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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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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来、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陈某亮土地补偿款5337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陈某亮宅基地折价款35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某某省某某县××镇××村老大陈某亮、老二陈某1、老三陈洪财、老四陈某2,陈某亮没有结婚,没有子女,属于村民所说的五保户。陈某亮于2017年6月12日去世,其遗产有村里分配的耕种土地1.8亩,村里划拨的宅基地252平方米,原、被告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因陈某1放弃对陈某亮财产继承权,享有继承权的有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原告应分配陈某亮财产如下:一、陈某亮在某某县××镇××村分配土地1.8亩,2017年因建设工业园该土地被占用,2019年底补偿款10.675万元到了单庄村委会,被陈某2于2020年3月份从单庄村委会强行领走。该补偿款为陈某亮的土地,在其去世后土地的补偿款,属于遗产,原告应分得53375元;二、陈某亮2017年6月12日去世前,居住的房屋位于村东头,单庄村委会划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陈某亮,占地面积252平米,因村里规划修路占用120平方米,现还余宅基地130平方米左右。该宅基地继承纠纷,经过××村××委调解,没有成功。2017年11月14日村委会不再调解。目前依据现在的价值,该宅基地价值为70000元,如被告要宅基地,应给原告宅基地折价35000元;三、2019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遗产继承,案号民初189号,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法官向老三陈洪财核实陈某亮遗产情况时,陈洪财声明放弃陈某亮遗产的继承。继承案件,也是近亲属之间的财产纠纷,为了兄弟和睦,庭外调解,故于2020年6月5日撤回起诉。通过调解、协商,近5个月过去,始终达不成协议,故诉讼。
 
陈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共兄弟四人,老大陈某亮于2017年去世。因建设工业园占用我的耕地1.8亩,我与陈某亮系同户居民,共同享有一块宅基地的事属实。老三放弃继承权的事属实。但是原告所说的这些宅基地和承包地都不属于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1、陈某2系兄弟关系,均为某某县××镇××村村民。陈某亮为双方当事人长兄,于2017年6月12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多年。陈某亮去世前与陈某2系同户居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大块地北地块1.75亩土地(东至沟、西至沟、南至王某法、北至赵某广)在内的共计9亩土地发包给陈某亮、陈某2及同户居民。陈某亮去世后,陈某2以陈某亮之名将上述1.75亩土地流转给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10.675万元支付给陈某2。另查明,陈某亮、陈某2拥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上无房屋,登记在陈某2名下。陈某亮去世后,陈某1、陈某2因上述土地补偿款和宅基地的继承产生纠纷,陈某1曾于2020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上一诉讼过程中,陈某亮的另一继承人陈洪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陈某亮无父母、子女,依上述规定,陈某1、陈洪财、陈某2对陈某亮的遗产具有合法继承权。陈洪财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陈某1、陈某2对陈某亮的合法遗产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陈某1所主张的涉案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户为单位发包给陈某亮、陈某2及同户居民。陈某亮、陈某2及同户居民对该承包地平等享有各项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平均享有各项权益。涉案土地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户,而非农户中的个人。陈某亮去世后,以该农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该农户。而且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陈某1主张的涉案土地不能作为陈某亮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而陈某2因涉案土地流转取得财产收益,系基于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而且是在陈某亮去世后新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陈某亮去世时遗留的个人财产。陈某1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财产享有权利,其请求陈某2支付土地补偿款53375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除上述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登记在陈某2名下,而且陈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亮对涉案宅基地单独享有使用权,或存在由陈某亮个人单独享有使用权的其他宅基地。因此,陈某1请求陈某2支付宅基地折价款3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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