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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地上房屋可在直系亲属之间赠与,受赠人必须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1
被告:罗某2
被告:罗某3
被告:罗某4
被告:罗某5
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继承纠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2本人、被告罗某3、罗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5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除被告罗某2外,其他当事人确认了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罗某6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第******号)及上盖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的遗产由原告单独继承;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请求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标的为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罗某6于1996年3月6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罗某6的父母均早于罗某6死亡,配偶曾某于××××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罗某6与曾某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被告罗某4、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5。
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盐步东秀某某村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分别是:1.土地使用权(证号:第******号)及上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以下简称“第一宗土地使用权房产及上盖房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2.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南府字(8*)第******号]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以下简称“第二宗土地使用权房产及上盖房屋”),第二宗土地使用权上盖房屋所有权证已根据政策更新为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粤(201*)佛南不动产权第0××*号,坐落某某市某某区。其中,第一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罗某6遗产,但至今未办理继承;第二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已经由被告罗某5在未知会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于1989年变更至被告罗某5本人名下。
2021年4月8日,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分别出具声明,自愿将父亲罗某6与母亲曾某遗留下的位于某某区地块(地籍号:********)即本案所述第一宗土地使用权法定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由于被告罗某5在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已经取得第二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1989年以前,罗某6虽然未将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但是罗某6一直占有、使用,1989年被告罗某5在未知会原告、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的情况下,私自将被继承人第二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直接登记至其本人名下,而第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仍在被告罗某5处霸占,拒不交出)。被告罗某5将土地及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后,对被继承人罗某6不管不顾,自此被继承人罗某6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被继承人和母亲直至两人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罗某6和母亲尽了大部分的生养死葬义务,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已尽主要或大部分的扶养义务,本次遗产分配时被告罗某5应当少分或不分。又鉴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同意放弃第一宗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继承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将罗某6该遗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第******号)及上盖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粤房字第2×**原告单独继承。
对于本案涉案土地以及上盖房屋的历史以及本次诉讼被告罗某5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事实: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以及被告罗某5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2018】佛南不动产权第0××*号)的土地是在1989年以前实际为同一块土地,均由被继承人罗某6一人占有、使用,由于历史原因,在罗某61949-1989年使用期间没有办法取得土地以及房产的相应权属证明,其中本案涉诉房屋即房屋一(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1949年,而另一边的土地即第二宗土地以及上盖房屋在1989年被告罗某5私自取得权属前,第二宗土地用于罗某6生活和维持生计,包括谷物晾晒、种茶叶、种果树,后来又借给被告罗某2的儿子养鸡,被告罗某5之所以能够取得第二宗土地以及房屋权属是由于1989年被继承人罗某6已经89岁高龄,对于第二宗土地以及房屋的确权事宜认知不深。据此,被告罗某5在未知会其他家人的情况下私自代被继承人罗某6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第二宗土地以及房屋的确权。因此,被告罗某5已经在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取得第二宗土地以及房屋使用权结合原告在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尽主要扶养义务,被告罗某5在本次继承中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2答辩如下:同意案涉土地房屋由罗某1继承,罗某5自己已经建了一套房子。
被告罗某3答辩如下: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某3自愿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权利,并同意将法定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同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因办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某4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于涉案土地和房屋,被告罗某4坚持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被告罗某4本人继承被告罗某4的法定份额。
被告罗某5答辩如下:
1.原告诉请由其一人继承第一宗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原告所称的罗某2、罗某3、罗某4出具的声明无法确认系三人本人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根据宪法第十条以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权,继承权属于处分权,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张的罗某2、罗某3、罗某4所出具的声明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声明对无处分权的宅基地继承权的单独处分是无效的。最后,放弃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进行,因此三份声明是无效的。
2.原告诉请由其一人继承第一宗房屋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罗某2、罗某3、罗某4将房屋法定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是事实的依据不存在。如上所述,原告所称的声明都是对宅基地继承权的无效处分,并不涉及对上盖房屋继承权份额的处分。其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况,理由如下:对于第二宗土地使用权以及上盖房屋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属于罗某6生前财产,之后由罗某5自行变更自己为所有权人,罗某5是根据批准宅基地的原始方式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来自己出资建造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一直都是罗某5。原告对于第二宗房屋所述的罗某5在取得相关证书之前的情况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外,自1990年开始罗某6一直住在罗某5家中,与罗某5共同生活,由罗某5照顾起居饮食,原告在1990年9月18日自写的一份说明中确认了这个事实,双方还约定原告共同承担赡养费,原告给了一年的赡养费之后就没有再给,与原告所述罗某6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不符。
3.原告实际上已经提前取得本属于罗某6继承范围的财产,对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是罗某6生前转赠给原告的,当时原告没有房屋几个兄弟姐妹基于道义、亲情同意将属于罗某6的房屋提前赠与给原告,实质上这套房屋是对罗某6继承财产的提前处分。
综上,原告诉请的由其一人继承第一宗土地使用权以及上盖房屋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或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罗某6于1995年10月病故,被继承人罗某6的父母先于罗某6死亡;被继承人罗某6的配偶曾某于××××年××月××日死亡,曾某父母亲均先于曾某死亡;被继承人罗某6与配偶曾某于解放前结婚,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罗某1、四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此外没有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
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登记有以下土地及房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第******号,面积123.51平方米,地籍号********)及上盖房屋所有权(证号:粤证号:粤房字第2×**期为1989年10月13日,建筑面积为48.49平方米)。
另,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罗某5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集用(1989)******号,该土地及房屋于2018年9月18日变更权利证号为粤(2018)佛南不动产权第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被继承财产为被继承人罗某6案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依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继承人罗某6、曾某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罗某6、曾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遗产在被继承人罗某6、曾某去世后,由被继承人罗某6、曾某的子女原告罗某1、四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继承。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罗某6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罗某5不认可,原告的举证亦未能充分说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案涉遗产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每人继承五分之一。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粤(2018)佛南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登记于被告罗某5名下,原告主张作为被继承人罗某6的遗产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宅基地地上房屋可以在直系亲属之间赠与,受赠人必须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罗某2、罗某3虽均表示同意由原告罗某1继承,但因该三人间并非直系直属,且原告也非案涉房产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罗某2、罗某3要求将其份额赠与原告罗某3,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不动产按法定继承进行,涉及不动产的其他权益赠与可由当事人间另行处理。
被告罗某2、罗某3所述的放弃继承是指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罗某1而非完全放弃继承,被告罗某5主张由其继承全部份额,本院不予采纳。
处置不动产的,必须按照房地一致原则,如果地上建筑物已经改建、加建、扩建,建筑物现状与房产证证载不一致的,在无法提供合法报建,即规划、报建、验收合格等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土地及房屋过户,被告在土地及房屋符合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予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第******号)及房屋所有权(房产证证号:粤房证号:粤房字第2×**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分别继承五分之一;
二、上述土地及房屋符合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条件的,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应相互配合办理;
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罗某1已预交),由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各自分别负担880元,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各自负担的88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罗某1,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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