余财’遗赠问题。你妈走后这些年,我逐渐积累起一笔‘壮胆钱’,防备生前遭灾,病祸用的。我决定把这笔钱遗赠给李某6本人。我走后机关要发放抚恤金等。我决定由李某2出面认领,并把这些钱遗赠给他本人。3、关于藏书和书柜问题。书房里6个落地式玻璃书柜,我决定遗赠给陈某某。4个半落地玻璃书柜,我决定遗赠给李某5。关于藏书,李某5要把她的专业书、教材、外语等书排出,然后跟小姑商量再选一些他喜欢的书,两项合起来排满4书柜即可。其余的书留给陈某某。我希望不要把这些书刊当废品卖掉,因为有些书是很有价值的作品。……”审理中,双方表示,该遗书中所涉李某6,户籍登记姓名为李某6,系李某4外甥女,李某5系李某3之女,陈某某系李某1之子。
一审中,李某1陈述:“苏某某死亡后,李某4开过家庭会议,会议内容与遗嘱的内容相同,开家庭会议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家庭会议谈到两套房产都是李某1掏钱购买,李某3可以证明,但是家庭会议没有书面材料。李某4曾经想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赠与给李某1和李某5,后来没有办成。”李某2陈述:“开家庭会议的时候李某1不在场,当时是因为李某4要将其现有存款给康阿姨到沈阳买房。李某2不同意,跟李某4吵了一架,李某4生气了说,‘你要是这样的话,我什么都不给你了,房子也不给你。’当时李某3、李某6、我和李某4在场。”
一审中,李某2、李某1、李某3均表示:“如果李某4的遗嘱仅对属于李某4遗产的部分有效,诉争房屋中属于苏某某遗产的部分需要按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况下,在房屋分割时,李某3将其继承的某某市×××号房屋的份额换取李某2、李某1继承的某某市××2号房屋份额,即某某市××2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某某市×××号房屋中属于李某4遗产的部分按照遗嘱由李某1继承,属于苏某某遗产的部分由李某1和李某2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某某市×××号房屋的分割,李某1和李某2均表示要求确定份额。
一审中,法院向李某6出示了李某4所留遗嘱和遗书,李某6表示放弃继承遗书中所遗赠给她的“壮胆钱”。
李某2、李某1、李某3均未向法院主张继承李某4所留遗书中的藏书、书柜和其他财产,李某1表示对遗赠给陈某某的藏书和书柜另行与李某5协商处理。一审中,李某5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李某4住处的书柜问题,已经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且应当遵守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2011年6月1日李某4所留遗嘱和遗书,系李某4书写,下方有李某4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无苏某某的签名,且此时苏某某已经死亡,故上述遗嘱和遗书不符合李某4和苏某某共同遗嘱的形式要求,应认定为李某4的自书遗嘱。李某1另主张李某4死亡前曾开过家庭会议,会议内容与遗嘱的内容相同,但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某1该主张不予采信。
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系李某4和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苏某某死亡后,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中的一半份额为李某4所有,另一半份额为苏某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苏某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某的父母先于苏某某死亡,故苏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属于苏某某遗产的部分,由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均等继承,各继承上述两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李某1主张李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系继承纠纷,并非继承权纠纷,且未有侵犯李某2继承权的事实,故不适用上述期限之规定,法院对李某1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李某4留有自书遗嘱对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的继承进行了安排,但上述两房屋系李某4和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4自书遗嘱仅对属于李某4遗产部分有效。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属于李某4遗产部分,包括李某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房屋所享有一半份额和继承苏某某遗产所得的八分之一的份额,按照该遗嘱由李某3和李某1继承,其中李某1继承某某市×××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李某3继承某某市××2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在某某市×××号房屋和某某市××2号房屋的具体分割上,李某2、李某3、李某1均表示同意,李某3将其继承的某某市×××号房屋的份额换取李某2、李某1继承的某某市××2号房屋份额,即某某市××2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某某市×××号房屋内属于李某4遗产的部分按照遗嘱由李某1继承,属于苏某某遗产的部分由李某1和李某2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照上述意见,经分割,某某市××2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某某市×××号房屋由李某1和李某2继承,其中李某1占十六分之十三的份额,李某2占十六分之三的份额。李某1和李某2未要求对某某市×××号房屋进行进一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4在遗书中将其积累的钱款遗赠给李某6,经询,李某6表示放弃接受遗赠。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李某4所遗留的现金121876.84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2虽主张其承担了照顾李某4的主要义务,但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李某2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李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遗产由李某2、李某3、李某1均等继承,各占三分之一。因上述遗产已经存于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故由此产生的利息归李某2、李某3、李某1所有,各占三分之一。
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抚恤的对象,不是死者本人,而是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经济损失、精神创伤的亲属。抚恤金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死者也无权对抚恤金的归属进行处分,故李某4在其遗书中将其抚恤金遗赠给李某2无效。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着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故法院对抚恤金和丧葬费剩余部分的分割一并予以处理,由李某2、李某3、李某1平均分配。因上述款项已经存于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故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李某2、李某3、李某1平均分配。
一审审理中,李某3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2号房屋一套由李某3继承。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号房屋一套由李某2、李某1继承,其中李某2占十六分之三的份额,李某1占十六分之十三的份额。三、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本金121876.84元及其相应利息由李某2、李某3、李某1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四、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本金148252元及其相应利息归李某2、李某3、李某1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2、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某市×××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4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4在双方婚姻关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某某市×××号房屋,故该房屋属李某4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某于2002年8月18日去世,李某4于2011年6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并留有遗书一封,虽其中均表达了对遗产的处理为其与苏某某的共同遗愿之内容,但立遗嘱人处仅有李某4一人签名。李某4立遗嘱之际苏某某已经死亡且未留下书面材料佐证李某4遗嘱中提及的共同遗愿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即夫妻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且应当遵守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本案中,李某4以个人签字的自书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对遗产的共同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4的自书遗嘱仅对某某市×××号房屋中属于李某4的遗产份额生效,于法有据,李某1要求由其继承上述房屋全部份额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二审中李某1要求进一步确定其与李某2对某某市×××号房屋的具体面积,但未能提出明确分割上述房屋面积的方案。经审查,一审中李某1、李某2均未提出进一步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即李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尽相同,且二审中李某2、李某3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李某1新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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