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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情况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6
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某2因与被申请人袁某5、李某、袁某3、袁某4、袁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本院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某1、袁某2,被申请人袁某5、李某、袁某3、袁某6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袁某2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郭某坤的遗嘱系袁某群所写,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无见证人见证,遗嘱无效的事实是错误的。案涉遗嘱文本系袁某2父亲袁某群的手笔,落款印章是父亲袁某群、母亲郭某坤分别使用的,郭某坤的眼睛不好由袁某群代笔无可非议,情理上没有需要外人在场的理由。一审中,大姐袁某4陈述在整理母亲郭某坤的遗物时,似乎有母亲的手书遗嘱,之后经寻找,找到有一份母亲的手书遗嘱,内容为“房子我和爸爸袁某群商量好赠送给袁某1所有(已公某,4)只有一个孙子,传宗接代”。但不知在何处公某,4。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又去某某各公某,4处查询,后在离父母原住址很远路程的某某市公某,4处查询到了父、母的公某,4文书,证实父、母早在2004年7月19日就对自己的遗嘱进行了公某,4,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李某、袁某3答辩称:(一)手写遗赠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两份手写遗赠写明遗赠给袁某1的是房屋中所有的家具、书画、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郭某坤高中文化,会自己写字,不需要袁某群代写,该手写遗赠没有见证人见证,应属无效。房屋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受遗赠期限已过。手写遗嘱跟公某,4遗嘱上都写明一式三份由袁某1保管,落款时间均为2004年7月16日。而袁某1直到2021年3月才提起诉讼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遗赠后60天接受的期限。(三)公某,4遗嘱无效。袁某群、郭某坤立遗嘱时,未为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袁某成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且公某,4书不符合常规,公某,4书上立遗嘱人没有印章,也没有指纹印;地址含糊不清,应该是江苏省某某市沧浪区十梓街东小桥弄4号1幢206室房屋,公某,4书上没写全,只写了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申请人也未提供公某,4书原件和办理公某,4时的发票。故请求保留袁某成继承房产10%的份额,或者判决房产由五子女继承。
袁某5答辩称:(一)申请人陈述的拿到遗嘱的时间、在场人员和地点都存在矛盾,就是为了掩盖遗嘱已经过期的真相。袁某1在60日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已经放弃接受遗赠,应由法定继承人五子女继承遗产。(二)公某,4书真伪值得怀疑。公某,4书上地址都没写全,只写了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还有袁某群的签名潦草,未盖章,请求予以核实。(三)遗赠上仅说所有家具书画,并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赠给袁某1,并不代表房屋也遗赠给袁某1。
袁某6答辩称:父亲袁某群去世后,还留有遗产3万元现金,当时在大姐的提议下按五个子女每人5000元,其中属于我们的那一份共有25000元都给了袁某3他们。生前父亲问过我要将房屋遗赠给孙子袁某1,我表示是同意的。但我没有拿到遗嘱,也不清楚遗嘱找到的时间。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应该按照遗嘱来处理。
2021年3月10日,袁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群(2009年5月4日去世)与郭某坤(2015年4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袁某4、袁某5、袁某波(已故,4岁时死亡,没有户口)。袁某群还和李某云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袁某2、袁某成、袁某6,李某云是在生育袁某6后的四十多天因病去世。袁某成(2020年10月21日去世)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袁某3。
一审另查明,袁某群与郭某坤留有遗产房屋一套: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不动产(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2004年7月16日,袁某群、郭某坤在同一天,分别出具了一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只是立遗嘱人的姓名不同。遗嘱内容“立遗嘱人袁某群男一九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现在某某市××东小桥××西206室居住。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西206房屋。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是我与妻子郭某坤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向某某大学房产部门购买的房改房。现我立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所有家具书画并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等全部遗赠给孙子袁某1所有。本遗嘱一式叁份,由孙子袁某1保管”。
原告袁某1表示,是2021年春节后去涉案房屋理东西,我父亲袁某2发现的遗嘱。
被告袁某4表示,袁某群、郭某坤在世的时候跟我住在一起,还有我的女儿也住在一起。我原来是住在独墅苑,父母亲是住在涉案房屋,2007年年底,考虑到照顾父母,我就将父母一同接往木渎镇天灵风景住宅区一同居住。我父母都是一直住在天灵风景直至去世。我父母都活着的时候,将这两份遗嘱的复印件给过我,我把复印件给过袁某2。我没见过原件。我父母生前跟我说过遗嘱的事情。郭某坤曾经写过遗嘱已经公某,4的材料,我回去再找找。我对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两份遗嘱的内容都是我父亲写的。签名是两人分别签的。我没有亲眼看过他们书写。
被告袁某2表示,被告袁某4什么时候给我复印件我不记得了,但是我在找到原件后,我就给其他被告复印件,是在起诉前。对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两份遗嘱的内容都是我父亲写的。签名是两人分别签的。我没有亲眼看过他们书写。
被告袁某5表示,认可父亲的遗嘱真实性。关于母亲的这份遗嘱,郭某坤的签名不是母亲本人所写,母亲这份遗嘱的内容我认可是父亲书写的,是一份代书遗嘱。关于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不动产我认为应当依法继承。遗嘱上面所写应该是2004年7月16日已经交给孙子袁某1保管,但是今天他们又说遗嘱是在2021年才找到。归属和时间都不对。根据民法典1121条,原告方应该早就把遗嘱拿出来,根据民法典1124条,受遗赠人应当作出明确表示,但是原告没有。我就认为他们已经放弃了。根据1125条和1150条,原告方应该及时通知我们,但是他没有通知到。母亲的遗嘱内容是父亲所写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是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和公某,4,所以是无效的,而且应该早就拿出来的。而且我母亲很有文化,应当自己书写遗嘱。我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李某、袁某3表示,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但是该两份遗嘱内容笔迹一致,明显是一人所写,同时内容是完全一致。签名的真实性我方存在怀疑,两份遗嘱不管是自书还是代书,不符合法定要求。遗嘱当中上面提到:“房屋所有家具、书画、并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部遗赠给孙子袁某1”。即使遗嘱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也显然赠送给袁某1的也只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房屋所有权。后面还写明:“遗嘱一式三份,由孙子袁某1保管”,所以我们认为即使遗嘱是两位老人真实意思,也只是赠送两本证,不是房屋所有权。我们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再查明,被告李某、袁某3表示袁某成长期患有精神二级疾病,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有残疾证、低保证为证。自1999年开始发现袁某成精神不好,经常会胡言乱语并打人,后期越来越严重送去医院治疗间歇性××,2007年要拿刀杀人被110强行送入医院关押治疗-精神二级残疾,李某也患有重病,袁某成后也患有重病进行治疗直至2020年10月21日去世。袁某成于2012年4月退休,退休金每月1550元,退休前无工作,2000年开始享受低保政策作为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当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原告袁某1表示,根据继承法法律规定,考虑到爷爷、奶奶、袁某成三人的死亡时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同意支付李某、袁某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2004年7月16日,袁某群、郭某坤在同一天,分别出具的内容基本相同的遗嘱,应为夫妻共同遗嘱,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我国较为普遍,夫妻共同遗嘱与我国传统家事习惯相协调,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相适应,不宜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便轻易否定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本案中,袁某群、郭某坤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遗嘱内容为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袁某群、郭某坤所订立的遗嘱有效。本案所涉遗产即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不动产由原告袁某1依法继承所有。被告袁某5、李某、袁某3均对郭某坤遗嘱中郭某坤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袁某1及其父亲被告袁某2在2021年春节后获得上述两份遗嘱,立即告知了其余被告,主张了遗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5、李某、袁某3辩称,原告方没有及时主张遗赠权利,已经放弃遗赠,对此抗辩意见,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袁某3辩称,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的人袁某成保留必要的份额。对此,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综合考虑袁某成的病情、收入情况、常州市的居民生活水平以及袁某群、郭某坤、袁某成三人的死亡时间,原告袁某1本着家庭和睦愿意支付李某、袁某35万元,在合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不动产由原告袁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袁某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296元,减半收取16148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李某、袁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诉争房屋权利人袁某群和郭某坤夫妇在各自的遗嘱中,明确遗赠给被上诉人袁某1的是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土地使用证书,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二、被上诉人袁某1没有按法定期限及时主张遗赠权利,应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故该房屋权属现在也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被继承人郭某坤的遗嘱系他人代书,但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为无效,故郭某坤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一审法院认为立遗嘱人应当为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儿子袁某成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判决仅只支持5万元,显然是偏低。
袁某1辩称:被继承人遗嘱是有效的。
袁某4辩称:父母的遗嘱是有效的,签字是父亲签字的,私人印章是母亲自己的,盖了印章,应该承认。
袁某5辩称:两个遗嘱已经超过时效,完全无效,复印件是生前就给了,不是死后给的,复印件也应该在父亲死后拿出来。袁某1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过了十几年,过了时效。母亲也认字,不需要代书,遗嘱无效。爷爷、奶奶临终时,袁某1没有去看望过一天,也没有去服侍过一天,不孝敬应该少分或者不分。遗嘱说房屋中的书画、家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袁某1,没有说房子给袁某1。
袁某2辩称:1.袁某成有劳动能力,也拿到了父亲的遗产资金,他当时确实是在工作,而且在常州有限公司是一个小管理人员,后来他因为单位下岗,自己情绪不好,在家里面大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住院了一段时间。但是康复以后又继续参加其他工作了,而且一直工作到2019年的年初或者是2018年的年底,不能说袁某成是无劳动能力。2.父亲去世以后是母亲郭某坤主持分配,当时就把3万块钱就是分成六份,就是五个子女每人5000元,还有5000元是给孙子袁某1的。3.遗嘱上面父亲写的什么交给袁某1保管,但是事实上并没有,从常理上考虑,父母写的遗嘱,也不可能在他生前就把遗产交给谁。所有的证据也仅是看见的父母的两张遗嘱,没有其他证据。没能找到父母的遗嘱,事先也不知道。找到遗嘱后,立即就告知了各继承人,然后才走法律程序。4.母亲的遗嘱是父亲代写的,笔迹是父亲的字。母亲在晚年也有自己写了一张东西,明确房子赠送给孙子袁某1。父母写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袁某6辩称,对父母亲的决定是支持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袁某群所订立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袁某群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郭某坤所订立的遗嘱系袁某群所写,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无见证人见证,不符合法定要件,属无效遗嘱,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袁某成在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某、袁某3。上诉人认为郭某坤所订立的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遗赠给袁某1的是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土地使用证书,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遗嘱的目的及该遗嘱内容整体理解,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置是遗嘱人立遗嘱目的,并非仅仅是一本证书。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袁某1没有按法定期限及时主张遗赠权利,应视为已放弃权利的上诉理由,《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是否接受,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群、郭某坤死亡时间跨度较大,袁某群死亡时其配偶郭某坤尚健在,未对袁某群案涉遗产进行分配,符合人之常情。袁某1及其父亲袁某2在2021年春节后获得上述两份遗嘱,立即主张了遗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案涉房产,袁某1享有50%份额,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各享有10%份额,李某、袁某3各享有5%份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当,予以纠正。并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某某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西××室的案涉房产,由袁某1享有50%份额,由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各享有10%份额,由李某、袁某3各享有5%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8元,由袁某1负担8074元,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各负担1614.8元,李某、袁某3共负担16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6元,由袁某1负担16148元,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各负担3229.6元,李某、袁某3共负担3229.6元。上诉人李某、袁某3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袁某1、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李某、袁某3。
审查中本院于2022年7月5日调取了袁某群、郭某坤在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公某,4处办理公某,4遗嘱的相关档案。该档案存有袁某群、郭某坤的公某,4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谈话笔录、遗嘱、遗嘱公某,4书、以及公某,4书发送回证、收费发票等材料。其中2004年7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中载明了以下内容:“问:申办何公某,4?答:办理遗嘱公某,4。问:你们的姓名、年龄、身体状况?答:我叫袁某群,今年91岁,身体还可以,腰椎有些酸痛,但神智很清楚。我叫郭某坤,今年83岁,我有高血压,白内障,眼睛看不大清楚,神智也很清楚。问:为何要立遗嘱?答:因为我们年纪大了,又生育五个子女,怕我们去世后有纠纷,所以要立遗嘱。问:遗嘱处分何财产,财产来源?答:处分的是位于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该房屋是我们夫妻于1998年购买的房改房。问:家庭成员情况?答:我们是原配夫妻,共有五个子女,他们均已成家立业,其中二个儿子,三个女儿。问:如何处分遗产,原因?答:我们去世后,上述房产遗赠给孙子袁某1所有,因为我们只有袁某1一个孙子,所以我们要把房子给他。问:有无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依靠你们生活的人员?答:没有。问:你们以前有无立过遗嘱或者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答:没有。问:上述房产有无抵押、担保的情况?答:无。问:遗嘱是否由你们本人书写,是否你们本人真实意愿?答:我们年纪大了,不方便写字,而且郭某坤眼睛患有白内障,看不太清楚,只能请你们公某,4处的同志代写遗嘱,上述遗嘱是我们的真实意愿。问:遗嘱由谁保管?答:遗嘱一式三份,由孙子袁某1保管。问:上述情况是否属实?答:是事实,如有不实,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在2004年7月19日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公某,4处作出的第2050、2051号遗嘱公某,4书中载明:兹证明袁某群、郭某坤于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公某,4员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袁某群所立遗嘱的内容为“位于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是我与妻郭某坤于1998年购买的房改房,为防止将来发生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赠给孙子袁某1所有。二、本遗嘱一式叁份,由孙子袁某1保管”;郭某坤所立遗嘱的内容为“位于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是我与丈夫袁某群于1998年购买的房改房,为防止将来发生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赠给孙子袁某1所有。二、本遗嘱一式叁份,由孙子袁某1保管”。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市公某,4处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的第2050、2051号遗嘱公某,4书真实有效。该公某,4遗嘱明确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室房屋系立遗嘱人袁某群、郭某坤共同所有,两人意愿在去世后,将上述各自房产份额遗赠给孙子袁某1所有。因此袁某1主张该房产由其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袁某3提出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袁某成的遗产份额。经查,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2004年7月16日对袁某群、郭某坤的谈话笔录反映,当时立遗嘱人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并没有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依靠立遗嘱人生活的人员。故李某、袁某3提出的遗嘱未保留继承人袁某成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袁某1一审中愿意支付李某、袁某3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袁某1是否未按法定期限及时主张遗赠权利,应视为已放弃权利的问题,《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是否接受,本案中,不论是发现的自书遗嘱还是公某,4遗嘱,均记载有遗嘱由袁某1保管的内容,但袁某群、郭某坤是否将所立遗嘱交给袁某1并不清楚;李某、袁某3、袁某5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1取得遗嘱的时间。为此二审考虑到袁某群、郭某坤死亡时间跨度较大,袁某群死亡时其配偶郭某坤尚健在,未对袁某群案涉遗产进行分配,符合人之常情。袁某1及其父亲袁某2在2021年春节后获知遗嘱即主张了遗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袁某1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袁某3、袁某5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再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遗嘱性质及法律适用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终80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某某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坐落于某某市东小桥弄4号1幢西206室的不动产由袁某1继承所有;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袁某3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8元,由袁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6元,由袁某1负担16148元,袁某4、袁某5、袁某2、袁某6各负担3229.6元,李某、袁某3共负担32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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