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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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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宅基地房屋卖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出卖方负有重大过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英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由贺某云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董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贺某云于2026年6月10日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某东、赵某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赵某海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沟屯(房证号:9502054,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房屋由贺某云继承,判决确认归贺某云所有;2.请求判决董某立即从上述房屋腾迁,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贺某云占有使用;3.请求判决董某向贺某云赔偿上述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承担。后贺某云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董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5000元。贺某云去世后,赵某东、赵某英承继上述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为:请求判决董某将房屋保温、保温门、三相电、大门、栅栏、商混地面、屋内地面进行拆除,将房屋结构恢复为三间结构,将房屋窗户、灶台、火炕重新搭建。事实与理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沟屯(房证号:9502054,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海,贺某云与赵某海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贺某云与赵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海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分别为贺某云、儿子赵某东、女儿赵某英。贺某云与其儿子赵某东、女儿赵某英于2014年12月9日在某某省某某市国民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死者赵某海的遗产。尚未发现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赵某海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赵某海的父母均分别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赵某海的儿子赵某东、女儿赵某英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海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海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贺某云一人继承”。因贺某云及子女长期在外地居住,上述房屋一直闲置。后贺某云于2025年9月前往案涉房屋查看房屋状况时,发现被他人占用并上锁。贺某云家人报警后,接警中心反馈此为经济纠纷,不归公安机关处理。贺某云因此试图自行破开案涉房屋的门锁时,有他人报警,新立城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称,报警人为董某,自称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贺某云对此并不认同,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据,但董某并未向贺某云出示任何证据,称其向公安机关出示,但贺某云方向新立城派出所的相关民警索要相关证据时,出警民警并未向贺某云出示任何可以证明董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仅是告知此案为经济纠纷,可以前往法院诉讼处理。后贺某云委托律师与董某方取得联系,沟通案涉房屋权属问题,但董某称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拒不返还上述房屋。综上,贺某云认为,被继承人赵某海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贺某云及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存在出售他人的情况,并于2014年12月通过继承公证的方式由贺某云继承了案涉房产,贺某云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董某没有合法理由占用案涉房屋。贺某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辩称:一、贺某云的诉求实际上是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获取非法利益;二、贺某云作为配偶,在明知其配偶已将房屋因生活需要出售多年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当就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贺某云应当赔偿董某基于信赖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董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贺某云返还董某购房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5年期以上LPR计算至2026年4月9日,利息金额为54633.72元;2026年4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贺某云赔偿董某财产损失暂定为30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鉴定后再行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贺某云承担。后董某依据鉴定报告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赵某东、赵某英赔偿财产损失351568.7元,具体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日房主赵某海因生活需要,将位于某某市***镇***村***沟屯的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出售给反诉人父亲董某良。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屋作价63000元,房价一次性付清。案涉房屋便交由反诉人父亲董某良占有使用。2009年9月10日董某良去世,董某良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反诉人继承,占用使用至今。反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如下财产添附:1.院落砂石打底,并建商混地面;2.房屋做十公分保温;3.室内由土地面改成金钢网保温水泥地面;4.室内外前后三套保温门;5.栅栏与铁大门;6.三项电及电缆。2025年10月23日赵某海配偶贺某云到法院起诉,以其已于2014年12月通过继承公证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腾迁赔偿。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赵某海的配偶明知赵某海已将房屋出售,但仍然以所谓继承公证方式否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在房屋出售十七年后主张返还房屋,系积极追求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范围时,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因此,被反诉人应承担主张合同无效给反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特此提出反诉,希望人民法院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东、赵某英针对董某的反诉辩称:一、董某主张返还购房款63000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董某需要举证证明其父亲实际交付63000元购房款的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款项实际交付给赵某海,贺某云作为赵某海的配偶,从不知晓存在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董某出示的订金收据金额是3000元,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且订金收据的落款时间与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如果交易真实,按照常理买卖协议签订时支付了订金3000元,支付尾款必然在协议签订以后的其他时间支付,需要提供其他时间的交付凭证。如果与交付订金同一时间即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全部购房款,不会单独签署3000元订金收据,应签署全部购房款收据,若按照董某主张的买卖协议可以代替收据,则根本也不用签署订金收据,为何在买卖协议签订当日签署订金收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赵某海生前经常赌博、酗酒,经常殴打贺某云,因此二人长期分居,即使上述买卖协议及收据真是赵某海签署,贺某云认为赵某海给董某良出具买卖协议实际是为了赌博借款3000元的抵押协议,因此出具了3000元的订金收据。该买卖协议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也是无效的,董某良并不是此村集体成员,并不具备在此地购买房屋的资格,董某良也不在本村居住,为何要在此处购买房屋,不符合常理。二、董某无权主张赔偿损失,实际遭受损失的是赵某东、赵某英一方。贺某云长期与赵某海分居,在赵某海去世前根本不了解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在赵某海去世以后,也不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本案争议,因此做了继承公证。案涉房屋长期由董某及其父亲占有、使用,客观上董某一方获得了利益。其次,案涉房屋被董某私自改造成冷库,使房屋现在根本无法居住使用,失去了居住使用功能。董某对案涉房屋并未形成有益添附,房屋现在的现场情况是董某将案涉房屋原有的窗户全部封死,原有的隔断拆除了,厨房及居住使用的全部设施全部给拆除了,所谓的三相电是董某为了改装冷库而私自改动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需要整改均不知晓,根本不存在有益添附,保温门根本不是正常住宅居住使用的,把原有房屋正门给堵死,就留一个后门是唯一的通气口而且后面还是保温门,房屋现在根本不具备居住使用功能。栅栏和铁大门可以拆卸,并未形成添附,董某可以自行拆走,赵某东、赵某英不要。院落的商混地面是将原有的耕地给打成了商混地面,使原有的耕地丧失了耕种功能,实际上也是造成了损失。因此董某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有益添附,室内的保温根本不是为了居住使用做的,若恢复原有住宅功能需要将保温板全部拆除,门也需要更换,否则根本无法居住使用,实际上是造成了损失。三、赵某海与董某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董某良应自行承担全部过错。具体理由为:1.董某良自身知晓并非本村集体成员,仍在本村购买房屋,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购买,需要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董某良对此次交易并非善意第三人,也并未支付合理对价,仅支付了3000元,其次其明知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与贺某云联系,直接与赵某海签署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贺某云的合法权益,其本身就并非善意,更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上述两点理由都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是董某良均明知而为之,需要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四、通过鉴定可知,案涉房屋的现价值为14345元,二原告只需在继承赵某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赵某海的债务。本案涉及的买卖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为赵某海的个人债务,案涉房屋为赵某海与贺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赵某海的份额现价值为7172.5元,二原告仅在7172.5元范围内对赵某海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董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沟屯(房证号:9502054,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海,系赵某海与贺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赵某海与贺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8月1日,赵某海(甲方)与董某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海将其位于某某市,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良,房价一次性付清,付款同时甲方将房屋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赵某海签字捺印、乙方董某良签字捺印,见证人毛某清、王某才签字捺印。同日赵某海出具订金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董某良房屋订金3000元。董某良户籍所在地某镇,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签订后,赵某海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董某良,董某良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2009年9月10日,董某良去世。董某良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其子董某占有使用至今。董某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改造,包括:在院落内铺设商混地面,对房屋墙体加装保温层,将室内地面改造为金钢网保温水泥地面,安装保温门三套,加装铁丝网栅栏及铁大门,布设三相电线路。上述改造行为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和用途。

董某良妻子为赵某清,育有儿子,长子董某甲、次子董某。2023年2月2日,董某甲、赵某清出具声明一份,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董某所有。

赵某海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赵某海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贺某云、儿子赵某东、女儿赵某英。赵某海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4年12月9日,贺某云、赵某东、赵某英在某某省某某市国民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赵某东、赵某英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海遗产的继承权,案涉房屋中属于赵某海的遗产份额由贺某云一人继承。

2014年11月20日,贺某云在某某日报刊登遗失公告,声明案涉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字第95020**)遗失作废。

2025年9月,贺某云前往案涉房屋查看房屋状况时,发现房屋被董某占用并上锁,双方就此发生纠纷。贺某云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贺某云于2026年6月10日去世。赵某东、赵某英作为贺某云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承继贺某云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董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6年6月16日出具报告编号为263501220015582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6年5月22日,案涉房屋价值为14345元,附属设施(包含商混地面、房屋保温、屋内地面、保温门三套、栅栏及大门、三相电及电缆共六项)评估价值合计为31441元。案涉房屋所在村屯目前未发布任何土地、房屋征收相关正式文件,也无合法合规备案登记的村民房屋买卖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赵某海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三、赵某东、赵某英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四、董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房屋系建造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紧密相连,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确要求,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将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实质上是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不具备受让资格的主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买受人董某良的户籍所在地某镇,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爱国村毛家沟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受让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赵某海与董某良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赵某海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的问题。案涉房屋系赵某海与贺某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家庭重要财产,其处分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赵某海单方处分案涉房屋,须经共有人贺某云同意或追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海出售案涉房屋已取得贺某云的同意,贺某云事后亦未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反而在得知房屋被占用后随即主张权利。董某辩称赵某海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海出卖房屋所获款项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某云对该处分行为知情或同意。故赵某海单方面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董某良的行为,不构成有权处分。该因素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改变案涉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结论。

关于赵某东、赵某英的本诉请求。第一,案涉房屋系赵某海与贺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赵某海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去世后成为遗产。赵某东、赵某英作为赵某海的法定继承人,已于2014年12月9日经公证程序自愿放弃继承权,案涉房屋中赵某海的遗产份额由贺某云一人继承。自此,贺某云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所有权。贺某云去世后,赵某东、赵某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董某占有案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将该房屋腾退返还给赵某东、赵某英。对二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董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后,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原告主张将房屋恢复至出售前的居住状态,而欲恢复至该状态,需要拆除董某已建成的保温、地面、三相电等设施并重新搭建窗户、灶台、火炕等,将对买受人已形成的添附造成较大破坏。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出卖人赵某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卖方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贺某云作为共有人,在案涉房屋被他人持续占有使用长达十六七年间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对纠纷的形成及现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买受人董某良及董某基于对合同的信赖长期使用房屋,期间投入资金、劳力进行改造,现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出卖方出卖房屋存在重大过错,已给买受人造成购房款被占用及添附物价值损失,若再苛以买受人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的义务,将使买受人不堪重负,有失公允。综合考量过错程度、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董某恢复原状并赔偿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董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5000元。如前所述,案涉房屋自2009年交付董某良至今,已由买方一家长达十六七年持续占有使用。出卖人赵某海违法出售房屋,贺某云在此后十余年间既未主张返还房屋,亦未尽到对共有财产的合理监管义务,直至2025年方始提起诉讼,其对自身权利长期处于怠于行使之状态,对买受人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局面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再要求买受人承担期间的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在结果上形成不诚信的出卖方因合同无效反而获取额外利益的效果。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庭审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董某主张案涉房屋的价值应当按照周边区域征收补偿实例中砖木结构房屋3000元至4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评估,即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66平方米房屋价值应为198000元;同时主张院落土地应按44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价值,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在村屯目前并未纳入任何土地、房屋征收规划范围,征收补偿价格不是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的当然依据。征收补偿标准系行政机关在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时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补偿计算依据,该标准中除对房屋本身建造成本和折旧后价值的评估外,还包含安置补助、政策性奖补、搬迁奖励等多种补偿因素,其价格形成机制与宅基地上房屋在非征收状态下通过重置成本法评估得出的客观建安价值存在本质区别,以此作为评估基准不具备合理性。被告所引用的440元/平方米的院落土地补偿标准,亦系征收补偿政策下的计算产物,以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四至清晰且权属无争议为前提,而本案案涉房屋所在村屯并无征收项目,院落土地不具备按照该标准评估的现实基础。鉴定机构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基于案涉房屋的砖木结构、已使用年限、建造成本及成新率等客观因素,运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并综合考量房屋不具备公开市场自由交易条件等现实情况,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涉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价值,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董某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董某的反诉请求。第一,关于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赵某海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购房款63000元,应当返还给买受人一方。董某主张的购房款本息,购房款63000元应当全额返还,利息应自买方付款之日起计算。关于购房款是否已全额支付的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记载房价为63000元且“房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赵某海出具了订金3000元的收据,此后赵某海直至去世未向董某良或董某主张过欠款,董某良一方自合同签订后即持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购房款63000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两段处理: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赵某海与贺某云均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赵某海、贺某云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购房款63000元及上述利息的义务。

第二,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董某请求二原告赔偿其添附物的损失。案涉买卖合同无效,董某良及董某基于对合同有效的信赖,对房屋进行了保温、地面硬化、安装保温门及铁大门、布设三相电等多项改造,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劳力,形成了附着于案涉房屋的添附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上述添附物与房屋难以分离,买受人无法取回,构成买受人基于无效合同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该损失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出卖人赵某海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不具备受让资格的董某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海作为案涉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转让限制理应知晓,却仍对外出售,其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贺某云作为赵某海的配偶及房屋的共有人,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长达十六七年的时间里既未主张权利,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全共有财产,致使买方在此期间内持续投入改造,对损失的扩大同样负有责任。整体而言,出卖人一方的过错程度更大。董某良作为买受人,虽不可否认其对自身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知情,但考虑到本案系出卖人主动出售房屋,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长期居住使用,其过错程度远轻于出卖人一方。综合考量本案合同无效的成因、双方过错程度及长期以来的实际履行状况,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就添附物损失在双方之间划分过错比例,应由出卖人一方对买受人因添附物无法取回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报告认定上述附属设施的价值合计31441元,较为客观。故二原告应在继承赵某海、贺某云遗产范围内全额赔偿董某附属设施损失31441元。

关于被告返还房屋与原告支付房款及赔偿添附物损失是否应同时履行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后,双方各负返还及赔偿义务,此为基于同一无效合同产生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一方利用判决次序获取不当利益,上述义务应同时履行。

综上所述,赵某海与董某良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东、赵某英作为赵某海、贺某云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沟屯(房证号:9502054,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所有;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某海、贺某云遗产范围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购房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某海、贺某云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某附属设施损失31441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同时,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负担3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东、赵某英负担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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