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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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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非遗产范围,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各继承人可使用宅基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原告:车某1。
被告:吴某2。
被告:吴某3。
 
原告吴某1、车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通过微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陈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和本院组织谈话,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被告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吴某2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顾某1、吴某4的遗产(遗产清单附后,暂估价格为1,35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某1、吴某4生前系夫妻关系,顾某1、吴某4生前育有一女二子,长女吴某5、二儿子吴某2、三儿子吴某3,长女吴某5于2000年6月9日死亡。吴某5生前与车某1于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5月1日育有一女名为吴某1。吴某4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顾某1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吴某4的继父马某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母亲沈某22000年3月25日报死亡。顾某1的父亲顾某21982年4月去世,母亲戚某1988年10月去世,除原告、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1月9日,原告、被告四方签署了《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被继承人顾某1的部分遗产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3未按约定将相关丧葬费分配给其他继承人。原告认为,吴某1作为吴某5的女儿,在吴某5去世后有权代位继承。车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婿,在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绝大部分赡养义务,应视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此外,被继承人生前不仅长时间与车某1、吴某1二人同住,且其主要赡养义务均由原告二人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等支出均由原告二人承担;故遗产分配时在份额上应对原告酌情予以多分。综上,因被告吴某3未能如约履行《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且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车某1不具有本案法定继承的主体资格。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在吴某2服刑期间卖掉其名下的另一套房屋而为吴某2购买,并登记了被继承人的名字,故该套房屋不属于遗产。某某市某某区朱泾镇良种村8组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良种房屋,现门牌号)是由吴某2建造,根据贡献程度,其应多分。
 
被告吴某3辩称,首先,车某1是女婿,但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当认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良种房屋系吴某3在2016年时当地派出所通知其,说房要塌了,不弄的话就属于违章,吴某3就花两年时间重新建了房屋,并进行装修,且其户口也在这个地址,目前的门牌也是其申请的,故良种房屋并非遗产,而应当归属于吴某3;第三,对房屋,同意按法定继承分配;第四,关于某某区房屋,按照父母生前的意愿和安排,西环房屋是给吴某3的,房屋是给吴某2的,另外一套房屋房屋一开始是登记在父亲吴某4名下的公租房,2015年吴某1在吴某4死亡之后变更了承租人,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当时说是要给吴某1一家。西环路房屋由吴某3在2017年时花了15万元左右进行精装修,故应当考虑装饰装修价值增加,对吴某3适当的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夫妇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即长女吴某5、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吴某5与车某1婚后育有一女名吴某1。吴某4生于1934年12月14日,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其继父马某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母亲沈某22000年3月25日报死亡。顾某1生于1938年2月13日,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其父亲顾某21982年4月去世,母亲戚某1988年10月去世。吴某5于2000年6月9日死亡。
 
吴某4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房产包括其与顾某1共同共有的房屋。顾某1死亡时,其遗留的房产除前述与吴某4共有的房屋外,另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良种房屋。上述房屋在吴某4、顾某1先后死亡后未进行分割。
 
2021年1月9日,吴某2、吴某3、吴某1、车某1四人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顾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丧葬费、现金合计108,769.93元进行了分配。协议载明:“一、某某银行存款(含利息)、丧葬费及现金,经各继承人确认,总金额为108,769.93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柒佰陆拾玖元玖角叁分。被继承人生前与外孙女、女婿同住并照顾,其生前医药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外孙女及女婿支付,主要明细已列表,其他继承人已确认并同意抵扣该笔费用,金额88,197.78(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柒角捌分,抵扣完成后,剩余部分为20,572.15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伍佰柒拾贰元壹角伍分,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即5,143.04元,车某1应得部分其中2,000元代顾某1给外孙女婿,作为见面礼,剩余部分3,143.04元,考虑到吴某2生活困难,给到吴某2,故实际打款金额吴某28,300元,吴某35,150元,陆某兵2,000元,吴某15,122.15元。二、白事礼金:7,800元,由吴某2、吴某3平分。三、关于顾某1遗产,无法达成一致,诉讼法律解决。四、经四方一致公认,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产权属于吴某1所有。五、其他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关于任何遗产继承分割等问题,从此不再面谈,如有异议,可诉讼法律,由法院判决”。协议签订后,吴某1于2021年1月9日向吴某2汇付8,300元,向吴某3汇付5,650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吴某4生前系某某公司退休工人,患有假性小肠梗阻,于1992年12月办理病退。吴某华作为女儿,在1992年10月29日与其母亲顾某1签订一份赡养协议,承诺对顾某1承担赡养义务。吴某5因生病需到某某医院就医,遂于1998年与其丈夫车某1、女儿吴某1一起居住至吴某4单位分配的房屋,和吴某4、顾某1夫妇共同生活。该房屋户口簿登记的户主为吴某5,吴某5过世后户主变更为吴某1。吴某4过世后,吴某1进行了权属登记。顾某1因病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当日即由车某1、吴某1父女安排入某某院2,直至过世。
 
二、西环路房屋由吴某4、顾某1夫妇于2000年7月购置,建筑面积38.21平方米,产权登记为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2017年期间,吴某3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将该房屋出租至今。吴某3曾在1982年11月至1986年10月期间服役。
 
三、罗星房屋由吴某4、顾某1夫妇于2002年12月购买,建筑面积46.22平方米,产权登记为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吴某2曾三次入狱服刑,分别为1980年3月、1992年8月、2008年11月,第三次服刑期满时间为2018年11月。吴某4在世时,就将罗星房屋安排给吴某2居住,现该房屋仍由吴某2居住使用。
 
四、良种房屋始建于1983年6月,立基人为顾某1一人,占地面积53平方米,为二间平房。1992年2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顾某1,无其他人口。2018年,吴某3出资对良种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建造了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
 
五、吴某4、顾某1的的丧事均由吴某3负责操办,顾某1的丧葬费补助6,000元由吴某3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某4职工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顾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铁道路226号户口摘抄表、某某市某某区户口簿、吴某5与车某1结婚登记证明和结婚登记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遗产分配协议和转账记录、光荣赡养老年人协议书、顾某1就医记录册和出院小结、照片、录音、吴某1与吴某3之间的短信、医院陪护证、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某1认购的墓穴购销合同等,被告吴某3提交的西环路房屋现场照片、吴某4丧事支出凭证、购买助行器、药品凭证、某某院3某某院4小结等,以及吴某3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其名下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继承人主张继承分割遗产的权利为共有物分割权。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的遗产范围主要包括西环路房屋、罗星房屋和良种房屋,各方对吴某2、吴某3、吴某5代位继承人吴某1的继承人资格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1.车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资格;2.案涉争议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车某1的继承人资格问题。车某1主张其为吴某4、顾某1夫妇的女婿,其妻子吴某5自2000年去世后,其一直在赡养两被继承人,故其应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则表示车某1并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本院认为,吴某5、车某1夫妇自1998年开始即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于房屋,其时两被继承人已步入老年,且身患多种疾病,而吴某1尚未成年,车某1承担起照顾两被继承人以及患病妻子吴某5的重任应为不争事实。吴某5早年过世,车某1不离不弃,始终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两被继承人先后过世。两被告质疑的两被继承人与吴某5之间的照顾问题,并不能否定车某1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实际照料两被继承人的事实,故车某1作为丧偶女婿,已尽到赡养义务,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因此,《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中列明车某1为继承人之一无不当,其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争议房屋的分割问题。从房屋的使用状况看,吴某4、顾某1夫妇生前对各房屋已作了相应安排,包括长期由外孙女吴某1居住的(西湖苑小区)36号301室房屋仍安排给吴某1使用,罗星房屋安排给吴某2居住使用,西环路房屋安排给吴某3使用,良种房屋则由两被继承人自己使用。鉴于房屋非属本案争议范围,本案仅处理案涉争议的西环路房屋、罗星房屋和良种房屋。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充分考虑该些房屋的使用现状。首先,对西环路房屋分割。该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价格虽作了相应的确认,但处理意见不一,且存在市场变化因素。鉴于各方均未对该房屋主张分割后的归属权,本院考虑到该房屋相对价值较大,不宜折价分割,故采用共有状态下的份额继承方式较为妥当。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吴某3前期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提升房屋价值作出了一定贡献,故适当予以多分。本院经综合平衡,酌定吴某2、吴某1、车某1各继承该房屋24%的份额,吴某3继承28%的份额;其次,对罗星房屋分割。该房屋产权人为两被继承人,目前由吴某2居住使用。本院考虑到吴某2长期服刑,其经济能力有限,如将该房屋确认归其,则其几无能力向吴某1、车某1、吴某3支付折价款,故本院仍采用共有状态下的份额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由于各继承人对该房屋均无特殊贡献,故本院确认各继承人各继承25%的份额;最后,对良种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立基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被继承人顾某1一人,吴某3虽出资进行了修缮,但修缮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故该房屋为顾某1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鉴于吴某3修缮该房屋的行为既使房屋保持了完整性,又体现了其对顾某1赡养义务的履行,故本院酌定该房屋中的31%份额由吴某3继承,其余份额由吴某1、车某1、吴某2各继承23%。该房屋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顾某1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非为遗产继承范围,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各继承人仍可使用该宅基地。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应由各当事人按占有房屋产权份额比例负担。
 
关于顾某1的存款、现金以及丧葬费,在各方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后已作了相应处理,且已分配完毕,故本案不再涉及。如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遗产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2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吴某3继承28%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按上述确定的份额比例负担;
二、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平均负担;
三、被继承人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23%的份额,由被告吴某3继承31%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4元,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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