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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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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应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王某、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武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的房屋合法份额(即1/2份额)由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张某武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的房屋合法份额(即1/2份额)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武与被告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武与原告张某1系祖孙关系。2021年6月12日,张某武自书遗嘱,将其与张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的房屋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的房屋遗赠给原告。张某武于2021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在2021年9月3日,得知以上事项并当场表示同意接受。后被告张某4一直居住案涉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4协商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腾退。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2、张某3未作答辩。

张某4辩称,(一)原告诉请是基于遗嘱,但该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1.本案曾在2022年1月20日进行过诉讼,案号为民初125号。在民初125号案件中,原告曾提到此份遗嘱的性质为自书遗嘱,但此份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此份遗嘱的全文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是上次庭审并未有全部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显示,其次必须是立遗嘱人亲笔签名,但是上次庭审中也未看出是否为立遗嘱人亲笔签名,且张某2身份证号码处有涂抹,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份遗嘱姑且不论真伪,应当视为无效。2.此份遗嘱中涉及到被告张某2的房屋份额部分被继承人张某武没有处分权,故该部分内容无效。遗嘱中被继承人张某武只能处理属于自己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张某2所拥有的份额其没有处分权,故该部分内容属于无效。3.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案涉遗嘱,从遗嘱内容和形式看为共同遗嘱,该遗嘱相对于被告张某2而言只有签名没有标注签名日期,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该方所做的遗嘱应为无效。(二)遗嘱现阶段尚未发生效力,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故去后才可得以执行。根据民法典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继承。本案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均系张某武及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武、张某2之间曾就房产份额进行另行约定,于张某2的部分遗嘱尚未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的继承权。民法典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项规定俗称“必留份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意义在于充分尊重遗嘱人财产处分的基础上,侧重于保障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使遗产发挥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抚养功能,以此起到一定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本案答辩人张某4一家三口均为低保的重点帮扶对象,且答辩人张某4三级肢体残疾,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且现已出现并发症;其子张亚彬患有严重的耐药性肺结核,耐药性肺结核无法医治,其几次在死亡线上挣扎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如若遗嘱未保留必要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则该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在法院的审判角度考量,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四)此份遗嘱虽为夫妻共立遗嘱,但张某2部分仍然属于代书遗嘱,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1.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当符合高度时空一致性,即时间上同步性与空间上的同一性,指遗嘱人意思表达全过程、代书人的代为书写行为全过程和见证人见证行为全过程应当同时发生,而空间上的同一性则是指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等三类人群在同一场所和完成代书遗嘱订立行为。2.代书遗嘱见证人不适格。确保遗嘱见证人在证明遗嘱真实情况时客观公正,民法典除了对见证人的数量做出了最低限制,还对见证人资格做出了严格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该二类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备见证资格,案涉遗嘱存在此种情况,见证人为受遗赠人之父,应认定此份遗嘱无效。(五)原告诉请的房屋是答辩人张某4自结婚开始居住的房屋。1995年答辩人张某4结婚之日起就居住在此案涉房屋内,将近30年在此居住,对此房屋进行过装修、添附、翻盖,答辩人实在是无法理解其生活一辈子的房屋被一张“无效的”遗嘱给拿走,同时在答辩人哥哥结婚之时,其父亲也同样安排了房产,其父母的房产也同样被其哥哥一家所占有。综上,原告基于遗嘱确立的诉讼请求,遗嘱无效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答辩人请求法庭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财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武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张某1系张某3之子。张某武于2021年8月15日去世。

(二)张某1庭审中出具遗嘱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我和老伴共同商量决定我立遗嘱。我死后:一、将我们名下的两套房子给我孙子张某1继承。乃文身份证号XXX二、房屋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地号。和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地号。”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武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张某武的身份证号,同时书写了立遗嘱的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另书写有“张某2”字样,并捺印,此外还书写了张某2身份证号码,但有涂改。庭审过程中,张某4对该遗嘱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

张某1得知遗赠后,于60日内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

(三)张某武名下第059104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某武,座落:某某市某某区八里堡5委116组,用途住宅,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A,使用权面积68.1,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显示,产业主名张某武,建筑占地面积56.5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用地〈50〉。原、被告均认可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土地上的房屋系张某武自建。

张某武名下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买卖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书,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张某武与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四)张某4持某某省最低生活保障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其中张某4、张亚彬的保障类型载明“重点对象”,张连娣的保障类型载明“一般对象”。张某4持残疾人证,发证日期为2021年10月。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武的遗产。张某武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系张某武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则上述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张某2所有,其余的为张某武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则张某武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自其死亡时开始继承。关于无产权证房屋。原、被告虽均认可系张某武自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原告仅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举证证明张某武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张某武的遗产,故对其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武所立遗嘱是否系其亲笔书写,该遗嘱是否有效及是否应为张某4必要的遗产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应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张某4否认该遗嘱,但经本院释明,其又不申请鉴定。结合在案证据,案涉遗嘱系张某武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张某武对自己遗产处分的部分合法有效。张某武虽未在该遗嘱中写明房屋面积等具体信息,但结合张某武名下房产情况、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买卖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应可认定,其遗嘱中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6组地号:57号,图号4448号房屋即为张某武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0),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的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中“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结合张某4的身体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可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而判断其生活来源,不能认为其毫无收入时才算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其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也应视为没有生活来源。结合张某4的收入状况,应可认定其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综合考虑遗产的价值情况、张某4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张某4对张某武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0)、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的房屋1/2的份额继承1/3份额,即1/6份额,则该房屋继承1/3份额归张某1所有。

综上所述,张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武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0)、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的房屋1/3的份额归张某1所有;
二、张某武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5委75组、栋号6-5/76-3(0)、建筑面积57平方米、权利证号400164的房屋1/6的份额归张某4所有;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计6540元,由张某1负担5690元,由张某4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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