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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仙
被告:成某华
第三人:和某伟
原告刘某仙诉被告成某华、第三人和某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仙诉称,原告与原籍为某某区某某街道XX村XX组村民和某平于197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在该村组申请有宅基地一院(东至和某伟、西至乔某正、北至大渠、南至村路),并盖有房屋两层共四间。原告与和某平多年来一直感情不睦,长期分居,在外打工未归。2019年底,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被告成某华占有并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综上,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与和某平共同所建的房屋,被被告无故占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村XX组房屋(四至东至和某伟、西至乔某正、北至大渠、南至村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华辩称,1、原告诉请涉案宅基地和房屋,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通过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孙某某作为中介人,与该房屋的所有人周某某经过协商,达成了《关于周某某庄基转卖成某华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通过中介人向周某某支付了约定的价款,随即周某某将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交与被告,被告接收后,于2009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加盖了居住房屋,然后一直居住至今,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被告强行居住原告房屋的事实。2、被告从2009年居住至今,原告作为原房主,一直在某某区长期居住,其家庭成员户籍均早已搬离涉案村委会,在这期间,长达十几年被告一直相安居住在涉案宅基地内,当地村民对这一情况均是知情的,涉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亲属,在被告购买该房屋、受让该宅基地使用权之时即是知情的,又是被告2009年在涉案宅基地加盖房屋时的现场人员之一,这些情况均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上的居住均是合法的,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妨害,即原告的妨害事实不存在。3、被告居住的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根据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人民政府已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做了调查和确认,该确认结果在政府相关部门均有备案。综上,被告居住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按照有关的协议,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依法取得,人民政府已依法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客观、诉请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如果原告主张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存在纠纷,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该纠纷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和某伟述称,从我手中的宅基地证书上看,涉案宅基地最早就是我哥和某平的,至于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有参与,涉案宅基地怎么卖的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和某平(2022年6月间去世)系夫妻关系,和某平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XX村XX组村民,原告与和某平于197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7年间在该村组申请有宅基地一院,同年3月修建房屋两层四间,宅基地四至:东至和某伟、西至乔某正、北至大渠、南至村路。原告取得案涉宅基地情况,和某珍系原告丈夫和某平的父亲,和某珍生育四男两女,和某平排行老二,和某伟排行老四。2003年12月经某某区国土资源部门向涉案宅基地东邻和某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确认和某伟西邻为和某平,和某珍于2001年1月去世后,因此和某伟西邻确认到和某珍之子和某平名下。据第三人述称,“从我手中的宅基地证书上看,涉案宅基地最早就是我哥和某平的,至于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有参与,涉案宅基地怎么卖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因与其丈夫关系不睦,离家多年在外打工谋生,长期不回村中家里居住,家里房屋闲置无人居住,原告丈夫因其家里无人居住,考虑其家里房屋要有人居住,以其妹妹有两个男孩,居住条件困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家里房屋交由其妹夫周某某居住。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周某某庄基转卖成某华的协议》载明:“经周某某、成某华、孙某某协商同意将原在西队购买的庄基一院转买给成某华。1、协商先交定金一万,下余一万六千。2、庄基证手续办全后交给成某华,将下余一万六千一次付清。3、庄基过户由成某华承担。4、院外的两棵大树归周某某,下余一切大小树归成某华。5、本协议自2009年1月12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转买人周某某,购买人成某华,中介人孙某某,2009.1.11。XX村XX组村民,购买该宅基地后,对其购买的宅基地未在相关土地部门办理宅基地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4、5月份,在该宅基地内加盖修建了120平米的一层平房并居住至今。原告在2019年年底回到XX村XX组时发现自己房屋居住的人是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依据《关于周某某庄基转卖成某华的协议》证明其作为同村成员,经过时任村委会主任孙某某的中介,与周某某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而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在答辩时已亲自认可原告作为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原房主,那么该买卖协议中并没有原告及其丈夫和某平的签字,被告作为购买人,与该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员达成购买协议,故该买卖无效。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称:“我证明这个宅基地是怎么来的,大概2003年时,当时我叫我爱人和和某平说过这事,说和某平你不在村里住,把你的房给我孩子住,都说好了,过了一段时间,又嫌两邻都是亲戚,害怕产生矛盾,就不叫孩子住了,就把和某平的房子闲了几个月,这时候有人就给我说把房子卖了去,我就同意了,我村里的孙某某就给我说他帮我找人把房子一卖,我当时还有些不想卖,我爱人就劝我卖了,最后就把房子卖给成某华了,卖了28000元,先付一部分,再付一部分,钱我拿着,手续我没办,我也没关系办,但是钱给我完了。我卖房时没有给和某平说过。卖的钱我没有给和某平,我自己花了。和某平后来肯定知道我卖房的事情了。和某平是我孩子他舅。我爱人和和某平是亲姊妹。只是说让住,没有说给我。因为我们当时没有住进去,如果说我孩子以后住进去了,就要给我哥些补偿,当时房子和隔壁没有围墙,空着呢,我都把土拉着垫了,但后来有人劝我,两隔壁都是舅家,以后有矛盾两头受气,不如自己申请宅基地,所以就没有住进去,我就和我爱人商量不行把房子卖了去。我卖了房之后半年,和某平知道了。大概是2009年7月份,我哥问我是不是把他房子卖了,我说是的,大不了我把钱给你,我哥就再没说什么了。卖了房子之后,和某平问过,刘某仙没有问过。房子卖了后,我和刘某仙还见过面,但没有说房子的事情,因为我和我哥和某平已经说过,我哥肯定应该给他妻子说了,都能想来。刘某仙和我哥一直在某某造纸厂上班,在某某居住。”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称:“我证明2009年当时买房的时候是周某某和成某华达成协议后,来找村上,通过村上妇联主任龙某香写的协议,协议是龙某香写的,其他人签的字,就这些了。庄基地一直是空院子,我也不知道是谁的。房子在两院庄子上盖着,两边是过道。周某某和成某华是怎么商量的我也不知道,我是见证人。当时签买卖协议时,该宅基地是和某平的,和某平给了他妹夫周某某,周某某卖给成某华了。”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周某某说他哥把宅基地给他了。钱给周某某了,先给了10000元,后来给了16000元,拉土也有这事。买的时候是两间两层。2009年4月、5月加盖房屋,加盖有120平方米的一层平方,我盖得时候,和某伟是我隔壁,还是和某伟给我放的线,起的墙。买了宅基地后,没有在土地部门过户。2017年、2018年政府部门确权过,我去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过,回复我是证没有下来,下来就会发给我。买宅基地时,周某某说是和某平给他的庄子,周某某还把老宅基地证交给我了。老宅基地证书我交给孙某某给我办宅基地过户手续,最后弄丢了。”原告称:“该宅基地,根据协议,是周某某、孙某某、被告三人协商卖的。卖的时候我不知道,是2019年年底原告才知道的,因为原告和原告丈夫和某平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分居状态。不知道被告加盖房屋此事。周某某是和某平的妹夫。不知道老宅基地证书在哪,原告是和某平的爱人。”第三人称:“涉案宅基地是原告丈夫和某平的宅基地。老宅基地证书上写的是我哥和某平的名字。”
审理期间,被告申请本院在土地部门调取被告成某华,户口某某区某某XX村XX组的宅基地信息,本院在某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结果为某某区某某街办XX村XX组成某华在某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宅基地登记信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称查询结果内容所载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情况,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仅仅查询的是被告在XX村XX组没有宅基地登记信息,XX村XX组,被告在庭前也专门就涉案宅基地向该机构做过查询,涉案宅基地在查询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该宅基地确权在成某华名下,所以该证明只能证明成某华在XX村XX组没有宅基地登记信息,并不能反映XX村XX组成某华现居住地即涉案宅基地的具体登记信息。原告称对于被告所述成某华在XX村XX组没有宅基地登记信息,是被告在混淆人民法院调取成某华在XX村XX组宅基地登记信息的调取结果,该证明显示成某华在某某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任何宅基地登记信息,不存在XX村XX组、五组之分,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孙某某当庭认可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及原告丈夫。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不动产权籍图,证明在某某XX中心制作的某某村不动产权籍图上,编号为5的案涉宅基地上明确注有“成某华”字样,证明现在成某华就是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现在的权属状态是清晰、明确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不动产权籍图为某某区XX中心于2019年12月委托第三方某某省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制图,制图公司在制图时是根据宅基地的现居住人进行图纸标注的,涉案宅基地的现居住人是被告,故图纸上标注为成某华,结合法院查询成某华宅基地登记结果,可以看出,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2月对某某村的宅基地实际调查,由某某省地矿区研院有限公司进行图纸绘制,但并未进行宅基地确权,退一步讲,如不动产中心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确权,为何没有确权在现居住人成某华的名下,这足以说明问题,也和庭审时被告称其买了涉案宅基地后,没有在土地部门过户,以及2017、2018年政府部门来确权,但一直未给被告发放权属证书的情况相符。另外指出一点,图纸上并未绘制该宅基地的四邻,也说明该宅基地因“特殊原因”而被单列出来,即原权属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故被告自称的该不动产权籍图为不动产中心调查图,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确权在被告名下,反而恰恰证明该宅基地原权属人为原告及其丈夫和某平。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结婚证、身份证、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乔某正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和某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一份;被告提供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关于周某某庄基转卖成某华的协议》、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证言;以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农户消亡时,权利主体不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同时,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但并不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与丈夫和某平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XX村XX组享有宅基地房屋一院,原告丈夫和某平系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上的房产系原告与和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和某平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和某平遗产部分,应由原告及其子女作为继承人继承。现和某平虽已去世,涉及继承问题系原告与其子女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虽在外长期居住,但其作为和某平的合法继承人,对其与丈夫和某平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村XX组的宅基地房屋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可以依法享有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利,且原告作为该案房产的权利人,在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主张维护其权益的资格。被告称其是通过合法买卖关系取得该院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通过庭审调查,无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和某平在世时将该院房屋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其妹夫家(周某某)的情况,仅是让其妹夫家人居住,也没有让其妹夫代其买卖给他人的证据,而和某平妹夫周某某在未征得该院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出售转让给被告,一是无该财产所有权人授权给周某某出售该财产的相关证据;二是该买卖协议上并无权利人原告及其丈夫和某平的签名;三是无该财产所有权人原告及其丈夫和某平收取转让该财产转让费的证据;四即使周某某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对该已取得的该院宅基地及房屋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周某某之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所以,周某某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已实际侵占了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自行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修建了房屋并居住,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侵权事实已发生,对其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再继续侵害,自行搬离该宅基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停止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请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也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刘某仙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村XX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和某伟、西至乔某正、北至大渠、南至村路),并排除妨害,自行搬离该宅基地上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50元,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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