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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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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遗产份额划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甄某1
被告:王某5
被告兼被告王某2、王某3、甄某1、王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
被告: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邵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兼被告王某2、王某3、甄某1、王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宅基地登记卡第×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南倒座房五间归原告王某1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邵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这所宅院》的主人王某6(已于2012年5月29日去世)和王某7(于1999年9月6日去世)夫妇生前共育有五子一女。长子王某8(被告甄某1丈夫、王某5的父亲)于2005年11月24日去世,次子王某2,×子王某3、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2、小女王某9(被告邵某1母亲)于2005年6月21日去世。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兄弟四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2、王某3、王某4放弃《这所宅院》的房屋及地上物的继承权,由原告王某1享有《这所宅院》的房屋及地上物全部份额继承权。有《协议书》为证。甄某1、王某5已放弃《这所宅院》房屋及地上物的继承权。有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第24664号为证。邵某1无权继承《这所宅院》房屋及地上物。理由一,父亲王某6生前于2006年10月29日自书遗嘱剥夺了王某9的继承权;理由二,母亲王某7已去世22年,20年的权力主张时效已超期。《这所宅院》的房屋早已成为危房。残值已抵消了“安全措施保障费、拆除费;渣土、垃圾清运费;烟、茶、餐饭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王某1有权继承《这所宅院》的房屋及地上物的全部份额的权力。经×村村委会批准,由原告王某1夫妻出资陆拾捌万伍仟元翻建北房163.9平方米,南房71.4平方米及房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站一座和院墙大门,王某1夫妻享有所有权和《这所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且王某10(王某1之长女),王某11(王某1之次女)享有翻建的北房、南房等地上物的继承权、居住权和《这所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后如果有政策拆迁补偿,翻建的北房、南房、房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站等地上物补偿及其它政策补偿归原告王某1夫妻所有。宅基地的补偿部分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各占×分之一份额,王某4自愿放弃补偿份额。父亲王某6名下的《这所宅院》过户到原告王某1名下,并且把原告王某1夫妻户口迁入《这所宅院》。涉诉7号宅院上现有房产北正房六间,南倒座房五间为原告于2018年建造,为原告之财产,具有所有权。涉诉7号宅院原有北正房五间属原告父母之遗产。2018年前北正房东房山墙倒塌,后檐墙向外开裂十多公分裂缝,门窗已无,房顶有×个漏洞。涉诉房屋已成危房。村委会多次找原告要求拆除重建。建房前,村委会与施工方对旧房评估残值1500元。假设存在继承,关于父亲王某6遗产,2006年9月29日王某6立有自书遗嘱,处分了涉诉7号宅院自己的房产,后王某2,王某3,王某4放弃继承。王某8之妻甄某1、女儿王某5也放弃继承。故,假设父亲王某6有遗产,也应由原告继承。关于母亲遗产,母亲王某7于1999年9月6日去世,至今已有23年,原告之妹王某9于2005年6月去世,王某9生前与其去世后,其子邵某1从未主张过继承,代位继承,故应视为放弃继承。假如法院判决有被告邵某1代位继承份额,请求法院以货币方式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愿意合理出资解决争议,以免日后原、被告再起争端,给家庭社会带来潜在危害。理由是涉诉旧危房经村委会批准同意拆除翻建新房,已帮助被告化解了危房倒塌伤人、火灾伤人、毁物及被村集体收回宅基地的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风险,被告应该感激原告而不应该过分纠缠。涉诉旧危房已事实性拆除、灭失,经村委会、施工方、原告×方评估残值1500元,被告已无法继承旧危房实体。现原告不同意邵某1继承新建房屋实体,如果有其份额,只同意给其折款。

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关于涉诉财产中,王某2、王某3、甄某1、王某5享有的财产份额都同意给原告王某1。

被告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有继承权,我代位继承我母亲王某9的份额,代位继承的是我姥姥、姥爷的财产。我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由我母亲继承的份额,我代位继承。对于原告要求的涉诉房产中如果有邵某1的份额,邵某1要求继承房屋,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原告给邵某1房屋折款。要求对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南倒座房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我方只要求明确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宅院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宅基地登记卡×号,登记土地使用者王某6,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李某1,南至道,北至道。案涉宅院原有北正房五间,系1971年王某6和王某7共同出资建造。案涉宅院现有北正房六间、南倒座房五间,由王某1出资建造,原有房屋由王某1拆除。

王某6(2012年5月29日去世)与王某7(1999年9月6日去世,2002年9月10日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王某8(2005年11月24日去世)、次子王某2、×子王某3、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4、长女王某9(2005年6月21日去世),再无其他子女。王某8与甄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5,再无其他子女。王某9与邵某2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邵某1,再无其他子女。王某9与邵某2于1998年1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9离婚后到去世前未再婚。王某6的父母在王某6去世之前均已去世。王某7的父母在王某7去世之前均已去世。

在甄某1、王某5与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邵某1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第2466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载明:“。.。.。.×、甄某1和王某5放弃对某某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及某某区×镇×村两处房屋(东住房和西住房)的继承权。.。.。.”。该案卷宗中有王某5于2013年12月4日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现我声明放弃对于某某的××号楼×门×号和某某区××村两处住房(东住房和西住房)的继承权。”王某1另提供一份王某5于2013年12月4日某某法院庭后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并表示因为当庭没有写清楚放弃继承,所以庭后补写了一份,内容为:“现我声明放弃对于某某的××号楼×门×号和某某区××村两处住房(东住房和西住房)的继承权。我和我母亲放弃的份额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和王某4共同继承。”

2021年5月21日,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订立《协议书》,内容为:“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兄弟四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父亲王某6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宅基地上的危房(宅基地登记卡:第×号)。屋顶多处破洞漏雨,东西山墙、后沿墙墙体开裂,院子里的青藤爬满房顶,时刻有倒塌的危险(有照片为证),村委会多次通知要求危房翻建,消除倒塌隐患。否则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上的危房价值抵消了拆除费、垃圾、渣土的清理运输费、烟、茶、饭费等费用。

三、兄弟四人商定,由王某1夫妻出资(共计出资685000余元人民币)翻建×号宅基地上的危房,拆除翻建后,共建北房八间加二个通道,建筑面积14.9m×11m=163.9m2;南房共六间,建筑面积14.9m×4.79m=71.4m2及房顶太阳能发电站。

四、王某1夫妻享有地上物:北房、南房、房顶太阳能发电站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王某10(王某1之长女),王某11(王某1之次女)享有该宅基地地上物的继承权、居住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

五、以后如果有政策拆迁补偿。北房、南房、房顶太阳能发电站,院墙等地上物补偿及其他政策补偿归王某1夫妻所有。宅基地的补偿由王某2、王某3、王某1各占×分之一份额。王某4放弃该宅基地补偿份额。王某2、王某3具有对遗产宅基地继承份额使用权。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原件由王某1保存。”

王某1学提供上述《协议书》证明王某2、王某3、王某4放弃了案涉财产。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对此表示认可。邵某1表示其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协议书复印件后才知道的,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

王某1提供《危房改造拆除重建合同书》,证明其建房合法,建房有费用,不是私自建房。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对此表示认可。邵某1表示没有经过其同意,是原告自己想建的,原告没有问过其关于建房的事,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建的,涉诉房屋不是邵某1建的。

王某1提供村民原宅基地翻房表和协议书,证明村委会同意其在案涉宅院翻建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对此表示认可。

邵某1不认可证据,并表示如果其有代位继承权,应该先让其知道,对于危房的情况其也不认可,翻建占用了他的使用面积,对此不认可,去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也不给鉴定是否是危房,其不认为是危房,至少应该找其商量,在他不知情的情况就进行了翻建。对此,王某1表示想通知邵某1,但邵某1没有接听电话,建房没有得到邵某1的同意,找邵某1沟通过,邵某1拒绝与其进行沟通,给邵某1打过很多电话,邵某1都拒绝接听。

王某1提供从第2466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王某6的遗嘱,证明父亲王某6的遗嘱,父亲已经处置了他的遗产,根据遗嘱有权利继承王某6遗产的人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其中王某3、王某4、王某2都放弃继承了,王某5也放弃继承了,遗产都归王某1所有。该份遗嘱的内容为:“遗嘱某某市某某区×镇×村王某6名下的房屋宅基地等待我去世后由次子王某2×子王某3四子王某1末子王某4四人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更无权干涉(本院注:此处有指印)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王某6(本院注:此处有指印)此遗主壹份由次子王某2保存二○○六年十月二九日”。

王某1表示遗嘱上面每一个字都是王某6写的,遗嘱是父亲在某某医专宿舍楼,也就是邵某1父亲现在居住的地方写的,当时父亲住在邵某1父母家里,写遗嘱时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6都在现场,邵某1的父母当时都不在那里居住,写遗嘱时邵某1父母没有在场,王某6当时是借住在那里,遗嘱上面的手印是王某6自己按的,写遗嘱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9日,在某某法院第24664号民事案件中,邵某1出庭也认可遗嘱了。

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对遗嘱表示认可,认可王某1陈述的关于遗嘱书写的情况,遗嘱是王某6亲笔写的。

邵某1表示针对遗嘱,没有见过,不认可遗嘱,继承的利益相关人都不在场,邵某1也没有在场,不清楚王某6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遗嘱,怀疑是否是王某6的笔迹,没有影像资料,没有公证,认为没有效力,某某法院第24664号民事案件中邵某1没有认可遗嘱。

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拒绝对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双方认可王某6名下有两处宅基地,分别为东住房、西住房,案涉宅院是东住房。

王某1提供从(2013)海民初字第2466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内容摘录如下:
“时间:2013年10月8日下午14:00-15:30
地点:某某法院东升第六法庭。.。.。。
原告甄某1(未到庭)。.。.。.原告王某5(兼甄某1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4.。.。.。被告邵某2.。.。.。被告邵某1.。.。.。
?被告出示证据?
被×:我提交:1、某某区×房屋的两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上述两处房产是父亲名下登记的宅基地上建的;2、父亲王某6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
?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都认可,没有异议。.。.。.”。

王某1提供上述庭审笔录,证明邵某1已经放弃了代位继承权,邵某1已经对王某6的遗嘱认可。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共同表示认可。

邵某1表示认可自某某法院调取的第24664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邵某1从未放弃任何继承权,也没有认可遗嘱,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庭审笔录已经快十年了,不能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庭审笔录上面有签字,但不代表认可上面的所有内容,且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是都一致,庭审笔录上也不是对所有证据逐一质证,庭审记录上,邵某1对有几个部分都是有异议的,庭审笔录75页第六行“六被: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我们均认可”这句话当时邵某1和邵某1的父亲没有认可,是庭审笔录记错了,庭审笔录写六被是不对的;第76页倒数第十到十五行之间,关于交没交钱的问题有异议,不能以笔录认定;邵某1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关于当时的案件的意见,同意当时案件的诉求,而且邵某1认为,都是家里人,不应伤感情,且邵某1当时也不想参与那个案件,邵某1认为叔叔不应与侄女争夺财产,邵某1当时刚工作,也不是律师,法律知识欠缺,表达可能不清楚;如果以庭审笔录上面记录的意见认可,我方认为有些地方是有歧义的,庭审笔录第73页、74页、75页、76页,原告与其他被告都认可的,但王某7的去世时间是错的,笔录中记载是2002年,实际上是1999年;关于王某6的遗嘱,立遗嘱的时候,并不是全部相关权益人都到场了,邵某1并不清楚需要全部相关利益人都在场,所以邵某1当时认可了遗嘱;对于诉讼时效,邵某1对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并不清楚,邵某1并没有放弃继承权,表示邵某1是接受继承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于民法典施行前,其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王某1提供了具备自书遗嘱形式的王某6遗嘱,并陈述订立遗嘱的过程,王某2、王某3、王某4、甄某1、王某5对此均表示认可,且该份遗嘱在2013年双方另案诉讼的庭审中经过质证,邵某1及其父亲邵某2的质证意见均表示认可该遗嘱,没有异议。现邵某1不认可王某6遗嘱,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但王某6遗嘱中将案涉宅院原有房屋均作为其遗产处分,而该房屋中还有其配偶王某7的遗产,故王某6以遗嘱处分王某7遗产的部分无效。综上,本院对王某6遗嘱中有效的部分予以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6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王某7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王某6、王某8、王某9、邵某1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均接受继承,王某1主张邵某1已经放弃继承,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是王某6、王某7夫妇生前共同建造的,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为二人遗产。

王某7于1999年去世时,原有北正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其继承人有配偶王某6、长子王某8、次子王某2、×子王某3、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4、长女王某9,每个继承人享有七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各自享有原有北正房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王某9于2005年去世时,原有北正房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其继承人有父亲王某6、儿子邵某1,每个继承人享有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各自享有原有北正房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王某8于2005年去世时,原有北正房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其继承人有父亲王某6、配偶甄某1、女儿王某5,每个继承人享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因为在甄某1、王某5与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邵某1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甄某1、王某5放弃对本案中案涉宅院内原有房屋的继承权,该案卷宗中有王某5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该案第2466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甄某1、王某5放弃对本案中案涉宅院内原有房屋的继承权。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甄某1、王某5放弃继承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故王某8享有的原有北正房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均应由王某6继承。

王某6于2012年去世时,按照其遗嘱,案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中其个人遗产部分(原有北正房二十八分之十九的份额)由次子王某2、×子王某3、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4共同继承。现王某2、王某3、王某4均同意将自己在案涉宅院原有北正房中享有的份额给王某1,故相应的财产份额均由王某1享有。

最终,案涉宅院原有北正房中,王某1享有二十八分之二十七份额,邵某1享有二十八分之一份额。

在王某6、王某7去世后,案涉宅院原有北正房已被王某1拆除并翻建成现有北正房,但王某1拆除原有北正房并翻建时并未取得邵某1的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现邵某1要求继承其享有的份额,且不同意折价补偿,故本院对于王某1要求将邵某1继承份额以折价方式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宅院内原有房屋仅有北正房五间,现有南倒座房系王某1新建,邵某1超出其享有的份额提出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宅基地登记卡×号,登记土地使用者王某6,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李某1,南至道,北至道)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二十八分之二十七的份额由原告王某1继承,现有北正房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邵某1继承;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邵某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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