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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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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2

上诉人鲁某1因与被上诉人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1上诉请求:1.撤销民初23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鲁某1关于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的诉请,并判令鲁某2支付202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收益的50%。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鲁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变更鲁某1诉请,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鲁某1一审诉请明确主张“请求判决鲁某1、李玲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但一审判决将诉请变成了“但其主张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享有50%的使用权”,并驳回了该鲁某1诉请。本案中,鲁某1未主张“50%宅基地使用权”,仅请求确认鲁某1、鲁某2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共同使用权。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诉请并据此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地随房走”原则理解有误,说理和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称“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继承”,鲁某1对此观点认同,但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可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又称宅基地继承只能继承使用权不能继承所有权,却得出了沙井村二组106号付1号房子予以分割,04-08-616宅基地使用权不分割的结论,明显自相矛盾,该判决结果造成了房屋由鲁某1、鲁某2各自继承50%,房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属于鲁某3的状态,明显违反“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和状态。三、一审判决遗漏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通过继承房屋实现权利延续。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第六条明确:“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另,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因房屋继承已发生权利转移,鲁某1依法享有对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一审法院仅判决房屋所有权继承而排除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违反“房地一体”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处理房屋租金收益,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尊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挚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案涉房屋租金系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法定擎息,属于遗产收益范畴。被继承人刘某于2024年3月5日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产生的租金收益应作为遗产孳息由继承人分配。一审法院以“租金非死亡时遗留财产”为由驳回诉请,混淆了遗产本体与孳息的关系,未履行全面审理义务,导致当事人诉累,依法应予纠正。

鲁某2辩称,鲁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一、宅基地归村集体成员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继承纠纷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成员使用,具有一户一宅、限定面积,无偿取得、长期占有,规划管控、内部流转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本案宅基地因鲁某2、鲁某1父母是农户,申请后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宅基地本身并非双方去世时留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宅基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宅基地使用权因与特定社会身份相关,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该房屋属于双方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鲁某2与鲁某1双方可以继承房屋。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益,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二、宅基地使用权按户享有,鲁某1是独户,已经享有了农村村民有一户的权益,不能再享有另一户即鲁某2所在户的权益。鲁某1在沙井村有独立的户,即沙井村196号付3号,而案涉宅基地房屋所在户系沙井村106号付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鲁某1并不享有鲁某2所在户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三、租金并非遗产范围,且被继承人刘某2024年3月5日已经去世,鲁某1主张分割2024年3月22日后的租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即2024年3月5日,且仅遗留案涉房屋一套,并无其他。鲁某2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多年,付出较多。案涉房屋的日常维修、加固也系鲁某2一方负担,鲁某1在照顾父母和房屋方面付出相对很少。因此,在鲁某1本人对案涉房屋并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并非遗产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租金并非遗产,参照最高法院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适用不同的规则。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这一孳息与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并不存在差异,对租金也参考投资收益的规则进行处理。由此对租金的定性和处理逻辑,在遗产继承场景下,也是通用的,鲁某1诉请的租金并不当然的属于遗产,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被继承人刘某于2024年3月5日去世,鲁某1要求分割2024年3月5日后的租金毫无依据,如有争议,鲁某1可另诉。

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鲁某3、刘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50%由鲁某1继承,鲁某1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鲁某3、刘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组房屋从2024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房屋出租收益的50%由鲁某1继承,该收益由鲁某2支付鲁某1。3.本案诉讼费由鲁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某3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刘某于2024年3月5日去世,鲁某1、鲁某2系二人的婚生女儿,除鲁某1、鲁某2外,鲁某3和刘某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鲁某3名下有位于沙井村二组的宅基地一处,地号为04-08-616。该宅基地由鲁某3、刘某生前建设房屋共7层,现备过案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根据鲁某1提交的其与鲁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6日,鲁某2说“总共13984(元)-水电2600(元)-咱妈1000(元)-彭2000(元)=余8384(元)÷2=4192(元)。这是这个月的房租”并向鲁某1转账4192元,鲁某1回复“收到”;2023年8月19日,鲁某2向鲁某1发送明细并转账4348元,鲁某1回复“收到”;2023年9月18日,鲁某2向鲁某1转账4283元并说“下个月要退3间房,可能就没这么多了”,鲁某1回复“嗯,知道了”;2023年10月19日鲁某2向鲁某1转账3676元;2023年11月19日转账4123元。此后每月鲁某2都向鲁某1支付部分房屋租金。2024年3月22日刘某去世后,鲁某2说“总收10590(元)-2000(元)-2000(元)电费÷2=3295(元)”并向鲁某1转账3295元,鲁某1收款;2024年4月19日,鲁某2说“11814(元)-2000(元)老彭-2000(元)水电=7814(元)÷2=3907元”并转账3907元,鲁某1收款。此后鲁某2每月转账至2024年8月19日,当日鲁某2转账3622元,鲁某1收款。

又查,鲁某2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某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说明》,用于证明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加固、修复等均由其负责并出资。鲁某1质证称“案涉房屋是鲁某2对外出租管理,日常开销也是鲁某2代买,费用都是其母亲承担,收取的房租每月都会给鲁某22000元包含维修成本,分的钱已经扣掉了维修成本”。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鲁某1、鲁某2的父亲鲁某3及母亲刘某先后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鲁某1、鲁某2作为鲁某3和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鲁某3、刘某的遗产。经查,鲁某3名下位于沙井村二组、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上有鲁某3和刘某建设的7层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行政村或生产队)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一般不能继承。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则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继承,但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现鲁某1主张其应对鲁某3、刘某自建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组××号××号房屋继承50%,与查明事实相符,亦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享有50%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鲁某1主张鲁某2应向其支付前述房屋租金的50%诉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案涉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租金并非鲁某3和刘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应认定为二人遗产在本案中处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1和被告鲁某2对鲁某3、刘某自建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组××号××号房屋各自继承50%;二、驳回原告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鲁某1负担2500元,由被告鲁某2负担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鲁某2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户口簿户主信息。证明:案涉房屋户主为鲁某2,鲁某1并不在该户上。根据农村宅基地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鲁某1在已有户的情形下,不能再行享有另一户的宅基地权益。证据二、1.鲁某2照顾母亲图片、视频4个;2.加固房屋资料图;3.加固房屋花费证明;4.家电购买票据。证明:1.鲁某3去世后鲁某2一直与母亲居住在一起,多年来承担照顾母亲起居、生病后照料、出游散心等主要赡养义务。2.案涉房屋2015年4月进行了加固,均由鲁某2进行,已经花费9万余元。3.为方便案涉房屋出租,鲁某2购买了家具家电花费1万余元,鲁某1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任何维修、加固、家具家电的投资,却诉请享有并非继承纠纷调整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证据三、1.房屋现状照片;2.房屋现状视频8个。证明:鲁某1、鲁某2父母去世后,仅留有案涉一套房屋,并无其他,案涉房屋大面积空置,因经济环境遇冷,出租困难。鲁某1请求分配租金并无依据。经质证,鲁某1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鲁某1只是分户了,但是在沙井村并没有宅基地。证据二视频、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房屋加固花费证明一审时鲁某2已经提交,鲁某1已经质证,质证意见同一审,家电购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女儿陪同父母出游无可厚非,且鲁某2及其丈夫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平时的生活来源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出游的花费花销也是由其母亲承担,且母亲病重之后,也是由鲁某2、鲁某1每人一月轮流照顾,医疗费的支出也是使用老人自己的存款,老人过世后的丧葬费也是由鲁某2、鲁某1共同分担,并不存在鲁某2照顾较多的情况。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从被继承人死亡前直至现在一直是由鲁某2对外出租、收益,鲁某2未提供2024年8月至今的收入账本,鲁某1主张按照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鲁某2向鲁某1微信转账月平均租金计算2024年8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并不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鲁某1、鲁某2的父亲鲁某3及母亲刘某先后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鲁某1、鲁某2作为鲁某3和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鲁某3、刘某遗留的合法财产。鲁某1提供某某市某某区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座落在××街道××村××组,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鲁某3。鲁某3和刘某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有某某市某某区××村××组××号××号的房屋7层,该房屋为鲁某3和刘某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判令鲁某1和鲁某2对鲁某3、刘某自建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组××号××号房屋各自继承50%,并无不当。关于鲁某1主张对鲁某3名下地号为04-08-616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但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上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而发生转移,鲁某1、鲁某2合法继承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亦享有使用案涉宅基地的权利。至于鲁某1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主张判决确认其享有案涉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鲁某1主张鲁某2向其支付2024年8月1日之后案涉房屋租金收益50%的问题。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鲁某3于2014年10月24日去世,刘某于2024年3月5日去世,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鲁某3与刘某的遗产发生继承,由鲁某1、鲁某2分别继承50%,此后房屋产生的租金不属于遗产范围,鲁某1本案主张的租金系2024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鲁某2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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