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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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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取得因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拆迁补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原告:吴某2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董某及原审原告吴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宋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分配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我与张某、吴某2签订《分配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理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承诺,按约履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前述协议仅涉及房屋面积,并不包含宅基地,继而以《腾退补偿方案》而非各方之间内部分配协议认定各方最终所得份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以我无权享有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不属于安置对象等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张某作为当时在9号院的实际居住者,在未通知分配协议其他各方的情况下,以家庭签约代表的身份签署了搬迁腾退协议,并实际领取了搬迁腾退利益,其实际获得搬迁腾退利益后应按照各方事先达成的《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部约定进行最终的分配。3.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搬迁腾退利益的具体分配明显不当。根据《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我享有涉案9号院宅基地以及地上所建房屋搬迁腾退的分配权益。因我不在9号院实际居住,除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之外的,包括安置房、区位补偿价款、周转费等
 
其他权益我均有权享有。一审法院仅认定我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以及房屋综合定额补偿与事实不符。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存在家庭内部分配协议的情形下,对于9号院腾退之后的安置房以及相应的腾退补偿款享有合法分配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及解读的相关规定,少建房奖励以及垃圾减量奖励系按照“多盖不多得,少盖不少得”的拆迁原则,为了保障没有跟风盖房的群众的利益,以及房屋周转费(如“发放时限为定向安置房通知入住后3个月”)亦涉及房屋的居住,因本案我享有房屋权益,因此相关补偿也应有我的分配权益。
 
张某、董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2述称,和我关系不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也和我没关系。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某某市某某区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我取得103地块5-1-1203和103地块5-1-1303两套房屋,并取得补偿款880593.1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某、董某承担。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董某给付搬迁腾退补偿款15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旭与李某珍(音)系夫妻关系,李某珍与吴某旭结婚时已有长女吴某2、长子吴某泽,后吴某旭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吴某1。吴某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系张某与前夫董某泉之子。吴某旭于1983年死亡,李某珍于1986年死亡,吴某泽于2001年4月因车祸死亡。吴某旭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庄村有老宅一处,即案涉9号院。
 
2018年8、9月份,某某庄村因某某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而搬迁腾退。9号院确认产权人为张某,按照搬迁腾退政策,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9号院按照张某、董某二户进行搬迁腾退,张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董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56平方米;据此,搬迁腾退人新航城公司分别与被搬迁腾退人张某、董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张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4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60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402780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2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3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设备迁移补助费955元、创业补助10000元、其他5000元),张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购房价款512992元),并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11385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42个月周转费1880817元;董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2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56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386871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5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4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董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面积为287.58平方米的安置房4套(购房款1313151元),并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了4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周转费1946674元。董某选购的4套房屋为:某某组团103地块5-1-1203(面积89.58平方米、价格408485元)、某某组团103地块5-1-1303(面积89.58平方米、价格410276元)、某某组团223地块3-1-1402(面积54.82平方米、价格252172元)、某某组团223地块3-1-1002(面积54.82平方米、价格247786元)。
 
经查,吴某1与张某、吴某2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吴某旭原建五间房屋及房屋周围老宅基地所有地皮面积拆迁分配一事,吴某旭老人三位子女达成如下协议:吴某1:吴某旭之子占40%;张某:吴某旭之儿媳占40%;吴某2:吴某旭之女占20%;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老宅房屋周围(前后左右)任何一处内建筑房屋所有面积按上述三人商议好的分配比例分配。任何一个人不得擅自自建,如自建均按40%、40%、20%三种比例分配。在老房屋宅基地任何一处建房需三方共同出资建房,建房款数额均按上述拆迁继承款比例集资使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协议无效;以三方手印签字为准,不得涂改,变更无效。该协议下方有证明人吴某春、吴某达、吴某发签字,有吴某1、张某、吴某2签名同意。
 
2011年,吴某1、张某、吴某2按照上述协议在9号院里共同建造了三排房屋,建房款均系吴某2垫付。之后,吴某1、张某、吴某2在9号院老房南侧,紧挨上述三排房屋最北侧一排房屋建造了一排南房。2011年5月1日,吴某1、吴某2、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吴某旭老宅基正房对面南倒座共计面积约102.9平方米(长约17.15米、宽约6米),由吴某旭之子吴某1独资所建,并由吴某旭之子吴某1独自享有继承权和分配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升(生)效。庭审中,吴某2称南倒座是其替吴某1垫资5万元建造,吴某1共欠其出资款11.8万元。
 
《某某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一)被搬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二)因服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三)因结婚、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等原因应办理户口迁入而尚未办理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根据搬迁腾退档案,9号院宅基地面积1004.37平方米,建筑面积517.16平方米,吴某旭夫妇所建老房面积79.29平方米、南倒座面积103.01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为334.86平方米。
 
另查,吴某1户籍登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南各庄村,其于2015年新机场拆迁转为非农业户籍。吴某2户籍位于某某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某2与张某、董某达成和解,就9号院的拆迁利益,张某、董某给付吴某2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吴某2提出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吴某1是否享有9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及其享有的搬迁腾退利益的范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9号院原有的北房5间系吴某旭夫妇所建,在吴某旭夫妇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吴某1、吴某2、吴某泽作为吴某旭夫妇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继承财产分割前,吴某泽死亡,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享有。2011年1月8日,吴某1、吴某2和张某签订《分配协议》,对于吴某旭夫妇的遗产,三人均同意按照吴某1占40%、张某占40%、吴某2占20%的原则继承,不持异议。另对于协议签订后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三排房屋,协议中亦约定按照吴某140%、张某40%、吴某220%的比例享有新建房屋的权益。在2011年5月,吴某1、吴某2、张某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老房南侧的南倒座由吴某1享有,该补充协议改变了《分配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故吴某1享有吴某旭遗产的40%份额、新建三排房屋的40%份额以及南倒座的权益。根据搬迁腾退档案,吴某1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68.67平方米,占总房屋面积的比例为51.95%,其可享有上述房屋的搬迁腾退补偿款。9号院所有房屋的重置成新价308728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38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17160元,故吴某1可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160384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741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60865元。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吴某1系南各庄村户籍,并于2015年拆迁后转为非农业户籍,其并非某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因该两项奖励亦是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吴某1亦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吴某1并不在9号院居住生活,其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工程配合奖,吴某1虽不在9号院居住生活,但其与张某、吴某2协议享有房屋权益,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吴某1享有工程配合奖50000元。关于安置房,根据《腾退补偿方案》,吴某1不符合方案认定的安置对象,其亦不属于某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要求安置房屋及相应的周转费。因吴某2与张某、董某已经协商解决,不再处理吴某2的请求部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1某某市某某区院的搬迁腾退补偿款468659元;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1享有的搬迁腾退利益的范围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考虑到吴某1已经不是农业户口,其不再享有宅基地的相关权利。虽然吴某1与张某及吴某2之间签订《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分割比例,但是该分割比例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某1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吴某1上诉称其应当获得安置房、区位补偿价款、周转费、少建房奖励以及垃圾减量奖励等其他权益。由于上述权利均系由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不享有上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吴某1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享有的搬迁腾退利益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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