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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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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在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其的意思表示不能自证须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曾用名郑某5)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曾用名郑某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4

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因与被上诉人郑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郑某3、郑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继承后的份额比例分别为郑某116.39%、郑某416.39%、郑某345.22%、郑某2份额22.00%;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是按份共有财产,本案应当“先析产再继承”。案涉房屋在2010年2月4日与房地产开发商某某百通兴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第一笔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系郑某3出资,故开具的单据系其本人的名字。购房资金由郑某1和杨某志夫妻出资14万余元、郑某3购房出资125000元及装修出资98921元、郑某4购房出资70000元、郑某2出资7.5万元及出资购买家电25000元,所有家庭成员口头约定该房产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郑某1名下,用于老人养老居住。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完整证据材料,郑某4亦也已提交7万元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房屋是本案当事人共同出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和举证的杨某志遗嘱部分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的案涉房屋为家庭成员按份共有财产,购房资金由郑某1和杨某志夫妻出资14万余元,郑某1和杨某志夫妻占用该房产份额26.22%,杨某志占该房产13.11%的份额,杨某志遗嘱仅能处分房产13.11%份额,在遗嘱无效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后的份额为郑某116.39%、郑某416.39%、郑某345.22%、郑某2份额22.00%。(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并未针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允许郑某1出庭,后又让郑某1到庭接受询问却未告知准确时间及地点,即以郑某1不配合为由,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滥用《询问笔录》取代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强加给上诉人,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在郑某4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以《询问笔录》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按份共有。本案应当“先析产再继承”,同时应当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

被上诉人郑某4辩称,第一,涉案的房屋并非是普通的商品房,而是公务员的限价商品房,只有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才有购房资格,因此无论是否郑某3、郑某2、郑某4在他们父母在购买房屋时有过经济上的帮助、出资等等,均与房屋产权没有关系。如果对出资有异议,应当通过另案处理。第二,上诉人认为杨某志的部分遗嘱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上诉理由的前提是基于上诉人理由一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上诉理由第一项即房屋产权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第二项没有任何异议。第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实体也合法,客观公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郑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杨某志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某某市四方区四流南路9号20号楼2单元1601户建筑面积为87.05平方米、编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4号的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判决杨某志的抚恤金等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依法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与被继承人杨某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郑某2(郑某5)郑某4。郑某3(郑某6)系郑某1与前妻潘某芳所生,潘某芳于1964年10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志于2019年12月17日死亡。2018年5月20日写给郑三哥(郑某1)的信函一份:“如果我先离开这个世界,你将三个孩子叫到一起,到公证处将此房(四流南路9号20号楼2单元1601户)进行公证。公证给女儿郑某4一人继承。这样,你百年之后,她就可以直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她在某某就有家了。下面有杨某志的签名及捺印”。2019年7月10日的自书遗嘱一份:“我叫杨某志,今年77岁,今年5月我在青医住院,查出患有胃癌、肠癌。现在身体状况不好,特立遗嘱。一、位于某某市户房产,是我和夫郑某1唯一住房。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我所有。如果我去世以后,我的这一半房产由女儿郑某4一人继承,别人不得继承和干预。因为这二十几年,我一直由女儿赡养,特别我晚年多病,只有她对我照顾,赡养我,一定要她继承该房。二、我去世后的丧事、后事、骨灰处理,也由郑某4完全负责,我的抚恤费、丧葬费均由她继承,因为她是唯一赡养我的人。特立遗嘱。下面有杨某志的签名及捺印”。2017年9月6日郑某1与被继承人杨某志书写遗嘱一份:“立遗嘱人:郑某1、杨某志。我们现在居住某某市某某区户。该房于2011年9月2日办理房产证,房屋地权证号××。我们有三个孩子,大儿子郑某3、女儿郑某4、小儿郑某2。大儿生活条件好,住房条件优越。我曾于2015年春回青时,与他单独交谈过,我若是先于杨某志先走,该房由杨某志处理,他表示同意。小儿子,我们在他结婚时,已经给他一套套一房。女儿郑某4随军,在青无住房。三个孩子中,女儿对我们照顾有佳,她还将过去自己在某某,提供给我们住了十多年,直至该房交给部队。鉴于以上情况,考虑到我们能有更好的养老条件,为此决定该房在我们生前处理完毕,将坐落于某某户的这处住房,由郑某4一人继承。在我们夫妻双方都离开这个世界时,由郑某4办理过户手续。我们两人的动产,也由郑某4处理。下面有立遗嘱人郑某1、杨某志的签名及捺印”。2019年4月20日由郑某1和被继承人杨某志共同书写了一份《还要再说的话》:“年龄越来越大了,有些事要再说一下。我们有两个男孩子,大儿郑某31989年5月结婚、独立门户;小儿郑某21998年独立生活成家。他们各忙于事业,对我们,特别是我们晚年,没有照顾和看望。我们把他养大,供他们读到大学,帮助他成家。期间,我们自豪、又满怀希望。但是,我们现在老了。女儿郑某4,××××年结婚,婚后与我们住在一起(佛涛路的部队宿舍),后来,女婿调北京,女儿随军,我们在某某的家,也是他们的家。我们现在年龄大了,我(郑某1)85岁了,爱人杨某志78岁了,都主要靠女儿郑某4照顾。鉴于这种情况,我们俩决定:我们的现住房(四流南路9号20号楼2单元1601户)由女儿郑某4继承。动产及后事的一切(包括抚恤金的继承、骨灰的撒掉)均由郑某4继承和处理。后面由郑某1、杨某志的签名及捺印”。郑某4提交上述书证,证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志的份额,由郑某4个人继承,郑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以上遗嘱及信函上被继承人杨某志的签名,郑某4陈述:关于2017年9月6日的遗嘱,是由郑某1书写并代杨某志签字,杨某志个人捺印;关于2019年4月20日的《还要再说的话》,是由郑某1书写,由郑某1和杨某志分别签字捺印的遗嘱,应该视为自书遗嘱;关于2019年7月10日的遗嘱是杨某志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该份遗嘱也是最后一份遗嘱。因此郑某4认为整个遗嘱表达了立遗嘱人合法的愿望。经庭审质证,郑某1、郑某3、郑某2、对郑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2017年9月6日郑某1和被继承人杨某志的共同遗嘱,由郑某1书写,明确载明“我若是先于杨某志先走”,2019年4月20日的郑某1书写的《还要说的话》明确载明“我(郑某1)85岁了,爱人杨某志”。以上可以证明该两份文件均由郑某1所写,为代书遗嘱,但无见证人签字,属于杨某志的无效遗嘱。2018年5月20日杨某志书写的郑三哥的书信,杨某志要求进行公证,但该证据与落款为2019年7月10日的杨某志的遗嘱相互矛盾。综上,郑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前后矛盾,从遗嘱要件上,只有2017年9月6日的遗嘱与2019年7月10日的遗嘱具备形式要件,但不具备内容合法性,因签名不一致,真实性也无法查明。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严重背离事实。该几份遗嘱,郑某1、郑某3、郑某2并不知道其存在,书写内容多在杨某志病重期间,郑某4持有几份遗嘱,从情理上不符合客观情况,郑某4本人在北京,生活上没有给予老人必要的照料,因此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对此,郑某4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其他三份文件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属于遗嘱。因此对郑某4主张的遗嘱和已尽赡养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在本案诉讼中,郑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9月6日由郑某1书写的《遗嘱》中“杨某志”的签名是否为杨某志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郑某1、郑某3、郑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9年7月10日《遗嘱》中“杨某志”的签名及2019年4月20日《还要再说的话》中“杨某志”的签名进行鉴定,并要求以2017年9月6日的《遗嘱》作为样本。郑某4认为2017年9月6日的《遗嘱》全文及“杨某志”的签名都是郑某1书写,不能作为样本。原被告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被继承人杨某志生前所在单位(原某某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留存的签名材料作为本案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原被告持调查令到杨某志生前单位调取材料时被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郑某3、郑某2配合本案办案人员到郑某1居住的地方,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就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综合本案的被继承人杨某志生前所写的信函、自书遗嘱及由郑某1代书的遗嘱共计五份。这五份遗嘱的中心思想就是被继承人杨某志将其享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的50%的份额由郑某4一人继承所有。2019年7月10日由被继承人杨某志自书《遗嘱》是其最后一份遗嘱,该遗嘱能够表达被继承人杨某志的生前愿望,对于该遗嘱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它的真伪性。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需要对其做《询问笔录》,但被告不予配合,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其相关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郑某4提交的被继承人杨某志生前留有的2019年7月10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遗嘱无效,案涉房屋应当“先析产再继承”,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志与郑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志先于郑某1死亡,且留下相关遗嘱,故对被继承人杨某志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四方区)四流南路9号20号楼2单元1601户的房屋属于杨某志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郑某4一人继承所有。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志于2019年7月10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四方区)四流南路9号20号楼2单元1601户房屋[产权证号(2020)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3号]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志的50%的份额由原告郑某4一人继承所有;三、驳回原告郑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7、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曾召开家庭会议,约定由家庭成员按出资确定产权份额。证人郑某7述称涉案房屋是集资购买,其中郑某3拿了20多万,郑某2拿了10万元,还有现金。郑某4出了6-7万,郑某1夫妇约14万,具体记不清楚。没有说房子怎么分,郑某1与杨某志先用借的方式,让他们先出钱,看他们百年不在了,按照法律进行继承。证人郭某述称,涉案房屋是郑某3商量着,兄妹三人一起集资购买的,证人不知道当时有没有说房子怎么处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证明郑某3、郑某4、郑某2出资参与涉案房屋购买,但未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按出资份额共有房屋产权作出过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拟证事项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杨某志自书遗嘱有效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由上诉人郑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郑某3、郑某4、郑某2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部分款项及装修款等,但由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公务员限价商品房,在购买时必须使用郑某1的公务员特定身份,带有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具有一定“人身”专属色彩。郑某4、郑某3、郑某2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出资款项在涉案房屋购买中不具有决定物权属性的意义。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书遗嘱效力问题。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被继承人杨某志留有夫妻共同遗嘱及自书遗嘱。上诉人主张自书遗嘱并非杨某志亲笔书写,被上诉人郑某4未完成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自证,须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以确保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继承人杨某志遗嘱签名有繁体与简体两种形式,但在杨某志日常签名书写习惯的基础事实不能证明的情形下,不能推定简体签字即为真,繁体签字即为假,反之亦然。同时,被继承人杨某志在信函、夫妻共同遗嘱及自书遗嘱中均表示将涉案房屋中的个人所有份额由被上诉人郑某4继承,不同形式的遗嘱及信函的中心意思表示一致,并相互印证,被继承人杨某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生前遗愿理应得到尊重。因此被上诉人郑某4已经就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遗嘱形式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反驳遗嘱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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