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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在宅基地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
原审第三人:石某3
原审第三人:石某4
上诉人石某1、上诉人石某2因与原审第三人石某3、原审第三人石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地上附着物、过渡费等)享有1/4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石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石某2独占案涉房屋的建筑物补偿款及安置过渡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和石某2的母亲在2022年05月29日去世前,一直是按照“姊妹四人一人一栋房子”进行安排(上诉人和石某2的堂兄妹出庭证实了这一点,其叔叔婶婶都知道这一安排)。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法庭当庭询问石某2本人其母亲是否说过“姊妹四人一人一栋房子”这句话时,石某2的第一反应是“愣住了”,然后答非所问的说“母亲不懂法”,最后很没有底气的说母亲“没说过”。由此可见,石某2的心理挣扎是非常明显的,其在庄严的法庭面前也在接受着良心的拷问。2.再结合在案的以下证据,上诉人可以断定石某2通过欺骗等不合法手段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其持有的房产证应为无效证书。2.1.案涉的房子在2000年以前就进行了翻建,全部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出资,从整个地基重挖到整个房子加高进行了推倒重建(当时是按照二层设计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原来的98平米变更为217.82平米,也就是在石某2办理公证时,平房私字第03411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已完全灭失。2.2.石某2提交的公证书(2001年06月25日)公证赠与的内容是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房子(平房私字第03411号房产证)。赠与人石某5的签字断断续续。证人和石某5的病历证实石某5在那个时期处于老年痴呆。2.3.2002年5月20日石某2到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产权时,只有公证书,而且其提交的《某某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的房屋间数和建筑面积做了明显改动,但没有提交改动的基础依据。因为案涉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上诉人和石某2的父母都已去世,没有重新诉讼确权的必要性,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案涉房屋的建筑物补偿及安置过渡费等予以确认分配。二、石某2作为“外嫁女”其独占了父母留下的四栋拆迁房及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过渡费,在当地引起了民愤,其行为也不符合当地的传统习俗。1.上诉人及第三人孝敬父母在当地出名,虽然其在外地居住,但其在1996年出资翻建父母的房屋是事实,在当地引起一片叫好声,平时为家里寄送礼品,特别是过年过节不但给自己老人大包小包买东西,连自己的叔叔婶婶都分发红包,房屋拆迁时,看到石某2租住了破旧的房子让母亲居住,上诉人和第三人又立马出借款项给石某2购买了现居住的交运花园,在父母年迈时,出资为老人雇佣保姆,其孝道之心,本村人都赞扬不止。所以,才会有与上诉人和石某2同样亲近关系的三堂兄妹代表家族向法庭“鸣不平”,也才会有一夜之间,全村20多户人的联名信,后面有人还要出来签字捺印,但上诉人及第三人考虑到亲情关系,还是想给石某2留下一丝体面。2.上诉人及第三人不但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且因为石某2夫妻两人生存能力有限,上诉人及第三人长期接济石某2的生活,曾经有一段时间,上诉人及第三人把其父母及石某2夫妻全部接到新疆一起生活多年,但因为石某2的丈夫不习惯当地风俗,石某2夫妻两人又回到某某,为了减轻石某2夫妻两人的生活压力,第三人还曾把石某2的两个女儿接到第三人居住的广州供其吃穿上学,并为其办理了广州户口。3.上诉人和石某2及第三人的母亲在世时,案涉的拆迁房一直没有全部到位,而且上诉人及第三人为了提高母亲的居住环境,出资购买了石某2现居住的交运花园房屋、超市门面房,对于交付的两栋拆迁房大家都没有装修也没有分配,上诉人和石某2及第三人双方在母亲于2022年05月29日去世后,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到按照父母意愿分配父母留下的拆迁房时,上诉人大变脸导致本案发生。拆迁房屋价值有限,但是父母留下的亲情无限,拆迁房是父母留给孩子的一个念想,也是上诉人和第三人落叶归根的一个“归宿”,还是上诉人与家族联系的一个纽带,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是其本村口口相传,靠自己能力白手起家的“名人”之一。所以,尽管石某2长达几十年“借住”在父母家(当年其夫妻两人因与丈夫家的邻居打架,被赶出西关村),与邻居和村民“低头不见抬头见”但全村人都“违背常理”的站在上诉人和第三人这一边,支持上诉人和第三人,指责石某2。
石某2辩称,1.石某2在案涉房屋拆迁前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系1996年重建,此后石某2兄妹4人签署了分单,将案涉房屋分配归石某2所有,2001年石某2的父母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石某2。因房屋重建后产权证没有重新进行办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面积是与原产权证上登记面积相一致的。石某2去办理变更登记时,办证机关根据实测的面积进行了登记,即为217.82平方米。石某2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系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拆迁所得利益应归石某2所有,他人无权要求分配。2.石某1在本案中多次通过片面描述企图误导法庭,且对石某2作出外嫁女独占父母房产等恶劣的行为,对石某2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石某2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石某3、石某4共同述称,首先石某3、石某4同意上诉人石某1的上诉意见,同时认为,一、对于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两上诉人与第三人应该平均进行分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本案中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先属于四兄妹的父母,四兄妹均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成员,无法通过赠与或者继承之外的任何方式获取,但是对于宅基地的拆迁利益继承人可以继承。东某某的拆迁补偿,石某2正是与村委签订的宅基地面积补偿,对于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四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所有的拆迁补偿方案中利益应该平均分配,包括安置的四栋楼房、过度费用、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等。二、石某2的赠与合同无效,其无权取得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一是被赠与的房屋已经被三兄弟拆除后重新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98平米扩建为建筑面积217.58平方米。二是赠与协议本身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即非本村集体经济成员不能随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赠与协议无效。三、石某2陈述的分家单不存在,三兄弟的处分行为无效。石某2提交的三兄弟签字的承诺书因没有父母的签字,不具备分家单的性质。父母健在的情形下,三兄妹无权处置父母的财产,同时这种处分行为也违犯了法律法规的关于宅基地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石某2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驳回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赠予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石某2为案涉房屋(房权证平房私字**4**)的所有权人,却否定上诉人石某2享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违反不动产物权之“房地一体”原则。石某5与马某夫妇在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处。夫妇两人共育有长子石某3、次子石某1、长女石某2、三子石某4四个子女。因兄弟三人在1985年前后陆续在外地定居生活,石某2就一直与父母石某5、马某居住在该处房屋。1996年石某2与父母一同将该处宅基地房屋翻建,即该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之后石某2与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处房屋并由其照顾二老。1999年2月25日兄弟三人立下《分单》并签名确认,约定“关于父亲石某5的六间房屋,经全家人商定,都归石某2所有,不得反悔。”2001年6月23日父亲石某5出具赠与书,将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22号的房屋自愿赠与女儿石某2。同年6月25日,在某某市公证处赠予人石某5、马某与受赠人石某2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将案涉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34**)偿赠与给石某2,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第880号公证书。2002年5月,石某2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石某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03411号。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石某2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地上建筑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石某1享有完全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下,却否定上诉人石某1享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违反不动产物权之“房地一体”原则。为证明上诉人石某1的主张合理、合法,上诉人石某1提交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5871号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参考。(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并非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一审法院仅依据石某2提供的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资料及户籍记载,就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为石某5及家庭共有,违反法律规定。原《物权法》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并非要求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只是规定了“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自2001年后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石某2并生效。至该房屋在2010年被拆迁前,石某2也一直居住在此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实际为其占用和使用,石某2是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石某2提供的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资料以及户籍记载情况,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为石某5及家庭共有,违反法律规定。(三)案涉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或者继承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不应再按照共有财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认为“本院认定涉案四人为安置补偿房屋利益的参与分配主体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有关家庭共有财产以及法定继承的规定,判决析分上诉人石某2所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交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参考。此外,在案涉房屋于2010年拆迁前,父亲石某5已去世,且去世前已将案涉房屋赠予石某2,而三兄弟的户籍也早已从家庭内迁出。石某2是案涉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他人不享有安置补偿房屋利益的分配资格,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言。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逻辑错误。(一)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享有,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分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就案涉房屋,2010年石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某某村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了被拆迁人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依据各地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办法,房屋的拆迁利益由所有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利益在存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使用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由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享有。本案中,上诉人石某2为案涉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应由其享有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利益。作为家庭的户内成员,上诉人石某2也当然享有此利益。同时,《拆迁安置协议》系在村委主持下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在该协议签订之时拆迁人必然已经核实了被拆迁人的身份和权利,上诉人有权独立与拆迁人签订该协议,也证明了上诉人在当时即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此时,兄弟三人已在外地定居多年,户籍也已迁出,拆迁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家庭户内成员,一审法院据此仍认定三人享有分配资格,并依照法定继承分配拆迁补偿利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简单的分为安置房补偿利益和补偿款利益两个方面,并将安置房补偿利益直接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的对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规定,案涉房屋的现状、面积、评估费,约定了应给予被拆迁人房屋及附属实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第二条规定,拆迁安置办法,约定了被拆迁人应享有的房屋补偿。据此,一审法院将该迁补偿利益简单的分为补偿款利益和安置房补偿利益两个方面。但《拆迁安置协议》并未限定房屋补偿为宅基地的补偿,也未约定,该房屋补偿直接等同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的对价。根据农村拆迁办法以及政策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因案涉房屋被拆迁后,结合房屋所有权人石某2的家庭人数以及仍需要相应的居所,所给予的房屋补偿包含了案涉房屋因拆迁灭失以及家庭成员因政策所给予住房面积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补偿直接等同宅基地使用权征收的对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起诉时的案由法定继承纠纷变更为房屋拆迁利益纠纷,却仍适应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判决,存在逻辑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不同纠纷进行区分。石某1起诉时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由错误变更为房屋拆迁利益纠纷,也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与前述“案涉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或者继承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相一致。换言之,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也就不能适应相应的处理规则。但一审法院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对本案进行裁判,且在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段明确认定了“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对此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法律逻辑错误。三、石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虚假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序良俗原则。(一)关于《分单》的虚假陈述。针对1999年2月25日兄弟三人签字确认的《分单》,一审中石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却辩解该《分单》为无权处分,且其父母石某5、马某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但该《分单》订立时为当年的春节期间,兄弟三人回家探亲,如此重大的约定按常理也不可能不告知父母,实质上订立《分单》时父母也在场。依据农村习俗,对类似房屋等重大财产的处置,父母通常也会事前咨询子女的意见,以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家庭纠纷,维系家庭亲情和和睦。可见该《分单》不仅父母知晓且同意,也和后来父母将案涉房屋赠予上诉人石某2的情况相一致。同时,该《分单》也并非属于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而是依习俗对家庭财产处理或者继承的约定,也是兄弟三人基于上诉人承担了较多的照顾、赡养义务的补偿。此外,签订该《分单》时,最小的三子石某4也已27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兄弟三人对案涉房屋约定给予石某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处置的约定。(二)关于赠予书和赠予公证的虚假陈述。案涉房屋由父母赠予上诉人,石某2已依法取得所有权,该权属证明清楚,权利转移清楚,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一审中石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赠予书和赠予公证的真实性,认为上诉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房产证。但自2003年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果石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或更正行为不服的,更是可提起相应的诉讼。虽兄弟三人早已成家并定居外地生活,但也不定期回村探望,在母亲马某于2022年5月29日去世前,兄弟三人均并未提任何异议,有违常理。孝敬父母乃中国传统美德,在父母生前,上诉人一直同二老共同居住,并较多的承担了照顾生活起居、赡养义务。二老考虑到上诉人的付出和家庭负担,将案涉房屋赠予上诉人,也是父母的真实心意。石某1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分单》中已经对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利益做了约定,且明确不得反悔。但却在母亲马某去世后不久,就旋即向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经上诉人查证,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土地性质在拆迁前已经从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本案的拆迁人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贾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为终字第571号案中称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段于2005年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征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允许进行房屋开发,2009年原某某市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在拆迁前已为城市建设用地,应严格遵循房地一体原则。上诉人石某2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理应为土地的使用权人,由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归其个人所有。
石某1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其独自享有案涉房屋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宅基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案涉的拆迁房屋是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东某某村,被答辩人因为结婚已经将户口迁移到其丈夫所在的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而且其和其丈夫在西关村也有宅基地房屋,所以,其没有资格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这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名下是一致的。由此,其也无法享有宅基地补偿的利益。2.被答辩人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变更在其名下也是因当时房产办理政策和实务操作不严格导致的,因为赠与合同因赠与的房屋不存在而无效,房产证变更手续依据的是赠与98平方米房子的赠与合同,但房产在办理过程中却将98平方米手动的改成了217.58平方米,但因为案涉房屋已经拆迁,根据我国的司法判例,答辩人没有必要再去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却有权可以依法继承分配。3.尽管案涉房屋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出资建设,其父母也是一直由答辩人与第三人出资养老,但鉴于被答辩人家庭状况,基于亲情,对于案涉房屋在拆迁前,其母亲就主张四个子女均有一份,由此在拆迁时大家才同意选择四套安置房,但在2022年其母亲去世后,被答辩人却违背其母亲意愿,违背风俗习惯,不与其三个哥哥进行拆迁房屋的分配,导致本案发生。其他答辩意见同石某1的上诉意见。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1.被答辩人主张其独自享有案涉房屋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宅基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福利待遇。案涉的拆迁房屋是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东某某村,被答辩人因为结婚已经将户口迁移到其丈夫所在的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而且其和其丈夫在西关村也有宅基地房屋,所以,其没有资格取得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这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名下是一致的。由此,其也无法享有宅基地补偿的利益。2.被答辩人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变更在其名下也是因当时房产办理政策和实务操作不严格导致的,因为赠与合同因赠与的房屋不存在而无效,房产证变更手续依据的是赠与98平方米房子的赠与合同,但房产在办理过程中却将98平方米手动改成了217.58平方米,但因为案涉房屋已经拆迁,根据我国的司法判例,答辩人没有必要再去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却有权可以依法继承分配。3.尽管案涉房屋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出资建设,其父母也是一直由答辩人与第三人出资养老,但鉴于被答辩人家庭状况,基于亲情,对于案涉房屋在拆迁前,其母亲就主张,四个子女均有一份,由此在拆迁时大家才同意选择四套安置房,但在2022年其母亲去世后,被答辩人却违背其母亲意愿,违背风俗习惯,不与其三个哥哥进行拆迁房屋的分配,导致本案发生。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综上,于情于理,被答辩人均无权独占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石某3、石某4共同述称,1.本案中的赠与协议还有其他的处分协议在赠与时和处分时就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不会因为土地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想当然的认定当时的赠与协议、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2.将土地性质进行变更是整个拆迁过程中商业运作的必然程序,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并由开发商进行开发,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那么土地的拆迁利益岂不是开发商的了。因此根据以上两点,对于拆迁利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应该以土地性质变更之前或者土地权属变更之前所在的土地状态为依据,来进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上诉人石某2与某某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恰恰是依据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状况与面积,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是依据变更后的建设用地的土地证有关状态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石某2的陈述不能成立。
石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石某1享有其父母石某5、马某遗产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面积约70.5平方米),并判令被告石某2将房屋拆迁的安置楼和赔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石某1,暂折价约50万元人民币;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石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某5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石某2及两位第三人的父母。石某5与马某生前在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拥有住宅一处,1998年前后,第三人石某3出资将原旧房拆除,重新翻建了282平方米的房屋。石某5与马某分别于2003年、2021年相继去世。2010年东某某村旧城房屋改造,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的282平方米的房屋与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取得了有关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某派出所)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份;证据二、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石某5);证据三、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资料,证实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石某5的名下。
被告石某2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病历只能体现2003年石某5脑梗死住院,并不能证明其从2000年左右开始痴呆。原告所谓的咨询相关专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石某5于2003年,因脑梗死住院,并不影响其于2002年在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众所周知,公证处对相关事项进行公证时,对参与公证的人员的精神以及意识都会进行审查,某某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说明石某5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意识是清醒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土地登记档案有被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并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早已在2003年变更为被告,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以及政策,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也应当归被告。
第三人石某4、石某3共同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根据证据二载明了石某5患有脑梗死的病史以及石某5在日常的表现,石某5在进行公证时他属于不能完全表达自己意思表示的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实了涉案的宅基地登记在石某5的名底下,而材料当中,申请人一方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内容中载明了土地使用者名称是石某5,而且不动产权证载明的也是石某5,足以证实案涉的宅基地,在拆迁之前一直登记在石某5的名底下,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方式通过对房屋的继承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本案当中,涉案的房屋和宅基地没有发生继承的事实,也就是说,涉案的宅基地,本案的当事人在当时都无权获得,也不能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只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而没有也不能办理宅基地的产权证。
被告石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二:赠与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四:被告石某2到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一宗(共8页);证据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因为被告也认可案涉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在被告提交的所谓分单上,并没有房屋产权人即原被告父母的签字,原被告都无权分配其父母的房屋。特别是案涉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出资翻建,被告是外嫁女,其是因为其丈夫与婆家兄弟打架被撵出其原居住的西关村,借住在原告和第三人父母家中,所以,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常理:原被告父母有3个亲生儿子,所以,其不可能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送一个外姓人。而且原被告母亲在2022年5月份去世之前,一致都主张其拆迁的房屋,四个孩子一人一套,对于其父母的分配,被告在其母亲在世时,也曾未反驳过。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因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父亲在2000年左右开始就处于老年痴呆状态,该事实也被证人证言所证实,从原告提交的赠与书石某5的签字也能看出其书写笔迹不符合常理,特别是赠与书除落款处的笔迹不同,其余均为其他人书写,但并没有代笔人签名。原告无法证实赠与书的内容是石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案涉的房子是石某5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石某5无权个人赠与。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平房私自第03411号》98平方米的房屋,在公证时已经不存在,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应为无效文书。公证处对于不存在的建筑物进行见证赠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应为无效证据。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房产证应被认定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而且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调查意见“父母石某5、马某平方5间,建筑面积217.58平方米”,明显有改动的痕迹,而且其依据的公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明明是98平方米。所以,由此可能看出被告的产权来源不清楚。而且在登记申请表的“现权利人”石某2显示的性别是“男”,也与被告的性别不符。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案涉的房产,为了证明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3875号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参考,一审4060号。我们要求被告将其调取的材料的原件提交法庭,我们认为被告篡改证据,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是用原被告父母房屋的宅基地换取的拆迁房,而案涉房屋的土地证是登记在原被告父母石某5名下,所以,被告无权独自占有拆迁利益。现楼房尚未交付,无异议。
第三人石某4、第三人石某3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本案当事人父母的,在未经过当事人父母经过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权处分父母的财产,本分家单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事后也未得到父母的追认,所以不能因为该分单就确认,涉案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赠与书,我们无法确认赠与书的真实性,在上次开庭过程中,通过被告提交的病历以及证人的出庭可以证实赠与人石某5当时处于老年痴呆状态,他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完整的意思表示,而且该赠与书只有石某5的签字没有配偶马某,赠与书所有的内容都是他人所写,对于患有严重脑疾病的老人而言,赠与书的内容他是无法识别的,因此,单方处置行为无效,石某5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效。对于证据三公证书,第一点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第二点该公证书,特别是赠与合同载明了建筑面积98平方米,而此时原先98平方米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在1998年前后将全部的房屋推倒,重建了217.58平方米的建筑物,也就是说公证时,赠与合同涉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所以谈何赠与。3.即使赠与合同有效,那只赠与了98平方米,其他的未赠与,98平方米之外的属于继承人共有。证据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是公证书,而公证书上载明赠与面积是98平方米,而产权登记有修改痕迹也有217.58平方米的数据,也就是说房屋产权登记不真实,尽管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人民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的时候,不应当仅仅依据产权证书进行遗产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评判,就像原告提交的案例一样。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拆迁安置协议的依据是宅基地的面积,也就是说拆迁安置的楼房是由宅基地的面积得到的拆迁利益,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宅基地只有本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拥有,其他不可拥有集体宅基地,本案中四个子女都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法也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当宅基地被作为拆迁,获得拆迁利益的时候,宅基地性能发生变化,不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是物化为可以被他人继承分配的拆迁利益。本案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自始至终就是石某5,在拆迁之前也是石某5,所以对于按照宅基地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当中的拆迁安置房理应作为遗产,有遗产继承人依法平均分割,同时尽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的有关赠与,公证也好,她所获得的仅仅是房屋的利益,房屋的利益作为地上附着物,折价补偿,因此,即使被告主张成立,无非是地上附着物,折价补偿的款项给被告,不能因为房屋属于被告,宅基地也属于被告。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将宅基地对应的拆迁利益依法进行分割。
第三人石某4、第三人石某3共同提交证据:一、东某某部分村民的联名信;二、截取2018年到2021年石某4给石某2的转款记录,共计115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而且原告在每年过年、过节回家看望父母时也支付现金孝敬老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基于亲情妥善处理本案,不要让自己三个亲哥哥在祭奠父母时拖着行李箱在老人的坟头进行祭奠。
被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如果其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作为证据,在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及两位第三人,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从某某老家去往外地,之后一直是由被告陪父母居住,当时一起居住的还有当事人的奶奶,也是由被告进行照顾,在原被告父母年龄大了,需要人照顾时也是由被告一人照顾,特别是其母亲2021年瘫痪在床,一年多的时间都是由被告照顾,在2022年5月29日,母亲马某去世后,原告连母亲的丧事都未参加,涉案房屋之所以由父母赠与给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归被告所有,正是因为被告刚才陈述的原因。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综上,第三人所说的石某2母亲生前说过每人一套房子,我认为自己母亲不懂法,我没听说过。在父母去世前,各方都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石某2和第三人石某3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石某4、第三人石某3共同提交的联名信等证据,法院不予评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石某5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石某3、二儿子石某1、三儿子石某4和女儿石某2。石某5与马某在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有宅基地房屋一处,房屋改造前,石某2一直与父母石某5、马某居住在该处房屋。石某3于1982年离开某某,石某1于1985年离开某某,石某4于1987年离开某某。因房屋年代久远,石某5、马某在1996年将该处宅基地房屋翻建,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
另查明,1999年2月25日立下《分单》,约定:关于父亲石某5的六间房屋,经全家人商定,都归石某2所有,不得反悔。石某3、石某1、石某4三人分别在分单上签名确认。2001年6月23日,石某5出具赠与书写明: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22号房屋一幢,六间砖木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平房私字第03411号》,因女儿石某2婚后一直与我居住,并对我进行赡养照顾,我终生与女儿生活在一起,因此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石某2,石某2在受赠与人处签名确认接受赠与。
2001年6月25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石某5、马某与石某2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石某5与马某将坐落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34**)赠与给石某2,石某2同意接受赠与,某某市公证处出具(2001)平证内字第880号公证书。以上事实说明,石某5与马某已将坐落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34**)石某2,石某2也已经接受赠与,自此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石某2。但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某5。
2002年5月,石某2带着某某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石某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03411号。
还查明,2010年1月23日,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对东某某村旧城改造,涉案房屋在征用范围内,被告石某2和其母亲马某在外居住,二人一起共同生活,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2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平房私字第03411号的宅基地面积282.4平方米,建筑面积217.58平方米。房屋置换面积及户型:应返还楼房建筑面积就地141.2平方米;异地141.2平方米。拟选择就地80+80平方米;异地80+80平方米。就地多面积18.8平方米(每平方计款1900元),异地多面积18.8平方米(每平方计款1200元),计款58280元应付给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该款石某2同意从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其他拆迁补助费161755元中抵扣,待安置楼房竣工交付时按选择的楼层价格双方一次性结清。剩余款103475元,在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由石某2结算该款项,现楼房尚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纠纷,原案由法定继承纠纷不当,予以变更。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是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拆迁利益是否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二、案涉拆迁利益的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案《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土地使用面积选择房屋补偿)》内容,该协议项下拆迁利益包含安置房屋补偿与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补偿款两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对安置补偿协议体系解释的原则,该协议名称包含“按照宅基地面积选择房屋补偿”,而非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选择安置房屋补偿;且该协议第一条中的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一项已包含对所有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故该协议第二条中的安置房补偿利益应来源于被安置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据此否定该协议项下拆迁利益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案涉拆迁利益进行分配,应先分析作为拆迁利益来源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性质与权属从而确定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进而将拆迁利益在前述主体间进行分配。按上述思路,法院从安置房补偿利益分配与补偿款利益分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安置房补偿利益分配问题。被拆迁安置人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历史原因案涉土地也一直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测量并登记在册。在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历史因素、政策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等方面来看,法院认为拆迁利益中的安置房补偿部分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我国对宅基地的分配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法院认为,“户”内成员应结合户籍档案等材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予以确定。石某5全家与石某2一起生活并居住涉案房屋,户籍都一直登记在石某5户头,翻建房屋后并未分户再批宅基地。故在石某5、马某去世后,法院认定涉案四人为安置补偿房屋利益的参与分配主体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安置房补偿利益就地80平方米两套、异地80平方米两套的利益应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平均分配,原告石某1要求分割安置房补偿利益的1/4,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2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拟选择80平方米户型四套,现尚未全部交付。多置换的37.6平方米,从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其他拆迁补助费161755元中抵扣,待安置楼房竣工交付时按选择的楼层价格双方一次性结清。因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故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其他拆迁补助费161755元应归石某2所有,故多置换的37.6平方米计款58280元,石某1应支付石某21/4,计款14320元。
关于补偿款利益分配问题。其中,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一项系对原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涉案赠与合同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宅基地上所建农房归被告石某2所有。临时过渡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系因房屋拆迁对原在农房内居住人员的补偿,故应归被告石某2所有。据此判决:一、位于某某省某某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03411号,登记在石某2名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选择房屋补偿拟选择就地80平方米两套、异地80平方米两套的利益,原告石某1、被告石某2各分得1/4;二、原告石某1给付被告石某2抵扣款1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石某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石某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某2提交证据一、第571号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共7页),该案为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本案中的拆迁人,以下称“汇林公司”)与贾某(同村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该案中,拆迁人汇林公司称,对包括该案房屋以及案涉房屋所在地段,于2005年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征收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允许进行房屋开发。2009年原某某市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拆迁之时案涉房屋所在地段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的城市建设用地,而非集体土地,应严格依据原《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所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故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2,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应是石某2,拆迁时由案涉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石某2享有,本案所涉的拆迁利益不是所谓的父母遗产或者户内家庭财产,他人不享有任何权益。证据二、案涉房屋拆迁的省政府用地批复(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2-3)复印件一份(第8-13页,共6页)来源于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所在地段,经2005年省政府批复用地,某某市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3日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09年12月31日颁发拆迁许可证。拟证明:与证件1相互印证,证明在上诉人石某2与汇林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土地性质已属于城市建设用地,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石某2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应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利益应由石某2享有,他人无权要求分配。证据三、《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文件复印件一份(第14-18页,共5页)来源于石某2与本案拆迁人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从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获取,主要内容为:1.《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拆迁范围包括旧村东片地面与交运花园一期工程西墙相邻,南至某某路,西至东某某村内南北街道,北至西安路,也即案涉房屋所在地段。该补充方案经两委讨论并公示通过,对全体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2.补偿方案在第六条第3、4项、第十五条第6项中均写明了补偿方案的依据为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即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性质,而非农村房屋、土地或者农村宅基地的补偿条件。3.补偿方案第四条第1项“就地安置”明确为位于拆迁区域,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确认拆迁地段为国有建设用地,而非农村的集体土地。4.补偿方案第十五条第2项“分户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双证的,以一个院落为一户计算。也可知没有双证的而仅有房屋所有权证时,此时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利人并不当然是补偿利益的权利主体,而是依据房屋权利归宿。举重以明轻,本案的案涉房屋为一户,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依据房屋进行补偿已足够和满足条件。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所占土地性质为城市建设用地,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石某2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也应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由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利益应由石某2享有。石某1质证称,对石某2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我国拆迁政策,应该是先征收土地进行土地性质的转换再进行开发,也就是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在土地征收之前进行变性。基于当时的政策环境,当时的政府进行的征地办理手续上诉人不进行评价,但是政府在变更土地性质之前土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组织,使用权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父母,这一特殊的性质并没有因为土地的性质而进行变更,特别是上诉人石某2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依据的也是房产证和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政府在土地补偿之前所进行的为房地产开发进行的审批手续,并不能改变原来的土地宅基地性质及补偿人的主体,因为在土地变性之后并未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房产证的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从该证据的第五条可以看出被拆迁人安置面积的确认是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安置补偿,宅基地面积是以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且第六条第一项也规定了如果选择住宅,就根据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返还住宅的建筑面积,其中就地与异地安置建筑面积各占50%,这与石某2代表其父母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是一致的,因为其选择的4套房屋有2套是异地、2套是就地安置,且面积也是根据石某5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时的拆迁政策就是按照宅基地补偿,而本案的石某2恰恰没有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石某3、石某4共同质证称,对石某2提交的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仅证实了2005年时有关的土地进行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这一事实,与本案继承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所提交的判决书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该证据来看,在2009年时土地的性质规划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是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而本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间是2020年,也就是说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开发商,所以不能因为土地性质变更或者使用权人变更而否定了原来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拆迁利益。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始终是四兄妹父亲的名字直至拆迁之前,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四兄妹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享有宅基地拆迁利益,在一审中与有关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恰恰是根据宅基地面积来进行安置补偿的,石某2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不能全部获取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补偿方案不是针对个户的,而是一个政策性补偿的标准问题,不能以此补偿方案来衡量个案的补偿,其中谈到的分户的规定,说的很明确,分户奖励的多,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院子为准进行奖励补偿,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石某2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石某2应该得到拆迁利益的补偿。石某2反驳认为,1.关于本案案涉房屋的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在一审提交的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也有约定,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三相印证。2.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标准,并不意味着安置房屋系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对价补偿。在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办法中,均没有明确对应宅基地的补偿,石某1主张拆迁利益中包含宅基地补偿并无依据。原审第三人石某3、石某4反驳认为,1.一审中石某2提交的石某2与有关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载明是按照宅基地面积进行拆迁;2.旧城改造所改造的房屋范围可能处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之内,所以要按照城市拆迁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但是改变不了原来农村集体宅基地土地的性质,还要遵循宅基地使用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石某2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2012)青民一终字第571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案涉房屋拆迁的省政府用地批复(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2)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2-3)复印件、证据三、《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石某2欲证明的事项及主张因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22号所有权证为平房私字第0341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如何继承分割。
上诉人石某1一审诉请确认其享有父母石某5、马某遗产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面积约70.5平方米),并判令上诉人石某2将房屋拆迁的安置楼房和补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石某1等。依据石某1诉请主张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及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的标的和二审中上诉人石某1、上诉人石某2以及原审第三人石某3、原审第三人石某4亦均认可本案系继承纠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是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而将本案确定为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纠纷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系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石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市某某派出所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某某市人民医院石某5住院病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资料、出庭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石某2抗辩认为,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前的所有权人为石某2,且石某2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石某2全部所有。石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单》、赠与书、公证书、石某2由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材料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二审中其又提交(2012)青民一终字第571号案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拆迁的省政府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东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第三人石某4、第三人石某3提交了东某某村部分村民的联名信及2018年至2021年石某4向石某2的转款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
基于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1991年4月某某市土地管理局就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涉案房屋宅基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石某5,用地面积为282.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98平方米的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建之房屋原为石某5与马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系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石某1、原审第三人石某4、第三人石某3虽主张该房屋系1988年由石某3出资建设,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石某1、原审第三人石某4、石某3主张在2000年左右由其三人出资又将该处宅基地上房屋翻建为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上诉人石某2则主张系1996年由石某5夫妇与当时同住人上诉人石某2共同出资翻建由98平方米增加至217.58平方米。因此,涉案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宅基地房屋由98平方米翻建增加至217.58平方米也为不争的事实。至于该房屋翻建的具体出资人,上诉人石某1、原审第三人石某4、石某3主张该房屋系其出资建设,上诉人石某1虽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未有提交确实可予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认定涉案房屋翻建的出资人为石某5与马某夫妻。基于以上认定,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涉案翻建之后的房屋亦应认定为石某5与马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石某5于2003年11月14日死亡,马某于2022年5月29日死亡。1999年2月25日所立《分单》显示:石某5的六间房屋,经全家人商定,都归石某2所有,不得反悔。石某3、石某1、石某4三人分别在分单上签名确认。2001年6月23日石某5出具赠与书载明:位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22号房屋一幢,六间砖木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平房私字第03411号》,因女儿石某2婚后一直与其居住,并对其进行赡养照顾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女儿石某2,石某2在受赠与人处签名确认接受赠与。同年6月25日,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石某5、马某与石某2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石某5与马某将坐落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石某2,石某2同意接受赠与,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第880号公证书。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2001年石某5与马某已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涉案房屋赠与给石某2,石某2也已经接受赠与,自此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石某2所有。2002年5月,石某2至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034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石某2的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月23日某某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石某2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平房私字第03411号的宅基地面积282.40平方米,建筑面积217.58平方米;房屋置换面积及户型:应返还楼房建筑面积就地141.2平方米;异地141.2平方米。拟选择就地80+80平方米;异地80+80平方米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1999年2月25日的《分单》、2001年6月23日石某5出具的赠与书、2001年6月25日石某5、马某与石某2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以及某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2年5月石某2至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之变动事实,结合本案房屋拆迁改造前石某2一直与父母石某5、马某居住在该处房屋,石某3、石某1、石某4先后于上世纪于80年代离家去往外地工作的事实,上述分单、赠与行为及变动事实应为石某5、马某及石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石某1、原审第三人石某4、石某3虽主张上述分单、赠与行为非石某5、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某1上诉主张石某2提交的公证书其公证赠与的内容仅系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房子,案涉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问题,经审查认为,石某5、马某具体明确赠与石某2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23日,而涉案房屋最迟应于2000年左右已经翻建为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的房屋。石某5、马某及石某2应对该涉案房屋翻建为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的事实系明知,只是对于1991年4月某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数而遵循表述而已;且上诉人石某1所主张亦与常理不符。
本案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石某5,房屋所有权人后变更为石某2。虽然法律上要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是我国房屋土地规范的一般原则,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权利。我国强调“房地一体”,这主要是基于城镇土地和商品房而言,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一定需要房地一体。在我国,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行的是“两权并轨制”,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原分别由房管和土地两个部门管辖,故需两个部门分别审批。因此,就有可能产生房屋产权证下的署名人与土地使用权证署名人非同一人的情况。因此,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为基础,但不限于登记使用人,在分家析产及继承时所有的共有人及继承人均可以分割相应财产,在遇到房屋动拆迁时也享受相应的动迁利益。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石某5与马某已将坐落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房屋(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034**)某2,石某2也已经接受赠与,自此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石某2”之认定予以认同,同时也应认定石某5与马某已将坐落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的房屋翻建后的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的全部赠与给了石某2。
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离,而房屋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自由转让和继承的。因此,基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宅的合法继承人”。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问题予以明确,即通过房屋继承取得的宅基地,继承者拥有使用权。上述规定可以看作是“地随房走”政策的一种体现,仅仅是由于相关人员因继承取得了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从而享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将其视为因继承而直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等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石某5、马某生前所设立的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系将该房屋赠与其法定继承人石某2,应属于遗嘱继承之范畴,其与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等的遗赠性质的内涵不同,故本案继承人石某2可以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拆迁利益包含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并无不当。但对案涉拆迁利益的分配,认为应先分析作为拆迁利益来源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性质与权属从而确定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进而将拆迁利益在前述主体间进行分配,认定涉案四人为安置补偿房屋利益的参与分配主体,案涉安置房补偿利益就地80平方米两套、异地80平方米两套的利益应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及关于补偿款利益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石某2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石某1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本院应认定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涉案翻建后的建筑面积为217.58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全部归上诉人石某2所有。同时对上诉人石某1一审诉请确认其享有父母石某5、马某遗产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判令上诉人石某2将房屋拆迁的安置楼房和补偿款四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石某1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石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石某1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上诉人石某18800元,由上诉人石某1负担;预收上诉人石某28800元由上诉人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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