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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是未成年人,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留份的数额可参照每月抚养费的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7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遗漏了重要证据。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以补充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同时,上诉人亦同时提举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中应予分割遗产范围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差异,该三组证据既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从被继承人住所处拿走数万元现金的照片及收条;又涉及被继承人生前应承担的债务与其他应从遗产中先行支付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在同时接收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作为判决依据写入判决,而对上诉人提举的三组证据却完全不予审查,甚至在判决中只字未提。上诉人提举的该部分证据对于查清遗产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证据的审查,不仅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也阻碍了上诉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多项严重错误。1、对于遗嘱的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遗嘱应当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内容中,被继承人将全部遗产分配给兄弟姐妹,且特别注明不留给儿子。一方面,该遗嘱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另一方面,该遗嘱内容罔顾父子亲情的天性人伦,完全剥夺了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将全部遗产分配给第二顺位继承人,不仅有悖于朴素纯良的伦理道德观,亦有悖于公序良俗这一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基础性原则。公民虽有权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任何处分行为均不能凌驾于法律条款、法律原则之上,否则当属无效。而一审法院未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简单判定遗嘱有效,导致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2、对于应予分割的遗产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如前所述,因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上诉人提交的三组关键性证据,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生前应承担的债务等事实的审查,未对应付债务等款项进行扣除,就将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财产均直接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忽略债务承担等问题,未查清实际应予分割的遗产范围,简单地将遗留财产等同于对应予分割的遗产范围,不仅于法无据且于理不合。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简单、片面、机械地等同于“未成年人”的概念,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实属偏颇。民法典对于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遗产必留份额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被继承人的骨肉血亲在被继承人离世后,仍能继续保持之前一贯的生活状态不受影响,未来的生活不致遭受断崖式的冲击,而不能仅仅理解为以必留份保障其基本生存权利。更不适宜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18岁的年龄界限作为唯一尺度,以一刀切的方式机械地切断被继承人亲生儿子的主要生活来源。首先,一审判决混淆了抚养费与必留份的概念,按照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作为遗产必留份向上诉人进行分配,抚养费是被继承人作为父亲依法应尽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应尽而未尽的义务应当首先从遗产中予以支付,剩余款项再进行遗产分配。即本案中的必留份应当是在抚养费范畴之外的,而不应当包含抚养费内容,更不应当等同于抚养费。其次,一审判决仅为上诉人预留了每月2000元、总计12000元的遗产内容,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基础生存所需,更未考虑上诉人实际的生活学习所需。特别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处于高三升大学这一人生转折的关键阶段,课业压力繁重且学习花销较大,从现实角度考虑,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若忽略这些因素,将18岁作为唯一标准的来衡量必留份的时间界限,那么在18岁突然断掉全部生活来源的上诉人,要如何支付必要的生活花销与学费支出。在被继承人留有房产、车辆、存款的情况下,其唯一的儿子却因届满18岁而突然丧失生活来源,被迫辍学打工以维系生计,这不是必留份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必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毕竟,正确适用法律兼顾现实情况,以维系骨肉亲情、体谅血脉人伦、代已故之人表达舐犊深情,才是家事审判的应有之义。综上,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关键性证据的审查,不仅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程序违法行为更是直接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重大偏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有违于法律更有悖于伦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作出合法、合理亦合情的公正判决。
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刘某羲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南街48号1单元5层2号的房屋(现价值90万元)由六原告继承,继承份额为每人各占1/6;2、判令刘某羲名下帕杰罗小型汽车(辽B8××**),车辆现价值10万元,由六原告继承,继承份额为每人各占1/6;3、判令被告返还被挪走的应继承的刘某羲名下建设银行存款269507.24元、华夏银行存款4626.16元、民生银行存款5.28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869.05元,以上总计存款278007.73元,归六原告继承每人继承1/6;4、判令六原告继承刘某羲遗留的物品(物品具体内容详见明细清单:包括华为手机含手机卡、电小二蓄电池、逆变器、小型洗衣机、车载冰箱、水箱、冬被、夏被、棉衣、棉鞋、高压电饭锅、电炒锅、小液化气罐、茶具、茶叶若干、备胎、套管扳手、牵引绳、千斤顶、行车记录仪、维修记录本、行驶证、驾驶证、经由地区地图、秤、藏刀若干、羚羊角若干、农用簸箕若干、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身份证、殡仪馆手续、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就诊卡、辽B8××**车钥匙、其他私人用品),物品价值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刘某羲的父亲为刘某秀,母亲为林某芝,二人均先于刘某羲过世。刘世秀与林某芝共生育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4、次子刘某羲、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5、四女刘某6、五女刘某7。刘某羲排行最小。刘某羲与前妻庞某路经一审法院2017年12月28日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1由刘某羲抚养,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街48号1单元5层2号房屋及辽BU××**车辆归刘某羲所有。后经一审法院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婚生子刘某1由庞某路抚养,刘某羲每月给付刘某1抚养费1200元。
2017年12月2日,被继承人刘某羲书写书面材料,内容为:“刘某羲本人承诺若有生命危险,死后剩余所有财产(包括家产及生活用品)归我亲兄弟姐姐所有。不遗留给其它人(包括儿子)。承诺人:刘某羲。”被告不认可为刘某羲书写,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
刘某羲于2021年5月1日入职某某州某某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羲于2022年1月3日过世,被告刘某1(申请人)与某某州某某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某某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被申请人刘某羲生前交由被申请人代为保管的财物(身份证一张、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8张、社保卡1张、三菱吉普车及车钥匙、死亡证明1张、现金101元),于2022年1月6日交还给申请人;二、刘某羲死后的丧葬事宜由申请人全权负责。三、双方无其它争议。同日,某某州某某市某某口腔医疗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刘某1,由刘某1保管至今,被告刘某1当庭陈述当时收到的为小米手机,并非华为手机。
刘某羲去世名下账户情况如下:1、建设银行6227××××7979账户在刘某羲去世时余额为269507.24元,于2022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每天转账至庞某路账户50000元;于2022年1月16日转至庞某路账户19500元,于2022年1月17日转至微信转账7.24元;2、华夏银行6230××××7929账户在刘某羲去世时余额为4626.16元,该账户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自助设备现金取款”取出3000元,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自助设备现金取款”取出1100元;3、民生银行6226××××7373账户在刘某羲过世时余额为5.28元,该账户于2022年1月17日转出5.28元,接收款项方户名为“财付通-快捷支付-微信转账”;4、工商银行6222××××9849账户余额为3869.05元,该账户于2022年1月12日转出3869.05元,接收款项方户名为“刘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刘某羲2017年12月2日出具书面材料。首先,关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该份材料并非刘某羲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份书面材料系刘某羲书写。其次,关于该份材料的性质。刘某羲在该份材料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签名又标注了年月日,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为刘某羲的自书遗嘱。再次,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被告提出刘某羲出具遗嘱时处于脑出血愈后状态,存在某些精神疾病,神志和意识不清醒,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受威胁的可能性的抗辩意见。刘某羲患病后书写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刘某羲意识清楚,语言流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刘某羲为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羲受到胁迫,故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刘某羲过世时,被告系未成年人,刘某羲在立遗嘱时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且受其抚养的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被告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被继承人刘某羲在遗嘱中遗留的遗产遗赠给其兄弟姐姐,原告作为刘某羲的遗嘱内容,在其过世之后六十日内即提起本案诉讼,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根据遗嘱内容要求继承某某区某某南街48号1单元5层2号的房屋、帕杰罗小型汽车(辽B8××**)由六原告每人继承1/6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B8××**车辆的两把车钥匙为帕杰罗小型汽车的附属物,被告应交付原告。刘某羲在过世时,其名下建设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合计278007.73元,上述银行卡由被告掌握,大部分存款被被告转走。刘某羲过世时,被告尚有6个月成年,应扣除刘某羲应给付的抚养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作为被告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存款剩余266007.73元由六个原告继承,每人分得44334元,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继承刘某羲遗留的物品,被告只认可收到身份证、小米手机、银行卡、社保卡、三菱吉普车及车钥匙、死亡证明,其中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死亡证明均不属于可以分割的遗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收到刘某羲的华为手机,称收到的为小米手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华为手机型号等相关内容,同时无证据证明电小二蓄电池、逆变器、小型洗衣机、车载冰箱、水箱、冬被、夏被、棉衣、棉鞋、高压电饭锅、电炒锅、小液化气罐、茶具、茶叶若干、备胎、套管扳手、牵引绳、千斤顶、行车记录仪、维修记录本、行驶证、驾驶证、经由地区地图、秤、藏刀若干、羚羊角若干、农用簸箕若干、户籍材料、殡仪馆手续等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物品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羲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南街48号1单元5层2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继承,每人继承1/6份额;二、被继承人刘某羲名下车牌号为辽B8××**帕杰罗小型汽车由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继承,每人继承1/6份额;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银行存款每人4433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刘某3、刘某7负担11226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52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在2022年1月17日将转入自己名下的款项20万元转给了上诉人刘某1;二、上诉人与其母亲庞某路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微信中上诉人母亲庞某路问上诉人怎么知道的银行卡密码,上诉人回答说,是其父告诉的,说一旦有什么意外可以把银行卡的钱取出来,用于学习和生活。三、照片,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在住处留有现金5万元左右,被被上诉人取走,这部分应该列为遗产范围。四、学生证,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9月1日考入长春师范大学,需要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五、上诉人母亲庞某路的工资表,用于证明上诉人母亲没有抚养能力,上诉人需要被继承人的财产以保障生活。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遗嘱是否有效;二、遗产范围认定是否有误;三、是否应为上诉人于遗产中保留必要份额以及保留多少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刘某羲于生前留有文字材料,根据文字材料内容,应为被继承人刘某羲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刘某羲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根据遗嘱内容分割遗产。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刘某羲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其兄弟姐妹,故无论遗产范围如何,均与上诉人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生效判决,被继承人需每月给付上诉人20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继承人去世时,上诉人尚有6个月方成年,故一审法院按照2000元/月为其保留6个月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刘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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