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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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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尹某1
原告:尹某2
原告:尹某3
原告:尹某4
原告:尹某5
原告:尹某6
原告:杨某
被告:尹某8
被告:韩某
被告:尹某9
被告:尹某10
被告兼被告尹某10法定代理人:郭某(尹某10之母)

原告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与被告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尹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原告兼原告尹某6、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7,被告韩某、郭某,被告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9号楼3单元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自2016年1月15日至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的租金(按每月3900元标准),由我们八人按比例分割,其中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各继承王××七分之一的份额,尹某7、尹某6、杨某各占该房产的二十一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与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尹某5、尹×某、尹某3、尹某4、尹某1、尹某2、尹某8。尹×已于1990年3月14日去世,2015年王××与五被告作为共同安置人签订了《某某寺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与五被告共分得位于某某园四套房产,面积总计335平方米。根据协议,王××对上述房产享有60平方米的份额。2016年11月15日,王××去世。2019年11月24日,王××二儿子尹×某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尹×某配偶杨某、儿子尹某6、女儿尹某7有权转继承王××的遗产。王××去世后,各继承人之间因该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

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继承人王××生前有合法有效的代书、录音遗嘱,明确指定由其儿子尹某8继承,所以本案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本案应按照王××的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尹某8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现要求按照遗嘱由尹某8继承2503号房屋的租金。尹某8和韩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三十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七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尹某5、尹×某、尹某3、尹某4、尹某1、尹某2、尹某8。尹×于1990年4月4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王××于2016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尹×去世后,王××未再婚。尹×某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尹×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尹某7、尹某6系二人的子女。

2014年3月22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王××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约定:“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建筑面积、人口和户籍户认定及补偿款:1、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某某寺168号院,被安置人口3人,其中按农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王××,之子:尹某8,之儿媳:韩某;户籍户2户。2、宅基地认定面积140.54㎡,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12.87㎡。被腾退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3891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324120元;上述补偿款款项合计2713300元。二、各项补助和奖励1057859元。三、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771159元。”

同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某某寺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D区回迁房安置的被安置人口为3人,其中农民待遇享受50㎡购房指标(浮动不超过10㎡)人口分别是本人:王××,之子:尹某8,之儿媳:韩某,购房指标合计150平方米,浮动指标面积合计30平方米,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合计180平方米。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提供的D区回迁房,乙方认购回迁房的建筑面积总计180平方米,按11220元/㎡计算,购房款合计2019600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回迁房购房款。

2017年2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已故)尹某8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标面积为180㎡,购房总面积为176.84㎡,实际所购房屋如下:3号楼3单元2204室3居室(指标内面积116.41㎡),购房款合计1306120.2元;9号楼3单元2503室1居室(指标内面积60.43㎡),购房款合计678024.6元。乙方实际购房后剩余指标面积3.16㎡,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指标面积补助18960元。乙方所购房屋阳台总面积6.46㎡。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阳台补助款36240.6元。经确认的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7200元。上述三项补助费总计62400.6元。

同日,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已故)尹某8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的《某某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所有《某某寺村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总计1984144.8元,甲方向乙方先行代收实际购买房屋176.84㎡的公共维修基金,暂按200元/㎡确定,实际收取公共维修基金35368元,最终金额以相关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

2017年2月5日,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韩某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韩某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村柳村路九号院《某某园》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3单元2204室,建筑面积116.41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1306120.2元。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8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8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村柳村路九号院《某某园》安置房项目的9号楼3单元2503室,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678024.6元。

2014年3月22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尹某9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回迁房屋安置)》,约定:“一、被腾退人宅基地建筑面积、人口和户籍户认定及补偿款1、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某某寺168号院,被安置人口3人,其中按农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本人:尹某9,之女:尹某10;按居民待遇认定的被安置人口1人,分别是:之妻,郭某。户籍户1户。2、宅基地认定面积118㎡。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被腾退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006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0元;上述补偿款款项合计2006000元。二、各项补助和奖励929611元。三、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935611元。”同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尹某9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某寺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包括,乙方可使用购房指标面积为155平方米。

2017年2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桥乡某某寺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腾退人尹某9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标面积为155㎡,购房总面积为149.36㎡,实际所购房屋如下:3号楼2单元2001室2居室(指标内面积88.93㎡),购房款合计997794.6元;9号楼3单元2603室1居室(指标内面积60.43㎡),购房款合计678024.6元。乙方实际购房后剩余指标面积5.64㎡,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指标面积补助33840元。乙方所购房屋阳台总面积6.2㎡。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阳台补助款34782元。经确认的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10800元。上述三项补助费总计79422元。

同日,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9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9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村柳村路九号院《某某园》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2单元2001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997794.6元。某某某某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售房人,尹某9作为购房人,双方签订《某某寺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9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村柳村路九号院《某某园》安置房项目的9号楼3单元2603室,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优惠价购房总款678024.6元。

现上述四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提交《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视频光盘,拟证明王××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由尹某8继承。《律师见证书》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女,192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168号。本人虽年事已高但思维清晰,深恐一旦长逝,家属发生继承纠纷,故留此遗嘱,以免争执。本人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因一直由小儿子尹某8照顾多年,故本人去世后,自愿将所有的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因拆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全部由尹某8继承。立遗嘱人:王××。2014年4月17日。见证人:王某欣杨某英。代书人:杨某英。《律师见证书》(2014)安见证字第1号,内容:“委托人:王××,女,汉族,1924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168号,身份证号×××。委托人因设立遗嘱,委托某某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并予以见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安悦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某欣、杨某英二位律师进行见证。一、见证事项:委托人设立遗嘱的法律行为。二、见证材料以及见证过程:经审查委托人王××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某某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某某寺村(D区)回迁房认购协议书,询问委托人王××对身故后财产如何处分的意见,宣读并解释《遗嘱》内容后,在二位见证律师面前,委托人签署《遗嘱》。三、见证结论:兹证:委托人王××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关于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因拆迁所得的所有利益全部由小儿子尹某8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委托人王××于2014年4月17日在前述《遗嘱》上摁指印,真实有效。见证律师:杨某英、王某欣,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该份证据中,遗嘱部分、立遗嘱人王××签字及日期均为打印,王××签字处有捺印,见证人及代书人处为手写。在律师事务所作见证时录有视频,该视频中显示王××在接受杨某英律师询问时基本可以正常对话、回答问题,王××表示小儿子一直与其生活,对其好,其他子女都搬出住建房,小儿子没离开过,愿意将属于其的财产留给小儿子。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案件二审期间,尹某1表示王××确系文盲,但认字。尹某5表示王××写名字跟画画似的,有时候能把自己名字画出来,有时候就写不出来了。见证律师杨某英、王某欣在二审开庭中到庭作证。王某欣表示见证当天王××来了后,其和另一名见证律师和她进行一些交谈,包括家里的一些事情及她的身体状况、用药状况,了解她的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接下来查看了她带来的户口本,发现是文盲。后发现她不会写字,把她的名字写下来让她照着抄也无法达成。见证时王××已90岁了,后通过让王××在遗嘱上按手印且录像的方式来加强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录像时有她的声音。杨某英表示王××在孙子、孙媳妇带领下找到其律所,其与王某欣律师和王××交谈时发现王××想立遗嘱并代书。因王××系文盲,不会写字,打了一个名字让她描写,也没有成功。故通过打印的方式做了代书遗嘱并让王××按了手印。从神态到交流过程中的思维和语言的流畅,评判出王××是有行为能力的。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遗嘱》系打印遗嘱,立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没有手写日期。且立遗嘱时王××患有脑梗,不符合立遗嘱的生理状况。并表示录音录像遗嘱应出现两位见证人,在录像中只出现了一位律师,在录像中王××并未口述对自己去世后的遗产安排,都是律师在说。通过录音录像能看出立遗嘱人意识不清楚,王××错把身份证当成结婚证,亦不知道自己哪年出生,且见证律师在见证时和谈话笔录中都没有询问王××身体健康情况,所以对录音录像中王××的遗嘱安排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另查,户口簿中记载王××系文盲。

庭审中,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提交荣誉证书、奖章,拟证明尹某8在2013年被某某区和某某市评为区级、市级“孝星”,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向本院提交王××妹妹王淑兰、王××堂弟王宗来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尹某8一家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不认可证人证言。

庭审中,尹某8、韩某、尹某9、郭某、尹某10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拟证明尹某8对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尹某8表示2503号房屋自2017年7月出租,租金一直由其收取。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每月租金为2700元,2020年7月后每月租金3900元。

另,尹某1表示其与尹某3、尹某4、尹某2都在结婚后就搬走了,尹某5、尹×某在结婚后另批有宅基地,尹某8一直跟着父母居住。老宅基地都是哥哥姐姐盖的。尹某5表示尹某8的孩子是王××带大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王××与尹某9分别签订相关腾退安置及购房协议,尹某9、郭某、尹某10的安置利益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尹某8、韩某三人均属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168号院腾退的被安置人口,故腾退补偿安置房屋属于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安置利益。王××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依法享有王××的腾退安置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的遗嘱是否有效,遗嘱的内容是否是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王××通过两位律师见证,在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中虽没有本人签名,但因王××系文盲,本人不具备书写能力,且根据律师录制的视频可见,王××明确表示尹某8一直与其生活,对其很好,愿意将属于其的财产留给尹某8,故根据现有证据,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王××在律师见证下所立,有其本人捺印,并有录像予以佐证,两位见证人亦到庭作证,所述内容与谈话笔录、视频录像及遗嘱内容基本相符,再综合考虑王××的文化程度、立遗嘱时已90岁高龄、录像中王××的身体、思维等状态及尹某8一家多年来一直与王××共同生活、未另批宅基地等情况,本院推定该《遗嘱》系王××真实意思表示,其去世后,应按此《遗嘱》履行。故对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要求按比例分割2503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尹某8要求继承2503号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寺村柳村路九号院《某某园》安置房项目9号楼3单元2503室的房屋租金由尹某8继承;
二、驳回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尹某7、尹某6、杨某负担(已交纳25元,余额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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