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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继承父母即第304796号、即第5××2号宅基地上回迁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及拆迁补偿利益等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遗漏上诉人母亲纪某英去世已经产生法定继承的事实。上诉人的母亲于2014年去世,上诉人父亲张某英于2020年去世,其争议的二处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二人的遗产。原审判决认为父亲张某英的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即使有效,也仅是部分有效,因为该遗嘱是张某英在2018年4月22日一人所立,上诉人的母亲去世时并没有立下遗嘱。即便张某英的遗嘱有效,也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原审直接确认遗嘱对全部房产处分有效明显错误。二、张某英所立遗嘱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系张某3女婿修某伟在现场录制,其所立遗嘱依法无效。张某英立遗嘱的场所是在张某3家里,张某3女婿修某伟与争议的财产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录像并制作遗嘱的过程,必然影响到张某英真实意思表达。张某3所提供的遗嘱不连贯,系剪辑所为并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原判对上诉人的质疑不予回答,对重要笔录内容不理不睬。原审所述的录像“遗嘱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非张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意图掩盖以上事实,张某3以自己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及女婿现场录像的事实,已经推翻了自己遗嘱证据的有效性。三、张某1名下的52632号房屋是自己申请所批建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人、房屋建设、四至记载、签订拆迁协议方面都说明是上诉人的房屋。这与52422号、304796号房屋有根本的区别。上诉人要求调取庭审视频录像予以证明。1.52632号房屋的登记申请人为张某1,拆迁协议签订也为张某1。而另两处的登记申请人为张某英,拆迁协议人是张某英,张某2仅是受张某英委托办理拆迁的人。2.张某2所主张的304796号房屋,提交了宅基地登记材料,载明了“后给他儿子栾某宝,西至元某沛(培),当时是我与张某1中间有个胡同”。此说明张某2在1991年登记时就清楚张某1已经有房屋。3.张某1的52632号房屋,张某2在第二次开庭(2021.9.3)时承认系父亲为张某1申请的宅基地,房屋也是张某1所建。其庭审笔录在庭审结束时,张某2经法庭违法许可所作了改动为“我父亲盖的房屋,张某1就去新盖的房屋居住了”。上诉人要求调取庭审视频录像予以证明。四、原判对三处房屋不加区分,均是张某英生前转化为拆迁利益,并由三个子女享有的说法背离事实。上诉人的52632号房屋,在拆迁之前就已经是上诉人的房屋,且在1993年3月20日某某市政府批准又多了21平方米。三处房屋登记申请人已经非常明确,其勘丈日期同为1991年6月30日。说明当时张某英对房屋权属已经分清。
张某3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涉及的一、二项上诉事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提交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同时有立遗嘱人签字,被答辩人一审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答辩人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辅助证明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通过录像能直面客观地反映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是真实的,立遗嘱人也是清醒的情况下表达所立遗嘱内容。被答辩人上诉中主张答辩人没有提供录像原始载体以及答辩人女婿录制等,称该遗嘱无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搞错了遗嘱形式,本案合法有效的遗嘱是代书遗嘱而非录音录像遗嘱,是否有录像及原始载体以及何人录制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其次,立遗嘱人张某英在2018年4月22日立遗嘱时涉及的原证号为54522号房屋已经在2017年9月拆迁,在拆迁前张某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了两户房屋,对此被答辩人也没有异议,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认为张某英签订拆迁协议获得补偿房屋侵害自己的继承权,那么他也应该在2020年9月份前提起诉讼,所以这也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认可该拆迁获得的两户房屋全部归张某英所有,立遗嘱人张某英决定将拆迁补偿的两户房屋由答辩人继承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中再主张分割母亲纪某英的遗产房屋实际已经因拆迁不存在了,没有分割的意义,而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在2021年1月份,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二、被答辩人张某1名下的证号为52632的房屋原系父亲张某英所建,房屋档案中的建房许可证(即建村字第0636号)登记土地使用人为张某英便是很有力的证据。而被答辩人张某1是在1993年办证时以多了21平方米为由串通村委补办的登记手续,但该登记档案中也明确记载批准文号为即建村第0636号,批准时间为1982年12月26日。所以被答辩人张某1的房屋是从张某英建设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并非该房屋自获批及建设就是其名义进行的。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名下三户宅基地及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拆迁前后分别安排给了张某1、张某3及张某2子女三人公平合理,特别是答辩人张某3在村庄拆迁后将父亲张某英接到家中伺候照顾老人生活多年,直到老人去世,所以张某英才愿意在生前留下遗嘱将其中拆迁获得的二户房屋由张某3继承。而被答辩人在52632号房屋拆迁已经获得二户房屋的情况下又妄图分割答辩人继承的房屋和张某2拆迁获得房屋,一点也不顾及手足亲情及老人的遗愿。
张某2未作答辩。
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父母即第304796号、即第5××2号宅基地上回迁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及拆迁补偿利益等10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遗有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宅基地上的房产两处,一处为北邻张某申,东邻兰某宝的即集建第304796号宅基地上房屋四间;另一处为东邻张某奎,西邻王某德即第5××2号宅基地上房屋四间。该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为原告父母生前所建。原告母亲于2014年去世,父亲于2020年去世,该两处房产因为村庄拆迁,后获得旧迁房四处:即位于某某镇××楼××单元401户、15号楼一单元102户、18号楼三单元402户、2号楼一单元601户,以上房屋共计350平方米左右。该四处房屋被张臣臣(张某2儿子)领取钥匙占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英(张某英)系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人,与妻子纪某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儿子张某1、张某2、张某纯(未婚,无子女,已去世)、女儿张某3。纪某英于2014年去世,张某英于2020年去世。张某英名下在本村有自建房二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即第5××2号(下称52422号)、即第304796号(下称304796号)。2017年9月,上述二处房屋分别由张某英、张某2与村委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每处各得二套安置房屋。安置房已建成并交付,其中张某2协议对应安置房屋为某某街道祥泉花苑18号楼3单元402户、2号楼1单元601户;张某英协议对应安置房屋为3号楼1单元401户、15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拆迁前,张某英和张某纯一直在52422号房屋居住,张某2一直在304796号房屋居住。张某2提交《房屋赠与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张某英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即第304796号,门牌号××)赠与张某2所有,永不反悔。赠与人:张培英,受让人:张某2,2013年6月19日”,主张依据该确认书村委与自己签署了拆迁协议。张某3提交《遗嘱》一份及录像,载明“我是立遗嘱人张某英,我和原配纪某英婚后共育有三子一女,我和纪某英在某某市地房屋(产权证号:即第52422号,四至:东邻张某奎,西邻王某德)。2017年该房屋拆迁,补偿了二套房屋,为避免我百年以后因遗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我在上述两处房屋中全占的全部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女儿张某3一人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无关;2.本遗嘱是我在意识清醒时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张某英,代书人:江某世,见证人:江某德江某波。”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关于张某英夫妇与子女分家情况,原告张某1称“分过家,自己××××年结婚,1980年分家,即第5××2号宅基地是村里1982年批给自己,房屋也是自己所盖”。被告张某2与张某英夫妇未分家。张某2称张某1名下的房屋系父亲张某英申请的宅基地并建设,后来集体补办用地手续时因张某1居住在里面,张某1便办到自己名下。为此原告提交即集建第5××2号(下称52632号)宅基地地籍档案材料一宗、宅基地申报登记补办用地手续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地籍档案中的社员建房许可证(编号为636)记载:此证为批准建房使用土地之证明,房屋户主为张某英,共四间,南北长14米,东西长12米,并载明建房四至;土地申报表记载:申请人为原告张某1,批准文号为即建村字第0636号,批准日期为1982年12月26日,用地面积为189.23平方米,原批准权属面积为169平方米,申报表落款日期为1991年1月10日;宅基地申报登记补办用地记载:张某1在村庄宅基地申报登记中,所申报宗地实际使用面积比政府批准用地面积多21平方米,要求政府给予补办用地手续,1993年3月20日某某市政府予以批准。52632号房屋已拆迁,拆迁安置二套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已由原告取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张某英名下二处房屋52422号、304796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是否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名下的52632号房屋建房许可证书(编号636号)上登记户主为张某英,建房许可批准时间为1982年12月26日。建房许可证与1991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人不同,原告解释称因其没有房子不能分户,所以户主只能写张某英。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52422号、304796号房屋的建房许可证登记户主均为张某英,至1991年某某区统一对农村房屋确权发证,被告张某2与张某英没有分家,该二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英名下,原告分家后与父母在祖宅居住几年,后搬至52632号房屋中,1991年确权发证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9月签订本案拆迁协议及房屋拆除时,张某英健在,其授权304796号房屋由张某2签订拆迁协议,52422号房屋由张某英签订协议,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22日,张某英又以代书遗嘱形式将即集建(91)字第5××2号房屋拆迁利益留给被告张某3,对该遗嘱形成过程张某3予以录像证明,该遗嘱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非张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3享有52422号房屋拆迁利益。对张某2提交的赠与确认书,系复印件且经审查确认书上张某英签名与张某3提供遗嘱上张某英签名明显不同,张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张某英共申请三处宅基地建房许可,该三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在张某英生前被拆除转化为拆迁利益,并由三个子女分别享有,且拆迁补偿权益已全部安置到位。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成员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建房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一致情况下,原告主张52632号房屋系自己申请用地、自己所建,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52632号房屋系自己所建,张某英名下52422号、30479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系张某英的遗产,原被告应共同参与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纯于2020年2月1日去世,张某英于2020年9月3日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第5××2号、第30479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谁所有。二、案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第5××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如何分割。
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集建第5××2号房屋,虽然建房许可证书(编号636号)上登记户主为张某英,但1991年确权发证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且该房屋一直由张某1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时也以张某1名义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张某2、张某3亦认可张某1早已分家的事实。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张某2、张某3对即第5××2号房屋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不管是从房屋权属证明来看,还是从实际居住及搬迁协议签订情况来看,526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归张某1所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即第30479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即第304796号房屋及即第5××2号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英名下,根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一户一宅”的政策,张某英名下有两处宅基地系考虑到被继承人张某英与张某2未分家的事实,否则不会审批,这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的习惯做法。其次,房屋拆迁前,即第304796号房屋一直由张某2居住,即第5××2号房屋一直由张某英居住,2017年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时,即第304796号房屋以张某2为被拆迁人,即第5××2号房屋以张某英为被拆迁人,对此张某英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再次,本案二审查明,张某2除即第304796号房屋外,在本村并无其他房屋。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即第304796号房屋应归张某2所有,该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归张某2所有,这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当地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和宅基地政策。
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某3提交的张某英遗嘱从形式上看系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意思表示明确,系立遗嘱人张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遗嘱。录音录像并非代书遗嘱的必备要件,张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修某伟在立遗嘱现场实施了欺诈或胁迫行为,导致遗嘱人作出了不符合本意的遗嘱。因此,张某1关于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第5××2号房屋系张某英、纪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份额,纪某英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其享有的该房屋1/2份额由张某英、张某1、张某纯、张某2、张某3各继承1/5。继承后,张某英占6/10份额(1/2+1/10),张某英、张某1、张某纯、张某2、张某3各占1/10份额(1/2×1/5)。张某纯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1/10份额由张某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张某英享有房屋的7/10份额(6/10+1/10),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房屋的1/10份额不变。张某英在代书遗嘱中处分了属于纪某英的财产,该部分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1关于该事实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张某英通过代书遗嘱进行的处分行为,对本人财产仍然有效,即张某英享有上述房屋的7/10份额由张某3继承。因此,对于即第5××2号房屋权益,张某1、张某2各享有1/10份额,张某3享有8/10份额(7/10+1/10)。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即第5××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由张某3享有4/5份额,由张某1、张某2各享有1/10份额;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1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10620元,由张某2、张某3各承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10620元,由张某2、张某3各承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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