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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在户内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时,使用权在户内流转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陈村前岸陈的房屋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对上述房产各享有1/9的产权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己(已故)与金某(已故)生育原告一陈某甲、原告二陈某乙。陈某己(已故)与陈某庚(已故)系继父子关系。金某于2005年4月23日去世。陈某庚于2015年1月份去世。陈某己于2022年6月15日去世。陈某庚与其妻育有被告一陈某辛、被告二陈某丁、被告三陈某戊。坐落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陈村前岸陈房屋系陈某己的个人财产。陈某己于2022年6月15日去世,未留下遗嘱处分上述房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陈某丙答辩称,原告要求对两间房屋继承,存在侵吞他人财产的意图。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从历史上看,案涉房屋属于陈某己、陈某庚共有、共同使用。其中一间房屋属于陈某庚遗产,一间房屋属于陈某己遗产。
被告陈某丁提交书面声明书称,其系陈某庚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陈某丁将某某市继承的权益均等转让给陈某丙和陈某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己与金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己与金某生育二女即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陈某庚系金某儿子,与陈某己形成继父子关系。陈某庚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陈某丙、次女陈某丁、三子陈某戊。陈某己于2022年6月15日去世,金某于2005年4月23日去世,陈某庚于2015年1月去世。1990年3月30日,陈某庚以家庭人口5人(户主:陈某庚,妻:王某,子:陈某壬,女:陈某癸,子:陈某)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经原某某某批准同意原拆原建一间,用宅基地1分,建房位于前岸陈某队第六排晒场,居民点第3幢第2间,北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陈某居民点,东至陈某己居民点。另,权属证明书中记载:某某陈某陈某己户在1987年11月23日经批准新建房屋一间,用地柒厘。1993年12月1日,陈某己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29.8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小路,以本宗外墙皮为界;南至晒场,以本宗外柱皮为界;西与陈某屋墙中为界;北至小路,以本宗滴水为界。
另,陈某己户因承包田、自留地征用,共计补偿90220元,其中8970元自留地征用费由陈某于2022年6月22日领取。陈某己丧葬事宜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操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某某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权属证明书、土地证、证明、领款凭单、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陈某己、金某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属情况并非一定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案涉坐落于某某市建有房屋二间,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于陈某己名下,但如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仍应按真实权利状态进行确认。从本案事实来看,坐落于某某市建有房屋二间。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以户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结合权属证明书、某某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能够证明案涉泽国镇某某陈村前岸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其中一间系陈某己户于1987年批建,用地柒厘。另一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陈某于1990年以家庭人口五人原拆原建,位于陈某己户西边,与陈某东边,用地壹分。因陈某己户与陈某并未分家,上述二间房屋由大家庭户共同使用。因此,能够认定陈某己取得上述二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系基于大家庭户内代表登记,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土地使用权归属一人陈某己所有。陈某己户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为东边一间。结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确认在1987年批建该房屋时其已非该户内成员,陈某已另批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能够确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边柒厘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己、金某。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此,建设用地上建一间二层房屋为陈某己、金某遗产。关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问题。陈某己、金某死亡后,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本案中,金某于2005年死亡,因我国对宅基地的分配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在户内流转,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因此,金某死亡后,陈某己仍为该户内成员,亦未重批宅基地,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案涉房屋应归陈某己所有。陈某己于2022年死亡,该宅基地使用权户内已无其他成员,可依法对宅基地上所建农房进行继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庚均为被继承人陈某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陈某庚先于陈某己去世,陈某庚的子女即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依法可以代位继承陈某己遗产中可由陈某庚继承的份额。陈某甲、陈某乙各继承陈某己遗产取得案涉房屋1/3的份额,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代位继承陈某己遗产取得案涉房屋1/9的份额。因陈某丁明确表示其继承案涉房屋的权利均等转让给陈某丙和陈某戊,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陈某丙、陈某戊各继承陈某己遗产取得案涉房屋1/6的份额。至于陈某己因土地征用取得的补偿款90220元,原告陈述已用于陈某己治病及丧葬事宜。本院认为,该费用取得于陈某己去世前,并无证据证明至陈某己死亡时留有的具体金额。且陈某己医疗费、丧葬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客观费用,且被告亦认可并未支出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因陈某己实际居住西边户,产生地基使用费,应作为债务由继承人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陈某己户与陈某并未分家,上述二间房屋在结构上也未作分割,由大家庭户共同建造、共同使用,因此,在陈某己共同管业的情况下,即便陈某己在居住西边户,并未损害被告方权利且符合民众普遍情感认知,被告主张陈某己应当支付地基使用费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陈某己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东边柒厘建设用地上建的一间二层现有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陈某乙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陈某丙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陈某戊继承取得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2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92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45.5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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