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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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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村集体成员的继承人,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被告:张某
被告:董某
 
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与被告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某2、被告董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9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吴某1取得103地块5-1-1203和103地块5-1-1303两套房屋,并取得补偿款880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旭与李某珍系夫妻,李某珍与吴某旭结婚时已有长女吴某2、长子吴某泽,后与吴某旭生育一子吴某1。吴某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系张某与前夫董某泉之子。吴某旭与1983年死亡,李某珍于1986年死亡,吴某泽于2001年4月因车祸死亡。吴某旭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由老宅一处,即某某街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2018年8、9月份,某某村因某某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而搬迁腾退,2018年8月29日,董某、张某分别与拆迁腾退人某某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董某选购了期房4套,建筑面积287.5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1313151元。搬迁腾退总价款1946674元,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633523元;张某选购一套回迁安置房,剩余搬迁补偿款1367825元。2011年1月8日,吴某1和吴某2、张某三人签订分配协议,对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原5间房屋的各自财产份额以及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同年,原告三人共同出资在院内新建约400平方米房屋,对于新建房屋三人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所有权益。张某、董某作为9号院的家庭代表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协议,领取了搬迁腾退补偿款,而二被告并未与家庭成员进行最终的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
 
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搬迁腾退补偿款150万元。
 
张某、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1年1月8日签订了分配协议,协议涉及的原5间老房,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新建的房屋均系董某与吴某2共同建造,与吴某1无关,吴某1无权主张分割。9号院拆迁时,吴某1不属于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对宅基地使用权无继承权,吴某1主张的两套房产即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某2的主张,我方同意与其进行调解。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旭与李某珍(音)系夫妻关系,李某珍与吴某旭结婚时已有长女吴某2、长子吴某泽,后吴某旭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吴某1。吴某泽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系张某与前夫董某泉之子。吴某旭于1983年死亡,李某珍于1986年死亡,吴某泽于2001年4月因车祸死亡。吴某旭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有老宅一处,即案涉9号院。
 
2018年8、9月份,某某村因某某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而搬迁腾退。9号院确认产权人为张某,按照搬迁腾退政策,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9号院按照张某、董某二户进行搬迁腾退,张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6平方米,董某享有宅基地面积502.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8.56平方米;据此,搬迁腾退人新航城公司分别与被搬迁腾退人张某、董某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张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4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60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402780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23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3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设备迁移补助费955元、创业补助10000元、其他5000元),张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购房价款512992元),并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11385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42个月周转费1880817元;董某享有区位补偿价10188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54362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58560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386871元(其中未建房奖励17435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7448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5066元),董某享有选房指标200平方米,其选购了面积为287.58平方米的安置房4套(购房款1313151元),并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了4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搬迁腾退人发放周转费1946674元。董某选购的4套房屋为:某某组团103地块5-1-1203(面积89.58平方米、价格408485元)、某某组团103地块5-1-1303(面积89.58平方米、价格410276元)、某某组团223地块3-1-1402(面积54.82平方米、价格252172元)、某某组团223地块3-1-1002(面积54.82平方米、价格247786元)。
 
经查,吴某1与张某、吴某2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吴某旭原建五间房屋及房屋周围老宅基地所有地皮面积拆迁分配一事,吴某旭老人三位子女达成如下协议:吴某1:吴某旭之子占40%;张某:吴某旭之儿媳占40%;吴某2:吴某旭之女占20%;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老宅房屋周围(前后左右)任何一处内建筑房屋所有面积按上述三人商议好的分配比例分配。任何一个人不得擅自自建,如自建均按40%、40%、20%三种比例分配。在老房屋宅基地任何一处建房需三方共同出资建房,建房款数额均按上述拆迁继承款比例集资使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协议无效;以三方手印签字为准,不得涂改,变更无效。该协议下方有证明人吴某春、吴某达、吴某发签字,有吴某1、张某、吴某2签名同意。
 
2011年,吴某1、张某、吴某2按照上述协议在9号院里共同建造了三排房屋,建房款均系吴某2垫付。之后,吴某1、张某、吴某2在9号院老房南侧,紧挨上述三排房屋最北侧一排房屋建造了一排南房。2011年5月1日,吴某1、吴某2、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吴某旭老宅基正房对面南倒座共计面积约102.9平方米(长约17.15米、宽约6米),由吴某旭之子吴某1独资所建,并由吴某旭之子吴某1独自享有继承权和分配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升(生)效。庭审中,吴某2称南倒座是其替吴某1垫资5万元建造,吴某1共欠其出资款11.8万元。
 
《某某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腾退补偿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一)被搬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二)因服兵役、上学、服刑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三)因结婚、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等原因应办理户口迁入而尚未办理的,经村委会、属地镇政府共同确认后,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根据搬迁腾退档案,9号院宅基地面积1004.37平方米,建筑面积517.16平方米,吴某旭夫妇所建老房面积79.29平方米、南倒座面积103.01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为334.86平方米。
 
另查,吴某1户籍登记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南各庄村,其于2015年新机场拆迁转为非农业户籍。吴某2户籍位于某某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2与张某、董某达成和解,就9号院的拆迁利益,张某、董某给付吴某2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吴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1是否享有9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及其享有的搬迁腾退利益的范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9号院原有的北房5间系吴某旭夫妇所建,在吴某旭夫妇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吴某1、吴某2、吴某泽作为吴某旭夫妇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因继承财产分割前,吴某泽死亡,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张某享有。2011年1月8日,吴某1、吴某2和张某签订《分配协议》,对于吴某旭夫妇的遗产,三人均同意按照吴某1占40%、张某占40%、吴某2占20%的原则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另对于协议签订后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三排房屋,协议中亦约定按照吴某140%、张某40%、吴某220%的比例享有新建房屋的权益。在2011年5月,吴某1、吴某2、张某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老房南侧的南倒座由吴某1享有,该补充协议改变了《分配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故吴某1享有吴某旭遗产的40%份额、新建三排房屋的40%份额以及南倒座的权益。根据搬迁腾退档案,吴某1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68.67平方米,占总房屋面积的比例为51.95%,其可享有上述房屋的搬迁腾退补偿款。9号院所有房屋的重置成新价308728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38000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117160元,故吴某1可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160384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97410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60865元。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吴某1系南各庄村户籍,并于2015年拆迁后转为非农业户籍,其并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关于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因该两项奖励亦是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吴某1亦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吴某1并不在9号院居住生活,其不享有该两项奖励。关于工程配合奖,吴某1虽不在9号院居住生活,但其与张某、吴某2协议享有房屋权益,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吴某1享有工程配合奖50000元。关于安置房,根据《腾退补偿方案》,吴某1不符合方案认定的安置对象,其亦不属于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要求安置房屋及相应的周转费。因吴某2与张某、董某已经协商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吴某2的请求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1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街9号院的搬迁腾退补偿款468659元;
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吴某1负担11010元(已交纳),由张某、董某负担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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