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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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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夏某、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11日赵某国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遗嘱既是自书遗嘱,也是录音录像遗嘱,一审认定遗嘱只是上诉人代书遗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立遗嘱人的遗产不只是31万元,除了在华夏银行以夏某的名义开户的三张存单存款19万元外,还有住房公积金12万元、工行存款、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等财产,一审认定赵某国的二张银行卡共计19万元并对其他遗产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遗嘱是上诉人代书遗嘱,适用《继承法》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3项,认为上诉人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遗嘱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夏某已经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将19万元交付给赵某2,夏某的交付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主张夏某保管的其他遗产,该主张夏某不认可,其他遗产指的是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目前尚在单位,夏某并没有实际保管。在本案中夏某作为外人,遗产分配是赵家的家务事,与夏某无关。

被上诉人赵某2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而该代书遗嘱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有录音录像其他形式的遗嘱,赵某2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亲赵某国的全部遗产享有完全继承权,不论是已经查明的19万元存款,还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个人合法财产,均应由赵某2继承。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某国的遗产按遗嘱由赵某1继承;夏某、赵某2将持有的赵某国的31万元遗产连带给付赵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国生前系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分行职工,赵某青系赵某国之兄,赵某2系赵某国之子,夏某系赵某国同事。2016年1月11日,在赵某国居住的工商银行家属楼,在证明人张某伟、夏某、李某凯、苏某强的见证下,赵某1代赵某国书写了遗嘱,其内容为:遗嘱、赵某国死后按家乡风俗办理、安祖坟、入坟地等一切后续事宜由大哥办理,单位一切福利、钱财由大哥签字接管以备支付后续费用所需,2012年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房产已(以)判决给儿子(法院判决书为准)儿子赵某2所得份额伍万元正,以上财产为我个人财产,我个人有自主分配权。立遗嘱人赵某国,2016年1月11日。该遗嘱中除立遗嘱人“赵某国”及赵某2所得份额“伍万元正”为赵某国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赵某1书写。张某伟、夏某、李某凯、苏某强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赵某国于2016年1月16日去世。另查明,夏某保管的赵某国的二张银行卡共计190000元已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给赵某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的遗嘱代书人为赵某1,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赵某1主张按本案所涉遗嘱继承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赵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的性质,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的问题。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生前自己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法律要求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亲笔签名;代书遗嘱必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且其中一人代为书写,代书人、遗嘱人和证明人都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法律还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2016年1月11日赵某国所立遗嘱的内容是由上诉人赵某1书写,虽然遗嘱中的“伍万元”是由遗嘱人赵某国书写,但并不影响整个遗嘱为代书遗嘱的性质,且根据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就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上诉人赵某国如果主张其是遗嘱继承人,那么由其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又根据涉案遗嘱的内容,整个遗嘱没有任何关于遗嘱人将其财产在其死后由上诉人赵某1继承或归赵某1所有的内容,遗嘱人赵某国只是将其身后事交由大哥赵某1办理、接管。综上,上诉人张某青主张涉案遗嘱为自书遗嘱并主张自己是遗嘱继承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赵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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