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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户内成员死亡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于某2、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4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于某5
原审被告:于某6
上诉人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4、王某,原审被告于某5、于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由于某4居住使用,对其他财产要求:依法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院落(以下简称×1号院)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王某平均继承分割;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方在东房、西房各两间半中应得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主要事实和理由:一、×1号院内北房5间及耳房在沈某去世起,已经没有了实际居住人,于某8生前也没有尽到赡养父母义务。北房5间及耳房是于某7、沈某二人遗产,于某8先于母亲去世。于某8户口虽然登记在×1号院内,但其长期在狱中服刑,出狱及结婚后于某8本人并不在×1号院内居住生活。王某、于某4户口也不在争议的×1号院内,母女二人未在×1号院内居住生活。沈某去世后,北房5间及耳房没有实际的居住人,院落内还有东西厢房属于于某8个人遗产。于某8服刑期间较长,没有尽到对父母的任何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一审的分配不公平。王某、于某8用涉案院落门牌号享受了沈某名下农民优惠购房名额,一直在新房内居住,不存在无房居住的相关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于某8先于沈某去世,不可能再与母亲共为一户,北房5间及耳房必然发生继承,×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继承人参与享有,与于某4、王某无关。一审判决于某4实际继承占用,与宅基地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明显冲突。
于某4、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号院是沈某夫妇在老宅的基础上出资重建,建房时就声明给于某1。购买楼房与本案遗产分配没有关联性。王某尽到了赡养义务。
于某5、于某6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于某4、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院落房屋归于某4一人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于某1、于某3、于某2、刘某向一审法院辩称,×1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北房5间耳房1间,东西厢房各2.5间)登记在母亲沈某名下,该宅基地证书权利人与于某8并没有直接关系,于某8生前也没有住在该“×1号宅院房屋内”。涉案的某×1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系1984年3月由于某9和于某1二人共同出资出力为父母养老建盖系父母所有,而不是于某4、王某所说的1984年于某7、沈某及五子女分家分配给于某8所有。事实上,于某7、沈某生前均没有分过“某×1号宅院及院内房屋”这个家,也没有说由于某8个人继承。1984年于某8尚未成年,没有劳动能力,因涉及刑事问题,于某8还在管教所中,并没有参与建盖房屋一事,更谈不上分家。1998年5月,由于房屋遭雨水渗漏致使房屋木檩断裂塌陷,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也是由于某9和于某1共同负担的,此时于某8还在狱中服刑,也无法参加修复。东西厢房由于某1出资修建,院内西厢房于2003年5月加盖,院内东厢房于2004年4月加盖。涉案的某×1号宅院及院内房屋,父亲于某7、母亲沈某二老生前均未立遗嘱,故“×1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原则上应当依法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继承),而不是于某4、王某所说的归于某8一人所有,应当依法继承,于某4、王某少分(继承)、于某1等多分(继承)。于某8未对于某7和沈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诉讼费用按法院确定的继承房屋的大体比例,依法清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7与沈某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于某9、次子于某1、三子于某8、长女于某5、次女于某6。于某7于1992年3月去世;于某9于2008年7月去世;于某8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沈某于2018年6月12日去世。于某7、沈某父母均先于于某7、沈某去世。于某9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于某3、一女于某2。于某8与王某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于某4。
双方争议院落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1号院内有北房5间、耳房1间、东房2间半及西房2间半。王某、于某4陈述北房5间、耳房1间于1984年由沈某、于某7夫妇建设,东西房主体于2003年完工,于2008年进行了装修,系由于某8完成;于某1、于某3、于某2、刘某陈述北房5间于1984年建设,耳房1间于1985年建设,系由沈某、于某7、于某9、于某1等人建设,西房于2003年5月建设,东房于2004年建设,均由于某1找施工队完成,为于某8结婚而建。
另查,×1号院系于某7老宅。于某7于1974年为长子于某9申请一处宅院,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2号,现由于某9家人居住。于某7于1983年因次子结婚申请一处宅院,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3号,现由于某1居住。于某1、于某3及于某2、刘某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号院登记在沈某名下,王某及于某4不认可其真实性,称×1号院在1984年登记在于某7名下,后宅基地又重新确权,不知道确权至何人名下,王某、于某4未提供相应证据。
又查,沈某、于某8户口均在×1号院内。王某、于某4称沈某、于某8、王某及于某4均在×1号院内居住,于某1、于某2、于某3及刘某称沈某在×1号院内居住至于某8去世时,于某8仅在×1号院内结婚,但不久便被羁押。
再查,于某8于198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六年八个月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2年1月19日被释放;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庭审中,经王某、于某4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某公司进行评估,×1号院中房屋重置成新价164280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1535元,共计185815元。为此,王某预交评估服务费5000元。
于某6、于某5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但表示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赠给于某4。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案宅院系老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沈某名下,于某7、沈某及于某8均在此居住。于某9、于某1已分家另过,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而于某8户口登记在涉案宅院内,于某8应系沈某、于某7的共居子女。在有共居子女情况下,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共居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不能实际取得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份额,但其可以对涉案宅院内属于自己的遗产部分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涉案宅院内的北房及耳房建于上世纪80年代,系沈某、于某7为改善居住环境所建,应系沈某、于某7的财产,在二人去世时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当事人对东西房的建设时间及出资主体陈述不一,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陈述于某1为于某8结婚出资建设东西房一节,根据于某1等一方陈述的建设目的,并结合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应当认定为于某1帮助于某8建设房屋,房屋权属应为于某8所有,这与王某、于某4主张东西房系于某8遗产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东西房系于某8遗产,应在于某8去世后由各继承人继承。于某6、于某5愿将其应继承部分转赠给于某4,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某不再主张其继承份额,愿由于某4继承,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宅院中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结合双方各自陈述,并充分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由于某4继承遗产后,给付于某1折价款35000元,给付于某2折价款8500元、于某3折价款8500元,刘某折价款4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宅院内的东西厢房在建设时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只能确定归于某4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由于某4所有,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由于某4居住使用;二、于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1房屋折价款35000元,给付于某2房屋折价款8500元,给付于某3房屋折价款8500元并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4000元。三、驳回于某4、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2月6日某委会证明,证明于某8用×1号院落的指标购买了一套楼房。证据二2023年2月6日物业公司证明,证明于某8一家在购买的楼房内居住。证据三×1号院六位邻居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于某8从来没有在涉案院落内居住过。经质证,于某4、王某对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性真实性不认可,不对公章进行鉴定,理由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于某4、王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明,缺少法定要件且证人未出庭,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于某4和王某均不是本村村民,户口亦不在涉案院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1号院落内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属于于某8的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号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作为于某7、沈某的遗产在分配时,于某8是否构成共居子女导致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院内房屋只可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继承。论述如下:
根据上述房屋的建房年代、形成时间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涉案×1号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属于于某7、沈某的遗产。一审对上述房屋权属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于某4虽提出于某7夫妇生前已将上述房屋赠与给于某8,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之意思表示,且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就涉案×1号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的继承分配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由此,虽然于某8户口在涉案院落且系村民身份,但其去世后,其母亲沈某仍在世。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发生继承问题,于某8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宅基地权利并不发生继承。沈某作为该宗宅基地上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相关权益。综合上述论述,一审法院认定于某8因具有共居子女身份,其以外的其他子女不能取得院内房屋份额但可折价继承之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于某1、刘某、于某2、于某3有权主张继承分割涉案×1号院落内五间北房、一间耳房。
就继承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一审中于某6、于某5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部分转赠给于某4,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院落内东西房屋为于某8之遗产且同意由于某4居住使用,王某亦表示不再主张其继承份额,愿由于某4继承,故本院析出涉案院落内东西房屋中沈某遗产的相应份额,折价后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北房五间及耳房一间的分配一节,本院认为,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经核算本院从便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和对房屋使用利益等因素对上述房屋予以酌定分配。
综上所述,于某1、刘某、于某2、于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81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院落内北房五间、耳房一间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由于某1继承,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刘某、于某2、于某3继承,北房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及耳房一间由于某4继承;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1号院落内东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由于某4居住使用;
四、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1房屋折价款6436元,给付于某2、于某3房屋折价款6436元;
五、驳回于某4、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于某1、刘某、于某2、于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3元,由于某4、王某负担3212.3元(已交纳),由于某1负担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某2、于某3、刘某负担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于某4、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负担896元(已交纳),由于某4、王某负担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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