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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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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洪某1
被告:洪某2
第三人:洪某3
第三人:洪某4
 
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第三人洪某3、洪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被告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某3、洪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名下遗产(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承包土地面积3.98亩、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宅基地面积1.7亩左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被继承人洪某5于2011年1月24日去世,被于2016年3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承包土地确权面积3.98亩,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宅基地面积1.7亩左右。根据《民法典》及《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上述土地及宅基地应属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现被继承人均已去世,但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进行分割,现第三人洪某3、洪某4对被继承人名下财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但被告洪某2对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一直占有使用,不和原告依法分割。原告认为,涉案遗产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产,原告与被告对该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被告私自将父母的遗产归为自己所有,该行为是对原告的财产权及继承权的侵害。现第三人均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又通过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承包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承包土地3.98亩,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洪某5、禹某某单独作为一户承包了XX村3.98亩田地,其与原告家庭、被告并未作为共同农户与XX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意即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被告在父母在世时为父母代耕土地,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耕种,XX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收回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二款,应当由被告继续在承包期内继续耕种。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宅基地面积1.7亩,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农业农村部编印《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附54问)“22、农村宅基地和农房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因此,农村宅基地属于某某村农民集体所有,不能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从某某某某县搬迁到某某区XX村,该村分给被告、及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一处,在被告2009年结婚时,被告与父母将之前的旧房拆掉,共同重新建造了两间砖瓦房,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全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亦有被告财产份额。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与马某某在2020年11月份将房顶重新翻盖,室内也进行了装修。即便要作为遗产也要在共有人之间分割后,按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为其遗产来处理。2023年4月份开始,被告将宅基地上的老旧严重的危房拆除重建了一间房屋(套间),该新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三人洪某3、洪某4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禹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洪某5于2020年1月18日去世。禹某某、洪某5作为农户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98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二人去世后,该承包地由被告管理并耕种。2009年,被告与父母将宅基地上的土坯旧房拆掉,重新建造砖瓦房。2020年11月,禹某某、洪某5去世后,被告与其配偶马某某将房顶重新翻盖,室内也进行了装修。2023年5月,再次翻新了该房屋,并进行了增建。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某某市某某区XX,实际居住地在吴忠市利通区XX村。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农村农业部2020年3月《农村债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本案中,洪某5、禹某某夫妇死亡后,原告、被告仍然是该户成员且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依然居住该宅基地,不发生宅基地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宅基地面积1.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洪某5、禹某某夫妇死亡后,其二人享有的XX土地承包经营权3.98亩,继续由该户原剩余的人口共同经营使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某队3.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洪某5、禹某某的死亡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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