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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成员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不因死亡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3
被告:赵某4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三原告各占六分之的份额,约为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祖母杨某玉仅生育父亲赵某7(又名赵某伦)一子,父亲赵某7与母亲杨某焕婚后生育六子女,即长女赵某1、长子赵某5、次女赵某2、三女赵某3、次子赵某4、三子赵某6。祖母杨某玉于1998年2月11日去世,父亲赵某7于2003年10月11日去世,母亲杨某焕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原位于某某县被告赵某4户用于建房的土地系祖业地,随着我国有关土地改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变化以及长辈的相继去世等,土地登记人一直延续于赵氏家族成员之间。前述土地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138万元已由赵某4领取(宅基地补偿80万元,证外地补偿58万元)。2002年5月4日,父亲赵某7与母亲杨某焕让酉某赐代书《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一份,对其继承的祖业财产进行处分,但该遗嘱内容及遗嘱人、被继承人签名等均为酉某赐书写,没有其他见证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该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因遗嘱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之规定,前述祖业地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遗产,三原告与被告同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理应男女平等,共享遗产继承权。另外,198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赵某7(赵某伦)为承包方代表,杨某玉、赵某7、杨某焕、赵某2、赵某3、赵某4及赵某67人共同承包了该祖留地,因赵某1出嫁、赵某5参加工作不作为共同承包人;1994年9月,某某县人民政府向赵某7户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XXXXXX号),用地面积为408平方米,其中,建房占地面积为232.8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父母均去世后,赵某4及三弟赵某6共同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分户变更及拆旧翻新申请,将原土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0XXXXX号分别变更为龙集建(2011)字第XX号和龙集建(2011)字第XX号,面积分别为242.39平方米、167.09平方米,且将原户主赵某7变更为赵某4和赵某6,并在获批土地上建造房屋直至被征收。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赵某2、赵某3相继出嫁至其他村组,在夫家均未分得承包地。2007年7月28日,某某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载明,以被告赵某4为承包方代表,赵某2、赵某3均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1年,原、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农田被征收,村民小组以原承包人口为依据,给予每个成员35000元补偿款,三原告均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领取济补偿;2017年,三原告又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取了林地征收等补偿款450元。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持有人虽因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调整及被继承人的相继去世而发生变化,但该土地系原、被告祖业地是客观事实,被告将父母原建造的房屋等拆除翻建,原告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被告所有无异议,但土地征收补偿属于原、被告共同继承的被继承人财产,应当按法定遗产进行分割,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与被告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享有补偿款总额六分之一份额。又因赵某2、赵某1系原赵某7户家庭承包成员,出嫁后在夫家均未分得承包地,其自然享有自己的承包份额。加之,原、被告最初均隶属于某某镇龙××社区××小组,共同享有社员权,该土地补偿款理应依据原家庭承包情况及现尚健在人数进行平均分割。三原告在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与其友好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4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个人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宅基地、证外地,均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宅基地80万元证外地58万元不能采用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宅基地证外地为集体所有,不是父母生前个人私有财产。案涉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049601号】于1994年9月10日由某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根据当时生效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证外地也不例外,同样属于集体所有,原被告的父母无权将其作为遗产处置,原被告之间也无权将其作为遗产继承,人民法院更加不可能将其作为遗产分割。2002年5月4日原被告父母按照农村习俗分家,并找人代书分家协议《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自此原、被告以及其他兄弟按照此协议分家,答辩人与赵某6兄弟二人继续在老家的房屋内生活居住,属于董家沟集体成员。2003年12月28日父亲去世,2011年11月4日母亲去世,答辩人及赵某6就此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条和当时《某某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作为董家沟一组成员,依法受让该土地上的房屋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故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综上,答辩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龙集用(2011)字第XX号】所载明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答辩人作为该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合法合理,三原告对该土地并无任何权属,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再者,赵某2、赵某3早已经不是董家沟集体成员,对董家沟的集体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赵某1虽为董家沟集体成员,但其也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与答辩人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存在争议。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社会公序良俗角度,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应该就案涉土地有所争议,对答辩人个人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也不应该有所争议。二、答辩人所分的老房子系分家所得,并非继承所得。2002年5月4日,原、被告父母二人、答辩人、赵某6、赵某5共同协商后,在酉某赐的见证下,签订形成《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虽然该份材料名称是代遗嘱,但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就是一份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内容真实,是父母二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根据兄弟三人的具体情况,父母将所有的房屋分给了答辩人以及三弟赵某6,大哥赵某5则因为在某某有房产所以没有分得房产,而是由赵某4、赵某6补偿给其28000元。答辩人因此分家协议分得部分房产,三原告在当时明知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分家协议实际已经执行多年,答辩人依此变更了房屋所有权,某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号】,父母分配的房产正式为答辩人所有,与原告无关。三、原被告父母生前建盖的土木结构住宅已经灭失,现原告提起要求分割的征收补偿款完全是由被告赵某4自行建盖的框架结构住宅所得,是赵某4个人所得,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配。结合上文所述,答辩人因分家获得父母部分房产,房产主要是土木结构层,2012年2月9日因该住房年代久远、损坏严重,答辩人申请在案涉土地上新建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一幢。2014年3月5日竣工后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类别为拆旧翻新,登记房屋状况为框架,房屋总层数局4,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某某镇字第(2014)000XXXXX号】。综上,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征收对象即为答辩人自行新建的框架结构住宅以及其他砖混、砖木、土木构筑物,与父母建盖的土木结构住宅无关,更加与三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要求参与分配答辩人的征收补偿款完全是无理诉求。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父母生前建盖的土木结构住宅自2002年5月4日分割,2012年答辩人拆旧建新,原告均明知且没有异议,假设该土木结构住宅为遗产,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分割的并不遗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证外地及证内地补偿款138万元是否为遗产?2、如该土地补偿款为遗产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3、2002年酉某赐代书文书的性质是分家协议还是遗嘱?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
A2、碑文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玉生育赵某7,赵某7、杨某焕生育原、被告六子女,以及祖母及父母去世时间。
A3、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用于证明2002年5月4日,赵某7、杨某焕请酉某赐代书《遗产分定合契》一份,对其继承的祖业财产进行处分,但该遗嘱内容及立遗嘱人、继承人签名均为酉某赐代写,没有其他见证人,代书遗嘱无效。
A4、承包土地使用登记卡、土地使用登记册,用于证明1984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某7(赵某伦)为户主,家庭成员杨桂(贵)玉、杨某焕、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6共同承包了该祖留地(自留地),登记面积为0.41亩。
A5、地籍调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由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颁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04XXXX号),并登记于赵某7名下,证载面积为408平方米,建房占地面积为232.8平方米。
A6、复查决定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某7又名赵某伦。
A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用于证明2007年7月,土地续签换证时,因赵某7已去世,承包方代表由赵某7变更为赵某4,赵某2、赵某1虽已出嫁,但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
A8、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于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赵某4及三弟赵某6共同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分户及拆旧翻新申请,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049601号变更为龙集建(2011)字第XX号(赵某4户)、第XX号(赵某6户),并分别在上述土地上建房直至被征收。
A9、征田分钱明细表及山林征地款、承包款、国家公益林补助款分配表,用于证明2011年至2017年,董家沟村民小组向村民发放田地、山林征收补偿,三原告均参与了分配。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赵某5、赵某6到庭作证。
证人赵某5证实:我是赵某7、杨某焕长子,在某某工作。诉争土地系祖辈在清末购买所得,一直由赵氏家族所有并使用。后随着社会变革,上世纪九十年代登记为农村宅基地,一直由整个家庭使用。2002年5月4日,父母亲召集我们兄弟三人一起就祖业房地产的继承和分配协商,共同商定后请酉某赐代书《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一份,因我生活居住在某某,故宅基地及房产分给二弟赵某4、三弟赵某6管理使用,由赵某4、赵某6补偿给我28000元,达成协议后三人在文书上捺印。之后,父母按《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将该房地产交由赵某4、赵某6各自管理使用,我也没有再过问此事。
证人赵某6证实:因父母年老多病,于2002年5月4日召集弟兄三人协商分家事宜,并请酉某赐代书。商定的原则为三人一人一份,因大哥赵某5在某某有房居住,其份额归我及赵某4,每人补偿其15000元,后赵某5每人让给1000元。至此,该祖业房地产由我和赵某4按《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各管各业,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原登记于父亲赵某7名下房产分别变更登记于我和赵某4名下。因棚户区改造,我们的土地及新建房产分别被征收,补偿款也归各自所有。证外地补偿款兄弟二人各自一半,赵某4给付我证外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4万元,我从该款中分别给付三原告每人5万元。
被告赵某4质证对证据A1、A2、A4、A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A5、A7、A8、A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赵某5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赵某6的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赵某4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集体土地使用证【龙集建(94)字0XXXXX号】、收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位于董家沟生产队空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父母的个人遗产,原告无权以继承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分割。
B2、(1)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及赵氏房屋遗产分界示意图、户口注销证明、变更申请、证明;(2)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龙集用(2011)字第XX号】、土地登记卡续表、土地归户卡,分别用于证明:(1)原告非本村集体成员,且分得家中其他财产,原、被告按《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分配房产,原告对此明知并认可,未提出异议;(2)父母过世后直至原告起诉10多年间,未对房产分配提出异议,若父母建盖的房产还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父母过世后,赵某4将自己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使用权变更登记,非继承得来,此集体土地不属于遗产,因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也非遗产,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配。
B3、(1)NO.000890某某县房屋所有证;(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某某县房权证(某某证字第××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相关材料及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等,用于证明:(1)父母分配的土木结构房产已灭失;(2)涉案被征收的三层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土木结构房屋系赵某4于2012年及之后重新建盖,是赵某4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因此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也无权参与分配。
B4、中国农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赵某4于2020年6月5日将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计34万元给付赵某6,赵某6给付三原告的每人5万元即从该款中支付。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质证对证据B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土地系祖留地,子女均有继承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遗嘱既没有父母签字,也剥夺了三原告的权利,是无效合同,且变更申请更能证明赵某4取得的宅基地系从父亲名下变更而来,不能改变祖留地的事实,三原告对该祖留地享有继承权;对证据B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向某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调取了被告赵某4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宅基地补偿费811521.72元,非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费(证外地)585680.67元,计1397202.39元。
原告质证对该补偿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补偿协议证明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该补偿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补偿协议能证明征收对象系赵某4的个人财产,不是父母遗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A3证据能证实赵某7、杨某焕就祖业房地产进行处置、分配的情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综合该协议内容分析,其实为分家协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5证据能证实原赵某7户宅基地用地面积,且赵某4、赵某6户宅基地来源于此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A7能证实赵某2、赵某3出嫁后,仍登记于赵某4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A8、A9证据能证实赵某2、赵某3、赵某1参与董家沟一组田、山林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事实,但三人均非该户承包人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赵某5、赵某6证人证言能证实赵某7、杨某焕在世时,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及建盖房产分配给赵某4、赵某6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采信。证据B1能够证实诉争宅基地及证外地属于董家沟一组所有,为集体土地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B2能够证实诉争宅基地及证外地为集体土地,且父母赵某7、杨某焕已将其分配予赵某4、赵某6管理、使用,原建盖房屋已拆除灭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能够证实赵某4将父母分配的房屋拆除,另行重新建盖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B4能够证实赵某4将证外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付三弟赵某6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某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供的赵某4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能够证实赵某4宅基地补偿费为811521.72元,非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费为(证外地)585680.67元(含赵某6份额),计1397202.39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祖母杨某玉仅生育一子赵某7(又名赵某伦),赵某7与杨某焕婚后生育六子女,即长女赵某1、长子赵某5、次女赵某2、三女赵某3、次子赵某4、三子赵某6。杨某玉于1998年2月11日去世,赵某7于2003年10月11日去世,杨某焕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案涉宅基地及证外地位于某某县,系原、被告祖上于清朝末年购得,虽经土地政策不断调整,一直均由赵氏家族建盖房屋并管理、使用。1987年9月,某某县人民政府向赵某7(赵某伦)颁发《某某县房产所有证》(N0:000890),1994年9月,某某县人民政府向赵某7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4〉字第049601号),期间,六子女均成家,案涉老房屋由赵某7、杨某焕夫妻及次子赵某4户、三子赵某6户共同居住。2002年5月4日,赵某7、杨某焕夫妇召集赵某5、赵某4、赵某6三兄弟共同商定其所继承的祖业及新建房屋继承事宜,协商一致后请酉某赐代书《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一份,该《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以三子共同同等继承遗产为原则,鉴于赵某5在某某有住房,由赵某4、赵某6补偿其28000元后,房产互让给赵某4、赵某6全权使用,并具体划定了赵某4、赵某6各自管理使用的范围,并明确了赵某7、杨某焕在世时可选择居住,去世后各管各业。赵某7、杨某焕均去世后,经被告赵某4及案外人赵某6于2011年12月6日申请,经某某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于2011年12月28日向赵某4、赵某6核发【龙集用(2011)字第XX号、第XX号】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分别变更登记于赵某4、赵某6名下。2012年12月9日,经赵某4申请,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某4拆旧翻新,重新投资建盖了面积为433.58㎡的住房,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某某镇字第(2014)000XXXXX号】。上述事件发生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房地产继承、分配发生过任何争议。因被告赵某4房地产位于某某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某某市某某县片区范围内,经协商,赵某4与某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经评估,其宅基地补偿费为811521.72元,证外地评补偿费为565680.67元,计1397202.39元。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赵某4领取了包含上述土地补偿款在内的房地产征收补偿款。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以系赵某7、杨某焕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权,且履行了照看父母义务为由,就宅基地及证外地补偿款分配与赵某4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另查明,某某县农业局于2007年7月28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赵某2(会)、赵某3均为被告赵某4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三原告并于2011年1月26日2017年8月16日领取农田、山林征收补偿款35000元、45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从上述规定来看,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且不因死亡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该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本案中,赵某7、杨某焕作为董家沟**村民,在世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因去世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宅基地使用权也因此而消灭,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相应的也不可能因宅基地被征收而取得补偿款。同时,2020年5月4日形成的《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虽名为遗嘱,但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看,实为分家协议,即赵某7、杨某焕将其建盖的房屋处分、赠与赵某5、赵某4、赵某6,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宅基地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且赵某7、杨某焕处分财产时赵某1、赵某2、赵某3因出嫁已不再是该户家庭成员,当然的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关于《遗产分定合契〈代遗嘱〉》属无效遗嘱,其应当享有宅基地继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留地(证外地)的继承问题。自留地是国家为了解决农村家庭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而留给农民家庭长期使用的土地,通常会在使用人房前、屋后或房屋周边地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虽没有关于自留地的相关规定,但司法部早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中就已经明确死者生前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不得列入遗产。该法规虽已废止,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规定相一致,均将自留地排除在遗产范围内。同时,赵某1、赵某2、赵某3出嫁后户籍已迁出该户,虽在夫家未单独分得土地,但已实际参与夫家土地的承包,不再具有原家庭成员身份和享有原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三原告享有自留地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征收计861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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