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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录音录像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姓名和日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1
被告: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
被告:于某3
被告:于某4
被告:于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于某5之女)
被告:于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7(于某6之女)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4、于某3、于某5、于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某某市市西城区XXX号的房屋全部由原告于某1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世纪50年代,母亲钟某某与父亲于某某结为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即原、被告。1987年7月2日,于某某去世。2009年12月2日,钟某某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市市西城区XXX号(以下称“案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一直在此居住。2021年2月24日,钟某某在右安门医院做了录音录像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2021年2月25日,钟某某因心力衰竭在医院去世。原告认为,钟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承案涉房屋,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
被告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我不认可录像遗嘱,钟某某一直处于抢救中,意识并不清醒。
被告于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于某6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我方质疑遗嘱。录像遗嘱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遗嘱人并非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在原告诱导下对遗嘱进行简单的复述,遗嘱人不具备自行口述遗嘱的能力,遗嘱人没有清晰、自主的说出遗嘱内容,因此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房屋还有桑某某的份额。
被告于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母亲去世的时候子女在场,设立视频遗嘱的时候子女在病房外面,我只记得原告进去了。
被告于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
被告于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认可,对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不予认可,设立遗嘱的前几天老人已经意识不清,此后设立的遗嘱效力存疑,认为录像遗嘱无效。于某6一家自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于某6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经济困难的人,要求予以照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低保领取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某某与被继承人钟某某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于某1、于某3、于某6、于某5、于某4、于某2。于某某于1987年7月2日死亡。钟某某于2021年2月25日死亡。
钟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某某市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钟某某。
2021年2月24日,钟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录制了录像遗嘱,视频时长为4分59秒,视频显示于某1首先询问两名见证人姓名、年龄,一名见证人自述叫江某,55岁,一名见证人自述叫张某某,36岁;然后剩余视频画面仅显示钟某某一人,采用于某1画外音询问、钟某某回答的方式,问答如下“问:我是谁啊?答:于某1。问:您有几个孩子啊?答:6个。问:您能都说出他们是谁吗?答:大儿子叫于某1、二儿子叫于某3,三儿子叫于某6,大姑娘于某2、于某4、于某5。问:您现在明白吗?答:明白。问:今天是几号啊?答:不明白了。问:到这就不明白了是吧?住的时间长了啊。答:嗯。问:今天是2021年2月24日。答:2021年2024号。问:不是,2月。答:2月。问:24。答:24。问:现在您知道您在哪儿吗?答:闹不清。问:某某区区右安门大街199号。答:某某区区199号。问:内一科。答:内一科。问:您在这住院,知道吗?答:知道。问:您那个什么今天还知道这个日子吗?还记得吗?答:不记得。问:刚才是2021年。答:2021年。问:2月。答:2月。问:24号。答:24号。问:您知道您这个家的住址在哪儿吗?答:二七剧场。问:西城区。答:西城区。问:对。二七剧场什么。答:二七剧场路。问:二七剧场东里。答:东里。问:铁二区。答:铁二区。问:21号楼是吧。答:21号楼。问:多少层。答:14-102。问:不是102,1402。答:1402。问:对。您打算这房子怎么办啊?答:给大儿子。问:大儿子叫什么。答:于某1。问:嗯。现在遗嘱录得”,画外女声“那个你问问她还有其他想要说的吗”,“问:您还有什么其他想说的吗?答:没啥说的了。问:您现在担心什么,知道吗?有什么担心的吗?答:没有担心的。问:没担心的。就是”,画外女声轻音“真实想法”,“问:这是您的真实想法吗?答:嗯。问:是吗?说话。答:嗯是是是。问:好,您说一遍。答:大房子归大儿子。没有担心的事。问:没担心的事。答:嗯。问:您惦记的事儿,事后这个您那个百年以后啊,去世以后,这个事归我处理,是吗?答:嗯嗯对。问:您自己说一遍好吗?答: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画外音女声“叫什么名字”,“问:叫什么名字。答:于某1。问:你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吗?答:没有了。问:我知道您现在想什么。答:嗯。问:别太想了啊。答:嗯,不想了。问:嗯。现在想就得把那身体好好治好了好吗?答:嗯嗯。问:完了咱们早点回家。答:嗯,好了。问:休息吧。答:好。”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见证人江某到庭陈述,内容为:“我和原告是在旅游团认识的,设立遗嘱是原告找的我,说他母亲要立遗嘱,需要证明人,我不认识另一个证明人,当时是三个人在场,除了我之外还有另一个证明人和原告,当时在普通病房居住,里面还有其他的病人,普通病房有三人居住,遗嘱视频由原告拍摄的,于某1拿手机录像,两个人在边上看着。当时经过医生同意进的病房,录完就出来了。”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见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内容为“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也不认识于某1,当时是毕某某让我去的,毕某某是我公司的领导,领导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佑安医院,没说让我干什么,当时于某1带我进的病房,老人说把房产给她大儿子,具体时间太长记不清楚。病房没有其他病人,只有老人一个人,录像过程中我全程在场,当时还有另一个证人,是谁我不认识,录遗嘱的时候,于某1及其配偶和两个证人在场,医院当时不让太多的人进去,所以有共计四个人在场,印象里当时是拿着手机录得,老人刚说的时候是两个证人还是于某1配偶录得,我记不清了,我是全程在场的。”
经被告于某3申请,本院调取了钟某某在某某市市某某区区右安门医院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显示“2021年02月21日10:4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16:32查体:神清,精神差2021年02月23日,查体:神清、精神差2021年02月24日14:15抢救记录患者于2021-02-2413:30左右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心率降至34次/分;呼吸18次/分;指脉氧36%。查体:口唇及四肢末梢发绀,重度昏迷状态,双肺呼吸音粗2021年02月24日14:15危急值记录患者呼吸困难,伴意识障碍”。
此外,钟某某在2021年2月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右安门医院做了MMSE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评分合计为6分。该表操作说明,显示分为定向力、即刻记忆力、注意力和计算力、短程记忆力、语言能力,评分标准:量表共五大方面,30小项,每项正确回答得1分,回答错误或拒绝回答或不知道0分,量表总分范围为0-30分,测量成绩与文化水平密切相关,正常界值划分标准为:文盲(未受教育)组17分,小学(受教育≤6年)组20分,初中及以上(受教育≥6年)组24分;分界值以下有认知功能缺陷,分界值以上为正常。
另查,于某6办理了残疾人证;于某6系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某6丧失劳动能力,除低保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姓名和日期,本案中于某1陈述了日期,但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日期,而钟某某所口述的日期系复述于某1所告知的内容,显示出钟某某本人并不清楚当天的日期;第二,录像后期画面仅显示了被继承人钟某某一人,并无其他人出现在画面中,无法确认两位见证人是全程在场;第三,遗嘱人应体现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应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本案的整个视频过程能显示钟某某表示房子给于某1,但均是在于某1的询问下进行的对话,并不能体现钟某某独立自主完成遗嘱的情况;第四,视频中显示钟某某已经无法完整、准确表述年、月、日和具体房屋地址,需要于某1口述一遍,钟某某才能复述,且尚不能复述完整,钟某某在住院期间也曾多次出现意识昏迷,结合其于2021年2月5日所作的精神状态量表,无法确认钟某某在订立录像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从字面来看,钟某某所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存在产生歧义的可能,房产归于某1所有与房产由于某1进行处理,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故对于录像遗嘱,无法确认为钟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物权以登记为准,于某6、于某2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另行提起确权纠纷,故对于涉案房屋属于钟某某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的配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于某1、于某3、于某6、于某2、于某4、于某5。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于某6系残疾人,经济困难,要求予以照顾,考虑到于某6之前与钟某某共同居住,无独立住房,且生活困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钟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于某1、于某3、于某6、于某2、于某4、于某5共同继承,其中于某6占涉案房屋的25%,于某1、于某3、于某2、于某4、于某5各占涉案房屋的15%;
二、驳回原告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于某1负担3352.50元(已交纳);由于某3、于某2、于某4、于某5各负担335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于某6负担558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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