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非遗产范围,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各继承人可使用宅基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原告:车某1。
被告:吴某2。
被告:吴某3。
原告吴某1、车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通过微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陈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和本院组织谈话,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被告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吴某2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顾某1、吴某4的遗产(遗产清单附后,暂估价格为1,35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某1、吴某4生前系夫妻关系,顾某1、吴某4生前育有一女二子,长女吴某5、二儿子吴某2、三儿子吴某3,长女吴某5于2000年6月9日死亡。吴某5生前与车某1于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5月1日育有一女名为吴某1。吴某4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顾某1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吴某4的继父马某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母亲沈某22000年3月25日报死亡。顾某1的父亲顾某21982年4月去世,母亲戚某1988年10月去世,除原告、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1月9日,原告、被告四方签署了《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被继承人顾某1的部分遗产分配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3未按约定将相关丧葬费分配给其他继承人。原告认为,吴某1作为吴某5的女儿,在吴某5去世后有权代位继承。车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婿,在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绝大部分赡养义务,应视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此外,被继承人生前不仅长时间与车某1、吴某1二人同住,且其主要赡养义务均由原告二人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等支出均由原告二人承担;故遗产分配时在份额上应对原告酌情予以多分。综上,因被告吴某3未能如约履行《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且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车某1不具有本案法定继承的主体资格。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在吴某2服刑期间卖掉其名下的另一套房屋而为吴某2购买,并登记了被继承人的名字,故该套房屋不属于遗产。某某市某某区朱泾镇良种村8组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良种房屋,现门牌号)是由吴某2建造,根据贡献程度,其应多分。
被告吴某3辩称,首先,车某1是女婿,但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当认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良种房屋系吴某3在2016年时当地派出所通知其,说房要塌了,不弄的话就属于违章,吴某3就花两年时间重新建了房屋,并进行装修,且其户口也在这个地址,目前的门牌也是其申请的,故良种房屋并非遗产,而应当归属于吴某3;第三,对房屋,同意按法定继承分配;第四,关于某某区房屋,按照父母生前的意愿和安排,西环房屋是给吴某3的,房屋是给吴某2的,另外一套房屋房屋一开始是登记在父亲吴某4名下的公租房,2015年吴某1在吴某4死亡之后变更了承租人,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当时说是要给吴某1一家。西环路房屋由吴某3在2017年时花了15万元左右进行精装修,故应当考虑装饰装修价值增加,对吴某3适当的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夫妇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即长女吴某5、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吴某5与车某1婚后育有一女名吴某1。吴某4生于1934年12月14日,于2011年7月10日死亡,其继父马某1992年12月14日报死亡,母亲沈某22000年3月25日报死亡。顾某1生于1938年2月13日,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其父亲顾某21982年4月去世,母亲戚某1988年10月去世。吴某5于2000年6月9日死亡。
吴某4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房产包括其与顾某1共同共有的房屋。顾某1死亡时,其遗留的房产除前述与吴某4共有的房屋外,另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良种房屋。上述房屋在吴某4、顾某1先后死亡后未进行分割。
2021年1月9日,吴某2、吴某3、吴某1、车某1四人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对顾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丧葬费、现金合计108,769.93元进行了分配。协议载明:“一、某某银行存款(含利息)、丧葬费及现金,经各继承人确认,总金额为108,769.93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捌仟柒佰陆拾玖元玖角叁分。被继承人生前与外孙女、女婿同住并照顾,其生前医药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外孙女及女婿支付,主要明细已列表,其他继承人已确认并同意抵扣该笔费用,金额88,197.78(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柒角捌分,抵扣完成后,剩余部分为20,572.15元,大写人民币:贰万零伍佰柒拾贰元壹角伍分,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即5,143.04元,车某1应得部分其中2,000元代顾某1给外孙女婿,作为见面礼,剩余部分3,143.04元,考虑到吴某2生活困难,给到吴某2,故实际打款金额吴某28,300元,吴某35,150元,陆某兵2,000元,吴某15,122.15元。二、白事礼金:7,800元,由吴某2、吴某3平分。三、关于顾某1遗产,无法达成一致,诉讼法律解决。四、经四方一致公认,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产权属于吴某1所有。五、其他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关于任何遗产继承分割等问题,从此不再面谈,如有异议,可诉讼法律,由法院判决”。协议签订后,吴某1于2021年1月9日向吴某2汇付8,300元,向吴某3汇付5,650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吴某4生前系某某公司退休工人,患有假性小肠梗阻,于1992年12月办理病退。吴某华作为女儿,在1992年10月29日与其母亲顾某1签订一份赡养协议,承诺对顾某1承担赡养义务。吴某5因生病需到某某医院就医,遂于1998年与其丈夫车某1、女儿吴某1一起居住至吴某4单位分配的房屋,和吴某4、顾某1夫妇共同生活。该房屋户口簿登记的户主为吴某5,吴某5过世后户主变更为吴某1。吴某4过世后,吴某1进行了权属登记。顾某1因病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在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当日即由车某1、吴某1父女安排入某某院2,直至过世。
二、西环路房屋由吴某4、顾某1夫妇于2000年7月购置,建筑面积38.21平方米,产权登记为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2017年期间,吴某3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将该房屋出租至今。吴某3曾在1982年11月至1986年10月期间服役。
三、罗星房屋由吴某4、顾某1夫妇于2002年12月购买,建筑面积46.22平方米,产权登记为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吴某2曾三次入狱服刑,分别为1980年3月、1992年8月、2008年11月,第三次服刑期满时间为2018年11月。吴某4在世时,就将罗星房屋安排给吴某2居住,现该房屋仍由吴某2居住使用。
四、良种房屋始建于1983年6月,立基人为顾某1一人,占地面积53平方米,为二间平房。1992年2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顾某1,无其他人口。2018年,吴某3出资对良种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建造了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
五、吴某4、顾某1的的丧事均由吴某3负责操办,顾某1的丧葬费补助6,000元由吴某3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吴某4职工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顾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铁道路226号户口摘抄表、某某市某某区户口簿、吴某5与车某1结婚登记证明和结婚登记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遗产分配协议和转账记录、光荣赡养老年人协议书、顾某1就医记录册和出院小结、照片、录音、吴某1与吴某3之间的短信、医院陪护证、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车某1认购的墓穴购销合同等,被告吴某3提交的西环路房屋现场照片、吴某4丧事支出凭证、购买助行器、药品凭证、某某院3某某院4小结等,以及吴某3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其名下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继承人主张继承分割遗产的权利为共有物分割权。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的遗产范围主要包括西环路房屋、罗星房屋和良种房屋,各方对吴某2、吴某3、吴某5代位继承人吴某1的继承人资格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1.车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资格;2.案涉争议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车某1的继承人资格问题。车某1主张其为吴某4、顾某1夫妇的女婿,其妻子吴某5自2000年去世后,其一直在赡养两被继承人,故其应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则表示车某1并不具有继承人身份。本院认为,吴某5、车某1夫妇自1998年开始即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于房屋,其时两被继承人已步入老年,且身患多种疾病,而吴某1尚未成年,车某1承担起照顾两被继承人以及患病妻子吴某5的重任应为不争事实。吴某5早年过世,车某1不离不弃,始终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两被继承人先后过世。两被告质疑的两被继承人与吴某5之间的照顾问题,并不能否定车某1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实际照料两被继承人的事实,故车某1作为丧偶女婿,已尽到赡养义务,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因此,《遗产继承分配协议》中列明车某1为继承人之一无不当,其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争议房屋的分割问题。从房屋的使用状况看,吴某4、顾某1夫妇生前对各房屋已作了相应安排,包括长期由外孙女吴某1居住的(西湖苑小区)36号301室房屋仍安排给吴某1使用,罗星房屋安排给吴某2居住使用,西环路房屋安排给吴某3使用,良种房屋则由两被继承人自己使用。鉴于房屋非属本案争议范围,本案仅处理案涉争议的西环路房屋、罗星房屋和良种房屋。本院在分割遗产时充分考虑该些房屋的使用现状。首先,对西环路房屋分割。该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价格虽作了相应的确认,但处理意见不一,且存在市场变化因素。鉴于各方均未对该房屋主张分割后的归属权,本院考虑到该房屋相对价值较大,不宜折价分割,故采用共有状态下的份额继承方式较为妥当。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吴某3前期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提升房屋价值作出了一定贡献,故适当予以多分。本院经综合平衡,酌定吴某2、吴某1、车某1各继承该房屋24%的份额,吴某3继承28%的份额;其次,对罗星房屋分割。该房屋产权人为两被继承人,目前由吴某2居住使用。本院考虑到吴某2长期服刑,其经济能力有限,如将该房屋确认归其,则其几无能力向吴某1、车某1、吴某3支付折价款,故本院仍采用共有状态下的份额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由于各继承人对该房屋均无特殊贡献,故本院确认各继承人各继承25%的份额;最后,对良种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立基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被继承人顾某1一人,吴某3虽出资进行了修缮,但修缮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故该房屋为顾某1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鉴于吴某3修缮该房屋的行为既使房屋保持了完整性,又体现了其对顾某1赡养义务的履行,故本院酌定该房屋中的31%份额由吴某3继承,其余份额由吴某1、车某1、吴某2各继承23%。该房屋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顾某1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非为遗产继承范围,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各继承人仍可使用该宅基地。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应由各当事人按占有房屋产权份额比例负担。
关于顾某1的存款、现金以及丧葬费,在各方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后已作了相应处理,且已分配完毕,故本案不再涉及。如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遗产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2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吴某3继承28%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按上述确定的份额比例负担;
二、被继承人吴某4、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平均负担;
三、被继承人顾某1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各继承23%的份额,由被告吴某3继承31%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4元,由原告吴某1、原告车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遗产份额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