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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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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户内成员死亡,使用权应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董某1
原告:董某2
被告:董某3
被告兼董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董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董某4之母)

原告董某1、董某2与被告董某3、杨某、第三人董某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董某2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董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依法继承的某某市某某区×××宅基地及地上物进行析产;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宅基地及地上物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金额173196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宅院因拆迁所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利益总和为:354平方米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1416000元、搬迁奖励费885000元、354平方米宅基地对应同等面积的拆迁安置房购房权利,按不要回迁安置房,只要现金的方式计算为7434000元,以上拆迁利益合计10251134元,二原告每人主张分配三分之一的份额3417044.67元;2.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占有的董某8、张某夫妇产权改革股权分红款132263.04元,二原告每人应分得44087.67元。事实与理由:董某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原为某某区×××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子董某3、长女董某1、次女董某2。董某8及妻子张某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8月12日身故。董某8、张某夫妇生前由长女董某1、次女董某2进行赡养,二人去世后遗有位于某某区×××村宅基地306平方米以及地上×××房屋,但各继承人对该遗产始终未进行分割。根据《某某新城××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该宅基地及房屋所获搬迁补偿款1731960元。但董某3未通知董某1、董某2×××宅院拆迁事宜,便仿冒二原告签字及捺印,向搬迁实施单位出具《具结书》,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搬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选取安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3、杨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地上物均系董某3夫妇所有,全部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利益也应归董某3夫妻所有,二原告不享有任何份额。第一,涉案×××宅院为祖宅,原有土坯房屋7间(北房5间、西厢房2间),董某3和杨某夫妇在1987年结婚,1992年涉案老房年久失修属于危房,父母表示×××宅院给儿子董某3并由董某3自己出资建房,同年6月,董某3写的翻建房屋申请并缴纳建房押金1200元,获批后董某3夫妻在1992年和1993年独自出资将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6间。2000年4月,董某3夫妻独自出资建设西厢房4间及耳房1间、东厢房4间及耳房1间、南厢房4间、院落中间药房。2014年,董某3夫妻出资封了院落。2015年,董某3夫妻独自出资建设光伏发电站和宅院装修。2017年,董某3夫妻独自出资在所有厢房上建设二层房屋和整院装修。鉴于上述事实,×××院落及院内房屋、地上物均属于董某3夫妻所有,父母及二原告不享有宅院份额。第二,农村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为家庭成员代表而非独占性质的使用权人,在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宅基地权利,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继承和房屋继承问题。就本案而言,父母董某8、张某与董某3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涉案×××宅院并一起居住,在父母2011年去世后由董某3一家在此居住至拆迁,同时×××宅院是董某3一家唯一住所,也没有新批宅基地,而二原告既不在此宅院居住,户口也不在×××宅院且均为城镇户口。鉴于以上事实,二原告没有继承和享有×××宅院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也不享有因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第三,董某3夫妻自1992年开始独自出资在×××院内进行建设房屋和地上物,二原告没有出资出力,而父母没有出资出力也没有经济能力,因此父母董某8、张某及二原告不享有×××宅院份额,现原告董某1自己放弃父母2003年购买的本村另一处×××宅院,原告董某2已经享有×××宅院并在获得×××宅院拆迁利益的情况下,仍编造谎言要分割涉案宅院及拆迁利益,是侵占董某3夫妻享有的宅院及拆迁利益。第四,父母在世时已经表示×××宅院给董某3,董某3作为家中独子,×××宅院给董某3也符合农村习俗。第五,现拆迁单位未将评估报告以及拆迁协议交付给董某3,具体拆迁数额尚不清楚,由法院核实为准。第六,父母一直与董某3夫妻居住在涉案×××宅院直至去世,董某3夫妻对父母养老送终,日常费用也是董某3缴纳,董某3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二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第七,原告要求分割的股权是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该项请求与本案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区×××村×××院落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相关权益归董某3、杨某所有。

第三人董某4述称,董某4是被告董某3、杨某之女,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董某4和董某8、张某住在同一个宅院,宅院内房屋是二被告出资建设,第三人在×××村没有其他宅基地房屋,董某4应得的拆迁利益补偿可与二被告分在一起,无须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分割。

原告董某1、董某2对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某某镇×××村委会证明,证明董某8、张某夫妻去世及其继承人情况;2.1993年12月20日的《宅基地登记卡》,上载:户主董某8,家庭人口是5人,建房时间82年前,批准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宅基地实际超标准面积39平方米。原告证明董某8、张某夫妻遗产情况;3.《某某新城××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证明宅基地及房屋所获搬迁补偿款金额的计算方式;4.《具结书》,证明被告董某3仿冒原告签字、放弃搬迁补偿协议;5.医疗费清单、金某的广发银行对账单、金某与董某1的结婚证,证明2011年6月20日解放军总医院的2万元医疗费与董某8住院日期相符,原告董某1夫妻对父母进行赡养;6.董某3、杨某、董某1、董某2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村村民董某8因病于2011年6月22日去世,2007年×××村搞产权改革,董某8分得贡献股1股、股金143.62元,户籍股1股、股金4.97元,劳龄股40股、每股股金3.76元计150.4元,合计股金298.99元。其配偶张某因病于2011年8月12日去世,2007年×××村搞产权改革,张某分得贡献股1股、股金143.62元,户籍股1股、股金4.97元,劳龄股38股、每股股金3.76元计142.88元,合计股金291.47元。夫妻二人共有股金590.46元。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二女,儿子董某3、长女董某1、次女董某2,经上述兄妹三人共同协商,同意将董某8和张某的股金合计590.46元由兄妹三人均分,每人分得股金196.82元。由于兄妹三人都不是经济组织成员,经三人协商,将董某3、董某1、董某2分得的股金由儿子董某3的配偶杨某代领”。原告证明董某8、张某留下股权分红,应由三个继承人分割;7.某某农商银行流水单,证明杨某已经代为领取到董某8、张某留下的股权分红款;8.×××村会计手写的杨某个人以及董某8、张某夫妇股金分配数额的计算方式,证明董某8、张某留下的股金款数额和对应的分红款数额;9.×××村委会证明,其上载明:×××村董某8、张某夫妇共有股金590.46股,2019年(第三次分红)董某8、张某夫妇二人红利所得为590.46股×224元=132263.04元,证明董某8、张某留下的股权数额及对应的分红款数额;10.2000年3月12日《建厢房申请》、2000年3月17日《村民建房各项规定协议书》、2000年3月20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2000年3月27日《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镇字第82号),证明×××村×××宅院2000年厢房建设的真实申请人和被施工许可人以及户主是董某8。上述证据中,《建厢房申请》的内容为:申请人杨某、董某8,家庭成员为父亲董某8,母亲张某、妻子杨某、女儿董某4。家有北房6间,西厢房2间,因厢房地势低洼,年久失修无法使用,申请建西厢房3间、南厢房5间;《村民建房各项规定协议书》的内容为:户主董某8,建房户签字:董某8、杨某;《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内容为:申请人董某8,全家人口5人,同居人员为董某8、张某、董某3、杨某、董某4;《建房施工许可证》内容为:户主董某8,原宅基地面积354平方米,批准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原宅院有房6间合计106.2平方米,原址新建西厢房3间合计37.1平方米,南厢房4间合计61.1平方米。证据11.2004年2月19日《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镇字第170号)、2003年7月1日《建房申请》《×××村村民建房各项规定协议书》《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2004年×××院落厢房建设的真实申请人、被施工许可人以及户主是董某8。上述证据中,《建厢房申请》的申请人、《村民建房各项规定协议书》的建房人均显示为董某8,《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镇字第170号)显示:户主董某8,原宅基地面积329平方米,批准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原宅院有北房5间合计102.6平方米,原址批准新建南厢房3间合计48.2平方米、新建东西厢房各2间分别为24.9平方米。12.出庭证人郭某、黄某、王某、董某5、董某6的证言,其中郭某、黄某出庭证明原告董某1参与了×××宅院房屋的翻扩建。王某、董某5出庭证明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董某8夫妻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董某6出庭证明×××村×××院落房屋是原告董某2借用父亲董某8的名义购买。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但被告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认可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董某3、杨某对其主张出示:1.二被告结婚证,证明董某3夫妻结婚时间为1987年;2.1992年7月6日的建房押金,证明×××院落翻建北房时由被告董某3申请并缴纳建房押金,由此证明涉案院落已经分给董某3;3.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8月24日交纳使用证费用,证明董某3领取和持有用地使用证,并交纳相关费用;4.《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2000年新建院落内厢房时×××院落内户内人员仅有董某8夫妻和董某3夫妻及其女儿,不包括二原告,董某8夫妻去世后,董某3夫妻仍是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因此不存在原告继承涉案院落宅基地和房屋的问题。建房申请虽由董某8申请,但实际院落所有地上物均是董某3夫妻出资建设,地上物没有二原告份额;5.被告自行记录的1992至1993年翻建房屋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出资翻建房屋,与董某8夫妻无关;6.2014年封闭×××院落的图纸和彩钢产品订购单等,证明被告董某3夫妻于2014年对×××院落进行封闭;7.管道销售单,证明董某3夫妻2017年出资建设二层购买材料;8.药店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杨某在涉案院落经营药店;9.鸽子证,证明第三人董某4在涉案院落办理鸽子证养鸽子;10.2021年11月30日×××村委会证明、造墓证、买墓地收据、建墓室收据、医疗费票据、殡仪馆收据、电费票据,证明父母一直与被告董某3夫妻在涉案院落内居住,董某3为父母养老送终并支付费用,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11.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单及收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安装光伏发电;12.多张收据,证明被告出资建设房屋和地上物;13.住院收据和诊断证明复印件、购买寿衣及墓碑的收据,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14.×××村委会证明、户口本2份,证明×××村董某7、张某、杨某、董某4均是农业户口;15.证人吴某、杜某、赵某、鲁某、董某7、徐某、宋某1、石某、于某、付某、胡某、宋某2、张某、祁某的书面证言。其中杜某、鲁某、董某7、宋某2四人为出庭证人,证明涉案房屋为董某3夫妇建设。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中的电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1、董某2系姐妹关系,被告董某3、杨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董某4系二被告之女。二原告与被告董某3系兄妹关系,三人父母董某8、张某生前系某某镇×××村村民,董某8于2011年6月去世,张某于2011年8月去世。董某8、张某夫妻原在×××村有宅院两处,一处宅院为×××村×××,一处宅院为本案所涉宅院×××。×××宅院系董某8于2003年3月11日从同村村民卢××处购买,该处宅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某某区法院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效。2015年9月19日,该×××宅院房屋法定继承纠纷经某某区法院第009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由董某2继承所有。现×××宅院房屋的拆迁利益由董某2享有。本案所涉×××宅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董某8名下,原由董某8、张某、董某3、董某1、董某2共同居住使用。董某1、董某2分别于1989年、1996年结婚另居它处(户口亦迁出×××村)后,涉案院落房屋由董某8、张某夫妻和董某3、杨某夫妻及其女儿董某45人共同居住使用,户主为董某8。院落内原北房6间于1992-1993年间翻建。2000年3月,经董某8、杨某申请在×××院落内批建西厢房3间、南厢房4间,厢房合计面积98.2平方米。2004年2月,经董某8申请在×××院落内批建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南厢房3间,厢房面积合计为98平方米。董某8、张某夫妻去世后,×××院落房屋继续由董某3、杨某夫妻及二人之女董某4居住使用,直至2021年×××村拆迁。

根据《某某区××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对宅基地上“户”的认定为:以宅基地批准的使用权人为准,一证一户。原产权人已故,法定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或分家析产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现宅基地使用者做出相关法律承诺后,可先办理搬迁补偿相关手续,再由相关权利人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根据《某某区××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购房方案》规定:《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被搬迁人适用本方案,本方案中的购房人是指被搬迁人、被搬迁人配偶或被搬迁人三代以内直系亲属。2021年11月9日,董某3未经董某1、董某2同意向拆迁单位出具《具结书》,内容为:董某1、董某2放弃×××宅基地及地上物全部拆迁补偿利益,董某3享有宅基地及地上物全部搬迁补偿利益,并办理搬迁补偿协议签约、领取补偿款、选取安置房等全部手续。

2021年11月16日,董某3与某某北控京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签订《某某新城××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列明搬迁实施单位(甲方)是北控公司,被搬迁人(乙方)是董某8(已故)、董某3,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位于×××村×××,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49.24平方米,二层面积为210.47平方米;上述宅基地户籍人员为董某3、杨某;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068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16134元、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补偿403776元,搬迁补偿费合计1987910元;搬家补助费13969.6元、移机补助费2100元、信鸽补偿费25000元,搬迁补助费合计41069.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奖励款170543元、提前搬迁奖励款186900元(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700元奖励)、工程配合奖励款160200元(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600元奖励)、资源节约奖励款53400元(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奖励)、搬家补助奖励8418.8元(按二层面积每平方米40元奖励),以上搬迁奖励费共计579461.8元。搬迁补偿总款由搬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组成,合计为2608441.4元。2021年11月20日,董某3与某某北控京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签订《某某新城××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充协议》),该协议列明搬迁实施单位(甲方)是北控公司,被搬迁人(乙方)是董某8(已故)、董某3,协议约定:乙方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为195.29平方米,乙方放弃购房面积71.7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1000元给予放弃部分的补助1505910元;乙方至2022年6月30日,共8个月的租房补贴为46869.6元(按乙方实际购房面积195.2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以上两项共计为1552779.6元。2021年11月16日,拆迁单位北控公司(甲方)与董某4(乙方)签订《某某区××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位于×××村×××,宅基地面积为87平方米,上述宅基地户籍人口为董某4,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48000元;提前搬迁奖励款60900元(按每平方米700元奖励)、工程配合奖励款52200元(按每平方米600元奖励)、资源节约奖励款17400元(按每平方米200元奖励),搬迁奖励款共计130500元。拆迁补偿总款由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助款、搬迁奖励款组成,补偿总款为478500元。2021年11月20日,拆迁单位北控公司(甲方)与董某4(乙方)签订《某某新城××街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充协议),约定: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为87平方米,实际购房面积为84.26平方米,乙方放弃购房面积2.7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1000元给予弃房补助款57540元,乙方至2022年6月30日,共8个月的租房补贴为20222.4元(按乙方实际购房面积84.26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算),以上两项共计77762.4元。2021年11月16日,拆迁单位北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某繁盛堂医药有限公司(杨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签订《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获得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528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董某1、董某2以董某3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法院对原被告依法继承的×××村×××宅基地及地上物进行析产、依法分割×××宅基地及地上物拆迁补偿总款、依法分割×××宅院因拆迁获得的优惠购房面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因涉案院落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包括董某4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故本院依法追加董某4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董某1、董某2撤回要求对×××村×××院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分割董某8、张某夫妻股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3、杨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院落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并反诉要求分割董某8、张某的丧葬费10000元。后,被告董某3、杨某撤回丧葬费1万元的反诉请求,并认为拆迁利益归属应当一并判决,无需反诉。

审理期间,原、被告认可下列事实:1.原告董某1户籍所在地为丰台区×××,系城镇居民。原告董某2户籍由某某区×××,现户籍所在地为某某镇×××,系城镇居民。被告董某3户籍所在地为某某镇×××,系城镇居民。董某3之妻杨某、之女董某4户籍所在地均在某某镇×××,均系×××村农民,与董某8、张某在同一个户口本上;2.除涉案×××宅院外,被告董某3一家在×××村没有另批宅基地;3.×××村安置房尚未完成整体交付,本案所涉×××院落房屋尚未签订协议;4.涉案院落拆迁补偿利益均在拆迁单位,尚未发放到被告或第三人手中。原告董某1、董某2不认可×××村×××院落房屋是父母董某8、张某的房产,称因董某2系城镇居民不具有购买×××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资格,系借用董某8名义购买,×××院落房屋实际与董某8夫妻无关,后二原告认可×××院落房屋系董某8购买。

关于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本院于审理期间前往拆迁单位调取涉案院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停产停业补助协议等;关于原告主张的股份分红款问题,本院前往×××村调查得知:董某8名下原有298.99股,张某名下原有291.47股,每股224元,现在都已经转到杨某名下,杨某名下原有223.79股。2019年5月,将上述3人名下所有股权合并后共计814.25股权的股金共计182392元全部打入杨某名下的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内,其中包括杨某本人的50128.96元。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户内尚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本案中,涉案院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董某8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实际由户内所有家庭成员董某8、张某、董某3、杨某、董某4,5口人享有,董某3虽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其妻杨某、女儿董某4均系×××村农民,且在该村没有其他宅基地,在董某8、张某去世后,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是被告杨某一家,故涉案院落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416000元(1068000元和348000元)应归被告董某3一家所有,不应作为董某8、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拆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补助费41069.6元(具体包括:搬家补助费13969.6元、移机补助费2100、信鸽补偿费25000元)及停产停业补助费352800元,共计393869.6元,系因针对院落实际居住人及杨某名下公司给予的特定补偿款,故该393869.6元亦不应作为董某8、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归董某3、杨某、董某4一家所有。二被告虽主张涉案院落房屋系其出资建设,但北房翻建、厢房新建时,董某8、张某均在世,故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516134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40377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款170543元等共计1090453元,应作为董某8、张某、董某3、杨某共有地上物的价值补偿进行析产分割,其中析出的545226.5元属于被告董某3、杨某夫妻所有。董某8分得的272613.3元在其死亡后作为遗产分别在张某、董某3、董某1、董某2之间等额继承,每人继承分得68153.3元。张某去世后,其遗产总额340766.6元应在董某3、董某1、董某2之间等额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113588.8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己身对董某8、张某尽了赡养义务,但均不能证明己身所尽义务多于对方,故在继承分割时,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涉案院落的提前搬迁奖励247800元(186900元+60900元)、工程配合奖励212400元(160200元+52200元)、资源节约奖励70800元(53400元+17400元)、二层面积奖励8418.8元等共计539418.8元,虽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奖励计算的标准,且主要是对涉案院落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但同时也应考虑到二原告在涉案院落拆迁过程中未进行阻拦的行为亦属配合拆迁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其中的100000元作为对二原告配合的补偿。

某某区的优惠购房方案系根据宅基地面积对被搬迁人进行的定向房屋安置,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及享有的宅基地面积相关,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故拆迁补偿款中的租房补贴和弃房补助共计1630542元,应归被告董某3一家,不应作为董某8、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院落因拆迁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问题,本院已就优惠购房政策作出阐述,且涉案院落尚未签订安置回购协议,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在被告杨某领取的分红股权款中,有132263.04元属于董某8、张某遗产,应在原告董某1、董某2和被告董某3之间均分,每人实际分得44087.68元,被告关于该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董某4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得的拆迁利益,本院尊重第三人意见,直接计入被告董某3、杨某应得利益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院落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告董某1、董某2各分得231742.16元,由被告董某3、杨某共分得46067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杨某分别给付原告董某1、董某2继承分得的股权分红款各44087.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1、董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7.93元,由原告董某2、董某1负担25467.93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3、杨某负担46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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