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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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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回迁安置房无相关产权证书,仅可确定房屋的排他性占有使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张某1。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被告:王某6。
被告:王某7。
被告:王某8。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1、张某1诉被告王某4、张某3、王某3、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2,被告兼被告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4依法向二原告支付拆迁xx镇xx村南里27号院对应的《山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住宅)》(编号xx1)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98015.8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4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9月周转费共计6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4向原告王某1支付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应的《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27882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6号院7号楼3单元504室和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5号院2号楼2单元804室由原告王某1、张某1占有、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直接登记至王某1、张某1名下,被告王某4、张某3、王某3应当予以配合;5.请求判令原告王某1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5号院2号楼3单元404室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6.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武的遗属待遇金74723元;7.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7、被告王某8和被告王某5系王某武与纪某莲之子女,纪某莲于1992年11月去世,王某武于2022年2月27日去世。二原告一直居住在xx镇xx村南里27号院,该院于2013年被拆迁,拆迁时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由王某4作为代表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山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编号xx1),并领取拆迁款。2020年9月18日,张某3作为王某4的代理人签订了《某某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xx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1)。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4、被告张某3、被告王某3签订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6号院7号楼3单元504室和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5号院2号楼2单元804室购房款由张某1支付,房屋登记为原告王某1、张某1所有。王某1参与了《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项下房屋的建设,王某4于2013年9月6日作为代表签署了该非宅拆迁协议。王某武作为被拆迁人于2013年9月2日委托王某4签订《山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住宅)》(编号xx2),2020年9月18日委托王某6、王某7签订《某某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xx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2)。周某某与王某武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再生子女,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依法对拆迁房屋享有利益,被告王某4领取上述拆迁协议项下对应的拆迁款后,拒不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故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王某武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子女依法继承,遗属待遇金也应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3、王某4、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到南里27号,之前是属于王某4的母亲和王某武共同修建的,2017年张某3和王某4改建;原告说养殖场属于王某4个人所有,与王某武和其他人没有关系,王某4的财产原告没有理由分割。南里27号上有三个宅基地,其中有一个是王某4叔叔的,有一个是王某4自己建的,还有一个是老院子是王某武的。周转费,现在还没有打给王某4。我说的养殖场就是拆迁协议中的非宅,原告说的拆迁所得的房屋是四套,但是实际上一共是五套房,其中王某武的那一套平米数都全部寄托给王某4个人所有,自行处理。张某1和王某1的平米数问题,是挂在王某4的名下,拆迁协议合并的事情是因为她没宅子没地没房,拆迁办不给审批,所以就让和王某4一家合并了,要是不合并的话她就没有平米数,王某1没有房子拆迁,也没有补偿,我认为拆迁款都是我们的,因为是我们建的房子。拆迁的时候拆迁办说,王某1没有房子没有地皮,就只有周转费,没有其他的拆迁补偿款。周转费我们也没有给她,这笔钱一直在拆迁办,也没有给王某4,也没在我张某3手里。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平米数确实是有原告的,王某4生病之前确实说过这件事,因为是姊妹关系,所以同意平米数挂在王某4名下,现在房子交付了,也出钱了,是原告自己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王某武的财产是属于王某4的,是王某4出钱买的,平米数是王某武的,是王某4出了十多万买的,周某某和王某武的平米数都是王某4出钱买的。
 
被告王某5辩称,现在是牵扯到我父亲的房产,我的意思是给多少算多少,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我也不清楚有多少是我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是多少就给我多少。
 
被告王某6辩称,照顾我父亲这件事,我认为没尽义务的应该少分,王某1就没有尽义务,我父亲生病原告好几年都不回家,就没照顾父亲,住院都是我们给伺候的。其余意见与王某5一样。
 
被告王某7、王某8辩称,同王某5、王某6的意见一样。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跟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她们姐妹几个意见一致。有我方的我方就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武与纪某莲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王某6、次女王某7、三女王某8、四女王某5、五女王某1、长子王某4;张某1系王某1之女;王某4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王某3系王某4与张某3之女。纪某莲于1992年去世。纪某莲去世后,王某武与周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武于2022年2月27日去世。
 
位于xx镇xx村南里27号系王某武家的老宅基地,1986年12月,王某武因房屋破旧申请翻新房屋,根据村民院内建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王某武,原有宅基地面积0.74亩,原有房屋8间;家庭现有人口状况:纪某莲(纪某莲)女50岁,三女王某822岁,四女王某522岁,五女王某117岁,长子王某414岁,王某武东炼工人,无欠款、不违反计划生育;村委会意见处注明“其中院子有五保户1分多”,乡政府意见“同意在本人宅基上翻建”。
 
经查王某武各个子女的结婚状况,王某6约在1981年结婚,王某7约在1983年结婚,王某8约在1988年结婚,王某5约在1991年结婚,王某1在1991年9月与张某2结婚,于2013年拆迁之前离婚,王某4于1999年12月与张某3结婚。
 
2013年,诉争xxx村南里27号宅院处于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该宅院按照两个宅院签订拆迁协议。
 
2013年9月2日,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甲方)、某某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乙方)、王某4(丙方)签订《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编号xx1号),载明:被拆迁房屋位于xx镇xx村南里27号,宗地面积276.89平方米,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甲方向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6728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12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475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181129元;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3158元;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未抢栽抢建抢装修奖5000元;其他(村奖励)10000元。五、关于回迁安置:按规定符合回迁安置条件的人员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每个独生子女家庭,给予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3人,其中农业人口3人。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最终以区住建委审核为准),其中以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的部分为155平方米落款处有xxx村委会、安居公司盖章及王某4签字。
 
2013年9月2日,xxx村委会(甲方)、安居公司(乙方)、王某4(丙方)签订《山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补充拆迁补偿款:甲方支付丙方补充补偿款18000元,其中包括周转费18000元,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2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最终以区住建委审核为准),其中,以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的部分为115平方米。落款处有xxx村委会、安居公司盖章及王某4签字。审理中,原告认可该两人系原告二人,被告王某4、张某3称不清楚。
 
2013年9月2日,xxx村委会(甲方)、安居公司(乙方)、王某武(丙方)签订《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编号xx2号),载明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xx镇xx村南里27号,宗地面积270.76平方米,建筑面积137.38平方米。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1099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78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178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98679元;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2748元;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未抢栽抢建抢装修奖5000元;其他(村奖励)10000元。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2人,其中非农业户口人员1人,非在册户籍人口1人。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购房建筑面积最终以区住建委审核为准),其中以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的部分为80平方米。该协议系王某4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签。
 
2013年9月6日,王某1与王某4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在本次xxx拆迁中,王某1及女儿张某1同意与王某4一家合并安置,王某4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括王某1、张某1母女的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周转费18000元,王某4拿到拆迁补偿款后给付王某118000元周转费,待回迁安置时,给付王某11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
 
同日,王某1与王某4共同签署《声明》,内容为“xxx村村民王某1所居住的位于xxx村村南的非宅为之弟王某4所有,所有拆迁补偿款全部归王某4,双方对此无异议,如有法律纠纷由王某1、王某4姐弟承担,自行解决,与他人无关,特此声明”。
 
审理中,被告王某4、张某3曾提交一份xxx村委会2011年11月15日的《证明》,内容有“今有我村村民王某4其“某某艳明养殖场”在其所分的自留地内,建筑面积约190平方米,房屋属于王某4个人所有”。
 
2013年9月6日,xxx村委会(甲方)、安居公司(乙方)、王某4(丙方)签订《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载明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xx镇xx村,建筑面积288.7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683646元,其中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29199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作价391652元。
 
2020年9月18日,某某市某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甲方)与王某4(乙方)签订《某某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xx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1),载明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人员共计5人,分别为王某4、张某3、王某3、王某1、张某1。乙方享受优惠购房面积28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90.23平方米,高于乙方应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乙方认购房屋具体为:1.xxx街6号院7号楼3单元504室,建筑面积47.17平方米;2.xxx街5号院2号楼3单元403室,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3.xxx街5号院2号楼2单元804室,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4.xxx街6号院1号楼3单元404室,建筑面积86.6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屋总价款为739340元,其中享受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价款700000元;超出部分价款为39340元。
 
2020年9月18日,城市投资公司(甲方)与王某武(乙方)武签订《某某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xxx村)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2),载明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人员共2人,分别为王某武、周某某。乙方享受优惠购房面积80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79.60平方米,低于乙方应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0.4平方米,对低于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乙方选择折款返还。乙方认购房屋具体为xxx街5号院2号楼3单元404室,建筑面积79.60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总价款为158400元,低于总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应折款返还800元。落款处有城市投资公司盖章,乙方处载明“王某武王某6代”。
 
另查,根据编号xx1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对应的拆迁估价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显示,内有北房5间(认定建筑面积102.51平方米,单价1462元,房屋总价149870元),西房2间(认定建筑面积26.63平方米,单价1096元,房屋总价29187元),东房2间(认定建筑面积28.76元,单价1143元,总价32873元),另有地下室及南房1间,但最终认定为建筑面积的为北房及东西房。根据编号xx2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应的拆迁估价报告中房地平面示意图显示,内有北房3间,转角房5间,南房5间,均认定了相应建筑面积。
 
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主张两个拆迁协议中房屋全部系1987年或1988年所建,系宅基地登记人建设,除了王某4未成年,其他人都参与建房了。被告张某3称,xx1号王某4签署的协议中对应的房屋,东西房和南房均是王某4在2005年左右所建,只有北房3间不是,但是装修是王某4;xx2号王某武的协议中的房屋,也是王某4我们所建,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王某武协议对应的北房3间,不清楚建造情况。被告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称,基本认可张某3说的建房,王某武拆迁对应图纸中的北房3间是我们爷爷分给我父母的,是过去的老土房,该图纸中的转角房也是王某4所建。
 
对于为何按照两个宅院签订两个拆迁协议,原告表示不认可两个宅院,是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造出来两个院子,是拆迁公司测量的时候跟当事人沟通,说这样可以多得拆迁利益,按照拆迁政策第八条确定;张某3称,是因为王某武的户口迁回来了,也是属于本村村民,农户,有地皮有建房,所以就分成了两个院子;王某6称,是儿子和父亲两个户口本,也就是按照两户。审理中,原被告均称,由法庭调查确认。
 
本院向某某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表示,不是分户,并不符合分户的条件,是两个独立的宅院,之前王某武曾赡养过一个五保户,为五保户养老送终,后来五保户的宅院就跟王某武的宅院合并称一个大的宅院,拆迁的时候,就又恢复成了两个宅院,故王某武的宅院是独立的宅院,并非分户。另关于周转费的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周转费是自签订协议当月起算,目前截止到了2020年9月份签订回迁房认购协议当月,但是根据政策,可能还有几个月的周转费,截止到实际通知收房入住时;王某4与王某1在拆迁后发生纠纷,除去签订协议时的一年半的周转费外,之后的周转费就单独打入了另一个账户,但是户名还是王某4,据说该钱一直在银行,没有领取。
 
经查,《山区人口迁移集中安置项目xx镇xx村拆迁相关政策解释》第八条为宅基地困难补助,(一)被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人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实际未取得的,可以给予12万元宅基地困难补助。(二)宅基地困难补助条件:1、分户条件:被拆迁户拆迁前同一宅院、同家庭成员(直系血缘及配偶关系)中两个以上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又未取得宅基地的给予分户,并给予宅基地困难补助。第九条各项奖励(二)村委会奖励2、独生子女奖励,于时点前办理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回迁安置的,由村委会奖励被拆迁人购买回迁安置房40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由村委会奖励,另外35平方米按照回迁价格每平方米均价2000元购买。
 
王某武于2022年2月27日去世,某某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遗属待遇核定金额合计为74723元。张某3称,是其领取的,是74723元没错,但这笔钱已经花了,丧葬费还有王某武之前看病花费,都用了。桂某某称,知道钱都给老头瞧病了,每天吃药打针的。
 
关于王某武的丧事,均认可是张某3操办的,周某某、王某7、王某6、王某8、王某5、王某1均没有出钱。
 
2013年10月2日,王某4、周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拆迁后财产分割问题,经村委会李某某调解如下:1.宅基地和房产其父王某武那部分,由其子王某4独自处理,双方自愿,由继母周某某代替签字如下。2.王某4从拆迁款中支付周某某十六万元用于其父王某武继母周某某夫妇养老费及赡养费。3.父王某武、周某某分得平米数由王某4购买,装修费、暖气费、物业费归王某4支付。老人百年后,产权属于王某4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王某4要做到养老送终。落款处有王某4、周某某、王某武、李某某签字,见证人赵某某、桂某某、桂某2签字,某某区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2020年9月18日,xxx村委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我村被拆迁人王某4(身份证号:110111)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其亲属关系为:张某3(妻子),王某3(女儿),张某1(外甥女),王某1(姐姐)。同日,王某3、王某1、张某1、张某3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张某3,全权代表王某4(本人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办理山区人口迁移xxx安置项目(xxx村)回迁安置房的选房、入住相关事宜。代为选房并确认选房、入住资料;代为交款、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等选房、入住相关文件;代为领取所选房屋钥匙及选房、入住相关文书、凭证等。代理人上述意思表示,家庭成员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代理人承担。家庭成员处有王某3、王某1、张某1、张某3签字捺印,代理人处有张某3签字捺印,尾部有xxx村委会盖章。
 
2020年9月18日,王某4、张某3、王某3、王某1、张某1签订《析产协议》,载明:一、将王某4、张某3、王某33人按政策已选定并已入住的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xxx村xxx街(南区)5号院2号楼3单元(四层)403号,面积77.49平方米(二居室)和(北区)6号院1号楼3单元(四层)404号,面积86.66平方米(二居室)合计164.15平方米(含:王某3按政策享受村委会奖励独生子女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的购房款由张某3全部支付并登记归王某4、张某3、王某33人所有。二、将王某1,张某1母女2人按政策已选定并已入住的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xxx村xxx街(南区)5号院2号楼2单元(八层)804号,面积78.91平方米(二居室)和(北区)6号院7号楼3单元(五层)504号,面积47.17平方米(一居室),合计126.08平方米(含:张某1按政策享受村委会奖励独生子女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的购房款均由张某1支付并登记归张某1、王某12人所有。以及张某1按政策大龄青年如有享受优惠购房面积的购房款亦均由张某1支付并登记归张某1所有。落款处有王某3、王某4、张某3、张某1、王某1签字捺印,载明签署地为xxx村回迁楼(即办理回迁安置房入住手续的现场)。
 
2020年9月18日,城市投资公司出具收据2份,其一载明今收到王某4(闫村xxx,南)2-2-804交来房款201017.54元;其二载明今收到王某4(闫村xxx北)7-3-504交来房款120162.17元。
 
2022年9月26日,安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王某1及其女儿张某1与王某4住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南里27号院落拆迁,王某4代表家人(其中包含其姐姐王某1及其女儿张某1)签订了该院落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协议。即王某1及其女儿张某1二人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均包含在王某4以及王某4代为其父亲王某武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及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一份《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非宅)》内。其中,王某4以及王某4代为其父亲王某武所签订的两份《山区人口迁移安置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及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周转费发放日期:目前自2013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
 
另查,2013年,王某1、张某1曾将王某武、张某3、王某3、王某4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决拆迁款中694353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1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为二原告所有。该案中,王某4曾辩称,原告及其女儿是闫村镇xxx村村民,在本村只有户口,没有宅基地地上物,户口所在的位置是xxx村南里110号,依据拆迁政策人均40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40平方米,两人享有120平方米回迁面积,18000元回迁周转费,由于两人必须安置在宅基地上,经村委会及拆迁指挥处并经王某4同意,原告及被告王某4一家合并安置。1987年建房时,王某1刚17岁没有成年,没有他的份额,xxx南里110号无房,没有20平米一说,回迁房尚未交付。王某武、张某3、王某3同意该意见。该案中,法院认为拆迁协议尚在审计过程中,未最终确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3)房民初字第10414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部分,罗列了原告称“1987年所建房屋虽然是四间但经测量相当于五间的面积,分给王某1一间房屋为20平方米,因此,才有了南里110号。因王某1参与建房,剩余四间房屋中仍有王某1的份额”;另罗列了询问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的意见,四人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1987年王某武和纪某莲在某某市某某区闫村镇xxx村南里建四间板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关于拆迁前房屋情况,根据各方主张的建房时间、建房人,结合各方的年龄及结婚时间,并依据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拆迁前的房屋,老房屋系王某武与纪某莲自王某武父母处分得,1987年左右所建房屋(北房),应系王某武与纪某莲所建,子女们的出工出力行为,应属于亲属间的情谊行为,不产生所有权;新建房屋(东西配房、南房、转角房等)应为王某4与张某3夫妇所建;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宅院中具有其单独所建或者单独所有的房屋,故原告仅凭自己作为家庭成员而享有单独的房屋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王某4、王某武分别签署的拆迁协议及评估报告显示,各自协议中的房屋并非完全归一方单独所有,王某4所签的xx1号拆迁协议中,北房并非王某4所建,王某武所签xx2号拆迁协议中,转角房亦非王某武所建,目前因王某武已经去世,王某4身体健康状况无法表达相关意见,故对于拆迁时如何协商约定的,并不清楚。
 
对于宅院按照两个拆迁协议签订,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分户是跟安置人口及宅院原始状况及大小均有关系,且分户后会有宅基地困难补助,拆迁协议中补偿款项中并未出现宅基地困难补助,另根据我院向拆迁安置部门询问,诉争宅院按照两个宅院拆迁,主要是因为王某武曾赡养过一个五保户,五保户的宅基地合并到了诉争宅院,拆迁时予以恢复成两个宅院,结合1986年建房申请表中关于“其中院子有五保户一分地”的标注,本院确定诉争宅院按照两个拆迁协议拆迁并非分户,是属于两个单独宅院拆迁。对于两个拆迁协议中房屋存在交叉的情况,目前证据并未显示各家庭成员针对拆迁存在明确的分家意见,故是否形成了新的分家,并不可知。
 
本院根据查明情况,参照拆迁政策,结合各方对于房屋建设、装修、居住等情况,酌定王某4所签订的xx1号拆迁协议中相关拆迁利益,除北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外,其他权益均与王某武无关;同时王某武所签订的xx2号拆迁协议中相关拆迁利益中,仅相关房屋(王某4所建或纪某莲享有房屋的遗产继承部分)的重置成新价与王某4有关,其他权益均归王某武。
 
结合以上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分析,xx1号拆迁协议中北房应属于王某武与纪某莲所建,该房屋在纪某莲去世之后,并未明确继承分割,应为纪某莲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六个子女与王某武共同共有。因该房屋已经拆迁,已经转化的拆迁利益应为遗产范围,关于所对应的拆迁权益,本院结合查明情况,酌定按照重置成新价计算,其中一半属于纪某莲的遗产;根据拆迁政策,结合评估报告及拆迁协议,本院确定以拆迁协议确定的重置成新价为总价,按照认定建筑面积中北房所占的比例,即214751*102.51/157.9=139418.14元,计算北房的重置成新价,其中的一半为69709.07元。纪某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纪某莲去世多年,且王某武已经再婚,案涉房屋已经被拆迁,纪某莲遗产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每人继承同等份额七分之一即9958.44元。
 
因本案中,原告仅请求王某4所签订的xx1号拆迁协议中的拆迁利益,本院不持异议,对于xx2号拆迁协议中的拆迁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xx1号拆迁协议中的拆迁利益,根据拆迁政策,应安置面积及房屋周转费均与应安置人口直接相关,故原告应该享有相应的应安置面积及房屋周转费。对于纪某莲相关房屋份额,根据户籍及安置情况,王某1在享有相关重置成新价的同时,亦应享有对应的区位补偿价,本院酌定按照以拆迁协议确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总价,按照认定建筑面积中王某1自纪某莲处应继承的北房面积所占的比例计算区位补偿价,401242*102.51/2/7/157.9=18606.4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期间的周转费的问题,因双方在拆迁后产生纠纷,被告王某4、张某3、王某3称仅领取了自己三口人的周转费,且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某4、张某3已经领取,经过我院向拆迁部门电话调查询问,相关周转费系发放到王某4另外一个账户中,据称无人领取过,本院酌定由原告与王某4、张某3、王某3两方另行解决为宜。
 
关于非宅拆迁补偿款,根据拆迁政策,非宅拆迁与宅基地拆迁具有明显区别,主要考虑房屋建设者情况,对于土地是谁承包的并非关键因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由其或父母共建,且村委会亦出具了王某4建设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504室及804室安置房的情况,原告属于被安置人,且在王某4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另签订协议对回迁安置情况进行约定,且原告已经认购回迁安置房,故考虑到诉争房屋目前尚无相关产权证书,本院仅能确定该房屋为原告占有使用,且为排他性占有使用,待相关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时,被告王某4、张某3、王某3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但对原告请求直接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牵涉到拆迁安置政策,应当依据政策办理,本院不宜处理,待能办理产权登记之时,另行解决为宜。
 
对于404号房屋,系根据王某武、周某某二人安置面积购买的房产,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武与周某某有权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王某4、张某3提交的王某4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武与周某某是否已经处分了该房屋,或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遗嘱,应以该《协议书》是否有效为前提,另案解决为宜。同理,关于王某武单独享有的及自纪某莲处继承的份额,因王某武已经去世,涉及到王某武的遗产继承,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考虑到王某4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不宜一并解决,各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王某武的遗属待遇金,不属于王某武的遗产范围,应由王某武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关于张某3、王某4主张已经实际用于王某武生前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花费,因该遗属待遇金并非遗产,考虑到王某武生前曾取得拆迁利益等,被告张某3、王某4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仍应给付各继承人相关份额,本院酌定王某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每人享有七分之一,即74723/7=10674.71元。
 
由于王某4、张某3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考虑到王某4的具体状况,本院酌定由二人直接给付相关权利人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4、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房屋重置成新价9958.44元;
二、被告王某4、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区位补偿价18606.40元;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x街6号院7号楼3单元504室及5号院2号楼2单元804室,归原告王某1、张某1使用(排他性占有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王某4、张某3、王某3应当予以配合;
四、被告王某4、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某、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遗属待遇金10674.71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6.21元,由原告王某1、张某1负担4375.4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4、张某3负担557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5各负担3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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